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71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718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志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16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張志明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具殺傷力之子彈壹顆沒收。
事實
一、張志明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807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經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5428號、最高法院以87年度台上字第844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入監服刑後,於89年7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並應執行殘刑1 年3 月29日。復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81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年,經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362號、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1年度北交簡字第222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上訴後,為同院以91年度交簡上字第217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減刑後與前開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 月確定,並接續上揭殘刑執行,於98年6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7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張志明猶不知悔改,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99年9 月18日晚間8 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下仍援引原名)自立路15巷12號之秀山公園內,因借貸金錢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為擔保債權,收受「阿明」交付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 顆及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彈殼3 顆、彈頭1 顆而持有質押之。嗣於99年9 月23日晚間11時15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50巷23號前對其臨檢盤查,經其自願同意搜索後,在其隨身攜帶之黑色背包內,當場起獲上開槍、彈,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下仍援引原名)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志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查獲照片4 張在卷可佐,又扣案之子彈2 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9年10月13日刑鑑字第0990135844號鑑定書1 份(見偵查卷第54至55頁)在卷可稽,綜前所述,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彈藥屬於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竟無故持有可擊發具殺傷力之子彈,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構成嚴重之潛在威脅,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所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僅2 顆,數量非鉅,持有時間不長,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 顆,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子彈,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惟其中1 顆,業於鑑驗時經試射擊發而耗損,失其效用,已失違禁物之性質,爰依規定僅宣告沒收具殺傷力之子彈1 顆。另扣案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彈殼3 顆、彈頭1 顆,因均非屬違禁物,復非被告供本件犯行所用、所得或預備之物,自無庸對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項 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