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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85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白光華楊志雄賴彥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85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21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8 、9 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推由該詐欺集團內某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屬公文書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函文、「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各1 紙(偽造之印文如附表所示)後,於98年9 月4 日14時許,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冒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等名義,撥打電話予丙○○○,向丙○○○詐稱其涉及詐騙案,將凍結其帳戶且坐牢禁見,需配合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交付保管云云,並約定於同日16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216 號之土地銀行前交付款項,致丙○○○不疑有他,先至臺北縣板橋市○○路263 號之郵局提領120 萬元後,於上開約定之時間、地點,將120 萬元均交與單獨前往取款之乙○○,再由乙○○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3 紙交付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公務之正確性及丙○○○。嗣因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交付上開偽造公文書3 紙以供偵辦,經採集上開偽造公文書上指紋樣本,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後,確認與乙○○檔存指紋卡所留存之指紋檔相符,復經丙○○○以照片指認,確認當日前往取款者,即為乙○○本人無誤,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丙○○○針對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施用詐術之細節、並約定取款之時間、地點等情,於警詢時證述綦詳,惟於本院審理時則就部分細節未能詳予說明,是就此證述情節前後不一之部分,本院審酌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係距案發較近之時刻所為,記憶應較其於本院審理時為清晰,且較無暇權衡利害關係或受他人干預而為不實陳述之餘地,是其於警詢時之陳述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當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亦定有明文。而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害經過,亦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審判程序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著有93年臺上字第657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害人丙○○○係被告以外之人,其陳述被害之經過,本質上屬於證人,惟告訴人於偵查中並未依法具結,揆諸上開說明,其於偵查中所為之言詞陳述(見偵查卷宗第86至89頁),應無證據能力。

㈢、復按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載明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於自然人擔任鑑定人時,尚應依同法第202 條規定於鑑定前具結,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例外情形,至於囑託機關鑑定之情形,因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2 項未準用同法第202 條之規定,實際為鑑定之人自無須為具結。惟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 期),此為本院審理相關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經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0月15日刑紋字第0980134507號鑑驗書1 份(見偵查卷宗第6 至7 頁),已詳述該次指紋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且係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授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揆諸前揭說明,得僅由鑑定機關出具書面鑑定報告,而無須於審判中以言詞陳述,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之例外情形,自得作為證據。

㈣、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其他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意旨,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辯稱:伊不認識被害人丙○○○,也沒有見過偽造的公文書,更沒有拿偽造的公文書給被害人,伊平常在基隆的KTV 上大夜班,白天會在基隆的家中或網咖,98年9 月4 日當天伊應該也是在基隆,並沒有去板橋,平時也很少去臺北縣、市,有時候會去西門町、五分埔或士林逛街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丙○○○於98年9 月4 日警詢時指稱:「我於98 年9月4 日14時許接獲自稱其係臺北地方法院的法官之電話稱我因涉及詐騙案現為犯罪嫌疑人,如不盡速處理的話,可能會因此凍結我的帳戶且要坐牢禁見,另外還跟我講這件事情要保密,電話會被監聽,千萬不可告訴家裡的人,之後那位謊稱法官的人又詢問我帳戶有幾個、分別有多少錢等問題,我告訴他後,他說如果要把我涉及之詐騙案銷案的話必須要領現金新臺幣120 萬元整出來給他,他就可以幫我撤銷涉及詐欺案的問題,也不用被抓去坐牢。」、「我自郵局(板橋市○○路263 號)領前出來後至板橋市○○路216 號土地銀行交付現金。總共交付次數1 次。」、「他與我約定於98年9 月4 日16時許在板橋市○○路216 號土地銀行前等,我到上述地址後,犯嫌就出現並詢問我是否為丙○○○本人,並稱其為收款員,我將現金交付給他後,他給我3 張文書,分別為2 張標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之文書及1 張收款證明之收據。」等語(見偵查卷宗第5 頁正、反面),嗣於99年1 月23日警詢時,以相片指認之方式指認本件被告即是98年9 月4 日16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216 號土地銀行前向其收取120 萬元並交付2 紙公文與1 紙收據之犯嫌(見偵查卷宗第55至5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在九十八年九月四日的時候,你有沒有被人家騙錢?)有,那時候先有人打電話給我,電話中說王又曾有一條帳,說身分證如果被警察看到,我就會被抓走會被判刑,然後對方說他是法官李英傑,要一百二十萬,我就說我有一筆定存,對方說我大概過多久會被抓走,我有一張定存,我又去郵局領二十萬元出來,對方又說我所有的存款簿都要,當天下午四點多我去領錢,反正對方就一直打電話給我,沒有讓我有喘息的機會。」、「(問:你是在哪裡、何時把錢交給誰的?)我是在九十八年九月四日把錢交給對方的,我是何時、何地把錢交給對方的,我在警詢筆錄都說的很清楚了。」、「(問:你總共交多少錢給對方?)一百二十萬元的現金,我還弄個袋子裝著一百二十萬元給他們。」、「(問:那時候對方是如何跟你說要交給誰的?)對方要我到門牌號碼幾巷幾號等,我跟對方碰面之後,對方並沒有說他是誰,對方就拿法院的資料,例如收據給我看,我就把錢交給對方,然後對方離開,我也就跟著離開了,我本來沒有想要報案,想說花錢消災。」、「(問:現在法庭裡面有沒有當初那個跟你拿錢的人?)就是在庭的被告。」等語(見本院卷宗第106 頁反面、第107 頁)。審諸證人上開證述內容連續且完整,已就其遭詐騙之經過證述綦詳,核無不合常理或矛盾之處,並經被害人提出被告所交付之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函文、「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各1 紙扣案可佐(影本見偵查卷宗第19至20頁)。觀諸上開3 紙文書內容,非但公署全銜有誤(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之部分),函文內容漏洞百出,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亦無「政務科」、「監管科」之單位,顯見上開3 紙文書確係偽造無疑。又經警在上開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函文之正、反面分別採得編號2 及編號5 指紋,在上開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之反面採得編號4 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編號2 、4 、5 指紋,依序與本局檔存乙○○指紋卡之左拇、左食、左食指指紋相符」,此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99年4 月19日北縣警板刑字第0990014896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0月15日刑紋字第0980134507號鑑驗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宗第44至53頁、偵查卷宗第6 至7 頁),益徵被告確有接觸上開文書。又證人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參以證人與被告素不相識,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希望能夠多少拿回一點錢,讓我作老本,如果一毛錢都拿不回來的話,就算了,被告如果沒有錢,我告也沒有用。」等語(見本院卷宗第108 頁),因而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足見證人並無向被告求償之意思,衡情當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虛構犯罪事實之理。從而,證人之證述情節確堪採信,其於98年9 月4 日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詐騙後,依指示提領120 萬元,於同日16時許,至臺北縣板橋市○○路216 號土地銀行前,將120 萬元均交與被告,並收受被告所交付之2 紙函文及1 紙收據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雖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之規定,然因指認結果恆對指認人造成新的知覺記憶,因此初次指認,仍須採取適當方式,以確保指認之正確性。尤其指認人對原本並不認識之犯罪嫌疑人所為容貌特徵等之記憶,僅止於犯罪發生初時匆促見面觀察而產生,印象不易深刻,故於實施此種指認,自應避免來自調查、偵查人員不當暗示或誘導介入之影響。依內政部警政署發布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於90年8 月20日訂定發布,92年11月21日修正發布),明定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於調查犯罪嫌疑人所為之指認,應遵守「於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的特徵,不得有任何可能暗示、誘導之安排出現;必須告訴指認人,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應採取選擇式之真人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其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的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等程序事項。法務部於93年6 月23日修正發布之「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其第99點「對於指認犯罪嫌疑人之方式」,亦有相類似之規範,資為偵查中認有必要為指認時之參考。凡此指認程序之規範要領,旨在袪除指認過程可能發生之誤導情事,提高指認之正確性,以防制指認錯誤發生,影響偵查或判決結果之正確性。是法院如採取未依上開指認程序之規範要領所實施之指認為證據者,自宜於判決內說明如何具有確切證據,足認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之環境,確能對犯罪行為人觀察明白、認知犯罪行為人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為客觀可信之得心證理由及所憑證據,以臻翔實;目擊者之指認雖係事實審法院認定犯罪事實之有力證據,然指認尤其是被害人之指認亦存在誤認之風險,而須有嚴謹之指認程序以防免或降低該風險。蓋不論指認者是否誠實、善意,複雜之主、客觀因素或內、外在原因,常影響一般人對於週遭事件之感知。如個人之偏見、期待、需求、壓力、焦慮、恐懼,可能產生大小不一的感知扭曲、曲解;平時之注意能力、關鍵時刻之注意程度,乃至陳述時之描述、表達方法及準確性等,亦決定指認之正確、可靠與否。而外在觀察環境,如觀察(行為)時間之久暫、現場照明、指認距犯罪發生之間隔,以及指認程序是否嚴謹、有無明示、暗示或經誘導等,亦可能增加錯誤指認之風險。一對一之指認較諸「列隊指認」,更具暗示性,指認程序稍有不當,即易發生誘導效果,不得遽信。且指認重在首次,其後逐次修正之指認,無形中累積、擴大不真實之記憶,難期真確。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雖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之規定。然內政部警政署,於90年8 月20日函頒(92年11月21日修正)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明定犯罪嫌疑人之指認,除在犯罪現場或其附近當場逮捕者,得使被害人或目擊者當面指認外,應進行「列隊指認」。被害人因司法警察(官)違反上開規範而為之指認,固無逕予排除之必要。然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資以審認。告訴人之指認等同陳述,若因指認程序之瑕疵而影響正確、可靠性,即應有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指認為真,始得援為自由判斷之資料(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61 號、99年度臺上字第22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害人於99年1 月23日警詢時,以相片指認之方式,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員所羅列之6 張彩色照片中,指認本件被告即是98年9 月4 日向其收取120 萬元之行為人,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56頁),觀諸被害人於98年9 月4 日警詢時業已描述犯罪嫌疑人之特徵(見偵查卷宗第5 頁反面),且在被害人於99年1 月23日指認前,警員亦已先行告知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揆諸前揭說明,被害人於99年1 月23日警詢時,首次指認本件被告為98年9 月4 日向其收取120 萬元之行為人,指認程序符合上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之規定意旨,自堪採信。被告空言否認犯行,顯係卸責之詞,殊難採信。至被告雖又辯稱:伊平常都待在基隆,很少到臺北縣、市,98年9 月4 日當天伊應該也在基隆云云,惟被告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0000000000號門號均係伊在使用,已使用2 年多,且沒有借給別人使用過等語(見本院卷宗第36頁反面、第37頁),經查詢上開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基地臺位置,雖上開門號於98年9 月4 日14時許並無通聯紀錄以致無法由基地臺位置判斷被告之所在,然該日自8 時許起至19時許止,上開門號通聯之基地臺位置幾乎均在臺北市萬華區及中正區,截至該日19時49分許通聯時,始顯現基隆市之基地臺位置,此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14日函所附上開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1 份為憑,當可以此推認被告當日白天顯非在基隆地區。倘被告問心無愧,又何須刻意隱匿行蹤,一再為不實之辯解,益徵其供述之憑信性甚低,難認所言屬實。

㈢、復按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3110號、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均可資參照。本件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或有實際遂行偽造公文書之行為,惟被告既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因而持上開偽造公文書交與被害人,並向被害人收取120 萬元,分擔詐欺取財之部分行為,被告自有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之意,縱被告未親自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亦未親自偽造公文書,仍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惟倘非公署或公務員所用之印信,即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84年度臺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刑法第218 條第1 項規定所稱之公印文,係指公署或公務員所用之印信蓋用所得之印文而言,否則即為普通印文。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度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經查,如附表編號1 、3 「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印文,雖有「監管科」、「聯單收據專用」等字樣,但均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蓋印以表示該機關資格,尚與公印文之要件不符,而應僅屬於偽造之普通印文。次查,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形式上均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政府機關所出具,其上載有「案號」、「股別」、「案由」等欄位,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自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內部並無「監管科」等單位,且其上亦未蓋用機關印信,惟已足使人誤信為真,揆諸前揭說明,自仍屬偽造之公文書。又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交與被害人,向被害人詐取財物,自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機關。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起訴書漏未記載本罪,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予以補正,併此敘明)、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年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僭行公務員職權,並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其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乃屬其詐術行為之一部,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正道取財,曾有提供帳戶資料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警惕,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利用被害人法律知識不足,易於相信偵查、司法機關之心理弱點而為本件犯行,嚴重斲喪人民對偵查、司法機關之信賴,犯罪所生危害甚高,且自始至終均未坦承犯行,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未見悔悟,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參與之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扣案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印文,均係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所示被告於98年9 月4 日16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216 號土地銀行前交與被害人之3 紙偽造公文書,既已交由被害人收執,自難認仍係被告所有,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移送併辦之處理:

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713 號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於98年8 、9 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推由該詐欺集團內某成員,於98年8 月26日10時許,以劉淑銘(另由檢察官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管轄)為申請人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甲○○,向其詐騙其涉犯詐欺罪,要求其撥打至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申請人顏嘉宏所涉詐欺犯嫌另由檢察官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管轄)給「蔡隊長」,「蔡隊長」即指示其提領現金且不要驚動家人,甲○○信以為真,遂於翌(27)日13時許,在合作金庫銀行石牌分行提領現金100 萬元,至臺北市○○區○○路17巷口約10公尺處,交付與自稱調查局人員「羅順生」之被告收受,被告則交付偽造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書」、「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書各1 紙與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公務之正確性。嗣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交付上揭偽造公文書2 紙以供偵辦,經採集上開偽造公文書上指紋樣本,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後,確認與被告檔存指紋卡所留存之指紋檔相符,復經甲○○以照片指認,確認當日前往取款者,即為被告本人無誤,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且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本案犯罪事實間,具有時間、空間密接之接續犯性質,屬於事實上一罪關係,爰移送併予審理等語。

㈡、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致鼓勵犯罪之誤解,修正後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行為人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法律之修正已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一罪一罰之刑罰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自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而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又依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

㈢、經查,移送併辦部分遭詐騙之被害人係甲○○,與本案遭詐騙之被害人係丙○○○已有不同;移送併辦部分被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時間、地點係於98年8 月27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17巷口約10公尺處,亦與本案被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時間、地點係於98年9 月4 日16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216 號前,均有不同。是以,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部分之犯罪時、地既非相同或密接,已可明顯區隔、獨立切割,依社會一般通念,自有獨立性,客觀上亦不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難謂移送併辦之事實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具有接續犯或集合犯關係,亦非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從而,併辦部分之事實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非屬實質之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不及,且該移送併辦之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亦難認移送併辦之事實業據檢察官起訴,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28條、第158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聰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8 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 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賴彥魁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偽造之公文書名稱 │公文書內容        │    應沒收之物    │   備註   │
│    │                  │①冒用公署名稱    │                  │          │
│    │                  │②冒用公務員名稱  │                  │          │
├──┼─────────┼─────────┼─────────┼─────┤
│  1 │偽造之「台灣台北地│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偽造之「臺灣臺北地│見偵查卷宗│
│    │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  檢察署          │方法院監管科」印文│第19頁正面│
│    │」函文1 紙(存提物│②法官李英豪      │1 枚              │          │
│    │:120 萬元)      │  主任檢察官李嘉明│                  │          │
├──┼─────────┼─────────┼─────────┼─────┤
│  2 │偽造之「臺灣台北地│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無印文            │見偵查卷宗│
│    │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  檢察署          │                  │第19頁反面│
│    │偵查院宗」封面1 紙│②法官李英豪      │                  │          │
│    │(監管金額:120 萬│  主任檢察官李嘉明│                  │          │
│    │元)              │  書記官林正宏    │                  │          │
├──┼─────────┼─────────┼─────────┼─────┤
│  3 │偽造之「臺灣台北地│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偽造之「臺灣臺北地│見偵查卷宗│
│    │方法院」收據1 紙(│②收款員羅順生    │方法院印(聯單收據│第20頁正面│
│    │實收金額:120 萬元│                  │專用)」、「羅順生│          │
│    │)                │                  │」印文各1 枚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85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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