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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19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魏俊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191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125 號、99年度毒偵字第45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編號壹至叁: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貳拾伍點捌壹公克,編號肆:驗餘淨重柒點零玖公克)均沒收銷燬,電子磅秤壹臺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叁點肆玖公克)沒收銷燬,電子磅秤壹臺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編號壹至叁: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貳拾伍點捌壹公克,編號肆:驗餘淨重柒點零玖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叁點肆玖公克)均沒收銷燬,電子磅秤壹臺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614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6 月14日釋放(接續執行有期徒刑),於同年8 月24日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7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94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7年7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99年5 月24日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街71巷117 號住處(起訴書誤載為71巷112 號),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毛」之人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而持有之,並於99年5 月25日22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友人住處內,從上揭4 包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供施用1 次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5 月25日18時許,在上開臺北縣三重市○○街友人住處內,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內燃燒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街71巷112 號為警查獲(起訴書誤載為臺北縣三重市住處),並扣得上開施用海洛因後所剩餘之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3.49公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含包裝袋,編號1 至3 :驗前總純質淨重25.81 公克,編號4 :驗餘淨重7.09公克)及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電子磅秤1 臺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由本院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及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10/6 /11,報告編號:UL/2010/50800 )各1 份附卷可稽(按施用海洛因後,係以嗎啡、可待因型態自尿液排出);又扣案被告所持有之粉末1 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含包裝袋,驗餘淨重3.49公克),有該實驗室99年8 月17日調科壹字第09923018380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憑;及其所持有之淡褐色晶體3 包、白色晶體1 包,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編號1 至3 :驗前總純質淨重25.81 公克,編號4 :驗餘淨重7.09公克),有該刑事警察局99年6 月15日刑鑑字第0990076368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憑;此外,復有扣案之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電子磅秤1 臺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暨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雖距離初犯於91年6 月1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 年,惟其前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會議決議,被告本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得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而應逕行追訴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02號判決參照),且其類型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 月20日修正(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 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至於持有海洛因未達10公克之情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既另有處罰規定,與持有達10公克以上即屬不同犯罪,則持有海洛因未達10公克,並有施用犯行,仍由施用行為吸收持有之低度行為,兩者並無扞格之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既逾20公克,並又進而施用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另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逾20公克並進而施用,其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前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其犯後坦承其過,態度尚稱良好,且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雖逾20公克,惟僅係供己施用,且核施用毒品屬於自殘行為,犯罪手段尚屬輕微,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3.49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含包裝袋,編號1 至3 :驗前總純質淨重25.81 公克,編號4:驗餘淨重7.09 公克),係分屬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無訛,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行動電話3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新臺幣4 萬4,000元等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魏俊明

書記官 陳香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191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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