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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減字第24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賴彥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減字第24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聲減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減為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減得之刑,並與如附表編號3 所示業經減刑之罪所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而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均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聲請減刑,並與如附表編號3 所示已減刑之罪所減得之刑,依同條例第11條、第12條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2 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 條、第4 條、第6 條至第8 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前2 條(即同條例第10、11條)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準用第8 絛第3 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282 號、94年度臺非字第249 號、91年度臺非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數罪,因檢察官未及聲請定應執行刑,其中一罪已執行完畢,若檢察官及時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只要定執行刑未全部執行完畢,該數罪即未全部執行完畢,均應減刑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7 月11日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復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是以新法修正後,有關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上限從20年提高至30年,行為人將可受到較舊法更高之刑度,經比較新舊法律規定,新法並未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

四、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除附表編號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欄應補充增列「92年度偵緝字第880 號」外,餘均如附表所示),均已確定在案,且均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各罪之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 月24日前,復核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得減刑之情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491號、98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60 號刑事判決書、本院94年度簡字第165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2 罪固已「形式上」予以執行,惟該2 罪既得與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併合處罰,該2 罪所處之刑自不能謂已執行完畢。從而,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處之刑均裁定減刑,並與如附表編號3 所示業經減刑之罪所減得之刑,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至聲請人另聲請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規定就應執行之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云云。惟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349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經本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 月,顯非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揆諸前揭說明,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減得之刑雖均得易科罰金,惟與上開有期徒刑7 月併合處罰,即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至為明確。此部分聲請於法有違,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220 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賴彥魁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減字第24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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