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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86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邱景芬吳佳穎廖怡貞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86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曾郁榮律師
被告
乙○○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42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甲○○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乙○○印章貳枚、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主管機關存查聯)貳紙上偽造之乙○○署名貳枚、印文叁枚、偽造之流當車讓渡契約書壹紙、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車主留存聯)貳紙、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壹紙、經變造乙○○汽車駕駛執照上甲○○之照片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3年度信審字第2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93年度法仁判字第179 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軍上字第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4年5 月16日羈押折抵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又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並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67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軍上字第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96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95年3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繼之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於97年9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未知悛悔,而與乙○○分別為附表一所示行為。嗣於98年12月18日晚間9 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350 號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二所示物品。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甲○○部分,並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此外,復有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1枚、經變造之乙○○汽車駕駛執照1 枚、偽造之乙○○印章2 枚(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98年度保管字第9083號扣押物品清單及起訴書均誤載為「1 枚」,應予更正)、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2 張、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1 張、流當車讓渡契約書1 張扣案,及車籍查詢資料2 件在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二人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甲○○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各係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按戶籍法第75條規定業於97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0日起施行,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乙○○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供冒名使用,及被告甲○○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等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然於所犯法條欄未論及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之罪,顯係漏載,應予補正)。被告甲○○利用不詳成年人士偽造乙○○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甲○○偽造乙○○之印章、印文、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附表一編號3 部分,被告甲○○前後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賡續而為,侵害相同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一編號2 、3 部分,被告甲○○以一行為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之私文書,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觸犯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檢察官雖未就被告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前開經起訴論罪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調查相關證據方法命被告甲○○辯論,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究。被告甲○○變造汽車駕駛執照及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2 、3 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為接續犯,容有未洽)。又被告甲○○有如前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國民身分證係用以辨識個人身分使用,被告乙○○因缺錢花用,擅自販售,供他人冒用其身分,足使社會大眾對於該證件持有人之人別發生錯誤,被告甲○○則為隱匿身分,使用他人之國民身分證,復未經乙○○同意,以其名義購置車輛,守法觀念均有欠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乙○○、甲○○之素行、智識程度,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暨被告二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甲○○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資為懲儆。

三、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而被告乙○○販售國民身分證,目的僅在賺取新臺幣2 萬元之對價,其行為雖無足取,究非惡性重大之徒,且犯後就其犯行均供認無隱,良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偽造之乙○○印章2 枚、車牌號碼829-BGW 號機車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主管機關存查聯)上偽造之乙○○署名1 枚及印文1 枚、車牌號碼6263-YP 號自用小客車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主管機關存查聯)上偽造之乙○○署名1 枚及印文2 枚,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之。另偽造之流當車讓渡契約書1 紙、車牌號碼829-BGW 號機車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車主留存聯)1 紙、車牌號碼6263-YP 號自用小客車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車主留存聯)1 紙、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1 紙,為被告甲○○因犯罪所得之物,經變造之乙○○汽車駕駛執照上被告甲○○之照片1 枚,則係被告甲○○犯罪使用,均為被告甲○○所有,是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予以沒收,前開文書上偽造之署押,即無庸更行諭知沒收。至扣案附表二所示其餘物品,與本案犯罪事實並無直接關聯性,且非義務沒收之物,是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甲○○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8年10月間某日,由被告甲○○以換貼照片之方式,變造乙○○之汽車駕駛執照,並持以行使購買車輛,因認被告甲○○、乙○○尚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共同正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即行為人間須有共同之犯罪決意,始得令行為人對其他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實行之行為,同負全部責任。經查:

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問:證件上面貼有照片,如果使用人與照片不同,該怎麼辦?)可能換貼照片。」等語,然其亦陳稱:「(問:你賣證件目的?)一定是要給別人使用。」、「……但別人如何使用我都不管。」等語(見本院99年4 月12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乙○○販賣個人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旨在供買受人持以使用,至其使用方式,並非所問。參以持有他人證件冒用姓名者,固有予以變造之可能,此究非使用時所必要,被告乙○○對被告甲○○取得其駕駛執照後換貼照片而為變造之行為,縱得預見,仍與共同實施犯罪之決意有別,自不得以被告乙○○販賣汽車駕駛執照,逕指為被告甲○○變造上開特種文書之共同正犯。

㈡次以,被告甲○○於警詢時雖供稱:「乙○○的證件是我於98年10月初透過友人以2 萬元之代價購買,我自行偽造,將我自己的照片貼到乙○○的駕照上,警方盤查時我就出示偽造的證件,我還拿來購買自小客車6263-YP 號、重機車829-BGW 號。」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4291 號偵查卷宗第12頁),然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已改稱;「買車後我才變造他的駕照……」等語(見前揭偵查卷宗第246 頁),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換貼的證件是後來才做的……好像是17號辦完過戶之後才變造的……」等語(見本院99年4 月12日審判筆錄),就其變造乙○○駕駛執照後是否持以行使,所為陳述前後不符。觀諸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之記載,被告甲○○於98年12月18日晚間9 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350 號為警查獲時,係以本人名義應訊,經警員執行搜索,始扣得前開經變造之駕駛執照,其於警詢時所述:「警方盤查時我就出示偽造的證件」一節,顯非事實。再者,被告甲○○向乙○○購買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各1 枚,持以購買車輛,其國民身分證並未變造,被告甲○○何須換貼其駕駛執照照片,使所持證件照片歧異,徒增遭人識破之風險,是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前開駕駛執照係購車後始予變造,並未行使等語,應非杜撰之詞。被告甲○○於警詢時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常理有悖,難認與事實相符,不足為據。

㈢綜上,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變造被告乙○○所有之汽車駕駛執照時,與被告乙○○間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被告甲○○變造上開駕駛執照後確有行使之行為,尚難遽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罪名相繩,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被告乙○○此部分與其交付國民身分證供冒名使用之犯罪事實為單純一罪,被告甲○○此部分與其變造特種文書犯行則為高低度行為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214 條、第219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廖怡貞

書記官 林惠齡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
以下罰金。
┌───────────────────────────────────────┐
│附表一                                                                        │
├──┬────────────────────┬─────┬─────────┤
│編號│犯罪事實                                │論罪      │主文              │
├──┼────────────────────┼─────┼─────────┤
│1   │乙○○明知國民身分證係用以辨識個人身分,│戶籍法第75│乙○○將國民身分證│
│    │具有專屬性,竟因缺錢花用,於98年10月初某│條第3 項前│交付他人,以供冒名│
│    │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路咖啡店,以│段將國民身│使用,足生損害於公│
│    │新臺幣2 萬元之對價,將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分證交付他│眾,處有期徒刑貳月│
│    │、汽車駕駛執照各1 枚,透過某真實姓名年籍│人供冒名使│,如易科罰金,以新│
│    │不詳、自稱「國棟」之成年男子,售予甲○○│用罪。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以供冒名使用,足生損害於公眾。        │          │。緩刑貳年。      │
├──┼────────────────────┼─────┼─────────┤
│2   │甲○○透過「國棟」購得乙○○之國民身分證│戶籍法第75│甲○○行使偽造私文│
│    │、汽車駕駛執照,明知乙○○僅授權使用上開│條第3 項後│書,足以生損害於他│
│    │證件,並未同意以其名義購買車輛,仍基於行│段冒用身分│人,累犯,處有期徒│
│    │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故│而使用他人│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意,於98年10月21日委託不知情之成年人士偽│交付之國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造乙○○之印章1枚 後,冒用乙○○身分,使│身分證罪、│算壹日。扣案偽造之│
│    │用乙○○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及其汽車駕駛執照│刑法第216 │乙○○印章壹枚、汽│
│    │,向揚傑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829-BGW 號重型│條、第210 │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
│    │機車,而在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一式二份│條行使偽造│(主管機關存查聯)│
│    │)上,偽造乙○○之署名2 枚,及以前揭偽造│私文書罪、│壹紙上偽造之乙○○│
│    │之印章偽造其印文2 枚(主管機關存查聯1 枚│第214 條使│署名、印文各壹枚、│
│    │、車主收執聯1 枚),表彰乙○○本人購買機│公務員登載│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
│    │車之旨,以此方式,偽造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不實公文書│書(車主留存聯)壹│
│    │書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乙○○本人,│罪。      │紙,均沒收。      │
│    │並持向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辦理過戶登記│          │                  │
│    │,而為行使,使承辦公務員將乙○○為車牌號│          │                  │
│    │碼829-BGW 號重型機車所有權人之不實事項,│          │                  │
│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監理│          │                  │
│    │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          │                  │
├──┼────────────────────┼─────┼─────────┤
│3   │甲○○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戶籍法第75│甲○○行使偽造私文│
│    │實公文書之故意,先於98年12月8 日前往高雄│條第3 項後│書,足以生損害於他│
│    │市三民區○○○路865 號台元當舖,向連宏勝│段冒用身分│人,累犯,處有期徒│
│    │購買車牌號碼1118-WA 號自用小客車,而在流│而使用他人│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當車讓渡契約書上買方欄內,偽造乙○○之署│交付之國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名1 枚、指印2 枚,表彰乙○○本人購車之旨│身分證罪、│算壹日。扣案偽造之│
│    │,以此方式,偽造流當車讓渡契約書之私文書│刑法第216 │乙○○印章壹枚、汽│
│    │,足生損害於乙○○本人。再於翌日委託不知│條、第210 │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
│    │情之成年人士偽造乙○○之印章1 枚後,冒用│條行使偽造│(主管機關存查聯)│
│    │乙○○身分,使用其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私文書罪、│上偽造之乙○○署名│
│    │照,購買車牌號碼6263-YP 號自用小客車,而│第214 條使│壹枚及印文貳枚、偽│
│    │在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一式二份)上,偽│公務員登載│造之流當車讓渡契約│
│    │造乙○○之署名2 枚,及以前揭偽造之印章偽│不實公文書│書壹紙、汽機車過戶│
│    │造其印文3 枚(主管機關存查聯2 枚、車主收│罪。      │申請登記書(車主留│
│    │執聯1 枚),表彰乙○○本人購車之旨,以此│          │存聯)壹紙、汽機車│
│    │方式,偽造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之私文書,│          │各項異動登記書壹紙│
│    │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乙○○本人,並持向臺北區│          │,均沒收。        │
│    │監理所板橋監理站辦理過戶登記,而為行使,│          │                  │
│    │使承辦之公務員將乙○○為車牌號碼6263-YP │          │                  │
│    │號自用小客車所有權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          │                  │
│    │務上所掌公文書,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          │                  │
│    │籍管理之正確性,再將上開二車之車牌互換。│          │                  │
│    │復接續於同年月17日,以前開偽造之印章,在│          │                  │
│    │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偽造其印文1 枚,表│          │                  │
│    │彰乙○○本人因車牌號碼6263-YP 號自用小客│          │                  │
│    │車車身變更,申辦異動登記之旨,以此方式,│          │                  │
│    │偽造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之私文書,足生損│          │                  │
│    │害於乙○○本人,並持向臺北市監理處辦理變│          │                  │
│    │更手續,而為行使。                      │          │                  │
├──┼────────────────────┼─────┼─────────┤
│4   │甲○○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98年12月│刑法第212 │甲○○變造汽車駕駛│
│    │17日某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6 號│條變造汽車│執照,足以生損害於│
│    │7 樓之1 住處,將其照片換貼在乙○○之汽車│駕駛執照罪│公眾及他人,累犯,│
│    │駕駛執照上,以此方式變造之,足生損害於監│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理機關對於證照管理之正確性及乙○○本人。│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案經變造乙○○汽車│
│    │                                        │          │駕駛執照上甲○○之│
│    │                                        │          │照片壹枚沒收。    │
└──┴────────────────────┴─────┴─────────┘
┌───────────────────────────────────┐
│附表二                                                                │
├──┬─────────────────────────┬──────┤
│    │扣案物品                                          │查扣地點    │
├──┼─────────────────────────┼──────┤
│1   │經變造之乙○○汽車駕駛執照1 枚、車牌號碼6263-YP 號│臺北市○○街│
│    │自用小客車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1 張(臺北縣政府警察│350 號      │
│    │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為2 張)、汽機車各項異│            │
│    │動登記書、流當車讓渡契約書、車輛保修估價單、汽車新│            │
│    │領牌登記書、原始汽車規格表、行車執照、保險卡、台中│            │
│    │縣當舖同業公會證明書、燃料費通知書、金融卡各1 張、│            │
│    │汽車檢驗費收據、國民身分證影本各2 張、行動電話預付│            │
│    │卡4 張 、行動電話3 具、現金新臺幣50萬元           │            │
├──┼─────────────────────────┼──────┤
│2   │乙○○之國民身分證1 枚、偽造之乙○○印章2 枚、車牌│臺北縣永和市│
│    │號碼829-BGW 號重型機車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1 張、機│中和路535 號│
│    │車檢驗費收據、機車行車執照費收據各1 張、行車執照1 │15樓之11    │
│    │枚、存摺1 本、制式子彈40顆、手錶1 只、鐵鎚、鐵撬、│            │
│    │油壓剪各1 枝、手套4 隻、帳冊1 本、頭套1 個、衣服2 │            │
│    │件、點鈔機、磅秤各1 台、車牌2 面、賓士車身1 台。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86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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