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19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194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99年執聲字第33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竊盜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犯竊盜等2 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司法院於民國98年6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刑法第41條第8 項於98年12月30日修正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並於99年1月1日生效施行,以符合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是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月,惟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先予敘明。
三、經查,被告甲○○因犯附表所示2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一 │ 二 │ ├──────┼────────────┼────────────┤ │ 罪 名 │ 偽造文書 │ 竊盜 │ ├──────┼────────────┼────────────┤ │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 │ 宣 告 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犯罪日期 │98年2月15日 │97年3月28日 │ │ │ │ │ ├──┬───┼────────────┼────────────┤ │偵及│機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 │查案│ │ │ │ │機號├───┼────────────┼────────────┤ │關 │案號 │98年度偵緝字第2229號 │99年度偵字第12123號 │ │ │ │ │ │ ├──┼───┼────────────┼────────────┤ │ │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最 ├───┼────────────┼────────────┤ │後 │案號 │98年度簡字第8681號 │99年度簡字第6642號 │ │事 ├───┼────────────┼────────────┤ │實 │判決 │98年11月10日 │99年8月6日 │ │審 │日期 │ │ │ ├──┼───┼────────────┼────────────┤ │ │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確 ├───┼────────────┼────────────┤ │定 │案號 │98年度簡字第8681號 │99年度簡字第6642號 │ │判 ├───┼────────────┼────────────┤ │決 │確定 │99年1月18日 │99年9月10日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備註 │板橋地檢99年度執字 │板橋地檢99年度執字 │ │ │第1363號 │第12558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