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15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151號
- 聲明人
- 陳俊亢
- 代理人
- 黃福雄律師
- 代理人
- 周兆龍律師
- 相對人
- 范立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聲明異議人日對於民國100年5月16日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36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5月16日以100年度司聲字第365號所為駁回聲明異議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敍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所援引之實務見解與本件毫無所涉,且違背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又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早經聲明異議人聲請轉換為本案執行程序,即該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本件實無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之必要及可能。準此,前揭駁回異議人之請求,於法未合。
(二)原審援引之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3號裁定之事實係在於該案債權人僅撤銷假扣押裁定,未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3219號裁定之事實係該案債權人撤回本案訴訟,且僅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未撤銷假扣押裁定之情事,與本件案例事實全然無涉,原裁定顯引據失當,於法不合。本件並非有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或撤回假扣押執行之情形,尤以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已轉終局執行,毫無撤回之可能。再者,本件與前開兩裁定所涉事實截然不同者乃本件聲明異議人曾提起假扣押裁定所對應之本案訴訟,且獲勝訴判決確定,並已續聲請本案終局執行,異議人始發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故就本件而言,訴訟程序早已終結,且假扣押執行程序亦因轉換為本案終局執行而不存在,故本件與前揭裁定所涉案例事實顯不相同,前揭裁定於本件自無比附援引之價值,原裁定顯屬引據失當。
(三)揆諸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及同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可知,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訴訟終結」係指「本案訴訟終結」,催告受擔保利益人並未限於須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後方得為之,原裁定援引判決所為之限制,顯與前揭判例大相違背。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明確揭諸,假扣押擔保金聲請發還事件所稱之「訴訟終結」係以「本案訴訟是否終結為斷」,並無限制債權人應先撤銷假扣押裁定或撤回假扣押之執行,方得催告債務人行使權利。況查,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所涉之事實係縱使假扣押之債權人提起之「本案訴訟敗訴確定」,仍僅須於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債務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後,債權人即得聲請發還擔保金,非謂須於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後方得為之。查本件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並於100年1月20日確定,此參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475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足稽,依據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聲明異議人自得於本案訴訟終結後,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於其不行使時聲請取回本件假扣押之擔保金。然原裁定徒以聲明異議人未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而謂聲明異議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不合,顯與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及判例意旨相違,由此可見原裁定實有違誤。
(四)揆諸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學者之見解可知,本件假扣押之執行已轉為本案終局之執行時,該假扣押之程序即已終結,實無撤回假扣押執行之可能,迺原裁定竟未察此節,誤執與本件毫無所涉之見解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實屬違誤。依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225號判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判決意旨,判斷假扣押執行程序之終結時點係以「是否交付本案執行」為斷;復依前揭學說之見解,於保全程序轉換為本案執行後,債權人即不得聲請撤回保全執行。申言之,將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即進入本案執行程序)後,假扣押執行程序即為終結,債權人已不得聲請撤回保全執行,亦無庸撤回該保全執行,蓋對於債權人而言,其係希冀執行法院依據本案判決接續為終局之執行,焉有債權人阻擾其求償之目的,而撤回原先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亦即,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接續至本案執行,業與已終結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毫無所涉。至於縱第三人或債務人於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後,就執行標的物主張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亦僅得提起異議之訴而無許其就已終結之假扣押執行程序為之。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已就鈞院96年度執全字第4790號扣押命令所扣押之標的聲請執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及學說見解,本件假扣押標的已交付執行,是以,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然終結,聲明異議人自無可能撤回本件之假扣押執行,縱聲明異議人聲請撤回本件假扣押之執行,亦於法無據且毫無實益。原裁定未察本件前揭所述之情事,顯有違誤至明。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以因相對人及第三人趙美蓉共同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由,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96年11月28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9051號裁定准聲明異議人提供擔保後,於相對人之財產在75,000,000元之範圍內得假扣押。聲明異議人乃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6578號提存同額之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嗣經變換提存物後,現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264號提存同額之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後,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4790號為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嗣聲明異議人雖以同一原因事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惟該院於99年6月18日以98年度重訴字第46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就上開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僅判決第三人趙美蓉應給付聲明異議人458,525,966元。且於事實理由中敘明聲明異議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係受第三人趙美蓉施用詐術行為所致,第三人趙美蓉為侵權行為之時,相對人既未知悉,亦無分擔實施詐欺行為,縱事後有開立帳戶並幫忙處理存提款、匯款之事實,此舉亦未超逾一般社會夫妻間互為處理事務之常情,難認相對人對聲明異議人所受損害應負過失之責。聲明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云云,尚不足取。該案因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12月21日以99年度重上字第475號判決相對人上訴駁回確定等事實,此有聲明異議人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9051號假扣押裁定、96年度存字第6578號提存書、99年度存字第264號提存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67號宣示判決筆錄、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475號民事判決各1件附於原審卷可稽。
(二)聲明異議人就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雖提起本案訴訟,惟就其請求相對人給付之部分獲敗訴判決確定,已如上述。則聲明異議人既有敗訴確定部分,理論上其聲請實施之假扣押執行即有可能對相對人造成損害。此際聲明異議人如不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以解除對相對人所有不動產及存款債權實施之假扣押查封,則損害有可能發生至今,甚至向後繼續發生,如准許聲明異議人領回擔保金,形同免供擔保而可繼續查封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及存款債權,非但有違應供擔保之原意,且對相對人極為不公平。故聲明異議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前,該假扣押程序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可能受之損害,既尚未確定,自難強求其須行使權利,故聲明異議人應於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後再次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始為適法。聲明異議人固於100年3月2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催告函到達後21日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並未於限期內行使權利,惟聲明異議人並未撤回本件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可能發生之損害尚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尚難認聲明異議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五、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聲請,並無違誤,聲明異議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