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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字第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黃若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金字第5號

原告
朱哲男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洪景辰
原告
王建允
原告
邱惠菁
原告
張志銘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信媛
原告
何秀梅
原告
陳玉味
原告
何佳蒓
被告
熊忠浩
被告
柯桂秀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杜英達律師

       吳臾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98年度重附民字第51號、99年度附民字第92號、99年度附民字第93號、99年度附民字第465 號,刑事案號:98年度金訴字第11號、99年度金訴字第9 號),本院於民國102 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熊忠浩應給付原告何佳蒓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洪景辰新臺幣捌拾貳萬壹仟陸佰壹拾玖元、原告王建允新臺幣叁拾捌萬捌仟零柒拾元、原告朱哲男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貳佰零柒元、原告邱惠菁新臺幣叁拾玖萬陸仟肆佰捌拾壹元、原告張志銘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捌佰零貳元、原告陳信媛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捌佰零貳元、原告何秀梅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零壹拾元,及被告熊忠浩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被告柯佳秀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洪景辰、王建允、朱哲男、邱惠菁、張志銘、陳信媛、何秀梅、何佳蒓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陳玉味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熊忠浩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原告何佳蒓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關於原告王建允、朱哲男、邱惠菁、張志銘、陳信媛、何秀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叁拾捌萬捌仟零柒拾元、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貳佰零柒元、新臺幣叁拾玖萬陸仟肆佰捌拾壹元、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捌佰零貳元、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捌佰零貳元、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零壹拾元為原告王建允、朱哲男、邱惠菁、張志銘、陳信媛、何秀梅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何佳蒓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4 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續行訴訟而再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者,以1 次為限。如再次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不生合意停止訴訟之效力,法院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兩造無正當理由仍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4 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90 條、第191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90 條所稱續行訴訟,不以聲請續行為限,如有其他續行訴訟之行為,亦應認為已經續行訴訟,不得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復有最高法院45年台抗字第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4 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90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固可發生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之效力,惟所謂合意停止訴訟後之「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並未明定應以「陳明」之方式為之,苟於合意停止後之4 個月內,兩造或其中之一造當事人,欲續行訴訟程序,而提出書狀為陳明,或依同法第122 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於受訴法院書記官前以言詞為陳明,經書記官記載於筆錄內,或就其提出之書狀所具內容,已可「推知」其有續行訴訟之意思者,自均可發生終竣合意停止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33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訴訟代理人未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69條但書之情形外,其代理權固有欠缺,惟此項欠缺並非不可補正,亦經最高法院著有29年抗字第42號判例意旨足參,且揆諸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131號判例意旨,代理權有欠缺之訴訴代理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當事人本人承認者,係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準此,被告柯佳秀雖抗辯除原告何佳蒓外,其餘原告洪景晨、王建允、朱哲男、邱惠菁、陳信媛、張志銘、何秀梅、陳玉味之訴業因未於合意停止後之4 個月內,聲請續行訴訟,致依法應已視為撤回其訴云云。然查,本件於起訴時,原告本有洪景辰、王建允、邱惠菁、朱哲男、林月娥、許麗花、林李換、林文宗、黃雅秀、陳信媛、張志銘、朱樹、李念慈、劉勁妤、何秀梅、湯美珠、陳玉味、陳來旺、周謝麗花、鍾菊英及何佳蒓等21人,惟於民國100 年10月5 日下午4 時本院行言詞辯論時,經到場原告洪景辰、邱惠菁、朱哲男、張志銘、陳信媛、何秀梅與到場被告柯佳秀共同聲請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並就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之被告熊忠浩表示拒絕辯論,依法即應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另就未到場之原告王建允、林月娥、許麗花、林李換、林文宗、黃雅秀、朱樹、李念慈及劉勁妤部分,則因被告柯佳秀到場後亦表示拒絕辯論,且被告熊忠浩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而亦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其餘原告湯美珠、陳玉味、陳來旺、周謝麗花、鍾菊英、何佳蒓起訴被告熊忠浩部分,因原告湯美珠、陳玉味、陳來旺、周謝麗花、鍾菊英及被告熊忠浩均未到場,且原告何佳蒓雖到場但拒絕辯論,是亦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詳見本院卷一第183 頁)。復因本件原告人數要屬眾多,且均不熟諳法律,並為求訴訟經濟,乃由原告中之1 人代表(實應為代理)向本院聲請續行,此情並為被告何佳秀所知悉,且為免日後有所爭執,並期筆錄內容完整,本院復特於101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再次當庭與被告柯佳秀進行確認,經其當庭表示「沒有意見」等語無誤(見本院卷一第241 頁)。故本件訴訟於100 年10月5 日經合意或視為合意訴訟程序後,於4 個月期限內,雖係僅由原告何佳蒓於101 年1 月12日具狀聲請續行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06 頁),並經本院定於101 年3 月12日下午4 時許,續行言詞辯論程序,惟承前所析,原告何佳蒓既係代表(實應為代理)其餘原告聲請本院續行,業經其餘原告於本院嗣後審理時再次明確表明(見本院卷二第289 頁、第290 頁)以及為被告柯佳秀所早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41 頁),雖於聲請續行時未一併提出委任書狀,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其代理權固有欠缺,但此項欠缺並非不可補正,且嗣後亦經原告洪景辰、王建允、朱哲男、邱惠菁、張志銘、陳信媛、何秀梅、陳玉味等人依法補正委任書狀到院,有所提出之委任狀數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1 頁至第296 頁、本院卷三第23頁),自應認其代理權之欠缺情形,嗣後業經補正,且揆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131號判例意旨所示,於補正後應係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是本院因認被告柯佳秀上開所辯除原告何佳蒓外,其餘原告起訴部分依法應已視為撤回云云,容有誤會,尚不足取,自得就原告洪景辰、王建允、朱哲男、邱惠菁、張志銘、陳信媛、何秀梅、陳玉味等人起訴請求部分續行審理,合先敘明。

㈡被告熊忠浩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熊忠浩係尚宏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尚宏公司)及誠安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誠安公司)之負責人,綜理公司所有事務,被告柯佳秀為其女友,在尚宏、誠安公司協助被告熊忠浩處理公司部分行政、帳務事務,曾於96年11月間公司開會時向該二公司所屬員工宣稱自己為尚宏公司負責人,訴外人張英傑則係擔任尚宏、誠安公司之總經理,負責該二公司投資業務之推展,訴外人張瑛慧(係張英傑之胞妹)自95年5 月起至96年10月止原任職香港英皇金融集團旗下之英皇金業投資〈亞洲〉有限公司(Emperor Bullion Investments (Asia) Limited)擔任帳戶處理人員,亦在香港協助訴外人張英傑處理尚宏、誠安公司之投資業務;另訴外人梁以平則在尚宏、誠安公司擔任總監職務,原為其妻之訴外人吳依馨(2 人於96年8 月13日離婚)在尚宏、誠安公司擔任副總經理及業務經理職務,渠等2 人綜理該二公司所招攬之18%固定配息專案業務。

㈡又被告熊忠浩、訴外人張英傑2 人明知尚宏及誠安公司所推出之「小型黃金定盤價合約交易」(下稱小型黃金期貨專案)並未與香港英皇金融集團旗下之英皇金業投資〈亞洲〉有限公司(下稱英皇金業公司)簽約合作,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間,一方面對外召開說明會,由被告熊忠浩、訴外人張英傑與不知情之訴外人張鑫、艾耿弘(原名艾欣榮)等人在公司介紹上開投資專案,一方面由被告熊忠浩、訴外人張英傑指示不知情之艾耿弘架設電腦網際網路網址www.somoney07.com 之網頁,對外訛稱:尚宏公司與香港上市公司之英皇金業公司簽約,推出小型黃金期貨專案,投資專案之最低開戶金額為港幣8,000 元,每筆合約保證金港幣3,000 元,合約之黃金標的數量為20盎司,每一漲跌點數價值美金20元,以網際網路下單或傳真方式進行交易,可在股匯市場動盪時,提供避險方案及獲利云云,使包括原告陳玉味、何佳蒓在內之投資人陷於錯誤,誤以為該投資方案屬實,因而同意參與投資,被告熊忠浩及訴外人張英傑並進一步向投資人訛稱:以交付現金方式進行投資較為迅速云云,使包括原告陳玉味、何佳蒓在內之投資人在未簽訂合約、未取得收據、亦未留下任何匯款紀錄之情況下,將投資款項以現金方式交付。被告熊忠浩、訴外人張英傑又以實際上未與任何金融機構連線,由尚宏、誠安公司內部之個人電腦軟體自行運算之虛擬電腦網頁「黃金期貨交易平台」,於投資人交付投資款項後,給予投資人帳號、密碼,供投資人登入www.somoney07.com/client/login.php及www.somoney07.com/agent/login.php 網頁,可查看個人投資狀況及進行下單,投資人亦可以委託之方式,交由不知情之經理人即訴外人張鑫、韓育容、王敬紅、張家明、譚台生、王建萍等人代為操作,使投資人登入網頁查詢誤以為其等之投資確實存在,不知情之經理人即訴外人張鑫、韓育容、王敬紅、張家明、譚台生、王建萍等人則負責上開業務之招攬及協助投資人下單。被告熊忠浩、訴外人張英傑2 人為使投資人進一步相信而陷於錯誤招攬更多其他投資人加入投資,又提出「黃金小型合約經理人計劃」,以經理人可介紹客戶加入投資,並可依操作金額計算佣金獲取報酬為誘餌,於投資人有獲利要求出金時,以之後投資人交付之投資款給付先前投資人款項1 至2 次之方式,製造投資人有獲利之假象,使已投資並獲取利益之投資人或經理人對於上開投資專案之真實性深信不疑,更積極拉攏親友加入投資,於96年間某日及自96年3 月間起至96年11月間止,被告熊忠浩、訴外人張英傑2 人以此不法方式,共詐得新臺幣18,287,350元之資金(其中原告陳玉味之投資金額為新臺幣150,000 元、原告何佳蒓之投資金額為160,000 元)。

㈢另被告熊忠浩、訴外人張英傑2 人又與被告柯佳秀、訴外人張瑛慧、梁以平、吳依馨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明知香港英皇金業公司並無「保本100 %、保息年利率18%+績效分紅黃金基金」(下稱18%固定配息專案)等基金或類似投資產品之買賣,該公司更未與尚宏、誠安公司簽約推出18%固定配息專案。惟被告熊忠浩、訴外人張英傑2 人仍利用尚宏公司網址www.somoney07.com 尚宏國際(香港)之網頁介紹產品及廣告宣傳,向不特定人推銷該專案,佯稱該專案類似固定存款,係保本保利境外理財專案(每月固定配息+滿期績效分紅)、每月固定配息:1.5 %(保證年報酬18%)、滿期績效分紅(依當時績效另行計算);該基金簽約1 年至3 年不等,最低投資金額為港幣100,000 元,每月保證利息1.5 %,每年期滿依基金績效再行分紅,若購買港幣250,000 元以上,可前往香港3 天2 夜旅遊並參觀公司等情,又其6 人與不知情之訴外人張鑫、王美珍、林素英、陳瑞娟、白秀棻、劉張莉等人,向投資人招攬投資以吸收資金,而被告柯佳秀則協助被告熊忠浩處理部分公司帳務、聯絡業務人員開會及聚餐、與投資人簽約,並安撫不知情之業務人員稱18%固定配息專案沒有問題,督促不知情之業務人員推廣18%固定配息專案招攬更多投資人等事項,並由訴外人梁以平、吳依馨負責該項投資專案之統籌規劃、教育訓練、行銷企劃、業務管理及向客戶解說並簽約等事項。被告熊忠浩等人於投資人同意投資後,推由不知情之業務人員與投資人簽訂「委託操作約定書」、「操作委託人即受益人的履約條款」、「操作委託人及其指定受益人之授權書」等文件,並將文件寄交訴外人張瑛慧處理,同時由被告柯佳秀協助投資人聯繫旅行社辦理至香港參觀旅遊之相關證件及機票,被告熊忠浩、柯佳秀等人陪同投資人至香港參觀英皇金業公司及開立個人帳戶,並匯款至指定之境外銀行(HSBC HK HONG KONG& SHANGHAI BANKING ,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EMPEROR BULLION INVESTMENT (ASIA)LIMITED),訴外人張瑛慧則在香港負責接待投資人,向投資人介紹英皇金業公司及投資事項,並在上述「操作委託人即受益人的履約條款」、「操作委託人及其指定受益人之授權書」等相關文件上簽名用以取信投資人,使投資人誤認參與18%固定配息專案為真實。另被告熊忠浩、柯佳秀及訴外人張英傑、張瑛慧等人為取信投資人,在投資初期,佯以依約每月給付1.5 %之利息予投資人,致該等投資人不疑有他,投入更多資金或邀約親友加入投資,自96年3 月間起至96年12月間止,被告熊忠浩、柯佳秀、訴外人張英傑、張瑛慧、梁以平、吳依馨等人以此不法方式,詐得50,306,523元(其中原告洪景辰之投資金額為2,120,000 元、原告王建允之投資金額為1,062,150 元、原告邱惠菁之投資金額為1,062,750 元、原告朱哲男之投資金額為1,000,000 元、原告陳信媛之投資金額為1,062,250 元、原告張志銘之投資金額為1,062,250 元、原告何秀梅之投資金額為1,041,958 元)。

㈣其後因投資人在帳面上操作有獲利卻無法自尚宏、誠安公司出金,要求被告熊忠浩等人出面處理,被告熊忠浩等人均予藉詞推託,於96年11月間更以公司內部整修為由張貼告示,隨即失去聯繫,避不見面,投資人至此始知受騙,嗣97年1月30日,經員警持搜索票搜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而被告熊忠浩、柯佳秀因違反銀行法等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金上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判處如該刑事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有期徒刑,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3 年確定在案。原告等人既因前揭詐騙行為而受有損害,自得請求被告熊忠浩賠償,抑或請求被告熊忠浩應與被告柯佳秀連帶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

㈤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熊忠浩應賠償原告陳玉味1,041,637 元、原告何佳蒓472,506 元;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洪景辰1,812,880 元、原告王建允888,070 元、原告邱惠菁891,400 元、原告朱哲男984,010 元、原告陳信媛953,200 元、原告張志銘953,200 元、原告何秀梅968,02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陳玉味、何佳蒓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熊忠浩雖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所提出之書狀(見本院卷一第134 頁),係以:被告熊忠浩除否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外,亦否認原告受有任何之損害。且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所述為真,然本件相關事實係發生於96年間,並在97年初經媒體大肆報導,原告應於97年初即已知悉損害之發生,故至原告提出本件訴訟之日,顯已逾民法第197 條所定2 年之行使期間,原告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柯佳秀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柯佳秀並無與被告熊忠浩朋分投資款項,亦無如同訴外人梁以平、吳依馨取得鉅額佣金分配,甚或與其他投資人相同,係遭被告熊忠浩巧言誘至香港匯豐銀行開立帳戶,打算投資18%固定配息專案,惟因自身可動用之存款未達25萬元港幣投資單位而作罷。被告柯佳秀赴港開立之唯一帳戶,除銀行要求首筆開戶入帳款暨所生利息外(約折合新臺幣8,895 元),帳戶均無任何款項金流進出,足見認被告柯佳秀協助被告熊忠浩隱匿本件原告所投資款項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㈡又被告柯佳秀雖遭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金上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認定共犯詐欺有罪確定,然此係因刑事審理對於被告柯佳秀之答辯及調查證據均置之不理,判決理由中涉及被告柯佳秀部分,更係全文照抄本院98年度金訴字第11號、99年度金訴字第9 號刑事判決,甚且由刑事案件扣押物證據資料,即可證明全無被告柯佳秀參與跡證,被告柯佳秀會涉入其中,實係被告熊忠浩推卸之詞暨業務以訛傳訛所致,被告柯佳秀當時絕無協助被告熊忠浩處理公司帳務,96年11月後更不可能係尚宏公司之負責人,亦無朋分取得任何利益,實非本件詐欺不法侵權行為之行為人,本件應參照78年5 月9 日第11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自行調查審認,而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所拘束,故本件原告(除原告陳玉味、何佳蒓外)主張被告柯佳秀應負侵權行為責任部分,所憑證據資料確屬不足。

㈢另依據本件刑事案件起訴書及一審判決均記載,於96年11月間投資人即已知悉受騙,故應罹於民法第197 條第1 項之2年時效(見本院卷一第139 頁反面)。且本件原告洪景辰、王建允、邱惠菁、朱哲男、陳信媛、張志銘、何秀梅(下稱原告洪景辰等人),既撤回對連帶債務人即訴外人梁以平、吳依馨之訴訟,則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63 條第1 項規定,即視同未起訴。換言之,原告洪景辰等人對於連帶債務人梁以平、吳依馨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2 年時效,故依據民法第27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條第1 項以及同法第280 條之規定,對於訴外人梁以平、吳依馨2 人應分擔部分(即本件原告洪景辰等人請求金額之2 分之1 ),原告洪景辰等人請求被告柯佳秀應連帶賠償之主張,即屬無據。況原告洪景辰等人對於損害之發生,亦違背一般理性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蓋投資行為不可能有保本的承諾,市場上更不可能有投資報酬率18%之利息,原告洪景辰等人顯然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請求依據民法第217 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柯佳秀之賠償金額。

㈣再者,原告洪景辰等人既主張受有詐欺之損害,本件即非投資,惟渠等先前卻領有名為利息之款項,就該利息款項金額,即應自原告洪景辰等人所主張的損害額中扣除,而由本件刑事案件之告訴狀可知,原告洪景辰已領取169,642 元(即共12期利息)、原告王建允已領取111,930 元(即共7 期利息)、原告朱哲男已領取13,596元(即1 期利息)、原告張志銘、陳信媛各已領取13,596元(即各1 期利息)、原告邱惠菁已領取98,439元(見本院卷三第65頁反面、第66頁正面),均應予以扣除。

五、原告主張被告熊忠浩係尚宏、誠安公司之負責人,綜理公司所有事務,被告柯佳秀為其女友,並在尚宏、誠安公司協助被告熊忠浩處理公司部分行政、帳務事務,且曾於96年11月間公司開會時向該二公司所屬員工宣稱自己為尚安公司負責人。又被告熊忠浩、訴外人張英傑2 人於明知尚宏、誠安公司並未與英皇金業公司簽約合作推出小型黃金期貨專案,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間,或以在公司召開說明會之方式,或以架設網頁之方式介紹、推銷上開小型黃金期貨專案,致使包括原告陳玉味、何佳蒓在內之投資人陷於錯誤,而將投資款項以現金方式交付。且為取信投資人,除提供尚宏、誠安公司內部個人電腦軟體自行運算之虛擬電腦網頁之登入帳號、密碼,以供自行或委託他人代為查詢投資狀況及進行下單外,更於投資人有獲利而要求出金時,以之後投資人交付之投資款給付先前投資人款項1至2 次之方式,製造投資人有獲利之假象,並於96年間某日及自96年3 月間起至96年11月間止,共計詐得18,287,350元之資金(其中原告陳玉味之投資金額為150,000 元、原告何佳蒓之投資金額為160,000 元)。另被告熊忠浩、柯佳秀復與訴外人張英傑等人,明知香港英皇金業公司並無與尚宏、誠安公司簽約推出18%固定配息專案,竟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利用尚宏公司網頁,抑或廣告宣傳等方式介紹、推銷該18%固定配息專案,以對外招攬投資並吸收資金,並於投資人同意投資後,辦理香港參觀旅遊,以及陪同參觀英皇金業公司之相關事宜,致使投資人誤認參與該18%固定配息專案為真實。甚且,為取信投資人,尚於投資初期依約每月給付1.5 %之利息予投資人,致該等投資人不疑有他,投入更多資金或邀約親友加入投資,自96年3 月間起至96年12月間止,共計詐得50,306,523元(其中原告洪景辰之投資金額為2,120,000 元、原告王建允之投資金額為1,062,150 元、原告邱惠菁之投資金額為1,062,750 元、原告朱哲男之投資金額為1,000,000元、原告陳信媛之投資金額為1,062,250 元、原告張志銘之投資金額為1,062,250 元、原告何秀梅之投資金額為1,041,958 元)。嗣逾96年11月間,因投資人在帳面上操作有獲利卻無法自尚宏、誠安公司出金,且要求被告熊忠浩、柯佳秀等人出面處理,均置之不理,原告至此始知受騙,復於97年1 月30日經員警搜索後始查悉上情。而被告熊忠浩、柯佳秀所涉違反銀行法等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98年度金訴字第11號、99年度金訴字第9 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金上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判處如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金上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附表

一、二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3 年確定在案,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熊忠浩賠償,或與被告柯佳秀連帶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等語。被告熊忠浩除否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外,亦否認原告受有任何之損害外,並辯稱:縱原告所述為真,惟原告於97年初即已知悉損害之發生,故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應已逾民法法第197 條所定2 年之行使期間,是渠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被告柯佳秀除亦否認有詐欺不法之侵權行為事實外,另辯稱:本件原告洪景辰等人係於96年11月即知悉受騙,應已罹於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之期間,且渠等亦撤回對於連帶債務人梁以平、吳依馨之訴訟,依法即視同未起訴,則原告洪景辰等人對於連帶債務人梁以平、吳依馨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2 年時效,自應免除該2 人所應分擔之部分;又原告洪景辰等人對於損害之發生,亦違反一般理性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告洪景辰等人顯然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況原告洪景辰、王建允、朱哲男、張志銘、陳信媛及邱惠菁均自陳前有領取名為利息之款項,亦應自渠等所主張之損害額中扣除等語。是以,本件兩造之爭執要旨所在,厥為㈠被告熊忠浩、柯佳秀有無為故意詐欺之侵權行為?㈡原告洪景辰、王建允、邱惠菁、朱哲男、陳信媛及張志銘先前已領取之利息款項是否應予扣除?㈢原告洪景辰等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㈣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㈤被告熊忠浩、柯佳秀就訴外人梁以平、吳依馨所應分擔之部分,究否主張得免其責任?茲分述如下:

六、關於「被告熊忠浩、柯佳秀有無為故意詐欺之侵權行為」爭點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等人雖係於被告熊忠浩、柯佳秀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刑事審判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然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既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即屬獨立之民事訴訟事件,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序進行,不當然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所拘束,惟本院仍得調查刑事訴訟程序中原有之證據,引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判決基礎,先予指明。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固有明文,惟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對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亦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㈢關於小型黃金期貨專案部分:

⑴尚安、誠安公司之負責人即董事長為被告熊忠浩,總經理為訴外人張英傑,其2 人稱與香港英皇金業集團簽約推出小型黃金期貨專案,於96年間對外召開說明會,由被告熊忠浩、訴外人張英傑2 人與不知情之訴外人張鑫、艾耿弘等人上台介紹上開投資專案,另由被告熊忠浩、訴外人張英傑2 人指示不知情之訴外人艾耿弘架設網址為www.somoney07.com 之網頁並對外宣稱:尚宏公司已與英皇金業集團簽約,推出小型黃金定盤價合約交易專案,該投資專案最低開戶金額為港幣8,000 元,每筆合約保證金為港幣3,000 元,合約黃金標的數量為20盎司,每一漲跌點數價值美金20元,以網路下單或傳真方式進行交易,可在股匯市動盪時提供避險方案及獲利,使如本件刑事案件一、二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誤信為真而同意參與投資。被告熊忠浩及訴外人張英傑2 人進一步向投資人稱:以交付現金之方式進行投資較為迅速,亦使本件刑事案件一、二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在未簽訂合約、未取得收據、亦未留下任何匯款軌跡之情況下,將投資款項以現金方式交付。被告熊忠浩、訴外人張英傑2 人又架構實際上未與任何金融機構連線,由軟體自動運行之虛擬黃金期貨交易平台,於投資人交付投資款項後,給予投資人帳號、密碼,供投資人登入www.somoney07.com/client/login.php及www.somoney07.com/agent/login.php 網頁查看自己之投資狀況及進行下單,投資人亦可以委託方式,交由不知情之經理人即訴外人張鑫、韓育容、王敬紅、張家明、譚台生、王建萍等人代為操作,使投資人登入網頁後誤以為其等投資確實存在。不知情之經理人即訴外人張鑫、韓育容、王敬紅、張家明、譚台生、王建萍等人則負責該業務之招攬及協助投資人下單。被告熊忠浩、訴外人張英傑2 人為使投資人進一步陷於錯誤並招攬更多投資人加入投資加入投資,又提出「黃金小型合約經理人計劃」,以經理人可介紹客戶加入投資,並可依操作之金額計算佣金獲取報酬為誘餌,另於投資人有獲利要求出金時,以後投資人交付之投資款項交付予前投資人1 至2 次等方式,製造投資人獲利之假象,使該等已投資並獲取利益之客戶或經理人對於上開投資專案之真實性深信不疑,更積極拉攏親友加入投資。於96年間某日及自96年3 月間起至96年11月間止,被告熊忠浩、訴外人張英傑2 人以此方式至少向本件刑事案件一、二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被害投資人詐得共18,287,350元之資金(其中原告陳玉味之投資金額為150,000 元、原告何佳蒓之投資金額為160,000 元)等情,已據訴外人梁以平、吳依馨、張鑫、艾耿弘、譚台生、王敬紅、韓育容、姚小萍、張緒正、簡麗珠、潘郭碧艷、張家明、王建萍於本件刑事案件警詢及偵審中為證人身分時就上情證述明確,並核與原告陳玉味、何佳蒓,以及訴外人湯美珠、陳來旺、周謝麗花、鍾菊英、陳垂蓮、李廣仁、張世書、賴成英、詹俊龍、張青山、簡仕峰、陳易陞、劉思忠、蕭小美、王興義、林達雄、林瑞雲、顏葉貴燕、陳金星、黃滿惠、吳英星、蘇英珠、吳永發、陳明光、張秀華、陳令倫、楊皇萱、楊欣齡、施奇偉、賴靜儀、黃麗珠、黃晴玫、陳美容、陳翠萍、洪賴玉印、李宜桂、黃昭淵、楊錦梅、高明玉、池菊珠、蔡淑玲、鍾瑞鸞、蔡淑敏、莊婷婷、蔣秀莉、范家珊、陳秋燕、陳素于、崔懷文、廖月梅、呂綉櫻、陳美慧、鄧羽喬、姜莉敏、周美宏、林素晴、陳貴祁、謝勤英、吳志平、張雪子、張玉英、張傑山、何素鷹、謝凰慈、黃慧倫、王世憲、汪素貞、楊接光、邵伯祥、李玉雪、蔡梁鴻等人分別於本件刑事案件警詢及偵審中為證人身分時所為之陳述及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97年1 月7 日證期七字第0000000000號函、尚宏公司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網頁列印資料(包含網頁連結、尚宏公司簡介、產品服務、虛擬交易平台之列印畫面、線上系統教學列印畫面)、尚宏公司登記檔卷、申請變更登記檔卷、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合金城東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含誠安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第0000000000號函(含尚宏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小型黃金交易公告、小型黃金合約買賣說明、黃金小型合約經理人計劃、客戶帳戶紀錄報表、黃金交易下單憑證、被害人崔懷文之投資款收據、委託操作約定書、被害人等指認資料、名片影本、英皇集團簡介、投資建議、金融作業流程辦法、網站資料及被告熊忠浩、訴外人張民璟之名片、合作金庫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投資約定書等件在卷可憑。故原告陳玉味、何佳蒓主張被告熊忠浩係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投資款以現金方式交付等語,即非無據,堪以採取。

⑵被告熊忠浩雖一再否認有為上揭故意詐欺之侵權行為事實,並辯以:尚安、誠安二公司均係訴外人張英傑所設立、運作,其僅係掛名之負責人;又「小型黃金期貨專案」及「黃金小型合約經理人計劃」,均係由訴外人張英傑操作、進行,其並不知情,且獲利金額亦非係本件刑事案件起訴書內所載之金額云云。然觀諸被告熊忠浩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中即已自承:小型黃金的交易都是騙人的,是訴外人張英傑自己搞一個網站,那個網站沒有和英皇作連結,而數字都是他們在香港自己打進去的等語(見本院97年度偵字第5241號卷二第30頁);另於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審理中為證人身分時亦證稱:知道小額黃金部分沒有和香港英皇集團簽約,且所架設的網站也確實沒有與英皇集團連線,也無法連結外面的網路等語(見本院98年度金訴字第11號卷四第313 頁正面),且關於小型黃金期貨專案原本件由被告熊忠浩、訴外人張英傑出面介紹,96年7 、8 月起又多了總經理特助一起介紹公司的經營狀況及召開說明會推介公司黃金期貨買賣。而當訴外人王敬紅要求出金100,000 元時,被告熊忠浩剛開始說不給,後來才要訴外人王敬紅簽文件後才出金100,000 元。後來訴外人王敬紅去香港查證回來後,被告熊忠浩身旁的人就不讓訴外人王敬紅進公司。在96年10月間因投資小型黃金期貨專案之投資人領不到錢,有去公司找被告熊忠浩,被告熊忠浩就說晚點就會有,叫下面的人等一下,但最後就不了了之。被告熊忠浩只說香港那邊出狀況,所以必須晚點出金。而訴外人簡麗珠就小型黃金期貨專案後期無法出金時,去問訴外人張英傑,而訴外人張英傑就叫其去找被告熊忠浩,後來都只看到被告熊忠浩在處理。又小型黃金期貨專案係由被告熊忠浩、訴外人張英傑向訴外人艾耿弘介紹,被告熊忠浩亦向訴外人艾耿弘說有一個香港新合作的投資案,利息比較低,所以不能照之前的利率給,是跟香港英皇集團合作。而且如果最後有什麼事情一定要問被告熊忠浩,例如金錢支出、投資人出金、公司內部文件需要董事長即被告熊忠浩簽名才可以做。被告熊忠浩會指示訴外人張英傑做事情,大小事都有。訴外人艾耿弘亦曾聽過投資人要領錢的時候,被告熊忠浩有交代訴外人張英傑說要把事情處理好。被告熊忠浩曾跟訴外人吳依馨說要其看看小額黃金的定盤價。被告熊忠浩對於訴外人吳依馨向之質疑是否以18%固定配息專案的錢動支到小型黃金期貨專案上一事並不否認。而尚宏、誠安公司的董事長均是被告熊忠浩,該二家公司的總經理均是訴外人張英傑,如果是以金融商品的話,訴外人張英傑會比被告熊忠浩清楚,但實際上董事長被告熊忠浩也是要管理,因為96年下半年小型黃金期貨專案很多人投資,訴外人張英傑很多時間都花在小型黃金期貨專案,後期的部分,很多人也會去問被告熊忠浩。訴外人吳依馨曾看過經理人即訴外人韓育容進入被告熊忠浩的房間談小型黃金期貨專案的事情,很久才出來,而且此一專案的匯款都是匯到被告熊忠浩的帳戶,所以被告熊忠浩對於小型黃金期貨專案應是知情。而關於金流的部分,訴外人梁以平、吳依馨均知道是被告熊忠浩在主管,所以會問被告熊忠浩。又帳目、客戶的錢、佣金都是由被告熊忠浩1 人處理。錢匯到那裡,只有能簽名的人即被告熊忠浩才能動用。不論是小型黃金期貨專案或18%固定配息專案的資金流向都是被告熊忠浩在處理,全都是被告熊忠浩簽名才能動用。在分工方面,操作都是訴外人張英傑、張瑛慧在主導,金流部分則係被告熊忠浩在管理。只要訴外人梁以平等人問到有關技術上的問題,總經理又會推說要問被告熊忠浩。被告熊忠浩曾就小型黃金期貨專案向訴外人張鑫說明大方向,比如此案是跟英皇合作等節,均據訴外人王敬紅於本件刑事案件偵審中、訴外人艾耿弘、張緒正、簡麗珠、吳依馨、梁以平、張鑫於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審理中為證人身分時證述明確,且互核後亦大致相符(見本院97年度偵字第5241號卷二第61頁;本院98年度金訴字第11號卷三第113 頁反面、第114 頁正面、第115 頁、第116 頁、第128 頁、第129 頁反面、第136 頁、第138 頁正面;卷四第24頁反面、第26頁、第28頁反面、第29頁、第39頁、第222 頁正面、第224 頁反面、第228 頁正面、第233 頁反面、第234 頁正面、第241 頁反面、第360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與被告熊忠浩間雖因本案而產生利害關係,然渠等案發前與被告熊忠浩並無仇恨怨隙,實無需甘冒偽證罪責,故意設詞誣陷被告熊忠浩之理!且渠等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中為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後仍堅詞上情且互核均大致相符,另訴外人王敬紅於偵查中為證人身分時就此部分之證述既與其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中所為此部分證述亦大致相吻合,即顯無任何不可信之情況,是渠等分別於本件刑事案件偵審中所為之上揭證述,均屬可採。準此,被告熊忠浩既始終擔任尚宏、誠安公司之董事長,並實際負責該二家公司之經營,其名下相關帳戶更是該二家公司所推銷不實之小型黃金期貨專案及18%固定配息專案而致使本件刑事案件一、二審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投資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以相關款項入內而實際處理該等資金流向並操作之人,則其豈有可能如其所辯僅是一位毫不知情該2 專案全係騙局,其亦係遭受香港籍人士即訴外人張英傑詐騙之理!再者,負責該小型黃金期貨專案之不知情經理人或投資人如有相關金流或資金支出等問題時亦須詢問被告熊忠浩,如被告熊忠浩僅係一掛名之幌子而本案全部實際詐騙者單單為訴外人張英傑1 人,則訴外人張英傑又豈會讓自己詐騙行徑實行後最核心利益之「詐得金錢」之金流動向全然交由一位不知情之掛名幌子來處理?復參以被告熊忠浩於本件刑事案件警詢中亦自承:我在96年9 月份知道黃金期貨買賣是一項騙局等語(見本院97年度偵字第5241號卷一第27頁),是縱被告熊忠浩至遲於96年9 月間此時知悉小型黃金期貨專案係騙局,然其卻仍故為隱暪而不向從事該專案業務推銷招攬之相關經理人或投資人告以實情,並仍放任不知情之經理人繼續推銷招攬該專案及繼續收受相關投資人之資金。據此,更益徵被告熊忠浩前揭所辯,均與社會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嚴重悖離,所辯無非係其避重就輕推諉卸責之詞,均無可採。復參以被告熊忠浩於本件刑事案件一、二審審理時,就此部分違犯詐欺取財之行為業已坦承不諱,顯見被告熊忠浩應係與訴外人張英傑就此小型黃金期貨專案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彼此互相分工,方得使其2 人所為此部分詐騙行徑如此順遂。又被告熊忠浩復辯稱獲利金額並非如本件刑事案件起訴書所載云云,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結前,被告熊忠浩均未就此一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故所為此部分之抗辯,亦屬無據,尚不足採。

⑶綜上所述,被告熊忠浩對於原告陳玉味、何佳蒓確有為故意詐欺之侵權行為,自需對於渠等負損害賠償之責,洵堪認定。

㈣關於18%固定配息專案部分:

⑴尚宏、誠安公司之負責人即董事長為被告熊忠浩,總經理為訴外人張英傑,其2 人利用尚宏、誠安公司之網站(網址為www.somoney07.com )產品介紹網頁及廣告宣傳單,向不特定人推銷尚宏公司與香港英皇金業集團旗下之英皇金業投資(亞洲)有限公司簽約推出18%固定配息專案,並誆稱該專案類似固定存款,係保本保利境外理財專案(每個月固定配息+滿期績效分紅)、每月固定配息:1.5 %(年報酬保證18%)、滿期績效分紅(依當時績效另行計算);該基金簽約1 年至3 年不等,最低投資金額為港幣100,000 元,每月保證利息1.5 %,每年期滿依基金績效再行分紅,若購買港幣250,000 元以上,可前往香港3 天2 夜並參觀公司等情,又促使訴外人梁以平、吳依馨、張鑫、王美珍、林素英、陳瑞娟、白秀棻、劉張莉以類似老鼠會之多層次傳銷方式向投資人招攬投資而吸收資金,每當招攬1 投資人加入後,則可依該設資人投資金額,各依在公司之上下線關係不同而分別取得3 %至12%不等之佣金或獎金。被告柯佳秀則協助被告熊忠浩處理部分帳務,聯絡業務人員開會及聚餐、與投資人簽約,並安撫不知情之業務人員稱18%固定配息專案之投資人等事項。被告熊忠浩、訴外人張英傑2 人於投資人同意投資後,推由各招攬該投資人之不知情業務人員與投資人簽訂「委託操作約定書」、「操作委託人即受益人的履約條款」、「操作委託人及其指定受益人之授權書」等文件,並將該等文件寄交訴外人張瑛慧處理,同時由被告柯佳秀協助投資人聯繫旅行社辦理投資人至香港之相關證件及機票,並由被告熊忠浩、柯佳秀等陪同投資人親自至香港參觀英皇集團及開立個人帳戶,並匯款至指定之境外銀行(HSBC HK HONG KONG&SHAN GHAI BANKING ,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EMPEROR BULLION INVESTMENT (ASIA) LIMITED ),訴外人張瑛慧並在香港負責接待投資人,向投資人介紹英皇集團及投資事項,並在上述「操作委託人即受益人的履約條款」、「操作委託人及其指定受益人之授權書」等文件上簽名以取信投資人,使投資人陷於錯誤而誤認有參與該18%固定配息專案之投資,被告熊忠浩、柯佳秀等人又為取信投資人,在投資初期,佯以依約每月給付1.5 %之利息予投資人,致使該等投資人不疑有他,投入更多資金或邀約親友加入投資。自96年3 月間起至96年12月間止,被告熊忠浩、柯佳秀等人以此不法方式,至少向如本件刑事案件一、二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投資被害人詐得50,306,523元(其中原告洪景辰之投資金額為2,120,000 元、原告王建允之投資金額為1,062,150 元、原告邱惠菁之投資金額為1,062,750 元、原告朱哲男之投資金額為1,000,000 元、原告陳信媛之投資金額為1,062,250 元、張志銘之投資金額為1,062,250 元、原告何秀梅之投資金額為1,041,958 元)等情,已據訴外人張鑫、艾耿弘、梁以平、吳依馨、王敬紅、王美珍、劉張莉、陳瑞娟、白秀棻、葉宥宏、張家明分別於本件刑事案件警詢及偵審中為證人身分時就上情證述明確,並核與原告洪景辰、王建允、何秀梅,以及訴外人黃雅秀、林文宗、吳秀菊、蔡連說、吳慧娟、傅瑞梅、張麗華、周萍忠、林素梅、程重字、陳錦芬、張秀穗、王甦、李劉桂蘭、梁台平、福蜀濤、連麗梅、康文清、黃美智等人分別於本件刑事案件警詢及偵審中為證人身分時所為之陳述及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97年1 月7 日證期七字第0000000000號函、尚宏公司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網頁列印資料(包含網頁連結、尚宏公司簡介、產品服務、虛擬交易平台之列印畫面、線上系統教學列印畫面)、尚宏公司登記檔卷、申請變更登記檔卷、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合金城東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含誠安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第0000000000號函(含尚宏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2007年匯款紀錄表、2007各月份業績佣獎試算表及分配表、協議書、18%固定配息專案訂約書、18%固定配息專案之操作委託人及其指定受益人之授權書、梁錦雲會計師有限公司收取匯款資金的事實查證報告、委託操作約定書、被害人等指認資料、名片影本DM影本、英皇集團簡介、投資建議、金融作業流程辦法、網站資料及被告熊忠浩、訴外人張民璟之名片、合作金庫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投資約定書、尚宏公司就有關尚宏公司、英皇金融集團、投資人三方關係結構說明單、尚宏公司金融作業流程辦法及提領利潤方式及比率、被害人吳秀菊提供之18%專案利息對照表、前往香港之照片、投資約定書、操作委託人及其指定受益人之授權書、操作委託人即受益人的履約條款、客戶個人資料、英皇金業投資有限公司關於個人資料條例的客戶通知、匯款申請書、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梁錦雲會計師有限公司收取匯款資金的事實查證報告、被害人等提供之存提明細、香港英皇基金投資詳表等件在卷可參。則原告洪景辰等人主張被告熊忠浩、柯佳秀係共同施用詐術,致使渠等陷於錯誤,而將投資款項交付等語,洵屬有據,堪以採信。

⑵又尚宏、誠安公司確以開設公司為幌,並以假借與香港英皇金業投資(亞洲)有限公司與尚宏、誠安公司簽約推出該18%固定配息專案之基金之欺罔方法在台召募投資客戶遂行其向投資客戶詐取財物為目的,然實際上並未有何經營收受存款及從事、代理真正發行之境外基金之募集、銷售、投資等行為,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99年3 月12日金管證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香港英皇金融集團聲明書稱:…二、茲就香港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99年1 月28日及同年2 月25日來函要旨摘述如次:㈠依英皇集團96年10月22日之聲明,該集團獲悉有投資公司向臺灣客戶訛稱以「操作委託人」身分於旗下之香港英皇金業投資(亞洲)有限公司(下稱英皇金業)開立特別操作帳戶,並買賣「保本100 %、保息年利率18%+績效分紅黃金」基金,惟該集團及其附屬公司並無提供前揭基金或類似投資產品之買賣。㈡英皇金業從未獲香港證監會註冊或掛牌,亦非香港金融管理局(下稱金管局)認可之財務機構,金管局亦無核准該公司發行任何投資產品…等語回覆本院甚明,並據被告熊忠浩於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審理中為證人身分時所為之證述:「(檢察官問:所以尚宏公司跟英皇公司之間那個委託操作契約根本不存在?)對。」等語(見本院98年度金訴字第11號卷四第308 頁正面);訴外人王敬紅於警詢中亦證述:我有親自前往香港英皇集團查證黃金期貨與18%都是假的,英皇集團也發新聞稿來臺灣聲明根本未與臺灣有任何公司合作。該18%也是在詐騙臺灣的投資人等語明確(見本院97年度偵字第14359 號卷一第181 頁),足認被告熊忠浩擔任董事長之尚宏公司或誠安公司推出所謂之18%固定配息專案之基金,均非事實,而係欺騙投資人之手段及詐術行為之實行無疑。

⑶被告熊忠浩雖仍一再辯稱渠並無為故意詐欺之侵權行為,並以:當時係因為訴外人張英傑說黃金現貨交易的利潤很可觀,故由訴外人張英傑跟訴外人梁以平等業務人員告知,可直接與英皇公司之經理人配合,並向客戶陳稱該些投資並非保本、保息等語,惟此均係訴外人張英傑私下跟業務人員告知,或簽訂協議,伊之角色僅係領錢與交錢而已云云置辯。惟衡諸被告熊忠浩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為證人身分時所為之證稱:只有香港尚宏公司與英皇簽訂可以操作的戶頭。臺灣的尚宏公司或誠安公司並沒有。臺灣的尚宏公司與英皇公司之間那個委託操作契約根本不存在。這個18%固定配息專案沒有在英皇公司上架的商品。整個方案的內容及擬定、合約書、操作約定書都是訴外人張英傑所為。訴外人張英傑跟我說這只能私底下找人家來,找一筆錢,因為我自己是直接把錢匯到英皇的帳戶給訴外人張英傑請他幫我操作利潤,他後來說要用別的方式找到比較大筆的資金,所以才會有這些業務產生。客戶簽約的對象有我們,還有我們要拿去給英皇的訴外人張瑛慧簽等語(參見本院98年度金訴字第11號卷四第307 頁反面、第308 頁、第309 頁正面)。又關於金流的部分,訴外人梁以平知道是被告熊忠浩在主管,所以就會問被告熊忠浩。開會的人平時有被告熊忠浩、訴外人張英傑、梁以平、吳依馨、王美珍、劉張莉、陳瑞娟等人,內容主軸多是在業務推廣18%固定配息專案上面,出現的問題有合約書寄到香港但他們沒有收到,還有會計師事務所的證書也沒有收到,以及一些激勵彼此成長主題。財務跟會計是由被告熊忠浩負責,訴外人張英傑則係負責跟英皇接洽。員工佣金的發放及資金的進出都是被告熊忠浩負責。被告熊忠浩、訴外人張英傑都有跟訴外人梁以平說是由英皇公司操作,操作每個月獲利高低不同,反正高出的部分由公司拿走,低的部分由公司吸收,客戶固定每個月拿1.5 %,也都有跟訴外人梁以平說明客戶的錢匯到那裡、由誰操作、有何績效、如何能證明它安全、證明它合法、證明它的獲利、錢如何贖回。而且訴外人張英傑向訴外人梁以平解釋時,被告熊忠浩都在旁邊。照所有金融作業方式,錢匯到哪裡,只有能簽名的人即被告熊忠浩才能動用得到。被告熊忠浩及訴外人張英傑都有告訴訴外人梁以平說18%固定配息專案只能做不能說,這個東西只能由他們把操作績效分出來。訴外人劉張莉進公司後,有機會就會找被告熊忠浩問問題,被告熊忠浩亦表示比較熟悉18%的部分。在訴外人劉張莉決定要招攬18%固定配息專案前有請教過被告熊忠浩是如何拿這個專案,被告熊忠浩回說這個專案是英皇公司在負責,他們只是窗口獲利有限。被告熊忠浩還說保證英皇公司會付1.5 %,因為他們跟英皇公司簽約,有合作關係,英皇會操作後把錢撥到他們那邊,他們再把錢撥出來,並說這是地下投資案,沒有對外。沒有廣告,不能對外渲染。有關佣金部分是被告熊忠浩在處理,因被告熊忠浩有匯錢給訴外人劉張莉過。訴外人王美珍對18%固定配息專案內容有問題時會問被告熊忠浩或訴外人張英傑。訴外人梁以平去香港英皇拜訪瞭解時,英皇他們告知根本沒有跟尚宏公司有簽約。訴外人劉張莉到香港查證亦得悉,英皇的法務部說合約都是偽造的,根本不是他們出具,還說英皇已經報警處理。18%固定配息專案都是騙局。而尚宏、誠安公司的董事長均是被告熊忠浩,該二家公司的總經理均是訴外人張英傑。訴外人梁以平、吳依馨又均知道是被告熊忠浩在主管,所以會問被告熊忠浩。另帳目、客戶的錢、佣金都是由被告熊忠浩1 人在處理。錢匯到那裡,只有能簽名的人即被告熊忠浩才能動用。不論是小型黃金期貨專案或18%固定配息專案的資金流向都是被告熊忠浩在處理,全都是被告熊忠浩簽名才能動用。此一專案在分工方面,操作都是訴外人張英傑、張瑛慧在主導,金流部分係被告熊忠浩管理。只要訴外人梁以平等人問到有關技術上的問題,被告熊忠浩就說找總經理,問總經理關於資金部分的問題,總經理又會推說要問被告熊忠浩等節,業據訴外人吳依馨、梁以平、劉張莉、王美珍於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審理中為證人身分時證述明確且互核大致相符(參見本院98年度金訴字第11號卷四第26頁、第28頁至第31頁、第38頁反面、第39頁正面、第224 頁至第227 頁、第228 頁正面、第231 頁、第233 頁反面、第23 4頁正面、第249 頁反面、第250 頁正面、第252 頁、第25 4頁反面、第255 頁正面、第292 頁反面、第293 頁),復參以訴外人吳依馨、梁以平、劉張莉、王美珍與被告熊忠浩間雖因本案而產生利害關係,然渠等於案發前與被告熊忠浩並無仇恨怨隙,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刻意構詞虛捏被告熊忠浩上述涉案情節之理!且均經本院行隔離交互詰問後彼此所證又大致吻合,是認渠等上揭證述,均屬可採。準此,被告熊忠浩既始終擔任尚宏、誠安公司之董事長,並實際負責該二家公司之經營,其名下相關帳戶更是該二家公司所推銷不實之18%固定配息專案而致使如本件刑事案件一、二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投資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以相關款項入內而實際處理該等資金流向並操作之人,則其豈有可能如其所辯僅是一位毫不知情該18%固定配息專案全係騙局,其亦係遭受香港籍人士即訴外人張英傑詐騙之理!再者,負責該18%固定配息專案之業務人員或投資人如有相關金流或資金支出等問題時亦須詢問被告熊忠浩,如被告熊忠浩僅係一掛名之幌子而本案全部實際詐騙者僅單單為訴外人張英傑1 人,則訴外人張英傑又豈會讓自己詐騙行徑實行後最核心利益之「詐得金錢」之金流動向全然交由1 位不知情之掛名幌子來處理?依此,更徵被告熊忠浩前揭所辯,當與常理嚴重相違,所辯無非係其避重就輕推諉卸責之詞,均無可採。

⑷至訴外人張英傑於本件刑事案件二審審理為證人身分時雖到庭證稱:被告熊忠浩與香港英皇金業公司副總裁施先生之間是有談過業務,伊有看過尚宏公司與香港英皇金業公司的開戶紀錄云云(見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金上訴字第21號卷三第133 頁、第134 頁),然亦證稱:小型黃金期貨專案、18%固定配息專案是被告熊忠浩與英皇金業公司談好後,由香港律師處理的,後續情形伊並不清楚,投資人匯入香港英皇金業公司如何投資,伊也不清楚,伊未參與公司財務管理所以無法回答何以尚宏公司及誠安公司為何無法依約清償投資人款項等語,惟參諸其上開證述內容,不僅與被告熊忠浩自承尚宏公司跟英皇金業公司之間所謂的委託操作契約根本不存在之供述、證人王敬紅之證述及前揭金管會以99年3 月12日金管證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香港英皇金融集團聲明書均不相符,且證人張英傑亦同涉犯本案共同詐欺取財罪而遭板橋地檢署通緝,故其所證述內容,就實際案情內容自有避諱,無非事後避重就輕之詞,顯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熊忠浩之論據。更何況,被告熊忠浩於本件刑事案件一、二審審理時,就18%固定配息專業係違犯詐欺取財犯行乙節,業已坦承不諱,益徵被告熊忠浩上開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⑸被告柯佳秀亦仍一再辯稱並未與被告熊忠浩共同為詐欺不法之侵權行為,並辯以:伊於當時雖係被告熊忠浩女友,但伊並未在尚宏、誠安公司擔任任何職務,抑或掛名為負責人。就18%固定配息專案,伊並未從事招攬業務,亦未與任何投資人簽約,以及幫忙處理帳務,僅係幫忙被告熊忠浩在「易遊網」代訂機票,雖曾去過香港2 到3 次,但伊係因休假之故而參與被告熊忠浩的公司所安排的行程,惟並未參與開會。又因伊係在萬達物流公司擔任客服Sales 的工作,故於被告熊忠浩公司聚會時有跟訴外人梁以平等業務人員作一些技術分享,本身並未參與投資,抑或找其他人來投資云云。惟被告熊忠浩曾在96年元月份時告訴訴外人吳依馨,他的女朋友(指被告柯佳秀)是負責財務。那時候大家在聊天,被告熊忠浩並不是很刻意的說出來,他說他女朋友是財務,有在別的地方上班。被告柯佳秀常到誠安公司,常進出董事長的房間。公司搬到新址之前,訴外人梁以平至少見過被告柯佳秀5 、6 次,訴外人王美珍亦有見過被告柯佳秀進公司,訴外人王美珍亦問過被告熊忠浩有關被告柯佳秀來做什麼,被告熊忠浩回說因為業務很忙,所以就是來幫忙。就是行政跟帳務方面。96年11月搬到新辦公室後,被告熊忠浩有跟訴外人吳依馨說被告柯佳秀會來擔任董事長。96年11月,被告柯佳秀來主持她擔任董事長的第1 次會議,就在公司的會議室,當時還有被告訴外人梁以平、張英傑、王美珍、劉張莉、艾耿弘,還有一位叫Allen 的人在場。訴外人張英傑介紹被告柯佳秀從今天開始擔任公司董事長,被告柯佳秀一開頭就說從今天開始由她擔任公司董事長,公司業務分成兩個團隊,所有業務要直接向被告柯佳秀報告,所有的合約書要交給被告柯佳秀。被告柯佳秀再把這些文件寄到香港。所謂兩個團隊是指訴外人梁以平、吳依馨1 個團隊。訴外人王美珍、劉張莉是另1 個團隊。訴外人梁以平、吳依馨問被告熊忠浩為何公司負責人要換人,被告熊忠浩告知其2 人是為了避開小額黃金專案的受害人,因為18%固定配息專案還沒有出問題,還要繼續做,不要受到小額黃金專案的影響,還有一些股東有意見,所以就搬到新址。之後從96年11月至97年1 月29日為止,開會被告熊忠浩都有出現,被告熊忠浩與被告柯佳秀都有發言,會議也是由他們主導的。搬到新辦公室的裝潢及新辦公桌椅,廠商來請款的時候,都是被告柯佳秀在談付錢的事情,被告柯佳秀在支付款項。被告柯佳秀會安排投資人到香港的行程,就是訂機票及飯店,大概是在96年8 、9 月。訴外人劉張莉要去香港時亦曾到公司交付護照及文件予被告柯佳秀。訴外人王美珍去香港時的護照亦係由被告柯佳秀代辦。曾有1 次和業務一起去香港的時候,被告柯佳秀也有去,那時被告熊忠浩曾向訴外人吳依馨提過他會跟被告柯佳秀去辦事情,案發的時候,訴外人吳依馨有問被告熊忠浩是不是有動用18%固定配息專案的資金,被告熊忠浩除了點頭說是以外,還有跟訴外人吳依馨說被告柯佳秀在香港也有開戶。被告柯佳秀在96年11月下旬的時候,有安撫訴外人吳依馨說18%固定配息專案沒有問題,而且這和小額黃金是不同的案子,所有不會有問題,那時候被告柯佳秀還有催訴外人吳依馨等人業績。被告柯佳秀並有傳簡訊給訴外人梁以平,要其加油,業績要加把勁。被告柯佳秀亦有去電與訴外人劉張莉聯絡,說18%這個部分絕對沒有問題,可以多分享朋友來參加,公司的績效也會好一些。被告柯佳秀亦有以手機與訴外人王美珍聯繫,說18%沒有問題,跟小額黃金是分開的。被告柯佳秀召開會議大概5 次左右,就是到12月這中間比較會如期舉行,之後97年1 月份就比較少。去香港的時候,訴外人張瑛慧會招待訴外人吳依馨或劉張莉等人,有時候訴外人張瑛慧是在公司,有時候訴外人張瑛慧會在機場找車來接訴外人吳依馨等人。去香港英皇集團或是去找香港的會計師及律師都是訴外人張瑛慧接待及聯絡。訴外人張瑛慧在英皇公司內介紹說每個月有1.5 %的利息,還有滿期分紅。訴外人張瑛慧有說錢是進到英皇集團,還有英皇幫忙簽約,所以一定要看看是不是這個樣子,而且還有說律師、會計師,所以也會帶訴外人吳依馨等人去問律師、會計師。合約書上都有訴外人張瑛慧簽名。訴外人張瑛慧在英皇集團擔任業專,並有給訴外人梁以平名片,而且沒多久訴外人張瑛慧的名片就換成經理,訴外人梁以平還恭喜訴外人張瑛慧升經理。在舊址辦公室時,業務員與客戶簽完的合約書是交給一位行政小姐,她會依照總經理給的地址寄過去,等他們核對錢確實入帳無誤後,英皇那邊的訴外人張瑛慧會出示1 個英皇有收到錢的證明給梁錦雲會計師事務所,然後梁錦雲會計師事務所再出具有收取資金的報告。後來在新址辦公室時,他們就把這份合約書跟證明交給被告柯佳秀去處理。訴外人吳依馨曾有將1 個客戶的合約書交給被告柯佳秀。訴外人劉張莉在客戶簽約後,亦有將合約交予被告柯佳秀。當訴外人劉張莉等人從香港蒐證回來,希望被告柯佳秀提供其所開立之香港帳戶給渠等觀看時,被告柯佳秀回答說要與被告熊忠浩商量,之後就音訊全無乙情,亦據訴外人吳依馨、梁以平、劉張莉、王美珍分別於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審理中為證人身分時之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一致在卷(參見本院98年度金訴字第11號卷四第19頁至第24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33頁反面、第34頁至第37頁、第39頁、第229 頁正面、第234 頁反面、第235 頁、第238 頁、第243 頁正面、第244 頁反面、第245 頁、第246 頁反面、第247 頁正面、第248 頁、第253 頁反面、第254 頁正面、第282 頁、第283 頁正面、第286 頁、第287 頁正面、第288 頁至第291 頁、第298 頁反面、第299 頁),參以訴外人吳依馨、梁以平、劉張莉、王美珍與被告柯佳秀間雖因本案而產生利害關係,然渠等於案發前與被告柯佳秀並無仇恨怨隙,亦無需甘冒偽證罪責而憑空捏造被告柯佳秀上述涉案情節之理!且均經本院行隔離交互詰問後彼此所證仍大致相吻,是認渠等上揭證述,均屬可採。準此以觀,被告柯佳秀於尚宏公司或誠安公司雖未有任何正式職稱,甚至在96年11月間自稱接任被告熊忠浩之董事長職務,而該二家公司實際上亦未變更公司負責人為被告柯佳秀,然從訴外人吳依馨、梁以平、劉張莉、王美珍等人上揭證述可知,被告柯佳秀在該二家公司位在舊址時,已多次出入被告熊忠浩之辦公室中,且被告熊忠浩亦曾向訴外人吳依馨、王美珍提及被告柯佳秀係前來幫忙處理公司行政及帳務事宜,其後被告柯佳秀亦有數次幫忙投資被害人或渠等業務人員等人前往香港參觀英皇集團之訂機票及旅館事宜並陪同前往,於96年11月間該2 家公司遷移新址後,亦有配合被告熊忠浩而自己宣稱接任公司董事長,致使渠等業務人員信以為真,而任由被告柯佳秀指揮渠等業務人員如訴外人梁以平、吳依馨、劉張莉、王美珍等人如何組成團隊,並告知要求渠等業務人員不要擔心該18%固定配息專案會受小型黃金期貨專案影響,仍要努力推銷該18%固定配息專案,並有收受訴外人吳依馨、王美珍等人所辦妥之客戶合約書再另行處理,亦多次召開會議要求渠等業務人員出席與會,並負責新址辦公室相關添購新設備或支出等付款事宜之處理,甚至在訴外人劉張莉等人從香港蒐證回來,希望被告柯佳秀提供其所開立之香港帳戶給渠等觀看時,被告柯佳秀竟仍回答說要與被告熊忠浩商量,之後就音訊全無,均如前述,顯見被告柯佳秀於本案形式外觀上雖未為招攬任何投資被害人參與投資該18%固定配息專案,看似並未參與其中,然實際上其卻係與被告熊忠浩等首謀主導者負責處理被害投資人匯入款項之金流動向,並配合相關欺騙被害投資人之香港參觀行程之規劃,甚至在該二家公司搬至新址之期間,實際負責公司相關業務及帳務,並安撫及鼓勵業務人員繼續招攬18%固定配息專案之新客戶,苟非被告柯佳秀確與被告熊忠浩、訴外人張英傑等人共謀並互為分工及配合處理,則被告熊忠浩、訴外人張英傑等人又豈會讓自己詐騙行徑實行後最核心利益之「詐得金錢」之金流動向交由1 位不知情之第三人來處理?而不怕其等詐欺行徑曝光抑或無法控制?據此,更可徵被告柯佳秀前揭所辯、以及被告熊忠浩為證人時證稱被告柯佳秀均不知情云云所為之證述,當與社會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嚴重悖離,所辯無非係避重就輕推諉卸責及迴護被告柯佳秀之詞,均無可採。堪認被告柯佳秀應有與被告熊忠浩、訴外人張英傑等人就該18%固定配息專案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其未於該二家公司掛名任何職稱,惟其實際上卻配合被告熊忠浩、訴外人張英傑等人處理詐得款項之金流動向一環,以及安排投資被害人及業務人員前往香港之行使詐欺手段之旅,及最後宣稱自己為公司新任董事長並安撫、指揮相關業務人員繼續招攬該18%固定配息專案,方得使此部分整體詐騙行為可以繼續遂行。更何況,被告柯佳秀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迄未提出足資證明之確切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堪認被告柯佳秀上開所為之抗辯,應屬無稽,並不足採。

⑹綜上所述,被告熊忠浩、柯佳秀對於原告洪景辰等人確有共同為故意詐欺之侵權行為,自需對於渠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故而原告洪景辰等人對於被告熊忠浩、柯佳秀所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於法亦屬有據,自應准許。

七、關於「原告洪景辰、王建允、邱惠菁、朱哲男、陳信媛及張志銘先前已領取之利息款項是否應予扣除?」爭點部分:

㈠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 條之1 亦有明文可參,此即所謂「損益相抵原則」。

㈡經查,本件原告洪景辰、王建允、朱哲男、陳信媛、張志銘及邱惠菁因被告熊忠浩、柯佳秀之故意共同侵權行為,陷於錯誤,將投資款項交付予被告熊忠浩、柯佳秀,因而分別導致渠等受有1,812,880 元、888,070 元、984,010 元、953,200 元、953,200 元、891,400 元之損害乙節,業經認定屬實如前,惟原告洪景辰、王建允、朱哲男、張志銘、陳信媛及邱惠菁已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自陳,渠等已分別自被告熊忠浩、柯佳秀處領取169,642 元、111,930 元、13,596元、13596 元、13,596元、98,439元之事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65頁反面、第66頁正面),堪信為真。依此,基於上述損益相抵原則,原告洪景辰、王建允、朱哲男、張志銘、陳信媛及邱惠菁已自被告熊忠浩、柯佳秀處所獲取之上開金額,於計算原告洪景辰、王建允、朱哲男、張志銘、陳信媛及邱惠菁所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額時,自應將上開金額予以扣除,即扣除後分別為1,643,238 元、776,140 元、970,414 元、939,604 元、939,604 元、792,961 元。故原告洪景辰、王建允、朱哲男、張志銘、陳信媛及邱惠菁之請求逾上開金額之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關於「原告洪景辰等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爭點部分: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又,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並非係指被害人違反注意義務,而僅係對損害之發生能注意而不注意而已,此與侵權行為以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過失意義,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必須加害人違反注意義務者有所不同。

㈡被告柯佳秀雖以原告洪景辰等人對於損害之發生,亦違背一般理性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蓋投資行為不可能有保本的承諾,市場上更不可能有投資報酬率18%之利息,原告洪景辰等人顯然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置辯。惟被告熊忠浩、柯佳秀於騙取原告洪景辰等人同意投資該18%固定配息專案,並交付投資款項後,尚辦理至香港旅遊並參觀英皇金業公司之相關事宜,且於投資初期,為取信投資人,乃依約每月給付1.5 %之利息,原告洪景辰等人亦因此而領取1 期至12期不等之利息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洪景辰等人在誤以為確有相關投資資訊及已取得定期收益下,實甚難期待原告洪景辰等人尚對其投資再為詳細的查證,即難認渠等有何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是參照上揭規定意旨,即難認原告洪景辰等人有何與有過失可言,故被告柯佳秀此部分辯解,容有違誤,並不足採。

九、關於「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爭點部分: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亦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熊忠浩雖辯以本件相關事實係發生於96年間,並在97年初經媒體大肆報導,原告應於97年初即已知悉損害之發生,故至原告提出本件訴訟之日,顯已逾民法第197 條所定2 年之消滅時效云云;被告柯佳秀亦辯稱依據本件刑事案件起訴書及一審判決均記載投資人於96年11月即已知悉受騙,故應已罹於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之期間云云。然查,按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洪景辰、王建允、朱哲男、邱惠菁、張志銘、陳信媛以及何秀梅既均陳稱係因本件詐欺案件於97年2 月時全面爆發,渠等始知遭被告熊忠浩、柯佳秀詐騙,並否認有罹於時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0 頁、第141 頁),而被告亦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揭原告於97年2 月前即已知悉遭詐騙乙事,是依上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認被告所為時效抗辯云云為不可採。故原告洪景辰、王建允、朱哲男、邱惠菁、張志銘、陳信媛及何秀梅於98年12月23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尚未罹於2 年之時效期間無疑,被告對於渠等所為之時效抗辯云云,要屬無據,委不足採。

㈢至原告陳玉味係陳稱其於96年11月左右即已知悉本件詐欺案件,以及被告熊忠浩為公司負責人等語;原告何佳蒓則係陳稱雖於96年11月左右即知本件詐欺案件,惟係自97年1 月始知悉被告熊忠浩為公司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0 頁),故原告陳玉味於99年2 月26日(見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92號卷第1 頁)、原告何佳蒓於99年8 月16日(見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465 號卷第1 頁)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斯時顯均已罹於2 年之時效期間,堪認被告熊忠浩此部分之抗辯,為有理由,足以採信。是以,原告陳玉味、何佳蒓對於被告熊忠浩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因已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被告熊忠浩自得拒絕給付。故而原告陳玉味、何佳蒓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所為此部分主張之請求,即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㈣再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為民法第197 條第1 項所明定。承前述,本件被告熊忠浩故意詐欺原告何佳蒓,致原告何佳蒓受有160,000 元之損害,被告熊忠浩並受有取得前開款項之利益,雖原告何佳蒓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已完成,業如前述,惟原告何佳蒓既已於100 年9 月22日另主張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熊忠浩應給付472,506 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2 頁至第164 頁),且被告熊忠浩對於原告何佳蒓上開主張,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何佳蒓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何佳蒓所為之上開主張應屬真實。故依上揭規定,被告熊忠浩對原告何佳蒓自仍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而原告何佳蒓乃係交付160,000 元之投資款項與被告熊忠浩乙節,此為本院98年度金訴字第11號、99年度金訴字第9 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金上訴字第21號刑事確定判決所肯認,則被告熊忠浩所受利益即應為160,000 元。是原告何佳蒓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熊忠浩返還利益於160,000 元之範圍內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部分,因原告何佳蒓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參酌,是該部分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關於「被告熊忠浩、柯佳秀就訴外人梁以平、吳依馨所應分擔之部分,究否主張得免其責任?」爭點部分:

㈠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熊忠浩、柯佳秀與訴外人梁以平、吳依馨明知香港英皇金業公司並無18%固定配息專案等基金或類似投資產品之買賣,且該公司亦未與尚宏、誠安公司簽約推出上開專案,竟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致使原告洪景辰、王建允、朱哲男、邱惠菁、張志銘、陳信媛及何秀梅等人陷於錯誤,因而將投資款項交付之事實,業經本院98年度金訴字第11號、99年度金訴字第9 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金上訴字第21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屬實,且為原告洪景辰等人所不爭執。基此,訴外人梁以平、吳依馨顯然與被告熊忠浩、柯佳秀2 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關係,而就本件原告洪景辰等人所受損害得請求賠償部分,應與被告熊忠浩、柯佳秀2 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次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民法第276 條亦定有明文可參。故連帶債務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既同免其責任,則於命他債務人為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承前所述,訴外人梁以平、吳依馨就本件原告洪景辰等人所受損害得請求賠償部分,既應與被告熊忠浩、柯佳秀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洪景辰等人又已分別於100 年8 月17日、101 年9 月3 日撤回對於訴外人梁以平、吳依馨之起訴(見本院卷一第138 頁、本院卷二第85頁反面)後,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對訴外人梁以平、吳依馨為請求或重行起訴,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洪景辰等人對於訴外人梁以平、吳依馨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2 年之短期時效,則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柯佳秀抗辯就訴外人梁以平、吳依馨應分擔之部分,同免其責任等語,即屬於法有據,堪以採取。而關於被告熊忠浩部分,其雖未曾到場或以書狀提出此項免除其他連帶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抗辯,惟被告柯佳秀既有為此部分之主張,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此項抗辯亦屬對被告熊忠浩有利益,自堪認此主張免除其他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抗辯之效力及於被告熊忠浩。

㈢依此,被告熊忠浩、柯佳秀與訴外人梁以平、吳依馨間既另無法律規定或契約之訂定,依上說明,自應平均分擔義務,是訴外人梁以平、吳依馨所應分擔部分即為原告洪景辰821,619 元(1,643,238 元×1/2 =821,619 元)、原告王建允388,070 元(776,140 元×1/2 =388,070 元)、原告朱哲男485,207 元(970,414 元×1/2 =485,207 元)、原告邱惠菁396,481 元(792,961 元×1/2 =396,48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張志銘469,802 元(939,604 元×1/2 =469,802 元)、原告陳信媛469,802 元(939,604 元×1/2=469,802 元)及原告何秀梅484,010 元(968,020 元×1/2 =484,010 元),被告熊忠浩、柯佳秀就上開部分之金額,自得主張免除之。

㈣從而,本件原告洪景辰得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之金額即為821,619 元、原告王建允得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之金額為388,070 元、原告朱哲男得向被告連帶請求給付之金額為485,207 元、原告邱惠菁得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之金額為396,481元、原告張志銘得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之金額為469,802 元、原告陳信媛得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之金額為469,802 元及原告何秀梅得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之金額為484,010 元,以上共計為3,514,991 元。

十一、綜上所述,原告何佳蒓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熊忠浩應給付16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9 月30日(見本院卷一第180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告洪景辰、王建允、朱哲男、邱惠菁、張志銘、陳信媛及何秀梅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821,619 元、388,070 元、485,207 元、396,481 元、469,802 元、469,802 元及484,010 元,及均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熊忠浩自98年12月30日、被告柯佳秀自99年1 月11日(見本院98年度重附民字第51號卷第6 頁、第8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皆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陳玉味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熊忠浩應給付1,041,637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 月9 日(見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92號卷第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三、本件除原告洪景辰勝訴部分外,其餘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屬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熊忠浩、柯佳秀既亦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原告洪景辰並未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熊忠浩、柯佳秀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亦此敘明。至原告何佳蒓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以及原告陳玉味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各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之。

十四、結論:本件原告洪景辰、王建允、邱惠菁、朱哲男、陳信媛、張志銘、何秀梅、何佳蒓等人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原告陳玉味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字第5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