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9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90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0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人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業於90年6 月1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42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12月13日停止其處分出監,業於92年3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同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56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業於91年10月24日確定。又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69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357號駁回上訴,於93年11月15日確定;復因贓物案件,經同院以93年度易字第118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4年1 月3 日確定;上開2 罪經同院以94年度聲字第22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121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918 號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6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94年12月23日確定;上開2 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5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又15日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 年5 月、11月又15日接續執行,業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另於96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80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7年2 月4 日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737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7年10月30日確定;上開有期徒刑5 月、5 月接續執行,業於98年5 月2 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2月10日為警採尿之時點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某速食店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因另案遭通緝,於98年12月10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1 號前為警緝獲,甲○○隨即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有施用海洛因犯行前,主動向緝獲之警員莊世昌坦承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並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現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自首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定,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呈現鴉片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亦呈現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 月4 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44、45頁)。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 月8 日以藥檢壹字第8114885 號函述綦詳。而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GC/MS (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體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體係為何種化合物。是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亦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於83年4月7 日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釋明在案。上揭2 函文所述均為本院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足徵被告確於98年12月10日為警採尿之時點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海洛因,其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再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人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業於90年6月1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42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12月13日停止其處分出監,業於92年3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同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56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業於91年10月24日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是以被告於89年間初犯施用毒品罪後,於初犯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已屬「5 年內再犯」之情形,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初犯」或「5 年後再犯」始得以觀察、勒戒之保安處遇替代刑罰之要件不符,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上述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即明,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復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證人莊世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是另案犯詐欺罪,在臺北市○○區○○路1 號前被緝獲,當場被告沒有說前幾天有施用海洛因,而是在回到派出所時,還未驗尿前,伊與被告聊天及製作筆錄時,被告才主動坦承曾在幾天前有施用海洛因;被告是毒品列管人口,定期要去分局驗尿,被緝獲當天沒有毒品戒斷症狀出現,看起來與一般人無異,但縱認被告沒有坦承曾施用海洛因,伊也會要求被告採尿等語(見本院卷宗第51頁正、反面)。觀諸證人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係另犯詐欺罪為警緝獲,緝獲當時並未扣得任何毒品或施用器具,亦無毒品戒斷症狀出現,尚難認警員在被告坦承前已確知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至被告固為毒品列管人口,惟在被告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鑑定完成前,警員充其量僅能推測被告可能施用毒品,亦無從認定警員在被告坦承前已發覺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足見被告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一致供稱:伊係主動坦承施用海洛因犯行等語,堪予採信。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衡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9 月,稍有過重,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