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二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吳宏輝律師
- 被告
- 甲○○
之36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0一六、七五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與上訴人即被告乙○○均係從事外籍勞工仲介人員,明知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規定須具合格醫師開立專用之「雇主聘用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才准聘僱外籍監護工,因條件嚴格,其等竟為圖利,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間某日,基於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及另亦有犯意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陳曉璐」利用嘉義市某不知情之刻印商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四三所示之嘉義榮民醫院、院長、醫師等印章,蓋於前揭診斷證明書及其附件「巴氏量表」,偽造需求外籍監護工之石李秀病情,以符合申請聘僱資格,乙○○給付甲○○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後,取得該偽造之診斷證明書之公文書,持向勞委會行使,申請外籍監護工,足以生損害於嘉義榮民醫院核發診斷證明書之正確性及勞委會。甲○○另夥同乙○○、「陳曉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人與嘉義市嘉義公園內遊民多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四處招攬不合格之受監護人家屬雇主,接受委託,以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含巴氏量表)向勞委會申請聘用外籍勞工,連續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日止,由該等雇主及代辦業者交付甲○○三千至一萬五千元不等之金額,甲○○則在指定醫院辦理掛號,取得病歷號碼,再以其利用不知情刻印商所刻印章,加蓋於自行印製備妥之空白診斷證明書,並填寫患者之基本資料及不實之病名、醫師囑言、核發日期,偽造成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四五、五二、六九、七
六、七七、八七、九四、九九、一00、一0二、一0三、一0
五、一0六、一0七、一一七、一一八、一一九、一二三、一二
五、一二六、一二七、一二九、一三一、一三八、一三九、一四三及附表三編號一、五、六、二七、三四與附表四編號三、二七、三七、四二、四三所示之公立醫院診斷證明書,交給雇主及代辦業者持以行使,向勞委會申請外籍監護工,足以生損害於各該醫院核發診斷證明書之正確性及勞委會。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部分之科刑判決及乙○○部分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罪刑;及論處乙○○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檢察官就牽連犯之一部事實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又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規定之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凡對於所登載之事項,確知其非實在,向公務員為虛偽之聲明,利用公務員不知其事項之不實而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皆屬之,本院著有七十年台上字第三八二一號判例可供參照。本件起訴書記載被告等共同偽造醫院診斷證明書,以符合申請外籍監護工之資格,而向勞委會申請外籍監護工,雖未援引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為起訴法條,但已敘及其相關之基本事實。參以勞委會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勞職外字第0九三00三六二四二號函所載:「至於雇主持偽造診斷證明文件向本會申請聘僱外籍勞工一節,按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三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因此,雇主聘僱外國人係採許可主義,又藍領外籍勞工之開放引進,對於國家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都有其正面的價值,但其對國民就業市場之衝擊、社會治安及防疫安全的維護均是一大考驗,基於外籍勞工係為補充本國勞力之不足,因此,目前在總體政策及法制方面係採緊縮原則、總量管制。準上,若雇主原本不符聘僱外籍勞工之條件,竟持偽造診斷證明文件向本會申請以遂其聘僱外籍勞工之目的者,將對我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等公益造成損害。」(見原審更㈠卷㈠第三一五、三一六頁)及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勞職外字第0二二三二三0號公告關於雇主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須檢具合格醫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書正本(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一七一號卷第七、八頁)意旨,勞委會承辦公務員對於雇主申請外籍監護工案件所附具之醫院診斷證明書,並無就其內容實在與否,具有實質審查之專業能力與職責,若人力仲介人員代理雇主所提出之醫院診斷證明書係屬偽造不實,而勞委會承辦公務員予以形式審查後,據以附卷、收錄、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文書內,甚或核准其申請,是否足生損害於勞委會對於外籍勞工管制之正確性?其提出該偽造診斷證明書,是否尚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即不無研究之餘地。原判決就此恝置未論,復未說明其理由,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衡以被告既以仲介外勞為業,則其如果同時、同地偽造公立醫院及私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是否其偽造公文書之行為與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具有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又縱非同時、同地偽造公、私文書,而卻同時持以行使向勞委會提出,則是否亦生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再就其行使文書之目的予以觀察,無論所行使之文書,係偽造之公立醫院診斷證明書或私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均係為達矇使勞委會承辦公務員准許雇主得以聘僱外籍勞工之目的,則一旦該承辦公務員將所提出之偽造公、私立醫院診斷證明書予以照單記載,其連續多次之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罪,是否應認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而有連續犯之適用?果若如此,則連續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及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與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無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從而,檢察官雖僅就其中一部分提起公訴,基於審判上不可分原則,法院仍應一併予以審究。原審僅就公立醫院診斷證明書部分予以論處,就私立醫院診斷證明書部分悉予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辦,是否妥適?饒富詳加審酌之餘地。
再卷內可考之洪炎傳名義提出受監護人洪明糧之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一七號卷附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卷),受監護人王郭錢、荊宋蘭珍、謝石旺、黃吳罔市之嘉義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一號卷外附證物袋,其中前二份係原本,後二份為影本,原本與影本上之印文與事業單位統一編號號碼明顯不同),原判決既未併予審究,亦未說明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辦,顯有疏漏。㈡、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主文、事實與理由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或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或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認定「甲○○……與申請代辦業者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曉璐』之成年女子、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嘉義市嘉義公園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遊民多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原判決第三頁第一、五至七行),似謂乙○○係連續犯,但其主文及理由則均認係一次犯,已有主文、事實及理由不相一致之違法。
又原判決事實欄僅記載甲○○、乙○○等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勞委會,但究如何足以生損害於勞委會,則未詳細記載,亦有主文與事實不能切實呼應之疏漏。再原判決理由欄甲○○部分,記載「又前開『二罪』並無方法結果目的之牽連關係存在,應分論併罰」(原判決第六頁倒數第六行),核與其主文及事實均認僅犯一罪未相符合。關於乙○○部分,記載「乙○○與陳曉璐,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原判決第十六頁倒數第一行、第十七頁第一行),核與上揭事實欄所認定係與甲○○、陳曉璐、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嘉義公園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遊民多人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情形,亦不相吻合。均有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㈢、卷查甲○○在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其偽造之診斷證明書亦有由「不知名學生以二百元代價代填」(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0九號卷第三十一頁),則該學生究係知情之共同正犯或不知情之被利用者,而有間接正犯之適用,原審未予根究明白,復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及檢察官在本院審理中復函送併辦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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