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7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世偉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6532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劉世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教唆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劉世偉明知真實姓名不詳,綽號「芭樂」及自稱「沈威」之成年男子,以不詳方法取得潘如萍之年籍資料、美商花旗銀行(下稱花旗銀行)核發予潘如萍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信用卡有效期限,竟與「芭樂」及「沈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98年間,先由劉世偉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透過不知情之吳善瑋向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人林培勳佯稱可以免費或以折扣等正當方式代繳行動電話費云云,致林培勳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98年1月11日在臺北市西門捷運站6 號出口處交付新臺幣(下同)2,500 元予吳善瑋轉交劉世偉,囑其代為繳納行動電話通信費,再由劉世偉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芭樂」及「沈威」。隨後由「芭樂」、「沈威」於98年1 月12日下午7 時39分以網際網路連線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所設之線上繳納通話費系統,輸入前開已取得潘如萍之信用卡卡號及有效期限,用以表示潘如萍同意或授權以該信用卡刷卡方式代繳林培勳前開門號之行動電話通信費,致台哥大公司誤以為上揭門號之行動電話通信費已正常繳款,而繼續提供林培勳上揭行動電話門號之通信服務,藉此詐得免繳通話費之不法利益。
二、劉世偉為脫免上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偽造文書等罪責,另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於99年7 月2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外,教唆原無偽證犯意之吳善瑋於檢察官偵訊時謊稱向林培勳收取之電話費係交付予梁珍珍等情節,吳善瑋遂基於偽證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 時26分許該署99年度偵字第8140、13007 、13197 號梁珍珍涉嫌盜刷他人信用卡向電信公司詐得通信利益案件偵查中,供前具結為證人後,證述略以:伊將林培勳交付之電話費3 千元交給梁珍珍代繳、伊請梁珍珍代繳電話費有2 筆,一筆是林培勳的,另一筆係伊自己的,伊拿3 、4 千元現金給梁珍珍,後來聯絡不上梁珍珍,梁珍珍也未歸還上開款項云云,就梁珍珍所涉偽造文書、詐欺得利、詐欺取財等案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檢察官亦因此而起訴梁珍珍,足以影響檢察機關偵查及司法機關裁判之結果。嗣因吳善瑋於100 年3 月3日本院99年度易字第3143號梁珍珍詐欺等案件審理中坦承前揭偽證犯行,始查悉上情。
二、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提起公訴,因劉世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世偉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梁珍珍於偵查中及另案審理中之供述(見99年度偵字第8140號偵查卷第7 頁、99年度蒞字第29851 號偵查卷第4 頁、第5 頁)、證人潘如萍、林培勳、柯怡君於警詢時;證人吳善瑋於本院另案審理中所為之證述情節(見98年度偵字第16496 號偵查卷第11頁、第12頁、第15至第18頁、第61頁、99年度偵字第8140號偵查卷第14頁、99年度偵字第13197 號偵查卷第31頁、第32頁、第100 頁、本院99年度易字第3143號卷第98頁),大致相符,並有財團法人信用卡處理中心帳單調閱明細表、花旗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台哥大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台哥大繳款明細、99年7 月2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140、13007 、13197 號訊問筆錄、99年7 月28日證人結文及100年3 月3 日本院99年度易字第3413號審判筆錄各1 份在卷可按(見98年度偵字第16496 號偵查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4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含其共犯)利用網際網路設備連結至電信公司之線上繳費系統,未經授權輸入他人信用卡資料,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繳費電磁紀錄,表示持卡人向該線上繳費系統刷卡繳費之用意,上開電磁紀錄顯屬上開條文所規定之準私文書。是核被告劉世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29條第1 項、第168 條之教唆偽證罪。其教唆吳善瑋使渠萌生偽證罪之犯意,進而實行偽證行為,依刑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此部分應依所教唆之偽證罪處罰之。至其輸入信用卡資料之偽造準私文書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芭樂」、「沈威」之成年男子就前揭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等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盜刷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論斷。再被告所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教唆偽證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吳善瑋所虛偽陳述作證之本院99年度易字第3413號被告梁珍珍詐欺等案件裁判確定(101 年2 月23日)前,已於本件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自白(見100 年度偵字第16532 號偵查卷第50頁、本院卷第21頁背面),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且前於98年間即因偽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於99年3 月16日判決確定,有上開判決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查,竟未記取教訓,為脫免己罪復為本件教唆他人偽證犯行,對於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已造成一定危害,其行徑破壞司法正義之實現,自應受相當之非難,並審酌其與共犯貪圖私利詐取他人財物、盜刷他人信用卡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林培勳、潘如萍於本案所受財產損害非鉅(分別為2, 500元、3,509 元)、其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及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2 項、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