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0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700號
- 原告
- 李明照
- 訴訟代理人
- 李富湧律師
- 被告
- 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江淑卿律師
(破產管理人)
陳淑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林口區下南灣段下福小段1061、1067、1068、1070、1070-1、1070-2、1525地號土地,於民國70年1月26日以新莊地政事務所莊登字第003037號收件,設定權利範圍均為1/6之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之被繼承人李順○於民國70年1 月26日提供新北市林口區下南灣段下福小段1061、1067、1068、1070、1070-1、1070-2、152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6 (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收件文號新莊地政事務所莊登字第003037號),擔保第三人育谷企業有限公司承銷被告公司之水泥貨款債務,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20 萬元,存續期間自70年1 月16日至75年1 月15日止。
(二)原告於95年2月22日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有土地登記簿謄本7份(見原證1號)可稽。
(三)育谷企業有限公司於70年10月解散(見原證2號),未積欠被告公司貨款,上開抵押權亦未塗銷。嗣李順○於95年2 月22日死亡,原告辦理繼承時,始知尚未塗銷抵押權情事,向被告公司請求塗銷時,被告公司早已結束營業,致原告無法向被告請求塗銷抵押權。經查被告公司因不能清償債務,依法聲請破產,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破字第81號民事裁定破產(見原證3 號),並選定江淑卿律師、陳淑貞律師為被告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四)系爭土地設定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清償日期為依照各個契約約定,而育谷企業有限公司於70年10月即結束營業,並為解散登記,營業期間並無積欠被告公司貨款債務,縱有亦已清償完畢。依民法第307條所規定,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且依抵押權之從屬性原則,系爭抵押權亦應同時消滅,被告應將上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再者,縱認上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未清償,則被告迄今從未催討,依民法第125 條及第880條規定,上開抵押權亦已因逾時效而消滅,而得以塗銷。
(五)系爭土地抵押權登記之存在,已對原告所有權造成妨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原告所有上開土地,於民國70年1月26日,以新莊地政事務所莊登字第003037號收件,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提出書狀辯以: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既經地政機關登記在案,自有其絕對之法律效力,至於是否已無系爭土地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存在,依法應由原告負相關舉證責任。本件破產管理人責成破產人前員工清查公司所有存檔文件中,並無原告所稱本件抵押債權業已清償之證明及單據資料,由於確認本件抵押債權之存在及抵押權登記應否塗銷等,影響破產管理人確定可否依破產法第147條規定追加分配,並攸關全體破產債權人之權益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及被告破產登記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之土地登記謄本、育谷企業有限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破字第81號民事裁定、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表附卷可稽,此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屬真實可採信。惟原告另主張主債務人育谷企業有限公司於70年10月即結束營業,營業期間並無積欠被告公司貨款債務,縱有亦已清償完畢,又縱認上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未清償,則被告迄今從未催討,依民法第125條及第880條規定,上開抵押權亦已因逾時效而消滅,惟系爭土地抵押權登記之存在,對原告所有權造成妨害之情,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有無理由。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主債務人於營業期間並無積欠被告公司貨款債務,此為被告所爭執,惟按被告既抗辯育谷企業有限公司有積欠其債務,此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告舉證,然迄辯論終結,被告未能證明有此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從而原告主張育谷企業有限公司無積欠被告公司貨款債務,應屬真實可採。
五、又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乃係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以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必須為一定範圍內所發生之債權。準此以觀,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僅有其特定性,且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從屬於此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即係此項法律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該一定範圍之法律關係即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基礎關係。又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如未屆滿,固須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即基礎關係)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時,依抵押權之從屬性,始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例意旨參照)。至若所約定之存續期間已屆滿,且事實上並無由一定範圍之法律關係(即基礎關係)所生之應擔保債權存在,依上說明,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既無主債權存在,則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應歸於消滅,自當更應許抵押人得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是。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並定有明文可參。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系爭土地上有被告為權利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然系爭抵押權業已因存續期間屆滿,且事實上無所擔保之主債權存在,縱有擔保之債權關係,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25條及第880條規定,上開抵押權亦已因逾時效而消滅。是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應已歸於消滅,原告自得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準此,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既仍存在,對於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狀態,自屬有所妨害無疑。參照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