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9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92號
- 原告
- 林雪菱
- 訴訟代理人
- 謝欣怡律師
- 被告
- 陳莊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0年度附民字第308號),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與訴外人王昭收於民國94年2 月17日結婚,婚後夫妻恩愛逾恆,二人並育有一子,家庭生活堪稱美滿。惟訴外人王昭收卻於99年5 月間即開始行動古怪,動輒辱罵原告,其後甚至要求離婚。原告為子女仍願維持美滿婚姻,乃於99年9 月25日至王昭收住處探訪,不獲回應,遂於附近等候,卻驚見訴外人王昭收攜被告返回住處,且遲至凌晨尚未離去,足見被告與訴外人王昭收有通姦行為,同時其通姦狀態在持續進行當中,原告遂向新北市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報案,並經該所謝姓員警陪同進入訴外人王昭收之住處,赫見被告與訴外人王昭收衣衫不整相擁而眠,旁邊垃圾桶內尚有性交後留存體液之保險套及衛生紙,該員警即以通姦之現行犯將其逮捕,原告因此提出通姦告訴,並經鈞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27074 號起訴在案。而當時在犯罪現場所取得留存體液之保險套及衛生紙,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研判混有涉嫌人王昭收與陳莊儀DNA 」,足見二人通姦事證明確。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身分權,係指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權利,主要有親權、配偶權及繼承權,均屬於上開規定所稱的權利。又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因此一方配偶與第三人通姦時,係共同侵害他方配偶之配偶權。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等人格法益以外之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參照)。且在身分權被侵害時,因身分權亦具有人格關係上之利益,故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第195 條第1 項前段關於人格權之規定得準用於身分權,而為民法第18條第3 項之特別規定。從而配偶通姦之情形,他方配偶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其身分權受侵害,並得依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附民上字第215號判決載有明文。查被告明知訴外人王昭收有配偶,而仍立意與其交往、性交,故意破壞原告婚姻之美滿,使原告從此成為單親媽媽,不但孤獨終老,且自離婚判決迄今獨立撫養年僅4歲之未成年子女王○○(為保護該未成年子女而隱其名),獨自一人承擔工作賺錢養家,以及教養子女之責,原告精神上之痛苦,實無以復加。故原告之婚姻因被告與訴外人王昭收之通姦行為所破壞,配偶權遭受侵害,原告因此精神上極端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三)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查被告係於99年2 月始進入公司上班,與其他同事不大熟識,復因從未見過訴外人王昭收之配偶,其平日亦可於晚間陪同被告拜訪客戶,作息根本與一般單身男子無異,且於99年公司舉辦二天一夜之員工旅遊活動,訴外人王昭收亦係一人參加,被告方一直已為其係未婚。而上情由被告係於警局製作筆錄表示「(問:你是否知道王昭收已經結婚?你與林雪菱是否認識?)不知道、不認識」,以及檢察署偵查再次明確陳述「(問:王昭收是有配偶之人是否知道?)我不知道,當天一群人衝進來之後才知道王昭收有配偶,我是99年2月底到國泰人壽任職」等語可稽。再參照原告所提99年度婚字第1162號離婚判決書可知,訴外人王昭收長期與原告處於分居狀態,訴外人王昭收因原告多方施壓,婚姻早已出現問題,被告與訴外人王昭收雖為同事,惟因訴外人王昭收之「日常生活與一般單身男子相同」,且訴外人王昭收對外自稱單身,並見過被告之家人與朋友,則訴外人王昭收刻意欺騙被告未婚事實,被告自不知訴外人王昭收為已婚身分。故被告並不知訴外人王昭收係已婚、有配偶之人,顯難謂與刑法第239條之要件相符。
(二)次查,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原於99年2 月任職國泰人壽擔任業務工作,惟因原告將相關起訴書寄到公司,致被告於100 年6 月遭公司開除,失去原本穩定之工作,目前擔任新娘秘書工作,去年年收入大約30餘萬元。至於原告雖認受有精神痛苦,但觀諸原告於提出離婚及得知前夫有婚外情後之部落格內容,可知原告不僅未有任何難過傷心等字句,反係「逛百貨名店、吃大餐及作保養等文章俯拾可得」,顯見原告提出300 萬元如此高額賠償金額,實屬不當。又被告對於原告相當抱歉,若如原告所述受有精神痛苦,被告懇請原告盡速接受精神科之治療,被告願對後續治療費用全數負責,然原告對被告提出300 萬元之求償金,被告現在收入不穩定,對於上開賠償金額更是無力負擔,盼能與原告達成和解。
(三)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王昭收與原告有婚姻關係,為有配偶之人,竟仍基於相姦之犯意,於前揭時、地與訴外人王昭收發生性關係之事實,以及被告上開妨害家庭犯行,業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6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等情,有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634號妨害家庭事件之刑事偵審案卷影本在卷可參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明知訴外人王昭收與原告間有婚姻關係,係有配偶之人,竟仍與之為相姦行為,侵害及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情節自屬重大,難謂於原告精神上無造成痛苦,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非財產損害賠償。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茲本院審酌原告最高學歷為長庚護理專科學校畢業,現任職於眼科診所擔任護士;而被告最高學歷則為大學畢業,目前尚無穩定工作,為自由業,此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在卷供參,再參以被告亦已因相姦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以及被告行為對原告家庭婚姻生活圓滿所造成之影響,暨原告精神上所遭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上慰撫金應以300,000元為適當公允,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10日(見附民卷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