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九一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九一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原住高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六二號,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
偵字第六四九七號,移送併辦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一八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年十月九日判決上訴駁回,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在案。詎竟不知悔改,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一月底某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一日止,連續五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法,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後離去(詳細行竊之時間、地點、方法、被害人、所竊得財物,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嗣乙○○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竊得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並委請不知情之陳振和駕駛車牌號碼X二─三五九號大貨車至如附表編號四所示行竊地點,而與陳振和合力搬運竊得贓物上車之際,為被害人丙○○發覺,報警處理,當場查獲乙○○,並扣得扳手五支、鐵鎚一支、起子二支、鉗子一支、迷你噴燈一支,乙○○復於同年七月二十日凌晨四時許,駕駛竊得之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張鈞祺所有,交由甲○○使用之車牌號碼LE─二七五二號自小貨車,行經臺北縣林口鄉○○路二十號前時,為警查獲其駕駛贓車,乃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示之竊盜事實坦認不諱,核與如附表編號一被害人尹進來、編號四被害人丙○○、編號五被害人甲○○指訴渠等遭竊情節大致相符(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一八號偵查卷第九頁、第四十八頁、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訊問筆錄),並經如附表編號四所示被告竊盜事實之現場證人陳振和、鍾東泰,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被害人祥源公司之員工劉冠志於警詢中供證屬實(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四九七號偵查卷第五頁、第二十五頁、第五十四頁、第六十頁),復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贓證物認領保管單二紙、被告為如附表編號四所示竊盜犯行遭查獲時之現場照片十一幀、被告帶領員警至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示地點指認該地即為渠行竊地點之照片四幀、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乙紙在卷足稽,及被告所有,供行竊如附表編號四所示財物之扳手五支、鐵鎚一支、起子二支、鉗子一支、迷你噴燈一支扣案為憑,堪信被告此部份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至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時間,駕車搭載王建榮前往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地點後離去,然否認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竊盜犯行,辯稱:伊是事後王建榮拿數千元給伊,才知道王建榮當時搭伊的車是去偷挖土機,伊並未與王建榮共同竊取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挖土機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翁錦榮所有停放於台北縣林口鄉○○路工地之SUMITOMO廠牌、型號二00SH挖土機一台,遭歹徒駕駛板車至工地內載走而失竊之情節,經被害人翁錦榮於警詢中指訴在卷(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一八號偵查卷第五二頁)。
㈡、被告對於九十二年二月中旬某日,駕車搭載王建榮前往台北縣林口鄉重劃區內,由伊把風、王建榮上車發動挖土機並聯絡板車前往該地載運所欲竊取之挖土機,被告待王建榮以電話聯絡板車完畢,確認板車即將抵達該處載運挖土機後,方始離去之共同竊盜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原審調查中坦認不諱(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一八號偵查卷第七頁、第四十頁、原審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況其亦坦認事後王建榮曾分數千元給伊,茍其僅係單純搭載王建榮前往該地,不知王建榮係前往竊取挖土機,其何以須於王建榮上挖土機試車時,幫忙注意左右狀況擔任把風,並待王建榮與板車駕駛聯絡確定板車即將到達,方始離去?其又何以得於事後自王建榮處收取數千元現金?凡此各情,俱徵被告對共同行竊之事實知之甚詳並參與竊盜之分工行為(即把風)甚明,其前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㈢、又被害人翁錦榮於警詢時雖供稱挖土機失竊時間係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上午七時許(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一八號偵查卷第五二頁),然該份警詢筆錄係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製作,是該份筆錄記載被害人指陳之失竊時間顯有失誤,應以被告於警詢中自白之行竊時間即九十二年二月間中旬某日為正確,附此敘明。
三、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一八號移送併辦意旨中雖稱: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在台北縣林口鄉嘉寶村八九之一號,竊取姓名不詳被害人所有之馬達一個,因認被告此部份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犯行云云。然查:此部份犯罪事實,係被告於警詢中主動供出(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一八號偵查卷第七頁),其於原審審判中並明確供稱此部份移送併辦所指竊盜犯行,即係起訴書所載之竊盜犯行,伊僅係於警詢中因警察要伊多講幾件出來,所以把起訴書所載的竊盜事實又再講一遍(見原審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而核諸其於警詢中供陳的行竊時間、地點、所竊物品(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在台北縣林口鄉嘉寶村八九之一號竊取馬達),確均與起訴書所載行竊之時間、地點、所竊物品(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在台北縣林口鄉嘉寶村八九之一號,竊取馬達)大致相符,堪認其所辯屬實,是移送併辦此部份所指之竊盜事實,與起訴之竊盜部分,應為同一事實,併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足以認定。
五、按攜帶兇器行竊係指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兇器」應指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高度危險工具。查扣案之扳手、鐵鎚、起子、鉗子等物質地堅固,依社會一般觀念,用之攻擊他人,足以使人之生命、身體發生危險,自屬兇器之一種;核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於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時、地,攜帶扳手、鐵鎚、起子、鉗子等物,竊取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竊盜犯行,與王建榮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五次如附表所示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
六、本件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竊盜事實起訴,其餘如附表編號一至
三、五之事實,未據起訴,惟該部分未據起訴之事實與前揭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一八號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與審理,併此敘明。
七、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原審詳加調查事實後,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報酬,竟不惜觸蹈法典,顯見其社會價值觀嚴重偏差,且攜帶兇器竊盜,影響人民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鉅,所竊得財物價值非微,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以被告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就扣案之扳手五支、鐵鎚一支、起子二支、鉗子一支、迷你噴燈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被告為如附表編號五所示竊盜犯行時,所持之一字型起子一支,非被告所有,經被告供陳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涉犯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法定本刑分別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及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均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原審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及移送併辦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原審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乙、退回併辦部分:
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一八號移送併辦意旨另稱: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下旬某日,在桃園縣蘆竹鄉○○○路九十號旁,竊取大貨吊車一輛,因認被告此部份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犯行云云。
二、原審訊據被告雖不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前開移送併辦部分之犯行,雖經被告自白,然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證明其自白係與事實相符,是以自難僅憑被告自白,即遽認此部分之犯罪已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份竊盜犯行,自難謂此部份移送併辦事實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與審究,此部份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丙、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 間 │地 點 │ 方 法 │被害人│所竊財物 │ ├──┼────┼──────┼──────┼───┼─────────┤ │ │ │臺北縣林口鄉│ │ │ │ │一 │九十二年│湖南村九鄰七│ 徒手竊得 │尹進來│鐵製箱一個 │ │ │一月底某│十四之二六號│ │ │ │ │ │日 │倉庫 │ │ │ │ ├──┼────┼──────┼──────┼───┼─────────┤ │二 │九十二年│桃園縣蘆竹鄉│ │祥源公│紐澤西護欄灌漿用鐵│ │ │二月初某│八德一路旁工│ 徒手竊得 │司 │製模具十二個,市價│ │ │日 │程工地 │ │ │約十萬元。 │ ├──┼────┼──────┼──────┼───┼─────────┤ │三 │九十二年│臺北縣林口鄉│ 與王建榮共 │翁錦榮│SUMITOMO廠│ │ │二月中旬│重劃區內工地│ 同竊得 │ │牌、型號二00SH│ │ │某日 │ │ │ │挖土機一台,市價約│ │ │ │ │ │ │一百二十萬元 │ ├──┼────┼──────┼──────┼───┼─────────┤ │ │ │ │ 持其所有客 │ │ │ │ │ │ │ 觀上足以對 │ │東元齒輪減速電動機│ │四 │九十二年│台北縣林口鄉│ 人之生命、 │丙○○│四具、感應電動機一│ │ │三月二十│嘉寶村九鄰八│ 身體造成危 │ │台,共計竊得上開機│ │ │三日十一│十九之一號無│ 險之兇器扳 │ │具五具,市價約十萬│ │ │時許 │人居住之住宅│ 五支、鐵鎚 │ │元 │ │ │ │ │ 一支、起子 │ │ │ │ │ │ │ 二支、鉗子 │ │ │ │ │ │ │ 一支、迷你 │ │ │ │ │ │ │ 噴燈一支竊 │ │ │ │ │ │ │ 得 │ │ │ ├──┼────┼──────┼──────┼───┼─────────┤ │ │ │ │ 持客觀上足 │ │ │ │ │九十二年│台北縣八里鄉│ 以對人之生 │張鈞祺│車號LE─二七五二│ │五 │七月十一│龍米路二段六│ 命、身體造 │所有交│號自小貨車一輛 │ │ │日凌晨零│十五巷口 │ 成危險之未 │由張晉│ │ │ │時許 │ │ 扣案兇器一 │富使用│ │ │ │ │ │ 字型起子一 │ │ │ │ │ │ │ 支竊得。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