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25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251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賢一
- 選任辯護人
- 王勝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911號、第25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賢一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口徑九釐米)伍顆均沒收。
事實
一、賴賢一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四萬元,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四日判決確定,嗣於九十六年五月九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四日觀護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之故意,於九十九年八月間某日,在新北市石碇區十分寮附近之產業道路上,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金龍」之成年男子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仿BERETTA 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九釐米制式子彈七顆(其中二顆因鑑驗試射而擊發)、具有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八點九釐米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一顆(業因鑑驗試射而擊發),並置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一九二二─ZF號自用小客車內而持有之。嗣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十時三十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新北市三重區○○○街八九號湯城汽車旅館二一○室停車庫執行搜索,於停放該車庫之上開車輛內,扣得前揭槍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賴賢一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復有上開改造槍枝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九釐米制式子彈七顆(其中二顆因鑑驗試射而擊發)、具有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八點九釐米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一顆(業因鑑驗試射而擊發)扣案可資佐證。而前開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送鑑槍枝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係由仿BERETTA 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送鑑子彈八顆,其中七顆均係口徑九釐米制式子彈,經採樣二顆試射,可擊發,另一顆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八點九釐米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一顆,經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有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九九○一二一四九八號鑑定書一件暨所附槍彈照片十二幀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六十六頁、第六十七頁),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被告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論處。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六十二條之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祗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八五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一七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員警向本院聲請搜索票後,並跟監被告上開車輛,始前往上址進行搜索等情,業經證人即本件查獲員警莊育銘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警方係接獲檢舉被告持有槍械而向法院聲請搜索票,經實際跟監,尾隨被告所駕駛前開車輛至新北市三重市○○○街八九號湯城汽車旅館執行搜索,進入旅館二○一室停車庫後,確認被告車輛停在該處,即步上階梯至房門口,並向被告出示證件及搜索票,請被告配合,被告先將隨身攜帶的海洛因拿出來,經警方告知被告遭人檢舉持有槍彈,被告亦承認,隨後帶同警方至停車庫被告上開車輛內起出槍彈,該等槍彈係放在背包中置於駕駛座後面腳踏板處,且本件聲請搜索票時,即已將被告使用之前開車輛列為搜索範圍,依據警方搜索原則,一定會仔細搜索被告車輛,又因本件檢舉稱被告持有槍枝,基於執行員警安全,必先控制被告人身後,再執行搜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六十七頁、第六十八頁),參以本件搜索票上「應扣押物」欄即已載明手槍、子彈等物,且「搜索範圍」欄亦載明「車號一九二二─ZF自小客車」,此觀諸卷附本院九十九年聲搜字第○○二一六四號搜索票自明(見偵查卷第十三頁),顯見警方於前往上開時地查緝被告之前,即已由可信之線報合理懷疑被告持有槍彈獲准核發聲請搜索票,是縱被告於警方持上開搜索票進行搜索時,配合自動交出所持有之槍彈,亦不符自首所謂「未發覺」之要件,尚難依自首規定寬減其刑。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警方於搜索當時並不能確定被告是否持有槍彈,而係由被告自行將持有之槍彈交予警方,應符合自首要件云云,要無可採。爰審酌槍枝、彈藥之非法寄藏,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至鉅,而為國法懸為厲禁,並經各類教育及傳媒宣導週知歷數十年,且被告前於九十一年、九十八年間,分別因共同未經許可持有獵槍、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六號、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九號刑事判決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按,自應有所警惕,竟再犯本件持有槍枝、子彈案件,欠缺守法觀念,甚為可訾,應予非難,兼衡其持有槍枝、子彈之數量,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之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仿BERETTA 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口徑九釐米制式子彈五顆,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二顆及改造子彈一顆,因鑑驗試射擊發,均喪失效用,所遺留之彈頭及彈殼,已不具殺傷力,另扣案口徑零點三八吋制式子彈一顆,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亦有前揭鑑定書在卷可稽,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