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5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255號
- 原告
- 連行知
- 被告
- 連國超
連國智
郭淑貞
顏玉城
郭玟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0年度簡附民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限,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並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度,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8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起訴意旨略以:坐落新北市○○區○○段43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4/1000,並其上建物同段1762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634之19號5樓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下稱系爭房地),係原告出資承購而借名登記於被告連國超、連國智(按該二人均為原告之子)名下,詎被告連國超、連國智與其母即被告郭淑貞,因債信不佳,為辦理銀行貸款,竟於民國94年間與被告顏玉城共謀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將系爭房地以假買賣方式,前往台北縣(現為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顏玉城名下,而使該所公務員登載不實,並接續辦理抵押權設定以向銀行借款,業經檢察官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是被告顏玉城之移轉登記既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自屬無效而應予塗銷。被告連國超、連國智竟怠於行使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請求被告顏玉城上開房地所為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返還登記予被告連國超、連國智。另並以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主張終止借名信託登記契約,而請求被告連國超、連國智應將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而被告顏玉城、郭淑貞二人為債務人,提供系爭房地予荷蘭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以下同)642萬元抵押權並領取借款。被告顏玉城、郭淑貞二人係無權處分,自應負返還抵押借款之本息後,向荷蘭銀行辦理前開抵押權登記之塗銷,如拒不辦理,則由原告代為清償及請求塗銷後,應由被告顏玉城、郭淑貞負連帶賠償之責。因而聲明:㈠被告顏玉城應將系爭房地所為上揭移轉登記塗銷後並返還登記予被告連國超、連國智。㈡被告連國超、連國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㈢被告顏玉城、郭淑貞應連帶返還642萬抵押借款之本息後,請求荷蘭銀行辦理前開抵押權登記之塗銷。如拒不返還時,則由原告代為清償及請求塗銷後,被告顏玉城、郭淑貞應連帶賠償原告代為償還荷蘭銀行之本息。
三、經查:本件所據以移送之本院99年度簡字第9385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乃以:被告連國超、連國智、郭淑貞等人,因債信不佳,無法向銀行貸得資金以償還其等本身之負債,竟由知情之被告郭玟均擔任仲介,復轉介知情之友人顏玉城擔任買家。而被告連國超、連國智、郭淑貞、郭玟均、顏玉城均明知系爭房地並無買賣之真意,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填具房地買賣契約等文件,於94年11月8日前往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以房屋買賣為由申請將上開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顏玉城,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地政登記簿冊等文書,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等情。而認被告等人均係該當於刑法第214條之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之罪名,並據以論罪科刑。是依上開犯罪事實所示,本件犯罪行為所侵害者乃損害地政機關對於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之公法益,並無認定有因犯罪而直接侵害個人私權情形。而系爭房地既係原登記被告連國超、連國智所有,被告連國超、連國智將自己所有之不動產以通謀虛偽表示之假買賣方式將之移轉登記予被告顏玉城,其目的乃係因自己債信不佳無法貸得款項而始以移轉被告顏玉城名義方式而得向荷蘭銀行貸得資金,則其犯罪所間接侵害之個人私權乃係荷蘭銀行消費借貸債權之私人法益而已,尚與原告無涉。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係伊出資所購置,而另與被告連國超、連國智間成立借名登記之信託契約關係云云,惟此借名登記契約並非本件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內容,且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末所載:「本件被告連國超、連國智為本案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並以自身名義與顏玉城訂立買賣契約並移轉所有權,且告訴人亦自承為借名登記,無任何施用詐術取得告訴人財物之情,自與刑法詐欺罪嫌無涉。又本案買賣契約並未冒用他人名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乙份附卷可查,亦顯與刑法偽造文書罪嫌構成要件不符。另本件告訴人雖稱本案房屋系借名登記於連國超、連國智名下,並提出房貸繳息還本之收據為憑,然此收據僅能證明告訴人為被告連國超、連國智繳納房貸,尚無法遽然推斷兩者間即為借名登記關係,況現今社會父母以贈與為名,將房屋直接登記於子女名下,按期為子女繳付貸款者,藉以取得租稅上利益者不在少數,雙方既未簽訂借名登記契約,即難以認定為借名登記關係而有侵占房屋價款之犯行。綜上,尚難徒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認則被告連國超、連國智、郭淑貞、顏玉城、郭玟均涉有前開犯行(即侵占、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修法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續字第1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憑,則原告於偵查中所主張係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之債權人而以犯罪被害人資格告訴被告有侵占、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嫌部分,均已為檢察官所不採而認罪嫌不足,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足認原告顯非本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罪行為之被害人,原告縱認另依契約受有損害,亦應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要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尚有未合,揆之前開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