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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五九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王幸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五九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一三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中華商業銀行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上偽造之「丙○○」署押共肆枚,及偽造之丙○○

事實

一、甲○○前因毒品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上更一字第八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七四八六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復於九十二年一月間,經跳蚤雜誌廣告得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如」之成年女子乃從事偽造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交付其相片予阿如,約定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代價偽造,在台北市光華商場附近交付甲○○。嗣甲○○即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㈠同年八月七日下午一時許,至設於台北縣永和市○○路○段一四五號大眾銀行永和分行,佯以「丙○○」名義填寫該銀行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上各項資料,並在申請人簽名欄偽造「丙○○」署押二枚後,連同前揭偽造之丙○○,致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許可其申請,並於同月八日交付卡號000000000000號Much現金卡,足以生損害於丙○○與大眾銀行對於申請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甲○○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同日持前開詐得之Much現金卡,分別至台北縣永和市○○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提款機,分二次輸入該現金卡密碼,預借現金共四萬元(二萬元、共二筆),又至板橋市萬泰銀行自動提款機,輸入該現金卡密碼一次,預借現金一萬元得手。

㈡同月八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復至台北市○○○路○段七十號一樓中華商業銀行(下稱中華銀行)南京分行,佯以「丙○○」名義填寫該銀行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及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並分別於前揭申請書申請人欄、及契約暨約定書立約人欄,各偽造「丙○○」署押一枚後,連同偽造之丙○○華銀行人員申辦麥克現金卡而行使之,亦足生損害於丙○○及中華銀行對於申請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幸經該分行襄理劉傳智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合徵信中心)查證,發現與丙○○資料不符,經於同日下午六時報警而當場查獲,始未得逞,並扣得偽造之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證人即大眾銀行理財專員乙○○於警詢之指述,及證人中華銀行襄理劉傳智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扣案之丙○○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係為偽造,亦有該局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刑鑑字第○九三○○四八九六三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資佐證,此外,復有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大眾銀行Much卡、大眾銀行交易查詢清單,中華銀行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及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聯合徵信中心列印資料附卷足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同條第三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於大眾銀行、中華銀行現金卡申請書、中華銀行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上偽造「丙○○」署押,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擬。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如」之成年女子間,就偽造特種文書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之丙○○金卡申請書、詐取現金卡(含未遂),先後三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均分別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並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及連續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末被告前因毒品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上更一字第八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七四八六號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一年二月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偽造於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欄之「丙○○」署押二枚,及中華銀行麥克現金卡申請書上申請人欄、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上立約人欄之「丙○○」署押各一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丙○○定併予沒收;公訴人認應依同條項第三款沒收,尚有未洽。且該大眾Much卡,為被告詐欺所得之物,尚難認屬其所有,非本院得予沒收之物,均併為敘明。

四、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為免應訊,曾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聲請狀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一張到院,據以請假。惟該診斷證明書,實經變造,有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集運字第○九三○○一五三六九號函在卷可稽,核被告所為,不無另涉犯變造文書之罪嫌,然因與本案無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尚無從逕為審理,特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萍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七   日

法 官 王 幸 華

書記官 陳 泰 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五九號於民國 93 年 09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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