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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79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陳翠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79號

原告
楊歸宜
原告
楊巧倩
共同訴訟代理人
彭珮瑄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被告
楊森鴻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歸宜新台幣壹拾萬叁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七月起至一百一十六年五月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給付原告楊歸宜新台幣柒仟陸佰零叁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巧倩新台幣壹拾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七月起至一百一十六年五月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給付原告楊巧倩新台幣柒仟伍佰零玖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就訴之聲明第3 、4 項原請求:被告應按月支付原告楊歸宜以名下新北市○○區○○路220 巷29弄1 號5 樓房地,於民國96年5 月31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所為貸款之本金及利息,至該貸款之本金及利息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支付原告楊巧倩以名下新北市○○區○○路220 巷29弄1 號6 樓房地,於96年5 月31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所為貸款之本金及利息,至該貸款之本金及利息全部清償為止。嗣於100 年12月15日民事準備書㈡暨變更訴之聲明聲請狀變更訴之聲明第3 、4 項為:被告應自100 年7 月起至116 年5 月止,於每月15日支付原告楊歸宜新台幣(下同)7,603 元;支付原告楊巧倩7,509 元。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本於楊戴月雀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第2 、3條之與被告間約定之同一請求基礎事實,而追加、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為原告2 人之父,原告2 人之母即訴外人楊戴月雀於86年間表示,其欲購買預售屋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220 巷29弄1 號(下稱系爭房屋)之5 、6 樓暨所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以分別贈予原告楊歸宜、楊巧倩,惟須由原告2 人直接以買賣名義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並向銀行辦理房屋貸款後,再由楊戴月雀按月以現金存入原告2 人帳戶以繳納系爭房屋5 、6 樓之貸款,作為贈與契約之履行。而楊戴月雀基於資金運用及避免貸款利息過高等原因,央求原告2 人幫忙支付系爭房屋5 、6 樓之貸款,日後將由楊戴月雀返還予原告2 人,如未返還,則由原告2 人之胞弟即訴外人楊天保代楊戴月雀返還,原告2 人遂陸續各支付260 萬、290 萬予楊戴月雀,而楊戴月雀除按時繳納系爭房屋5 、6 樓之貸款外,並於96年5 月31日原告2 人轉貸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後,楊戴月雀亦按時持現金及原告2 人之存摺至台新商銀江翠分行繳納上開貸款。又楊戴月雀曾於94年2 月17日書立自書遺囑,依該遺囑內容所示,楊戴月雀除表示由楊天保繼承所有遺產外,並約定遺產稅由被告繳納,及於楊戴月雀死亡之停止條件成就時,被告負有按期繳納系爭房屋5 、6 樓貸款之義務;於被告死亡時,楊天保就系爭房屋5 、6 樓之貸款始負有一次清償之義務,足見系爭房屋5 、6 樓之貸款,並非遺產之內容,且該遺囑並經楊戴月雀、被告、原告2 人及楊天保等人簽名及蓋章。嗣楊戴月雀於97年9 月1 日遭被告殺死,而被告於楊戴月雀死亡後、因案遭羈押期間,委由楊天保代為收取房租,並於97 年10 月3 日至98年5 月7 日間,將現金分別存入原告2人之台新商銀帳戶,金額各為9 萬元,供銀行自動扣款繳納系爭房屋5 、6 樓之貸款,是被告於楊戴月雀死亡後亦有履行上開遺囑繳納系爭房屋5 、6 樓貸款之約定。詎原告2 人於99年4 月收受台新銀行催繳通知後,始知被告自98年5 月7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系爭房屋5 、6 樓之貸款,迭經原告催繳,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遂自99年5 月24日起至100 年6 月3 日止(起訴時)自行至台新銀行繳納,合計繳納之金額分別為原告楊巧倩104,800 元、原告楊歸宜103,725 元。又原告2 人於100 年6 月3 日繳款後,尚餘貸款本金為原告楊歸宜1,241,766 元、原告楊巧倩1,226,547 元,並以100 年10月11日民事陳報狀附表一、二作為利息之計算基礎,原告楊歸宜所餘之貸款利息約為21,549元、原告楊巧倩為207,381 元,則原告楊歸宜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452,315 元、原告楊巧倩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434,378 元,而系爭房屋5 、6 樓之貸款期間至116 年5 月止,則自100年7 月起算則尚有191 期,故被告每期應支付原告楊歸宜7,603 元、原告楊巧倩7,509 元,此部分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為此,爰依系爭遺囑第2 、3 條約定、民法第269 條第1 項第三人利益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巧倩104,800 元、原告楊歸宜103,72 5元,及被告應自100 年7 月起至116 年5 月止,於每月15日支付原告楊歸宜7,603 元;支付原告楊巧倩7,509 元。

㈡系爭房屋5 、6 樓係原告2 人之母楊戴月雀所贈,所有權人分別為原告2 人,並以原告2 人之名義申貸,與被告或楊戴月雀之遺產無涉。其次,系爭房屋5 、6 樓則分別為原告2人所有,並非被告所稱之借名契約抑或遺產分配。此外,被告曾以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向原告2 人就系爭房屋5 、6 樓提起返還所有物訴訟,經鈞院99年度訴字第359 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186號等民事判決認定被告與原告2 人間就系爭房屋5 、6 樓並無借名契約關係(該案已確定而具既判力)。況觀諸系爭遺囑之內容,其中第1 項為遺產分配之內容,而第2 、3 、4 條係就系爭房屋5 、6 樓之貸款、遺產稅繳納所為之附停止條件之約定,並無任何第2 、3 、4項約定係以第1 項為前提等類似之約定,更與遺產分配無關等語。

㈢聲明請求: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歸宜103,7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 年7 月起至116 年5 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支付原告楊歸宜7,603 元。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巧倩104,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 年7 月起至116 年5 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支付原告楊巧倩7,509元。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屋4 、5 、6 樓於86年5 月間尚為預售屋階段時,為被告所購買,系爭房屋4 樓以兒子楊天保名義登記、5 樓以女兒即原告楊歸宜名義登記、6 樓則以女兒即原告楊巧倩名義登記。嗣被告與配偶楊戴月雀因感年紀漸邁,為免日後手足因爭產而失和,決定預先分配遺產將系爭房屋5 、6 樓分配予原告2 人,故於94年2 月17日楊戴月雀與被告書立內容相同之遺囑。而為保障原告2 人能夠確實取得系爭房屋5 、6 樓,故約定楊戴月雀或被告其中一人死亡後,尚存之他方須負責繳納系爭房屋5 、6 樓之貸款,如雙方均往生時,則由楊天保負責繳納,此即楊戴月雀之遺囑第2 、3 條之由來,並經楊天保、白倩蓉於鈞院99年訴字第359 號事件中證述在案,顯見原告所稱就系爭房屋5 、6 樓之貸款部分,並非遺囑之內容,而屬利益第三人契約云云,已屬無稽。詎原告2 人於楊戴月雀死亡後,旋即違反該遺囑第1 條所載由楊天保繼承楊戴月雀全部遺產,而提起給付特留分訴訟(鈞院98年度重家訴字第23號),被告於氣憤無奈之餘,認為該2 份遺囑第2 、3 、4 條均以第1 條為條件,且原告既要請求法律所保障之特留分,當然不得分配系爭房地,故以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為由,訴請原告2 人返還系爭房地,嗣停止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而由被告與楊戴月雀所書立內容相同之2 份遺囑觀之,該2 份遺囑第2 條均係處理被告與楊戴月雀一方先行死亡之情形,在世者必須負責系爭房屋5 、6 樓之貸款及遺產稅一切費用,如被告與楊戴月雀均往生時,再由楊天保負責系爭房屋5 、6 樓貸款之繳清及遺產稅費用,復觀遺囑第2 條、第4 條均載明第3 條遺產稅之支付,顯見被告與楊戴月雀於作成遺囑時,均主觀上認知系爭房屋5 、6 樓非原告所有,否則焉有遺產稅之產生。此外,被告因案羈押期間,原告假意為被告聘請辯護律師,但所圖者無非財產分配要公平,而被告慮及失手將配偶殺害,已有愧於原告,故方於97年10月9 日在刑事辯護人李進成律師見證下,將原遺囑撤回,另立遺囑,故從被告另於97年10月30日決定系爭房地之貸款及負擔款,依比例負擔,此即被告於信件提及:「我在世時,你們姊妹各分得房屋一樓、車位一個,我往生後,妳們也可分得一些遺產房地」之由來。惟原告2 人就上開分配仍不滿意,故不再探視在押之被告,而被告於具保停止羈押後,於98年10月14日決定將97年10月9 日之遺囑作廢,足認被告自始即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自居,方有分配之權利等語。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楊歸宜、楊巧倩於88年12月1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分別登記為系爭房屋5 、6 樓暨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並均於96年5 月30日以系爭房屋5 、6 樓設定抵押權予台新銀行而各貸得500 萬元,借款期間均自96年5 月31日起至116 年5 月31日止。而原告2 人之母即訴外人楊戴月雀自96年6 月13日起至97年8 月12日止,以現金存入原告楊歸宜、楊巧倩之台新銀行帳戶,供台新銀行扣繳系爭房屋5 、6 樓之房屋貸款。楊戴月雀與被告於94年2 月17日各書立1 份內容相同、均由律師見證之遺囑,內容記載:「本人所有遺產(以繼承開始時計算),全部由楊天保繼承。本人往生後,由配偶繼續分期繳納第三項所述之貸款及遺產稅之一切費用,惟所有登記楊天保名下之遺產,仍由本人之配偶繼續收取房租俾便繳納貸款之用,雖然貸款清償完畢後亦同。本人與配偶均往生時,楊天保須於繼承辦理同時一次清償登記於楊歸宜名下板橋市○○路220 巷29弄1 號5 樓之房地及地下室B1-124號停車位及楊巧倩名下板橋市○○路220 巷29弄1 號6 樓之房地及地下室B1-125號之停車位二間房地之貸款。前項應辦理繼承所生之遺產稅及一切費用,由楊天保負責繳納。…」等字樣,並各均經楊戴月雀、被告、原告楊歸宜、原告楊巧倩、訴外人楊天保5 人同意並簽名蓋章。嗣楊戴月雀於97年9 月1 日遭被告持刀殺害,被告刑事責任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在案。又自99年5 月24日起至100年6 月3 日止,系爭房屋5 、6 樓之房屋貸款係由原告2 人自行至台新銀行江翠分行繳納,合計繳納之金額分別為原告楊巧倩104,800 元、原告楊歸宜103,725 元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影本〈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00 年度板調字第76號卷(下稱簡易庭卷)第10至17頁〉、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影本(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簡易庭卷第24至38頁)、被告與楊戴月雀於94年2 月17日書立之遺囑影本(見本院卷第163 至165 頁、簡易庭卷第18至20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565號刑事判決(見簡易庭卷第21至23頁)、台新銀行放款本利收據56紙影本(見簡易庭卷第56至121 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是本件兩造爭執事項要點為:㈠被告抗辯系爭房屋5 、6 樓係其與楊戴月雀因預先分配遺產而借名登記於原告2 人之名下,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依系爭遺囑請求被告繳納系爭房屋之貸款,有無理由?

五、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5 、6 樓係楊戴月雀所贈與,並由楊戴月雀繳納房屋貸款,嗣因楊戴月雀死亡,故依楊戴月雀於94年2 月17日書立之遺囑第2 條約定,請求被告繳納系爭房屋5 、6 樓房屋貸款等語,被告雖以系爭房屋5 、6 樓係其與楊戴月雀預先分配遺產而借名登記於原告2 人名下,且上開遺囑第2 、3 、4 條均以第1 條為條件等語,資為抗辯。惟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借名契約,指當事人雙方約定,借名者對標的財產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及處分之全部或部分權能,出名者則出具自己名義,以作為約定標的財產名義上表彰之所有人,即借名契約僅係借名者借用出名者之名義,並無使借名者終局取得標的財產之權利之意。而當事人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時,一般並無隱匿移轉原因或實際權利所有人之必要,則事後主張申請登記之移轉原因或受移轉權利之登記名義人,與實際事實不符者即屬變態事實,主張之當事人即有舉證之責任。本件被告雖辯以系爭房屋5、6 樓係其與楊戴月雀預先分配遺產而借名登記於原告2 人之名下等語,惟觀諸被告所提本院99年度訴字第359 號返還所有物案99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楊天保於該案中固證稱::「(問:目前居住何處?)台北縣板橋市○○路220巷29弄1 號4 樓。房子是爸爸出的錢,名字登記在我名下。(問:1 號5 、6 樓也是跟4 樓同時購買的嗎?)是的。(問:為何你會成為登記名義人?)我爸爸以前是公務員,他們那時候的時代可能買賣房地產會被調查,我有聽爸爸說過,應該是財產分配吧。我知道他有買這間房子登記在我名下,但是他沒有說這是我的。我沒有跟我爸爸一起去辦,但他有說過房子要用我的名字登記。(問:你爸爸有明確表示是把房子送給你嗎?)沒有。…(問:購屋過程中媽媽有出錢嗎?)應該是沒有吧,因為媽媽沒有錢。因為房地都是我爸爸的。…(問:系爭房屋登記在被告名下,你父親或母親當時是怎麼跟被告講的,你是否知道?)我當時不在場,我不知道他們是怎麼說的,但是我事後聽我父親講,就是用我和姊姊的名字登記來買房子,但沒有說房子要送給我。(問:你是否曾聽你父親跟你姊姊說這房子是借他們的名字登記?)我沒有在場聽過。」(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359 號卷第158 頁反面至第161 頁)等語,是由證人楊天保上開證言,尚無法證明被告與原告2 人間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又系爭房屋5 、6 樓係分別登記於原告楊歸宜、楊巧倩之名下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對其主張與實際情況不符之變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被告除提出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外,未見其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是難認系爭房屋5 、6 樓係被告所有而借名登記於原告2 人之名下,故被告此部份之抗辯,非有理由。

㈡其次,原告主張楊戴月雀為支付系爭房屋5 、6 樓房屋貸款,有分別向楊歸宜借款260 萬元、楊巧倩290 萬元等語,核與楊天保於本 院99年度訴字第359 號返還所有物事件99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證稱:「(問:對於系爭5 、6 樓的房屋,被告二人(即原告楊歸宜、楊巧倩)有出錢嗎?我剛開始不知道他們有無出錢,中間的時候我媽有跟我說過他們有出一些錢,大約221 萬左右,是兩個人合起來還是個別200 多萬,我媽沒有說的很清楚。…」(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359 號卷第158 頁反面、第159 頁)等語相符,復參諸楊戴月雀自96年6 月13日起至97年8 月12日止,以現金存入原告楊巧倩台新銀行帳戶供銀行扣繳系爭房屋6 樓之房屋貸款、及自96年7 月16日起至97年8 月12日止,以現金存入原告楊歸宜台新銀行帳戶供銀行扣繳系爭房屋5 樓之房屋貸款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衡酌上開各情,被告辯稱系爭房屋5 、6 樓房屋係借名登記於原告2 人名下,尚非可採。

六、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5、6樓係楊戴月雀所贈與,由楊戴月雀繳納房屋貸款,嗣楊戴月雀死亡,故依楊戴月雀於94年2 月17日書立之遺囑第2 條約定,請求被告繳納系爭房屋5 、6 樓之房屋貸款等語,被告雖辯以上開遺囑第2 、3 、4 條均以第1 條為條件等語,資為抗辯,惟查,細譯楊戴月雀於94年2 月17日書立之遺囑,其上記載:「本人所有遺產(以繼承開始時計算)全部由楊天保繼承。本人往生後,由配偶繼續分期繳納第三項所逑(應為「述」之筆誤)之貸款及遺產稅之一切費用、惟所有登記楊天保名下之遺產仍由本人之配偶繼續收取房租俾便繳納貸款之用雖然貸款清償完畢後亦同。本人與配偶均往生時、楊天保須於繼承辦理同時一次清償登記於楊歸宜名下板橋市○○路220 巷29弄1 號5 樓之房地及地下室B1-124號停車位及楊巧倩名下板橋市○○路220 巷29弄1 號6 樓之房地及地下室B1-125號之停車位二間房地之貸款。前項應辦理繼承所生之遺產稅及一切費用,由楊天保負責繳納。…」(見簡易庭卷第18至20頁)等語,系爭遺囑第2 條約定由被告負擔原告2 人就系爭房屋5 、6 樓之房屋貸款,係以楊戴月雀死亡為停止條件。又系爭遺囑雖名為「遺囑」,然就系爭遺囑第2 條所約定之內容觀之,乃係原告2 人與被告間同意以楊戴月雀死亡為停止條件之契約履行事宜,故乃直接基於兩造間之合意,其末頁復均經楊戴月雀、被告、原告楊歸宜、原告楊巧倩、訴外人楊天保5 人同意並簽名蓋章。又楊戴月雀於97年9 月1 日死亡,已如前述,則依民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是該遺囑第2 條之約定於楊戴月雀死亡時,停止條件已成就。則依上開約定,被告為楊戴月雀之配偶,其自有依該遺囑第2 項之約定,繳納系爭房屋5 、6 樓之房屋貸款。被告雖以上詞抗辯,然觀諸該遺囑全文,難認該遺囑第2 、3、4 條約定均係以第1 條為條件,是被告上開抗辯,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2 人基於楊戴月雀於94年2 月17日書立之遺囑第2 、3 條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歸宜103,725 元;給付原告楊巧倩104,800 元,及均自100 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00 年7 月起至116 年5 月止,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楊歸宜7,603 元;原告楊巧倩7,50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79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契約,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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