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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7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李幼妃張紹省鄭凱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7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2891號、第2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收受贓物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戊○○」、「甲○○」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戊○○」、「甲○○」署押均沒收。

己○○共同犯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甲○○」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甲○○」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麻藥、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1 年2 月及10月確定後,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7 月,嗣於民國87年9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於假釋期間內,再因犯竊盜、搶奪及誣告等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㈠88年度易字第1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年、3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及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㈡92年度易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㈠、㈡案件並與前開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接續執行,嗣於95年4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假釋期間內,因再犯竊盜案件,經台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沙簡字第4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前開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7年12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以95年度訴字第1610號、第165 號、第270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 年及8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3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97年5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均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之行為:

㈠丙○○於98年3 月26日10至11時許,在臺北縣鶯歌鎮某處,明知乙○○(由本院另以99年度訴字第62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在案)所持有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核發給戊○○之信用卡(卡號詳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各1 張,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係乙○○及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萍」之成年女子於98年3 月26日10時許,在臺北縣鶯歌鎮○○○路112 號「明美百貨」竊得戊○○所有之物品),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自乙○○處收受之。

㈡丙○○嗣與乙○○、「小萍」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持戊○○所有之上開元大、安泰銀行信用卡,由丙○○假冒信用卡真正所有人戊○○之身分,盜刷該信用卡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消費金額,使各該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其等所購買之商品,丙○○並偽簽「戊○○」署押各一枚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之私文書上,持交特約商店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戊○○及各該特約商店、發卡銀行對於客戶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㈢丙○○於98年3 月30日12至13時許,在臺北縣鶯歌鎮某處,明知乙○○所持有之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核發給甲○○之信用卡(卡號詳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各1 張,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係乙○○及「小萍」於98年3 月30日12時30分許,在臺北縣鶯歌鎮○○○路72號由甲○○經營之服飾店竊得甲○○所有之物品),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自乙○○處收受留用之。

㈣丙○○嗣與己○○、乙○○、「小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持甲○○所有之台新、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分別由己○○、丙○○假冒信用卡真正所有人甲○○之身分,盜刷該信用卡為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消費金額,使各該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其等所購買之商品,己○○、丙○○並偽簽「甲○○」署押各一枚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之私文書上,持交特約商店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各該特約商店、發卡銀行對於客戶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㈤丙○○、乙○○嗣於98年3 月30日14時許,持上開甲○○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於附表編號5 所示時地,欲再冒用甲○○名義刷卡消費時,惟因甲○○已向銀行掛失,故無法完成刷卡而未得逞。嗣因戊○○及甲○○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再於98年5 月13日12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己○○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156 巷52號住處進行搜索,扣得己○○於附表編號3 所示時地盜刷所得之布鞋等贓物;再於翌日14時許,由己○○帶同警方前往丙○○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148 之1 號4 樓之住處,並徵得丙○○之妻彭家珍之同意後進行搜索,因而扣得丙○○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盜刷所得奶瓶等贓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除否認有為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之收受贓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行為,餘均坦承不諱。上開否認部分並辯稱:伊不知道乙○○所交付戊○○、甲○○之信用卡是偷來的,之後僅是幫乙○○以戊○○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並不知道乙○○以此行騙,如果知道,便不會只幫乙○○買,而會買伊自己的東西云云。另訊之被告己○○對於事實欄一㈣所載之犯罪事實,則均坦承不諱。經查:

㈠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即被告丙○○被訴收受戊○○、甲○○失竊之信用卡贓物、被告丙○○被訴與乙○○等人共同盜刷戊○○信用卡部分):

⒈同案被告乙○○先後於98年3 月26日10時許、98年3 月30日12時30分許,在臺北縣鶯歌鎮○○○路112 號「明美百貨」、臺北縣鶯歌鎮○○○路72號由甲○○經營之服飾店等處,分別竊得戊○○、甲○○所有之上開財物後,即於當日將附表編號1 、2 所示戊○○所有之元大、安泰銀行信用卡各1張,編號3 至5 所示台新、玉山銀行信用卡各1 張,在臺北縣鶯歌鎮某處交付予被告丙○○;隨後丙○○即與同案被告乙○○、「小萍」,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持戊○○之上開2 張信用卡,由被告丙○○假冒戊○○之身分刷卡消費,且在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消費簽帳單私文書上簽署「戊○○」之署押各一枚後,持交各信用卡特約商店人員行使等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於98年3 月26日、同年月30日竊得戊○○及甲○○之信用卡後,隨即打電話通知被告丙○○過來臺北縣鶯歌鎮○○路某處碰面後,旋前往附近之商店刷卡;伊於98年3 月26日與丙○○一同至全國電子、大同綜合訊電等商店盜刷戊○○之信用卡,當天總共盜刷5 次,其中好像有2筆簽帳單是丙○○簽名的,當日盜刷所購得之電視及電鍋等物均是伊前女友「小萍」帶走;刷卡時是伊在旁邊告知丙○○要簽「戊○○」的名字;盜刷購得之嬰兒用品是丙○○拿走,但不記得是哪一次盜刷時有拿東西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至第64頁背面),核與被害人丁○○○、戊○○及甲○○於警詢中陳述遭竊財物及盜刷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簽帳單影本3 紙(即偽簽「戊○○」)、元大銀行持卡人遭盜刷明細表、安泰銀行盜刷明細及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18張(特約商店監視畫面)等附卷可考(見98年度偵字第14047 號卷第45至50頁、第61至69頁),且訊之被告丙○○對上開各情亦不爭執,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⒉再者,訊之被告丙○○雖否認知悉同案被告乙○○先後於98年3 月26日、同年月30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因乙○○稱上開信用卡均是女友所有,伊去找乙○○時,該名女子亦在場,又乙○○是伊哥哥,應該不會害伊,所以才幫乙○○刷卡購物,簽帳單上的名字是伊簽的,是乙○○要伊照著信用卡上的名字簽即可,所購得之電視、電鍋等物均由乙○○取走,伊並無獲得任何好處云云。惟就此質諸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丙○○當時有問伊信用卡是誰的,伊答稱是別人欠伊錢要歸還債務,被告不知道是伊偷來的;是伊找被告一起來買東西,因伊有給被告好處,要送被告嬰兒用品,算是被告幫伊刷卡簽名的代價等情(見本院卷第62至64 頁 背面),核與被告前開辯詞對照以觀,已顯相齲齬,被告竟又於本院審理中附和改稱:乙○○當時係向伊稱因別人欠錢要還債,才拿戊○○的信用卡給伊,要伊幫忙買電腦;因事情已經過1 年,忘記當時是如何問乙○○,亦不記得準備程序時為何會為前開供述云云(見本院卷第65頁),然衡以被告明知同案被告乙○○所交付之多張信用卡均非屬乙○○本人所有,而信用卡為塑膠貨幣、關乎個人信用,一般智識之人均知應妥善保管使用,不得任意交付他人,況被告甫因盜刷他人信用卡,而遭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於97年5 月30日判處罪刑在案,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理應就此更加小心謹慎,是被告既稱不認識信用卡之所有人,如何敢於數日內多次收受乙○○所交付不同人所有之4 張信用卡,並逕自簽署其名刷卡消費,顯與常情相違。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乙○○並非常常交付信用卡予伊,是本理應對此事件之來龍去脈印象深刻,惟其對於乙○○僅此2 次交付他人信用卡予其刷卡消費所憑之理由,不僅未能為合理之交代,甚且前後供述矛盾,並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不符,足徵其所為辯詞係屬臨訟杜撰之詞,要無可採。此外,被告於98年3 月26日刷卡購物時,乙○○既同在現場,倘該次購買之物品均為乙○○、「小萍」所指定,且上開信用卡均屬乙○○竊得之物,而與被告無涉,理應由乙○○或「小萍」自行刷卡簽名即可,何需大費周章邀被告同至現場後,再推由被告在簽帳單上簽名之必要;又被告倘非有利可圖,又豈有無端義務配合為乙○○刷卡購物之可能,此參諸證人乙○○前開證述:伊找被告一起來買東西,因伊有給被告好處,要送被告嬰兒用品,算是被告幫伊刷卡簽名的代價等語益明,此情復為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供認無訛(見本院卷第66頁),故堪認被告係貪圖自己不法之利益,始為事實欄一㈡所載刷卡消費之行為甚明。

⒊依前揭說明,被告丙○○所辯各節,均無足採,其知悉戊○○、甲○○所有之上開信用卡均係來源不明之贓物,而仍予收受,且無正當權源逕以戊○○之身分盜刷消費等情,洵堪認定。

㈡事實欄一㈣、㈤部分(即被告丙○○、己○○被訴與乙○○等人共同盜刷甲○○信用卡、被告丙○○被訴盜刷甲○○信用卡未得逞部分):事實欄一㈣、㈤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己○○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另有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在卷可參,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4 月13日刑紋字第0980047468號指紋鑑驗書、簽帳單影本2 紙(即偽簽「甲○○」)、玉山銀行甲○○小姐信用卡刷卡明細表、台新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現場採證照片29張(特約商店及贓證物)及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18張(特約商店監視畫面)等附卷可考(見98年度偵字第14047 號卷第25至34頁、第41 至44 頁、第51至53頁、第59頁、第70至90頁)。可見被告丙○○、己○○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之犯行,同堪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己○○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丙○○就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第349 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公訴人雖漏未引用收受贓物罪條文,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丙○○向同案被告乙○○收受贓物之事實,足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裁判;又按「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被告丙○○先後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時、地,持戊○○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信用卡;被告丙○○及己○○先後於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時、地,共同持甲○○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信用卡,向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於簽帳單上偽造「戊○○」及「甲○○」之署名,表示其確認該等簽帳單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該特約商店之意,復持以交付該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之,自足以生損害於戊○○、甲○○、各該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並使各該店員陷於錯誤,誤信其為真正之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交付各該商品予被告之行為,均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丙○○於附表編號5 所示時、地,向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特約商店,佯裝為持卡人購物,於盜刷時因未能刷卡成功而未得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丙○○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與同案被告乙○○及「小萍」間;及就事實欄一㈣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行為與被告己○○、乙○○、「小萍」間;及就事實欄一㈤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則與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丙○○上開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及被告己○○上開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均係基於單一盜刷信用卡消費之決意,為達成各該犯行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等各次盜刷行為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前揭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㈢所示之收受贓物2 罪,與如附表編1 至4 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4 罪,暨附表編號5 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間;被告己○○所犯附表編3至4 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2 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丙○○前曾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甫於97年12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己○○亦曾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於97年5 月13 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丙○○、己○○均甫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又被告丙○○於附表編號5 部分,因未能刷卡成功而未得逞部分,係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丙○○、己○○均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謀求生計,其中被告丙○○已曾有因盜刷他人信用卡而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不佳,竟2 度向同案被告乙○○收受來路不詳之數張信用卡後,復重蹈覆轍夥同被告己○○或其他共犯持以盜刷財物,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所為有害金融秩序及交易安全,且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被告丙○○僅坦承部分犯行,惟念及被告己○○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就本件參與之程度較被告丙○○為低,兼衡其等素行、智識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己○○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等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己○○為上開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已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而明文規定:「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故本案被告己○○部分,數罪併罰宣告有期徒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其應執行刑部分,雖已逾6 個月,仍應予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㈢末以,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商店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戊○○」、「甲○○」之署名各2 枚,為偽造之署押,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另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4 紙,因已交付行使於特約商店,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第28條、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鄭凱文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時間        │地點        │刷卡卡別        │刷卡金額  │冒簽之人│所犯罪名及所│簽帳單上│
│號│            │            │卡號            │(新臺幣)  │        │處之刑      │應沒收之│
│  │            │            │被害人          │          │        │            │署押    │
├─┼──────┼──────┼────────┼─────┼────┼──────┼────┤
│1 │98年3月26 日│臺北縣鶯歌鎮│元大銀行信用卡  │18,900元  │丙○○  │丙○○共同犯│偽造「游│
│  │10時57分許  │國慶街123號1│0000000000000000│          │        │行使偽造私文│振富」之│
│  │            │-2樓「全國電│戊○○          │          │        │書罪,累犯,│署押1枚 │
│  │            │子股份有限公│                │          │        │處有期徒刑玖│        │
│  │            │司臺北縣第33│                │          │        │月。        │        │
│  │            │分公司」    │                │          │        │            │        │
├─┼──────┼──────┼────────┼─────┼────┼──────┼────┤
│2 │98年3月26日 │臺北縣鶯歌鎮│安泰銀行信用卡  │8,580元   │丙○○  │丙○○共同犯│偽造「游│
│  │11時58分許  │鶯桃路613號 │0000000000000000│          │        │行使偽造私文│振富」之│
│  │            │「大同綜合訊│戊○○          │          │        │書罪,累犯,│署押1枚 │
│  │            │電桃鶯分公司│                │          │        │處有期徒刑陸│        │
│  │            │」          │                │          │        │月。        │        │
├─┼──────┼──────┼────────┼─────┼────┼──────┼────┤
│3 │98年3月30日 │桃園縣桃園市│台新銀行信用卡  │9,400元   │己○○  │丙○○共同犯│偽造「李│
│  │13時8分許   │中正路96號1 │0000000000000000│          │        │行使偽造私文│素蘭」之│
│  │            │樓「華陞體育│甲○○          │          │        │書罪,累犯,│署押1枚 │
│  │            │用品有限公司│                │          │        │處有期徒刑伍│        │
│  │            │」          │                │          │        │月。        │        │
│  │            │            │                │          │        │己○○共同犯│        │
│  │            │            │                │          │        │行使偽造私文│        │
│  │            │            │                │          │        │書罪,累犯,│        │
│  │            │            │                │          │        │處有期徒刑伍│        │
│  │            │            │                │          │        │月,如易科罰│        │
│  │            │            │                │          │        │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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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8年3月30日 │桃園縣桃園市│玉山銀行信用卡  │2,045元   │丙○○  │丙○○共同犯│偽造「李│
│  │13時13分許  │中山路97號「│0000000000000000│          │        │行使偽造私文│素蘭」之│
│  │            │五代全民藥局│甲○○          │          │        │書罪,累犯,│署押1枚 │
│  │            │」          │                │          │        │處有期徒刑肆│        │
│  │            │            │                │          │        │月。        │        │
│  │            │            │                │          │        │己○○共同犯│        │
│  │            │            │                │          │        │行使偽造私文│        │
│  │            │            │                │          │        │書罪,累犯,│        │
│  │            │            │                │          │        │處有期徒刑肆│        │
│  │            │            │                │          │        │月,如易科罰│        │
│  │            │            │                │          │        │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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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8年3月30日 │桃園縣中壢市│玉山銀行信用卡  │2,054元   │無      │丙○○共同犯│無      │
│  │14時9分許   │忠孝路153號 │0000000000000000│(未刷卡成│        │詐欺取財未遂│        │
│  │            │「頂好超市內│甲○○          │功)      │        │罪,累犯,處│        │
│  │            │壢陽店」    │                │          │        │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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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7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