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他字第9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他字第92號
- 異議人
- 即被告
- 黃志昌
- 即被告
- 陳如蕙
- 即被告
- 視同異議人
- 即被告
- 廖素貞
蔡惠如
張金福
陳雅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6日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二所示。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第一審受訴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為之,並應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若當事人中任一人對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不服,因對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其效力與應負擔之金額自應及於全體訴訟當事人。查本件本院依職權裁定後,雖僅異議人黃志昌、陳如蕙聲明異議,惟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額之確定直接影響異議人黃志昌、陳如蕙與共同訴訟人廖素貞、蔡惠如、張金福、陳雅琴應負擔之金額,對異議人黃志昌、陳如蕙及廖素貞、蔡惠如、張金福、陳雅琴必須合一確定,故異議人黃志昌、陳如蕙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應及於廖素貞、蔡惠如、張金福、陳雅琴,爰將廖素貞、蔡惠如、張金福、陳雅琴列為視同異議人,合先敘明(參照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519號、98年度抗字第542號裁定意旨)。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為:原裁定就異議人黃志昌、陳如蕙及視同異議人廖素貞、蔡惠如、張金福、陳雅琴等6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台幣(下同)1,009,316元,究應為平均分擔或連帶負擔未明,且裁定命異議人等6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實有錯誤等語聲明異議。
四、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孫麒昌與異議人等6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4號判決書揭示民事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條文為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第九點)。是應依原判決所命按異議人、視同異議人等6人之人數平均負擔,始為適法。原裁定未按人數裁定命平均給付,顯有違誤,應予撤銷另為裁定。另按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上訴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是原裁定另命視同異議人廖素貞繳納發回後再行上訴之第三審裁判費(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訴訟之裁判費) ,顯有違誤,異議人就此部分雖未指摘,惟訴訟費用之徵收,事涉公益,其應徵收金額,為法院依職權應確定事項,原裁定就此部分之內容既有違誤,本院依職權應予撤銷,並確定異議人、視同異議人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如下。
五、經查:本件原告孫麒昌與異議人、視同異議人(即被告) 等6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孫麒昌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97年度救字第120號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視同異議人廖素貞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聲請訴訟救助,並經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314號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孫麒昌起訴請求異議人、視同異議人等人應負不真正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9,483,893元及其利息。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493 號判決命㈠視同異議人廖素貞、何進輝應連帶給付19,483,893元及其利息;㈡視同異議人張金福、陳雅琴應連帶給付800,000元及其利息;原告孫麒昌其餘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視同異議人廖素貞、何進輝連帶負擔百分之50、視同異議人張金福、陳雅琴連帶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孫麒昌負擔。原告孫麒昌、視同異議人廖素貞分別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視同異議人張金福、陳雅琴敗訴部分先行確定),並經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419號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命視同異議人廖素貞、何進輝連帶給付19,483,893元及其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原告孫麒昌於第一審之訴、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原告孫麒昌上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原告孫麒昌負擔。原告孫麒昌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判決命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嗣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更㈠字第4號判決命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原告孫麒昌後開第2至第5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及駁回原告孫麒昌不真正連帶之請求、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㈡視同異議人蔡惠如應給付原告孫麒昌19,483,893元及其利息。㈢異議人黃志昌、陳如蕙應連帶給付原告孫麒昌19,483,893元及其利息。㈣視同異議人張金福、陳雅琴應再連帶給付原告孫麒昌18,683,893元及其利息。㈤前開第2至第4項所命給付,併同原判決主文第2項之給付,於原告孫麒昌受其中任何一組全部給付後,他組即免給付義務。㈥視同異議人廖素貞之上訴駁回。㈦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視同異議人廖素貞及視同異議人蔡惠如、張金福、陳雅琴及異議人陳如蕙、黃志昌負擔。視同異議人廖素貞及異議人黃志昌、陳如蕙分別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裁定駁回上訴,並命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視同異議人廖素貞及異議人黃志昌、陳如蕙負擔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閱屬實。從而,異議人、視同異議人等6人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如後附表確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 項 目 │ 金 額 │應負擔當事人│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183,512元 │ │原告孫麒昌准予訴│ │ │ │ │訟救助 │ ├──────┼──────┤第一審(除確 ├────────┤ │原告孫麒昌之│ │定部分外) 、│ │ │第二審裁判費│ │第二審及發回│原告孫麒昌准予訴│ │(台灣高等法 │ 275,268元 │前第三審訴訟│訟救助 │ │院98年度重上│ │費用由廖素貞│ │ │字第419號) │ │及蔡惠如、張│ │ ├──────┼──────┤金福、陳雅琴├────────┤ │被告廖素貞之│ │、陳如蕙、黃│ │ │第二審裁判費│ │志昌負擔。 │視同異議人廖素貞│ │(台灣高等法 │ 275,268元 │ │准予訴訟救助 │ │院98年度重上│ │ │ │ │字第419號) │ │ │ │ ├──────┼──────┤ ├────────┤ │原告孫麒昌之│ │ │ │ │第三審裁判費│ │ │原告孫麒昌准予訴│ │(最高法院99 │ 275,268元 │ │訟救助 │ │年台上字第 │ │ │ │ │2235號) │ │ │ │ ├──────┴──────┴──────┴────────┤ │說明: │ │㈠第一審(除確定部分)、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廖素貞│ │ 、蔡惠如、張金福、陳雅琴、陳如蕙、黃志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 為:1,009,316元 │ │ 計算式:183,512元+275,268元+275,268元+275,268元= │ │ 1,009,316元 │ │ │ └─────────────────────────────┘ 附表二:(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姓 名 │應平均負擔比例│應給付本院訴訟費用額 │ ├──┼─────┼───────┼────────────┤ │異 │ 黃志昌 │ 6分之1 │ 168,219元 │ │議 ├─────┼───────┼────────────┤ │人 │ 陳如蕙 │ 同上 │ 168,219元 │ ├──┼─────┼───────┼────────────┤ │視 │ 廖素貞 │ 同上 │ 168,219元 │ │同 ├─────┼───────┼────────────┤ │異 │ 蔡惠如 │ 同上 │ 168,219元 │ │議 ├─────┼───────┼────────────┤ │人 │ 張金福 │ 同上 │ 168,219元 │ │ ├─────┼───────┼────────────┤ │ │ 陳雅琴 │ 同上 │ 168,219元 │ ├──┴─────┴───────┴────────────┤ │說明: │ │ 異議人、視同異議人等6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68,219 │ │ 元(計算式:1,009,316元×1/6)=168,219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