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10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103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33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柒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附表編號1 及2 之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案號及判決日期欄,均應予更正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82 號」、「99年3 月31日」;附表編號2 之判決確定日期欄,應予更正為「99年5 月17日」),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31日以99年度訴字第58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4 月29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1480號判決駁回上訴,於99年5 月17日確定,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前,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4 月29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1476號判決駁回上訴,於99年5 月24日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9年8 月31日確定,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60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9年8 月16日確確定等情,有上開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堪予認定。茲聲請人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7 罪,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規定,並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經核無誤,爰依首揭說明酌定受刑人甲○○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
四、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