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2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725號
- 原告
- 林公世
- 訴訟代理人
- 許朝昇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婉婷
- 訴訟代理人
- 許進鈺
- 被告
- 周石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78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及B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之棚架遷出。
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新台幣肆萬伍仟壹佰伍拾柒元。
被告應自民國102年4月12日起至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柒佰柒拾陸元予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肆仟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肆萬伍仟壹佰伍拾柒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各該給付期屆至時,原告依各期給付以新臺幣貳佰伍拾捌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如被告以各期新臺幣柒佰柒拾陸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1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謄本上登記之共有人代表為林熊祥、林衡道、林衡立、林衡肅、林衡志、林衡寬、林衡偉、顏春和,其中林衡道、林衡立、林衡肅等三人業已死亡,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繼承系統表如附件二,原告為林衡肅之長子,是原告亦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被告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之之A部分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居住,占用面積178平方公尺,在附圖所示之B部分棚架煮食,占用面積16平方公尺,顯已侵害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821條訂有明文。民法第82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人準用之,同法第828條亦有明文。是原告得單獨起訴請求被告自上開地上物遷出。2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系爭土地全體公同共有人無法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已致生損害於全體公同共有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本於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規定,均得請求被告按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損害金或不當得利與原告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其提出答辯狀之101 年9月27日往前推算五年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135800元,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2263元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3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上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及B部分之棚架遷出。
⑵被告應給付135800元予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
⑶被告應自原告所提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2263元。
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4如鈞院認為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原告請求判命被告拆除地上物及給付不當得利或損害金。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上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及B部分之棚架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
⑵被告應給付135800元予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
⑶被告應自原告所提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2263元。
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地上物係伊公公所蓋,伊自嫁過來即住於此處,之後在周萬傳去世後再嫁,並未搬出,居住迄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1系爭土地謄本登記公同共有人代表為林熊祥、林衡道、林衡立、林衡肅、林衡志、林衡寬、林衡偉、顏春和。2被告占有如附圖所示之之A部分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居住,占用面積178平方公尺,在附圖所示之B部分棚架煮食,占用面積16平方公尺。
四、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同法民法第828條亦有規定。又按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物權,係依法律行為以外之事由所生不動產物權之變動,不受民法第758條所定須經登記始生效力之限制,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登記公同共有人林衡肅之子,林衡肅於94年9月23日死亡,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則原告於林衡肅死亡時,當然繼承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不待辦理繼承登記,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再查,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曾對被告之前夫周萬傳之母周阿甘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45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字第680號民事判決認定周阿甘無權占有,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拆除,並已判決確定,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查明無誤。周阿甘既係無權占有,則被告最初係因家屬關係而居住於系爭建物,亦屬無權占有,嗣被告再婚,曾將戶籍遷出系爭建物,於離婚後又遷回,繼續居住於系爭建物內迄今(見本院100年度事聲字第378號第8頁戶籍資料),被告應舉證證明其有何權利使用系爭土地,被告未能舉證,自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據民法第821、828條,請求被告自如附圖所示之A、B部分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其獲得占有使用之利益,並致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受有損害,自構成不當得利,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其提出答辯狀之101年9月27日往前推算五年之不當得利予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洵屬有據。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為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明定。此條文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亦有規定。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又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則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查系爭土地從新北市三峽區溪東路旁之巷道進入,巷道極為狹小,系爭土地位於山坡旁,附近多為住家及林地,系爭建物為磚造平房,供被告居住使用等情,有現場照片可稽,核系爭土地地處偏遠,被告作住家使用,原告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自屬過高,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四計算為適當。又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於96年度為每平方公尺1120元,99年度為1200元,有地價謄本在卷可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為:①96年9月28日至98年12月31日(有2.26年)之不當得利計算如下:系爭土地上包含A部分建物,占用面積178 平方公尺,及B部分棚架,占用面積16平方公尺,共194平方公尺,以96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120元,乘以占用面積,再乘以年息百分之四,再乘以年數2.26年,不當得利為19642元。②99年1月1日至101年9月27日(有2.74年)之不當得利計算如下:99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200元,乘以占用面積,再乘以年息百分之四,再乘以年數2.74年,不當得利為25515元。③以上,96年9月28日至101年9月27日之不當得利共為45157元。④另自102年4月12日(原告所提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每月之不當得利計算如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200元乘以占用面積,再乘以年息百分之四,102年度不當得利為9312元。每月不當得利金額為776元(9312/12=776)。綜上,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157元及自102年4月12日(原告所提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77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