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8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87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明忠
- 訴訟代理人
- 盧松永
- 被告
- 李培順
李偉成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培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即債務人李培順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至今尚積欠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原告屢經催收無效復依法對被告債務人李培順取得執行名義在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3718號債權憑證)。詎原告於民國101年7月10日申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時赫然發見被告李培順已將系爭不動產於95年3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過戶予被告李偉成,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前原告已取得對被告李培順之執行名義,換言之,被告李培順明知其已無資力清償債務,且明知將受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提起強制執行以受償債權情況下,乃將系爭不動產假以買賣之行為過戶予被告李偉成,致原告不能就該不動產追償債權,顯有脫免其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及蓄意以脫產逃避債務之故意,行為昭然若揭,且被告李培順明知將名下唯一財產過戶予被告李偉成後其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而蓄意為之,此舉顯已侵害原告之權利至甚。
(二)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13條訂有明文。是以被告間所為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方式移轉之行為已足當之,理當無效應予撤銷;債權人依上開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前段訂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李培順知債務纏身將受強制執行之際,遽將其僅有系爭不動產以買賣方式移轉過戶予被告李偉成,並致原告即債權人不能就系爭不動產為聲請執行追償,則被告李偉成、李培順間所為之買賣行為,顯已損害原告債權之求償,故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李偉成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培順所有。
(三)次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查本件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李偉成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原告無法對系爭不動產為求償,而被告李培順目前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此舉顯有故意脫產之無償行為致使原告求償無門,被告李偉成、李培順上開買賣行為已明顯侵害原告之債權,依法應為無效或得撤銷之;且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時,而竟將財產惡意脫產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甚不公平,即難謂無詐害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參照),今被告李培順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之名轉登記為被告李偉成所有,顯為有害及債權之行為。又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職是,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3月15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不存在;備位聲明請求撤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5年4月7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均代位請求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培順所有。
(四)聲明:
1、先位聲明:
(1)確認被告李偉成與被告李培順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5年3月1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
(2)被告李偉成應將前揭不動產於95年4月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培順所有。
2、備位聲明:
(1)確認被告李偉成與被告李培順間就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5年3月1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買賣之行為與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皆應予撤銷。
(2)被告李偉成應將前揭不動產於95年4月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培順所有。
三、被告李偉成則以:
(一)被告李偉成於95年3 月15日以400 萬元整向被告李培順購買位於新北市○○區○○路282 號3 樓。並於95年4 月10日辦理登記土地房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被告李培順積欠被告李偉成180 萬元,被告李偉成於95年4 月6 日向台北富邦銀行貸款340 萬元整,一並清償被告李培順所積欠銀行貸款0000000 元。並交于現金40萬元於被告李培順本人。被告李培順所積欠富邦銀行之貸款,富邦銀行應向被告李培順本人追討之欠款,被告李培順已達成年年齡,在外行為應自行負責。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李培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首應審酌先位之訴部分原告主張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無效,債權人得依同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訴請第三人回復原狀,以保全其債權。又民法第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故規定此項意思表示為無效。惟由第三人以之為訴訟原因出而主張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該第三人先行立證。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則原告自應就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負舉證責任,若原告不能舉證自己主張事實為真正,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之舉證方法,僅以被告李培順明知債務纏身將受強制執行,將其僅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李偉成,顯見被告等係為逃避原告之催索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惟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檢送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移轉登記等資料影本,觀諸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回覆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資料,系爭不動產確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買受人為被告李偉成、出賣人為另一被告李培順,且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亦載明買賣之標的物、價金,並由契約當事人即被告二人分別蓋章,該契約書並無不合理之處,足證被告2人買賣系爭不動產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甚明,是被告2人間確有買賣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原告主張被告2人買賣系爭不動產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既未能舉證被告2人買賣系爭不動產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實其說,僅空言被告2人間之買賣關係是否屬真實,此部分主張實屬無據。所以,原告不能舉證自己主張事實為真正,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
六、末應審酌備位之訴部分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本院撤銷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有無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觀之原告所提出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其上載明執行名義名稱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21 29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內容為「債務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債權人新臺幣肆拾壹萬元,其中叁拾玖萬貳仟零貳拾叁元,及自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且觀諸原告另提出之本票影本,到期日為95年3月20日,足見原告對於被告李培順間之債權係自95年3月20日始發生,顯係成立於被告李培順將系爭不動產於95年3 月15日出售予被告李偉成之後,則被告二人自無從預見得知渠等之買賣行為將生何等詐害債權之情事,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被告李培順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李偉成時原告之債權既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原告,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本院撤銷被告李培順與李偉成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顯無理由。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244條第2項、第242條之法律關係,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李偉成與被告李培順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5年3月1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被告李偉成應將前揭不動產於95年4月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培順所有。」;備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李偉成與被告李培順間就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5年3月1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買賣之行為與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皆應予撤銷。被告李偉成應將前揭不動產於95年4月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培順所有。」,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 │1│新北市│三重區 │龍濱 │ │476 │建│637.95 │40000分之786│ │ ├───┼────┴───┴───┴──────┴─┴─────┴──────┤ │ │備考 │ │ └─┴───┴──────────────────────────────────┘ ┌─┬──┬───────┬───┬─────────────────┬────┐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 │1│1571│新北市三重區龍│鋼筋混│3 樓層:85.93 │陽台:6.53│ 全部 │ │ │ │濱段476地號 │凝土造│合 計:85.93 │花台:1.72│ │ │ │ │--------------│12層樓│ │ │ │ │ │ │新北市三重區龍│房 │ │ │ │ │ │ │門路282號3樓 │ │ │ │ │ │ ├──┼───────┴───┴───────────┴─────┴────┤ │ │備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