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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79號

搶奪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彭全曄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79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3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結夥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丙○前曾於民國96、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3295號、96年度易字第5844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七月確定,其後並經更定應執行刑九月,於97年8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因缺錢花用,夥同乙○○、張建國等人(乙○○涉犯本件部分,業經本院先行審結,以98年度訴字第4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在案,現在上訴中;張建國涉犯本件部分,經檢察官通緝到案後,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緝字第1186號起訴在案,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三人結夥於98年6 月24日晚上10時多許,由其騎乘乙○○所有之車號991-BQP 號重型機車,乙○○則騎乘張建國所有之車號XP3-121 號重型機車後載張建國,自桃園縣桃園市○○路、慈文路口出發,尋覓行搶目標,至同日晚上11時許,其三人騎車行經桃園縣龜山鄉○○路時,見甲○○獨自一人騎乘機車,並將手提包放在機車腳踏板上,有機可趁,即尾隨伺機行搶,迨同日晚上11時4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8分許」),其三人騎車尾隨至臺北縣鶯歌鎮○○街158 號前時,即由丙○騎車在後掩護,乙○○騎車自甲○○機車左後方趨近,其機車後座之張建國再趁甲○○不備之際,出手搶奪甲○○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之手提包1 只(內有甲○○之身分證、健保卡、永豐銀行信用卡、郵局金融卡、駕駛執照、機車行車執照、保險卡、SONY ERICSSON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等財物),並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左膝、左小腿、左腳掌等處擦傷(此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未經告訴),得手後,三人即騎乘機車沿永和街行駛右轉鶯桃路往桃園方向逃逸,次日(即同年月25日)並由乙○○騎車搭載丙○,至桃園縣桃園市○○路696 號「長鴻通信有限公司」,由丙○出面將上開搶得之行動電話變賣,得款1,800 元,由三人朋分花用殆盡,其餘搶得之手提包及其內其他財物則由張建國取走。嗣經甲○○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及上開行動電話通訊紀錄,查得該行動電話其後由不知情之翁憲村購得使用後,循線調查,因而查悉上情。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本件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審理時之自白、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審理時之供述、告訴人甲○○、目擊證人游凱捷、證人即長鴻通信公司負責人林正和、翁憲村等於警詢之證述。

㈡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重大刑案通報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甲○○上開行動電話序號條碼、照片、長鴻通信有限公司訂購契約書、中古手機販售切結書、被告變賣贓物時檢附之身分證影本、案發及變賣贓物時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機車車籍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可資佐證。

四、核被告丙○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6 條第1 項之結夥搶奪罪。其上開所犯之罪,與乙○○、張建國等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上開所犯,應依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處斷云云,惟查被告上開搶奪行為,係與乙○○、張建國等成年男子,結夥三人共犯之,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核其所為,應係犯加重之結夥搶奪罪,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尚有未洽,惟其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又被告前曾於96、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3295號、96年度易字第5844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七月確定,其後並經更定應執行刑九月,於97年8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賺取財物,反結夥騎乘機車隨機行搶,對社會治安及告訴人安全危害甚鉅,兼衡其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不法所得財物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28條、第326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5條、第321條、第32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加重搶奪罪)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 全 曄

書記官 謝 雪 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79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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