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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字第28號

選派檢查人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許瑞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28號

聲請人
楊進興
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代理人
陳子操律師
相對人
瀚陽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進益
代理人
郭蕙蘭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瀚陽實業有限公司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請求另行選派檢查人重新查核相對人之最近10年內之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與最近5年內之各項會計憑證:(一)對於檢查人趙治民會計師之檢查報告之意見:鈞院選派檢查人趙治民會計師所提出之「民國九十九年度司字第57號檢查人報告」,似有張冠李戴之嫌,蓋本件選派檢查人之鈞院受理案號為99年度司字第48號,並非99年度司字第57號,檢查人趙治民會計師卻以「99年度司字第57號」名義提出檢查人報告,其報告內容是否確為本案之完整檢查人報告及其報告內容是否實在,均啟人疑竇,故自有重新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又上開檢查人報告第一段業已表明僅就「瀚陽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瀚陽公司)之99年度財務報表予以檢查,然而,依前述「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之法定保存期限至少為10年,而「各項會計憑證」之法定保存期限至少為5年,則檢查人豈能自我設限於僅就99年度之財務報表實施檢查,未擴大及於自94年度以後之「各項會計憑證」與自89年度以後之「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之查核,核其檢查人報告內容,已顯然有檢查年度不足之疏失,更何況,檢查人所查核之99年度財務報表又僅限於99年度之資產負債表與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兩項(參見該檢查人報告之附件一),然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條以下之規定,其查核項目計有「帳簿憑證之查核」、「收入類之查核」、「銷貨成本之查核」、「費用類之查核」、「資產負債資本之查核」與「漏報短報所得額及結算稅額之查核」等七大類,然檢查人趙治民會計師所提出之檢查人報告,僅就前述99年度之資產負債表與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兩項實施查核,其查核範圍充其量僅為上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中之「資產負債資本之查核」一項而已,從而,檢查人報告之查核範圍顯然有所不足。另聲請人於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書狀中所提出之各項質疑,業經鈞院載明於本件「99年度司字第48號」民事裁定當中,而檢查人報告第二段以下各段說明及其附件三至七之內容,均僅就聲請人於上開99年度司字第48號民事裁定所提出之各項質疑,試圖予以解釋、說明,然而,檢查人報告第二段、第三段、第四段說明仍無法就上開聲請人前於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書狀中所提出之各項質疑,予以合理解釋或說明其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暨審計準則,此由該檢查人報告之第五段中,檢查人亦自承「公司資金儲存於股東個人銀行帳戶,除違反一般公司治理原則及損害公司內部控制管理機制;亦構成本次檢查案件檢查案件檢查人於認定公司資金抑或個人資金上的困難」,即可確認之,從而,本件檢查人報告幾近可稱之為「無效之檢查」或「自廢武功之檢查」。上開檢查人報告之附件二即為「股東往來」之分類帳,其中以紅色勾選之6項金額(合計為26,742,295元)本來即屬公司之財產(註:前2筆為瀚陽公司用以提存在法院之擔保金,後4筆則為瀚陽公司之資金儲存於股東個人帳戶之金額),從而,上開以紅色勾選之6項金額既為瀚陽公司之資產,而趙治民會計師於其檢查人報告第三段亦持相同看法與認定,則上開以紅色勾選之6項金額在瀚陽公司之資產負債表中,卻未見予以列入「現金或銀行存款之流動資產」中,反而予以全數列入「業主(股東)往來」之流動負債中,更遑論瀚陽公司於98年間似有涉嫌使用假發票進行逃漏稅之不當行為,從而,上開瀚陽公司之99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顯然完全與事實未盡相符,同時,亦可看出瀚陽公司負責人企圖以虛增或灌水股東往來之金額,(註:故其資產負債表上產生累積盈餘為(負)-4,747,798元),以達到淘空瀚陽公司財產之目的,檢查人既已認定上開以紅色勾選之6項金額全為瀚陽公司資產,卻又稱「瀚陽公司之99年度財務報表尚稱允當,並能表達瀚陽實業有限公司之財務狀況。」,檢查人此等前後自我矛盾之行為,除其所出具之檢查人報告之性質屬「有保留意見之檢查人報告」外,既不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暨審計準則,亦罔顧鈞院之選任付託,其檢查人報告由此亦可認定毫無憑採之餘地。尤有甚者,鈞院既然裁定選任趙治民會計師擔任本件檢查人,則趙治民會計師自應謹守客觀公正立場,並以專業會計承能力,從事本件檢查工作,詎料,趙治民會計師於第一次前來瀚陽公司進行檢查工作時,竟接受被檢查單位即瀚陽公司之餐宴招待,趙治民會計師此等未能緊守份際之不當竹為,又豈能期伊為公正客之檢查工作,此實為緣木求魚。(二)請求准予另行選派檢查人重新查核相人之最近10年內之「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與最近5年內之「各項會計憑證」:本件檢查人報告既有前述種種瑕疵而不足以憑採,則自有加以另行選派檢查人重新查核相對人之最近10年內之「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與最近5年內之「各項會計憑證」之必要。為此,請求重新選派聲請人原所推薦之蔡永泉會計師為檢查人,聲請人並願單獨負擔重新選派檢查人之費用,以求瀚陽公司資產免於遭到淘空之虞等語。並提出圓致會計師事務所趙治民會計師99年度司字第57號檢查人報告、瀚陽實業有限公司分類帳、資產負債表、應付帳款表等影本為證據。相對人瀚陽實業有限公司之意見則以:聲請人之請求實有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而有權利濫用之事實:(一)就聲請人指稱檢查人趙治民會計師之檢查報告書有張冠李戴之嫌部分,而需重新指派檢查人云云,實乃刻意混淆法院視聽,實不足採: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於99年7月30日蒙鈞院以99年度司字第48號民事裁定選派趙治民會計師(按:乃由法院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之客觀第三人)為瀚陽公司之檢查人,嗣因有預先酌定檢查人報酬之必要,故由鈞院另以99年度司字第57號民事裁定確認檢查報酬為5萬元;職此,顯見就鈞院99年度司字第48號及99年度司字第57號裁定(下統稱為前案裁定),乃均為處理楊進興與瀚陽公司間選派檢查人之事件,並無有聲請人所指稱有與其他事件混淆之情事,殊難想像聲請人對於檢查人趙治民會計師一時將核定檢查報酬之案號誤植之事實,如此小題大作、刻意誇張指稱,其用意為何?(二)聲請人所請求應重新選派檢查人之事由,無非僅無根據、片面指摘檢查人趙治民會計師本於專業之確信:聲請人針對檢查人趙治民會計師之檢查報告指稱「僅就瀚陽公司之99年度財務報表予以檢查,已顯然有檢查年度不足之疏失」之內容,顯屬對於檢查報告之斷章取義,然查前案裁定,即可知檢查人趙治民會計師,係就瀚陽公司自96年度起至99年度止(共計4個會計年度)進行瀚陽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且細繹檢查報告所有文件,可見檢查報告之附件五、附件六及附件七,均為瀚陽公司於96年度至98年度與股東往來帳戶之相關文件,足徵檢查人業已確實稽核、檢查瀚陽公司自96年度起至99年度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絕無如聲請人所陳稱「僅就瀚陽公司之99年度財務報表予以檢查,已顯然有檢查年度不足之疏失」之事實,故其主張顯然與事實不符。再者,就聲請人主張「檢查人報告幾近為無次之檢查」、「檢查人趙治民會計師前後矛盾、不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暨審計原則」云云,聲請人之主張均為其個人片面之臆測,並無確切之實際事證,足以證明檢查人之檢查報告有任何重大違誤與瑕疵,參酌高法等院101年度非抗字第48號實務見解以觀,針對檢查人本諸於專業之檢查報告,即應予以尊重,殆無疑義;況且,檢查人之檢查報告乃係於100年11月1日即作成,且斯時受理之法院亦有通知兩造雙方閱卷,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故若針對該檢查報告之內容,認檢查人有所疏失,理應立即向法院提起救濟程序,俾使法院旱以發揮監督,縱退萬步言,就檢查報告內容有所爭議,亦得向法院請求開庭,同時函請檢查人到場詳細說明,以釐清檢查報告之不足地方,然聲請人卻未針對前按裁定提出任何主張,遲至101午3月16日(即經過至少4個月期間)方為本件之聲請,顯有延宕權利之行使。(三)聲請人之主張係屬濫用少數股東權,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顯然欠缺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法院受理少數股東依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時,仍應審酌少數股東是否有濫用權利之虞,若有濫用情事,即不應准許之,且其行使權利應符合民法第148條規定之誠信原則,則法院仍應依據個案客觀情形,審酌判斷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行為是否刻意干擾公司營運?是否悖於誠信原則或有權利濫用?若有此情形,即不應准許。聲請人本任職於瀚陽公司,嗣因退出瀚陽公司,而名下仍占有公司相關資產未為返還情況下,瀚陽公司為保障自身權益,故仍有其他關於返還公司資產之訴訟案件正在進行中,顯見聲請人之動機並非出自於為謀公司與股東之利益,是否為達爭產目的所使用之逼迫手段,令瀚陽實業面對無止盡之訟累負擔,為此疲於奔命而至無法承受時,以期瀚陽公司為無條件妥協,關於此節,顯有欠缺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事實;又衡諸聲請人就瀚陽公司業於99年6月25日聲請選派檢查人,經鈞院以前按裁定選派趙治民會計師歷時長達1年又3個月之檢查後,方作成檢查報告,然聲請人現又為聲請選派檢查人,顯然係於短時間內重複、多次為之,事實上已足見濫用少數股東權,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使相對人徒增應訴、負擔相關檢查費用,難認有受公司法第245條少數股東權益保護之必要,職此,聲請人當不得依據公司法第110條準用同法第245條規定,請求再行選派檢查人。(四)末按「至商業會計法第38條關於會計憑證、帳簿及財務報表保存期限之規定,係課以商業負責人、經理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保存相關會計簿冊之義務,非用以限制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期限。」乃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非抗字第48號、100年度非抗字第175號裁判可稽,故聲請人依據商業會計法第38條規定,請求重新查核瀚陽公司「最近十年支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最近五年之各項會計憑證」之主張,顯然係曲解法令意涵,乃於法無據。(五)綜上所陳,顯見對於檢查人趙治民會計師之專業完全不予尊重,聲請人請求另行選任檢查人之主張,乃屬無稽,且對於檢查人趙治民污衊接受瀚陽公司餐宴招待,亦無任何證據得以證實,僅僅一昧請求法院准許由其所推薦之蔡永泉會計師,實與公司法規定選派「獨立、客觀、公正」檢查人之立法意旨相違背,故爰請鈞院應依法駁回本件聲請人之請求等語。並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7月30日99年度司字第48號民事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8月31日99年度司字第57號民事裁定、圓致會計師事務所趙治民會計師100年11月1日書函等影本為證據。

二、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又按「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第四百條第一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反之,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此亦有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666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99年6月25日具狀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派檢查人,經本院於99年7月30日裁定選派趙治民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此有本院99年7月30日99年度司字第48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又上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財務事件,已經趙治民會計師於100年11月1日提出檢查報告,此有相對人提出之圓致會計師事務所趙治民會計師100年11月1日書函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惟聲請人以本院前所選派之檢查人趙治民會計師所提出之檢查報告未符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之包含「帳簿憑證之查核」、「收入類之查核」、「銷貨成本之查核」、「費用類之查核」、「資產負債資本之查核」與「漏報短報所得額及結算稅額之查核」等項目,然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乃係依所得稅法第80條第5項規定所訂定(參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條規定),而所得稅法第80條係規定:「(第一項)稽徵機關接到結算申報書後,應派員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第二項)前項調查,稽徵機關得視當地納稅義務人之多寡採分業抽樣調查方法,核定各該業所得額之標準。(第三項)納稅義務人申報之所得額如在前項規定標準以上,即以其原申報額為準,如不及前項規定標準者,應再個別調查核定之。(第四項)各業納稅義務人所得額標準之核定,應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之意見。(第五項)稽徵機關對所得稅案件進行書面審核、查帳審核與其他調查方式之辦法,及對影響所得額、應納稅額及稅額扣抵計算項目之查核準則,由財政部定之。」,其規定在訂定稅捐稽徵機關於接受納稅義務人申報後,進行書面審核、查帳審核與其他調查方式之辦法,及對影響所得額、應納稅額及稅額扣抵計算項目查核之準則,並非在規定公司檢查人檢查公司財務或會計師簽證公司財務報表之規範,聲請人主張以上開稅捐稽徵機關調查審核納稅義務人申報之準則作為審查公司檢查人所提出之檢查報告所應具備之項目,自無可取。然聲請人據此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重新選派檢查人,經核本院前揭99年度司字第48號裁定內容並無不能實現之情形存在,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當無再為相同裁定之必要,聲請人再為相同之聲請,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其聲請自無可准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所指本院前揭99年度司字第48號裁定為相對人公司選派趙治民會計師為檢查人,但趙治民會計師卻提出99年度司字第57號檢查報告,而有張冠李戴之嫌一節,經查,本院99年度司字第57號裁定係先行酌定檢查人為上開99年度司字第48號裁定進行檢查事務之報酬,此有本院99年8月31日99年度司字第57號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可見趙治民會計師雖以「99年度司字第57號」之案號提出檢查報告,惟其所執行檢查職務仍係執行本院99年度司字第48號裁定選派其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並於檢查完畢後提出之檢查報告,並無以其他案件之檢查報告混充本院99年度司字第48號裁定選派其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所提出之檢查報告之情事,聲請人執此作為聲請重新為相對人公司選派檢查人之理由,亦無可採,併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字第28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選派檢查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