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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73號

選任遺產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財管字第73號

聲請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許慈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蔡永興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蔡永興(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新北市○○區○○路四七六巷八號、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蔡永興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蔡永興滯欠聲請人民國95年至99年地價稅,惟被繼承人於95年6 月14日死亡,查無配偶,其第2 、4 順序繼承人均已死亡,第1 、3 順序繼承人皆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規定,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蔡永興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按國有財產局係依國有財產法第9 條設立之機關,依法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而所謂國有財產,係指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利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又該法所指之權利,則係指地上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礦業權、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而言,此觀國有財產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自明,是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所取得之財產」、「財產上之權利」,均屬國有財產之範圍,而為國有財產局職掌之業務範圍。而民法第1185條無人承認繼承之賸餘財產,歸屬國庫之規定,賦予國庫對於將來遺產之歸屬有期待權(參見院字第2213號解釋意旨),解釋上應屬上開國有財產法所定依據法律規定取得之財產權之一種,故法院通知國有財產局有此種國家依法應得之期待權時,國有財產局依國有財產法之職掌,即應積極辦理。

四、查本件被繼承人蔡永興於95年6 月14日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查無其他繼承人,此有聲請人所提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5年度繼字第1587號、第1729號、第1869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屬實。惟被繼承人蔡永興之遺產亟待管理,為避免被繼承人之遺產因無人管理,致影響公益,並依前開司法院之解釋及國有財產法之規定,斟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其程序相當複雜,任務頗為繁重,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蔡永興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是聲請人所為聲請,依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依同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73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選任遺產管理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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