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4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41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79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乙○○前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557 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94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嗣於民國94年6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明知其於96年9 月26日夜間11時許,確有應友人林柏君之請,將林柏君所交付重約0.3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持往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39號之「彰和國中」前,交付予曾亭寓,竟在本院98年度訴字第2657號案件(即林柏君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曾亭寓乙案)於98年11月4 日下午2 時30分許審判時,在本院第16法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就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是否為林柏君交予伊而託其轉交給曾亭寓此一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證稱:林柏君是叫其拿一點東西(即甲基安非他命)給曾亭寓止癮一下,東西是其自己身上的,剩下一點點,不是跟林柏君拿的等與事實不符之證詞,而為虛偽之陳述。
三、案經本院於上開98年度訴字第2657號案件審理終結後依職權告發,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於99年4 月14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證人曾亭寓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576 號案件偵查中及本院97年度訴字第534 號案件審理中所為之證述、證人林柏君、曾亭寓二人於96年9 月26日晚間10時42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00-00000000 號市內電話聯絡時所交談之內容,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中仍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亭寓於前揭案件偵查及審理中所為之證述、被告本人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534 號案件偵查及審理中所為之供述相符,並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2657號案件98年11月4 日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前揭證人林柏君、曾亭寓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含96年甲○榮往聲監續字第001328號通訊監察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又犯偽證罪,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虛偽證述之案件即上開本院98年度訴字第2657號案件,經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569 號案件審理中,有林柏君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即尚未確定,是被告於該案確定前既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其偽證犯行,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前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557 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94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嗣於94年6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揭因自白而減輕其刑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前科,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他人脫罪,並因此妨害司法公正、耗費國家司法資源,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第172 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