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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19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吳振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319號

                  100年度訴字第1380號

原告
邱銘禧
訴訟代理人
溫佩菁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蔡慶龍
被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黃意雯

      王文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8月18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邱銘禧起訴主張:

㈠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商銀)未於期限內對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99年4 月28日作成之分配表聲明異議,該分配表對被告即已發生確定效力,被告既非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85 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當事人,即不得於系爭分配表中更動其分配金額。

㈡原告於本件不動產拍定前,已於98年7 月13日檢附抵押權設定文件正本具狀聲請參與分配,故應將其債權改依普通債權列入系爭分配表分配。

㈢聲明:⑴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98年度板金職字第48號(原執行案號:本院97年度執宿字第10391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0 年2 月11日製作之分配表就被告所分配新臺幣(下同)1,910,171 元之普通債權額,應減為零元;

⑵上開案件分配表,原告債權屬普通債權,應按普通債權予以分配。

二、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商銀)起訴主張:

㈠僅有原告彰化銀行對第一次分配表(於99年4 月28日製作之分配表,分配期日為99年5 月27日),於99年5 月17日具狀對另一原告邱銘禧所分配19,804,663元,聲明異議,並依法對邱銘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其他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含本件被告聯邦銀行)均未於合法聲明異議期間,對第一次分配表聲明異議,故第一次分配表對於未聲明異議之其他債權人已發生確定效力,無論將來分配表異議之訴判決結果,是否造成更正與否,亦僅對分配表異議之訴兩造得為增減變更分配之金額,非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兩造,則不得再變更已確定之分配表。

㈡亦即,由債權人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此種分配表異議之訴,判決僅具相對效力,及於該訴訟之原被告,不及於其他債權人。因此,被告應分配受償金額,已於第一次分配表業已確定,台灣金服公司於100 年2 月11日之第二次分配表,不得變更被告於第一次分配表已確定受償金額(0 元),故台灣金服公司100 年2 月11日製作之分配表,被告受分配之金額1,910, 171元,應更正為0 元,並將上開1,910,171 元,更正分配予原告,始為合法。

㈢聲明: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98年度板金職字第48號(原執行案號:本院97年度執宿字第10391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0 年2 月11日製作之分配表就被告所分配1,910,171 元之普通債權額,應減為零元。

三、被告則以:

㈠分配表異議之訴係形成之訴,故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85 號判決之形成力,對於本院97年執宿字第103918號執行案件之各債權人均有效力,無論其是否為該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當事人,故原告請求無理由。

㈡原告邱銘禧於98年7 月13日檢附抵押權設定相關文件聲請參與分配,惟依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85 號判決,原告邱銘禧不得以第3 順位抵押權列為優先債權受償而受分配,故不生合法參與分配效力。原告邱銘禧於本件不動產拍定後,始於99年5 月25日提出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224 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原告邱銘禧僅得就他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故將原告邱銘禧債權依次普通債權列入系爭分配表分配,與法並無不合。

㈢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85 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判決主文係載,邱銘禧所參與分配之債權額3500萬元不得以第三順位抵押權列為優先債權受償受分配,非係判決邱銘禧所參與分配受償之債權額應全數分配予原告。分配表異議之訴,其目的應在使執行法院重新作成一正確之分配表,使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均得依其債權額之優先順序,受合法公平之分配,以受償其債權。是邱銘禧於原分配表遭剔除之債權與執行費額部分,仍為債務人之財產,應按全體債權人之債權之優先順序重新作成分配表,分配予各債權人。台灣金服公司於100 年2月11日製作之分配表,分配予被告1,910,171 元,並無錯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彰化銀行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執宿字第103918號對債務人德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照公司)所有台北縣土城市(改制後為新北市土城區,下同)沛陂段768 地號,及同段1789、1790、2418建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2 號)房地為強制執行,經囑託台灣金融資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拍賣(98板金職三字第48號),於99年4 月28日作成分配表,並定於同年5 月27分配。

㈡原告邱銘禧於98年7 月13日檢附本件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相關文件聲請參與分配,嗣於99年5 月25日陳報債權時併予提出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224 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㈢原告彰化銀行於99年5 月18日對上開分配表聲明異議,於99年5 月27日分配期日轉知原告有為反對陳述,經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99年6 月1 日98板金職三字第48號,命原告彰化銀行於10日內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其乃於99 年6月1 日提起訴訟,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285 號判決,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九八板金職三字第四八號民事執行案件(原執行案號:本院97年執宿字第103918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原告邱銘禧所參與分配之債權額3,500 萬元不得以第3 順位抵押權列為優先債權受償受分配,並確定在案。

㈣台灣金融資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依前開判決於100 年2 月11日作成第二次系爭分配表,並定於同年3 月24日分配。

㈤被告聯邦銀行於系爭分配表次序12受分配1,910,171元。

㈥原告邱銘禧於100 年3 月21日具狀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台灣金融資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於100 年4 月7 日以98板金職三字第48號函通知被告表示意見,其於100 年4 月15日具狀為反對陳述,台灣金融資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復於100 年5 月27日以98板金職三字第48號函通知原告應於10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其乃於100 年6 月16日提起訴訟。

㈦原告彰化銀行於100 年3 月21日具狀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台灣金融資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於100 年4 月7 日以98板金職三字第48號函通知被告表示意見,其於100 年4 月15日具狀為反對陳述,台灣金融資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復於100 年4月20日以98板金職三字第48號函通知原告應於10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其乃於100 年5 月5日提起訴訟。

五、經查,原告彰化銀行於100 年5 月3 日、原告邱銘禧於100年6 月10日分收受法院起訴之通知,雖遵期於10日內之100年5 月5 日、100 年6 月16日,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惟本院認原告應於100 年3月24日分配期日起算10內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始為適法(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論參照),故原告等人遲至前揭時日始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為不合法,其理由如下:

㈠本案無強制執行法第40條之1之適用或類推適用:

⒈異議人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如法院認為異議為正當且經分配期日到場之當事人不為反對或為同意異議之內容時,法院應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並將更正之分配表送達未到場之當事人,若當事人於收受更正之分配表有為反對之陳述時,法院應通知異議人,異議人於受通知之10日內應對於反對其異議者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為起訴之證明,否則即視為撤回聲明異議,法院應即依更正後之分配表為分配,此為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1 項、第40條之1 、第41 條 第3 項、第4 項所明定。上開第40條之1 第2 項之通知,僅在促使異議人注意就更正後之分配表內容,應依同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期間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之證明。查本件原告於100 年3 月24日分配期日前,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具狀對於上開分配表聲明異議,主張分配表被告聯邦商銀之受分配金額應予剔除而更正分配,惟法院認其異議並非正當而未予更正,故本案並無上開所定更正分配表後,以異議人受通知後10內起訴規定之適用甚明。

⒉本案情形,債務人、債權人及被異議債權人即本件原告,於分配期日未到場者,因無從於分配期日獲得渠等同意而更正分配表,且異議之內容,又涉及實體問題,執行法院不得調查認定,自應留待分配表異議之訴解決。故只能通知異議人自分配期日起10日內起訴,不得將異議狀繕本送達債務人及債權人,限期命其陳述意見,致遲誤起訴期間,影響分配表之迅速確定。又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被告為被異議人,即原告之異議如被認許,分配表上分配額將被減少之債權人,此等債權人,除於分配期日到場而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外,均得為本訴之被告。從而,異議人應即於分配期日起10內以之為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無須待被異議人另為反對陳述及受法院通知後起訴,故本案情形,亦無強制執行法第40條之1 規定之類推適用自明。

㈡本案情形,法院並無通知異議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義務:按被異議之債權人及債務人如均未於分配期日到場,應視為不同意更正分配表(民事法律專題研究(十七)-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37期第13則研討結論,84年4 月出版頁194 參照)。異議程序既未終結,異議人無待執行法院通知,即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此為異議人之法定義務,法院並無通知異議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義務,異議人如有違反而未起訴時,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即發生異議視為撤回之法律效果。惟為避免異議人因不諳法律致遲誤其證明義務,執行法院宜於分配期日曉諭到場之異議人或通知分配期日未到場之異議人,以促使異議人注意,惟若未曉諭起訴,亦不生上開10日法定不變期間中斷之效果,自不待言。

㈢本案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業已生撤回效果,故不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執行法院認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非正當者,有利害關係之債權人及債務人部分到場、部分未到場及有利害關係之債權人、債務人全部未到場時,其異議程序即未終結,應就無異議部分先為分配。至於有異議部分,應由聲明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向執行法院之民事庭對於有利害關係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法院應依原分配表分配(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96年6月,頁206(二)2、頁419 參照)。從而,本件原告既未於100 年3 月24日起10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為起訴之證明,依法已生撤回異議效果,故不得再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㈣異議人如待法院將其異議狀送達利害關係人,在利害關係人為反對陳述後,再於受法院通知10日內始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此將嚴重影響分配程序之進行,而非強制執行法立法本意:原告等人均主張伊在受法院通知之10內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故起訴程序合法云云。惟查:執行程序貴在迅速,執行法院依法並無將異議人之異議狀通知被異議人之義務,已如前述,且利害關係人於收受通知後是否為同意或反對陳述、將於何時為同意或反對陳述均陷於不確定之狀態,均嚴重影響分配程序之迅速及安定。縱執行法院於送達異議狀同時限期命利害關係人表示是否同意或為反對陳述,逾期未表示意見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惟此種影響利害關係人分配受領權之處理方式顯欠缺法律依據,況當事人就更正之分配表是否仍得依同法第39條聲明異議,尚非無疑,如此將使異議程序是否終結,取決於執行法院之不同處理而異,並使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是否發生視為撤回之效果陷於不確定之狀態,亦嚴重影響分配程序之迅速與安定,顯與強制執行應迅速進行之要求相悖,而不可取。

六、縱認原告等人前揭起訴之程序合法,本院認為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85 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效力,應具有絕對效力,原告等人之主張亦不足採,理由如下:

㈠按分配表之異議,旨在解決各債權人分配上之爭執,此項爭執,不以金額之計算及分配次序為限,其主要者為對於債權存否之爭執,修正前之舊法規定僅以「金額之計算及分配次序」為限,不足以適應實際所需,修正後之規定乃將分配表異議之訴擴及於各債權人債權存在與否之本體。是分配表異議之訴乃就已作成之分配表中有關各債權人之債權、分配之次序、分配之金額請求予以變更,此觀之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自明,故其性質屬於形成之訴,訴訟標的應為原告在分配程序上之異議權(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99號裁定可資參照)。因此,判決之效力對於各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均生更正分配表之效力,聲明異議人敗訴時,執行法院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若全部或一部勝訴時,應依確定判決內容,重新分配或更正原分配表而為分配,不因對分配表有無聲明異議而有不同,參以債務人之財產係擔保全體債權人之債權,自不因分配表記載之疏誤,而將被分配表異議之訴判決剔除之分配金額轉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債權人單獨享有之理。

㈡原告等人雖主張,我國強制執行法修正係參考日本民事執行法立法例,依日本學者通說及法院實務見解,均採分配表異議之訴僅對聲明異議人及被聲明異議人發生相對效力,以此觀之,日本學說及實務見解均採分配表異議之訴效力僅及於訴訟之原告與被告,無非係要符合法條規定所設計之相對效力,而為進一步解釋。然而我國強制執行法修正係參考日本民事執行法之立法例,倘對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判決效力,係採絕對效力(效力及於未對分配表聲明異議之其他債權人)者,實有違背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及第41條第3 項之立法設計與條文明文之規定。惟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分配程序上之異議權,已如前述,至於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取得勝訴判決之效力,究採絕對效力或相對效力,我國並未如日本之立法例加以明文規範,顯屬立法上之疏漏,此立法上之疏漏,就屬有意或無意疏漏,此為學者間或有不同見解,本院認為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法院判決呈現在主文者,僅為該實體法上權利在分配表上所具體呈現之法律效果,而非所據以判斷之實體法上權利,故如果原告受敗訴判決時,其既判力僅確定其對分配表之異議權不存在,就兩造間所爭議之債權,並無既判力以觀,應採絕對效力說較公平。

七、原告邱銘禧另主張將其債權改依普通債權參與分配方式列入系爭分配表,亦不足採,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邱銘禧雖主張本件不動產拍定前,已於98年7 月13日檢附抵押權設定文件正本具狀聲請參與分配,故應將其債權改依普通債權列入系爭分配表分配。惟查:縱認原告邱銘禧固於98年7 月13日具狀聲明參與分配屬實,然其債權業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285 號判決:「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九八板金職三字第四八號民事執行案件(原執行案號: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宿字第一0三九一八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被告邱銘禧所參與分配之債權額新臺幣參仟伍佰萬元不得以第三順位抵押權列為優先債權受償受分配」等事實,為兩造已不爭執,詳如前述,足認原告邱銘禧不得以第三順位抵押權列為優先債權受償而受分配,故不生合法參與分配效力。

㈡再者,原告係於不動產拍定日即98年12月30日後,始於99年5 月25日提出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224 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執行卷核閱無訛。是以,原告邱銘禧既然於拍定後始提出債權證明,依據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邱銘禧僅得就他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本院系爭分配表將原告邱銘禧之債權依次普通債權列入分配,與法自無不合。

八、綜上所述,原告等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未自分配期日起算10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依法已生撤回對分配表聲明異議之效果,自不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本件起訴程序不備前開起訴之法定要件而不合法。縱認原告等人之程序上合法,然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85 號分配表異議之訴,其判決效力本院認為強制執行法修法時既參酌日本之立法例為據,然於立法時並未將效力明文為相對效力,顯屬立法上之有意疏漏,故基於債務人之責任財產,應歸屬於全體債權人依其債權比例受償原則,本院認為應採絕對效力說較為公平。是以,原告等人分配表異議之訴部分,應無理由,均予駁回。至於原告邱銘禧係於不動產拍定日即98年12月30日後,始於99年5 月25日提出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224 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依據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邱銘禧僅得就他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本院系爭分配表將原告邱銘禧之債權依次普通債權列入分配,與法自無不合,原告邱銘禧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振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19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分配表異議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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