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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14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方鴻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143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政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583號)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政宏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陳政宏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7年8 月28日以97年度易字第216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97年9 月29日確定,於97年1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8 月29日以97年度易字第250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7年9月29日確定,於98年11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於99年9 月30日下午3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GJN-530 號重型機車,行經(改制前)臺北縣中和市○○路○段135 巷2 號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備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而行竊陳嘉政所有、裝置在上址外牆之熱水器1 臺,於拆卸該熱水器接連管線之際,因舉止可疑,遭路過之李淙河發覺有異,欲上前加以詢問,陳政宏見狀惟恐事跡敗露,隨即停止而不遂,並將該螺絲起子藏入機車置物箱內,準備騎車逃離現場,然仍遭李淙河通報附近巡邏員警前來查獲,且當場扣得預備供竊盜所用之螺絲起子1 支。

二、案經陳嘉政訴由(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政宏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著手竊取陳嘉政所有、裝置在上址外牆之熱水器1 臺,為李淙河發覺有異而未遂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21背面、33背面、42背面頁),惟矢口否認有攜帶使用扣案螺絲起子1 支行竊,辯稱:伊是徒手偷竊該熱水器,沒有使用工具,徒手就可以將該熱水器拔下,經警查扣之螺絲起子係在伊機車坐墊下方置物箱中查扣云云,經查:

(一)證人李淙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99年9 月30日下午3時30分許,騎車行經(改制前)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135 巷2 號旁,發現被告正在行竊熱水器,伊注意到被告後,將機車調頭,同時與伊太太說被告是不是在偷東西,經伊將機車調頭回來時,看見被告將物品放入機車置物箱內,被告為伊發現後,將置物箱關起,準備騎車離開,伊擋住不讓被告離開,隨即警察到現場;伊騎車經過時,被告的手應是在轉東西,伊當時從被告背後經過,發現熱水器在滴水,所以才注意被告;被告當時將物品放到置物箱中,該物品沒有很大,大約是一隻手可以掌握的大小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40- 41頁)。又扣案之螺絲起子1 支,長約8.5 公分一節,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有本院100年2 月15日審判筆錄可按,則扣案之螺絲起子之大小恰可有一隻手掌掌握,與上揭證人李淙河當場目擊被告手持大約是一隻手可以掌握的大小物品放入機車置物箱內之情節相合。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扣案螺絲起子係在伊機車置物箱中所查扣之情節(見本院卷第41背面、42頁),亦與上揭證人李淙河當場目擊被告手持物品放入機車置物箱情形相合。由於熱水器懸掛固定於牆壁上方式不一而足,而竊盜物品者,如持有工具當可能方便更有效率拆卸,尚難僅以熱水器是否必須使用螺絲起子等情,遽以認定被告未攜帶扣案螺絲起子竊取該熱水器。是被告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復有告訴人陳嘉政於警詢中證述其經由鄰居告知其所有上揭熱水器遭竊,其到達現場時,員警已到場處理,並查獲竊嫌,當時其發現該熱水器之管線已遭竊嫌拆卸下來等情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6583 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5 背面頁】,另有(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件、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5 張在卷可按(見偵卷第8-9 、10、16-18頁),並有螺絲起子1 支扣案可稽。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攜帶扣案螺絲起子1 支竊取告訴人陳嘉政所有上揭熱水器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陳政宏於本案99年9 月30日犯罪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被告行為當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徒刑」,嗣該條各款於修正後,法定刑並提高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 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之法定刑較輕,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以行竊預備之螺絲起子1 支,質硬而型尖,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成立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三)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未生管領該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前案刑事犯罪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不謀正途賺取所用,竟下手行竊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且犯後未全然坦承犯行,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參以被告犯罪手段尚非惡劣、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非鉅,認公訴人當庭對被告具體求刑1 年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至扣案之螺絲起子1 支,係被告所有攜帶至上開竊盜現場,業已認定如上,該螺絲起子1 支顯係供上開竊盜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書記官 江怡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143號於民國 100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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