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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71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黃司熒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716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君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78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君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餘淨重陸點捌捌壹伍公克)均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柒只均沒收。

事實

一、陳君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經成效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9年5 月18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90年1 月5 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詎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2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71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因竊盜、妨害公務、侵占、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623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拘役50日、40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拘役80日確定,上開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21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29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8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73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並與前揭鎖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6年6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陳君豪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3 日某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旁某旅館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5 日22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路611 巷口前執行路檢勤務,陳君豪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警員知悉其犯罪前,即自行取出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驗餘淨重6.8815公克)繳交警員並向警察坦承其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復於翌日移送臺灣板橋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向檢察官坦承其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其尿液經採集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君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定,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呈現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亦呈現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19日報告編號UL/2010/A0184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本案偵查卷宗第57、59頁參照)。又自被告身上扣得之白色微黃透明結晶7 袋,經送鑑定後,認實稱毛重8.7160公克(含7 袋14標籤),淨重6.882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餘重6.8815公克,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等節,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10月15日日航藥鑑字第0996471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考(本案偵查卷第8 至12頁、第61頁參照),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經成效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9年5 月18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90年1 月5 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詎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2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等情,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是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已屬「5 年內再犯」之情形,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初犯」或「5 年後再犯」始得以觀察、勒戒之保安處遇替代刑事追訴程序之要件不符,其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2 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起訴書雖認被告係於99年10月6 日為警採集尿液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於99年10月3 日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南雅夜市旁某旅館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而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認被告所犯上開2 罪應分論併罰云云。惟被告陳稱其係於99年10月3 日某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南雅夜市旁某旅館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情在卷,經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於不同時間、以不同方法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且司法實務上亦曾見施用毒品者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之案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本件尚難認定被告係分別以不同方法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即明,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87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99年10月5日22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中和市○○路611 巷口前執行路檢勤務,當時警方僅認被告之行跡可疑,尚未知悉被告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警員知悉其犯罪前,即自行取出其所持有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7 包繳交警員且坦承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接受裁判,復於翌日移送臺灣板橋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主動向檢察官坦承其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願接受裁判。此觀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於警詢時之調查筆錄及被告於偵查中之訊問筆錄自明(本案偵查卷第1 、5 、31頁參照),是被告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就其中一部份犯罪自首,依前揭裁判意旨,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 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且係同時施用,顯見其毒癮較諸施用單一毒品者為深,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 包(驗餘淨重6.8815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7 只,於鑑定時既可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秤重,足證可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且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與施用,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100 年1 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司熒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716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