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5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051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4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壹枚)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九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丙○○以為其姊鐘子涵與甲○○(或綽號「阿峰」之男子)之間有債務糾紛,因甲○○(或「阿峰」)未出面解決,詎丙○○明知與甲○○及其妻乙○○之間並未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丙○○亦未經鐘子涵授權處理債務事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毀損及恐嚇取財之犯意,先於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至甲○○與其妻乙○○共同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二一九號住處,手持鐵棍搗毀之方式,損壞上址門口處擺設之花瓶、古董窗花、骨董流理台、風水裝潢及監視器,足以生損害甲○○、乙○○;丙○○復於翌日(即同年一月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將內容為「我只是要走路工而已,希望你能懂我的意思,什麼事都可以談‧‧‧我並不想傷害任何人,也不想任何人受到傷害,但是如果要的話,也沒關係,因為是你選擇的,等你,‧‧‧謝謝」、「‧‧‧不要命的最好,來啊!我想認識一下,想知道誰敢約我,等你回電,看你何時約好,在哪裡?打給我,不回應的話,你們店面也不用開了的,板橋‧‧‧也別住了‧‧‧我會每天去找你‧‧‧你死定了」之簡訊,傳送至甲○○之行動電話,以此加害甲○○、乙○○之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甲○○、乙○○交付金額不詳之「走路工」,並使其二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但甲○○、乙○○最終並未交付任何款項予丙○○,致未得逞。嗣經甲○○、乙○○於九十九年一月二日報警,經警循線通知丙○○到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毀損、恐嚇取財之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甲○○、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證歷歷,且有甲○○與乙○○共同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二一九號現場花瓶等器物遭損壞之照片及顯示如事實欄記載內容之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又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是因「阿峰」欠伊姊姊錢,還沒還完,而且還說要叫兄弟來打伊,所以伊才毀損他店內門前之造景等語,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阿峰」就是甲○○等語,足認被告在上址損壞上開花瓶等器物,顯係為了報復甲○○,自難認被告係以此方法恐嚇甲○○交付「走路工」,況被告毀損上開花瓶等器物,已生損壞他人器物之實害結果,亦與危害通知之恐嚇要件亦不相符,是被告損壞上開花瓶等器物之行為已構成毀損罪。復依被告於偵、審中均供稱甲○○、乙○○他們並沒有欠伊錢等語,並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是伊自己跑去找甲○○討錢,伊姐姐(指鐘子涵)並沒有叫伊去討錢等語,亦堪認被告以傳送簡訊至甲○○之行動電話之方式,恐嚇要索交付「走路工」,被告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確。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毀損、恐嚇取財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損壞上開花瓶、古董窗花、骨董流理台、風水裝潢及監視器,係侵害甲○○、乙○○共同財產權之管領,祇成立一毀損罪。又徵之被告透過傳送簡訊之方式,恫稱「不回應的話,你們店面也不用開了,板橋‧‧‧也別住了」等語,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其每次打電話給甲○○都是他老婆乙○○接電話的等語,而證人乙○○於警詢時亦證稱:伊接到上開簡訊內容感到非常害怕;被告不只恐嚇伊,也恐嚇甲○○等語,堪認被告恐嚇取財之被害人包括甲○○、乙○○二人。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九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上開毀損、傳送簡訊行為之目的,均為了向被害人恫嚇索取「走路工」錢財,則被告所實行上開毀損、傳送行動電話簡訊,應為完全同一目的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毀損、恐嚇取財未遂罪,及被告以一傳送行動電話簡訊之行為而對被害人甲○○、乙○○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毀損犯行為恐嚇取財未遂罪所吸收,不另論罪乙節,容有誤會,但因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被告於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損壞被害人上址門口處擺設之花瓶、古董窗花、骨董流理台、風水裝潢及監視器等事實,是本件起訴書雖認被告上開毀損犯行為恐嚇取財罪所吸收及起訴法條固未引用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但依照上開起訴書之記載,仍應認被告此部分損壞他人物件犯行,業已起訴,且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時合法告訴在案,本院就毀損部分自應予審究論罪,併予指明。末查,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恐嚇取財犯行,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先加後減之例加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以恐嚇手段向被害人索取財物,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及損失,及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向本院陳明「請法官給予被告丙○○一個自新的機會,好好做人」等語(見卷附被害人傳送本院之陳報狀),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門號卡一枚),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恐嚇取財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持以損壞上開花瓶等器物時所用之鐵棍,並未據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已將上開鐵棒丟棄等語,堪認該鐵棒已脫離被告之持有,現已不知去向,因該鐵棒並非違禁物,且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