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一一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一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甲○公設辯護人
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七八四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七十八條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年三月二十日判決確定,另於七十九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二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另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六年八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六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送監執行,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凌晨三時五分許,與綽號「嘉盛」之不詳姓名男子共同騎乘機車至台北市萬華區○○○路一九二號附近,因見丙○○酒醉獨自一人行走於西寧南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不知情之綽號「嘉盛」者謊稱遇到認識之友人,要綽號「嘉盛」者在路口等候,即下車獨自步行接近丙○○,基於強盜之犯意,從後以手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佯裝為凶器抵住丙○○之脖子,另一手抵住丙○○之後腰際,押丙○○至騎樓,以強暴之方式致使丙○○不能抗拒,並脅迫稱「你身上有錢否?兄弟在困難,你不要叫,你如果叫我要給你好看」(台語)等語,要求丙○○將身上財物交出,致使丙○○不能抗拒,而交付內有新台幣一萬一千元及身分證一枚之皮包一個,乙○○因見丙○○手上仍持有行動電話一具(序號為四九三ОО六三О五三五六三三О),復要求丙○○交付後,隨即持前揭皮包及行動電話至綽號「嘉盛」者路口停放機車處,要求綽號「嘉盛」者騎乘機車搭載其逃離現場,嗣後乙○○將所搶得之現金花用一空,將皮包及身分證丟棄路旁,數日後其在台北縣板橋市○○路三十號前將前揭行動電話借予不知情之吳美龍使用,吳美龍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將高中義所申請之門號О00000000О號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植入前揭行動電話內使用,始經警尋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到庭指訴之情節相符,被告於右揭時地所持用以佯裝為凶器所用之行動電話機一具,亦據辯護人提出扣案可稽,雖證人丙○○於警、偵訊中指稱當時被告係持尖刀類之凶器行搶,惟其於甲○審理中到庭供稱其並未見被告所持用之器具,係主觀上認為被告持尖刀抵住其脖子,當時其感覺該物硬硬的,因為其當時已酒醉,且基於害怕的心理,無法判斷是什麼感覺,因為當時很害怕,不管是什麼,只要把東西給被告就是了,其會怕是因為有東西抵住,其怕死,皮包及手機均是其自己交給被告。被告有可能係手持行動電話抵住,因其沒有辦法確定是什麼東西抵住其脖子等語明確(見甲○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雖甲○命法警以扣案之手機抵住證人丙○○之脖子後,經證人丙○○證稱該感覺並不一樣,惟證人丙○○亦證稱當時其喝很多啤酒,已有醉意,走路有辦法走,但是有一點不穩等情(見前揭筆錄),且被告無法確認被告係持何物行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持何凶器抵住被害人丙○○,尚難僅憑證人丙○○主觀上不明確之感覺,即認被告確係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凶器犯案,而被告主動供稱當日手持行動電話靠住丙○○要求他走進騎樓後,始要求丙○○將身上之財物交出,並由辯護人主動提出行動電話機一具扣案,則依被告所述,其行搶時手中係持行動電話機而非尖刀,較為可採,則被告係以手持之行動電話佯為凶器而為強盜犯行之事實,應可認定。次查,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綽號「嘉盛」者共同犯罪,惟被告供稱其停車時不欲讓綽號「嘉盛」者知道欲犯強盜犯行,而向不知情之綽號「嘉盛」者謊稱遇到認識之友人,要綽號「嘉盛」者在路口等候,即下車獨自步行接近丙○○,綽號「嘉盛」者事先並不知情,且因在轉角路口等候,並未看見其強盜犯行等情(見前揭筆錄),而證人丙○○僅證稱見被告取走其皮包及行動電話後,其追出看見有一輛機車載被告離去,其即報案等語(見前揭筆錄),則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事先即與綽號「嘉盛」者具有犯意聯絡,被告亦供稱所搶得之現金其一人花用殆盡,則被告所辯係其臨時起意,一人犯案等語,應可採信。末查,被告強盜所得丙○○所有之行動電話交由吳美龍使用,吳美龍再將高中義所申請之門號SIM卡植入該行動電話中使用之事實,業據證人高中義、吳美龍證述明確,且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通聯紀錄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時之懲治盜匪條例,係經立法程序於四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施行,將原第八條及第十條之規定予以刪除,原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經考上開刪除原第十條「施行期間定為一年,必要時得以命令延長」有關限時法規定之立法本意,係為期遏止盜風,改善治安,認該條例第一條至第七條及原第九條均仍有施行之必要,因將該條例由限時法改為經久施行之常態性刑事特別法,並重新調整條次,形式上雖稱修正,實質上,已具重新全部立法之性質,故該條例修正前,雖有數次命令延長已逾期,仍非可認為已經失效,而懲治盜匪條例係刑法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是被告行為時應適用之法律仍為懲治盜匪條例,而非修正前之刑法強盜罪相關條文;而被告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業經立法院廢止,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公布,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亦經立法院修正並經總統同時公布,於同年二月一日生效,新舊法(即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與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比較結果,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之規定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攜帶凶器強盜罪處斷,惟查,所謂兇器,係以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具(最法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被告所持用以犯案之器具,係扣案之行動電話機,並非尖刀,業如前述,而行動電話機客觀上並非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尚難認為凶器,惟被告以行動電話佯裝凶器持以犯案,並致使被害人誤認為客觀上具危險性之凶器抵住其脖子而不能反抗,則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司法院(七0)廳刑一字第九一四號解釋參照),公訴意旨所認尚有未洽,惟此與起訴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又被告前曾犯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罪,並經執行完畢,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強盜前科,其犯罪之動機因見被害人酒醉無抵抗能力而予侵犯、及其犯罪之目的、所施用之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丙○○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而請求從輕量刑及公訴人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行動電話機一具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秀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