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1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713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7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45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8年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98年10月26日晚上11時許,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沈清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翻越窗戶之方式,進入桃園縣龜山鄉○○街34巷48號之1 之宏慶活動中心內,徒手竊取由甲○○所管領之卡拉OK音響1 組、鋁門4 扇,得手後逃逸。
㈡另於98年12月10日凌晨0 時16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642 巷9 號之三龍里福德宮,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扳手及螺絲起子各1 把,竊取由丙○○所管領之銅製燭臺1 對、天公爐銅製龍形把手1 對、銅製燭臺底座6 個、銅製點火臺1 個、銅製香環臺1 支等物,得手後逃逸。
㈢於95年10月間後之某日,在桃園縣龜山鄉○○街34巷旁草叢,拾獲因遭不詳之人竊取而脫離本人黃炳銘持有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於98年12月10日上午9 時10分許,經警徵得乙○○之同意至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98巷10之3 號(5 號室)居所內進行搜索,因而扣得銅製燭臺1 對、天公爐銅製龍形把手1 對、銅製燭臺底座6 個、銅製點火臺1 個、銅製香環臺1支、黃炳銘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 張等贓物(皆業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乙○○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丙○○及被害人黃炳銘之於警詢指訴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暨現場照片共2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等在卷可稽,暨前揭贓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又條文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至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參照)。窗戶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同條文規定之安全設備。是核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持以行竊之扳手及螺絲起子等物,均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自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情,堪予認定,依前開判例見解,應認均係兇器。故核被告事實欄一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再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如本人因事故,將其物暫留置於某處而他往,或託請他人代為照管,則與該條規定之意義不符,此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害人黃炳銘所有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等物並非其本人所遺失,而係因遭竊,係在悖於本人意思之下脫離本人之持有,此經被害人黃炳銘於警詢中為前開證述明確,是自難謂為遺失物,而應認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至明。故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㈢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此部分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就前揭事實欄一㈠之犯行與「沈清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甫於98年1 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為年輕力壯之成年男子,本應有大好前程,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素行非佳,竟仍不思悔改再為本件竊盜及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損害,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惡行非輕,惟念及其所竊得及侵占之財物價值尚非鉅,且為警逮捕後,部分贓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此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附卷可考,又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2 次竊盜罪宣告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就罰金刑部分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本件被告所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因無充分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實犯罪之時間,僅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行竊之扳手及螺絲起子等物未經扣案,雖為被告所有之物,惟業因被告丟棄而滅失,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37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法條全文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