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64號
- 原告
- 陳仁功
- 被告
- 新莊地藏庵
- 法定代理人
- 蔣明智
- 被告
- 陳麗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第三人撤銷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撤銷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又第三人撤銷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5及所準用之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50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緣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84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原告之先祖父陳慶田所出資興建,嗣由先父陳學禮繼承,再由原告單獨繼承,該系爭建物實為原告所有。而被繼承人陳學禮於民國65年亡故,其原配偶陳楊樣已於35年12月10日離婚無繼承權,所餘繼承人為陳三福、陳金葉、陳金對、陳麗鶯及原告,由於陳三福長期吸毒之,其等遂商議先不對陳學禮所留遺產辦理繼承,俟其亡故後始由其他繼承人決定如何繼承陳學禮遺產。嗣陳三福於96年亡故,惟其並未結婚生子,其生母先於其亡故,則陳三福亡故後繼承人為民法第1138條第3順位繼承人,即原告、陳金葉、陳金對、陳麗鶯等4人,且於96年就被繼承人陳學禮之全部遺產,原告與其他繼承人於96年5月23日書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被繼承人遺產均由原告單獨繼承,另系爭建物因無法辦理登記,雖未記載於遺產分割協議書內,然其他繼承人亦均同意該系爭建物由原告單獨繼承。詎被告新莊地藏庵竟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自居,並以被告陳麗鶯為被告,起訴請求系爭建物為其所有,惟訴訟中被告陳麗鶯竟以系爭所有權人而抗辯,以致渠等竟將原告所有之標的物作為爭訟之標的,致使鈞院99年度重簡字第370號、100年度簡上字第50號判決確認被告新莊地藏庵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則其等無異以詐欺訴訟方式剝奪原告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利,故原告實為系爭建物之真正所有權人,上開確定判決實有違誤。並為聲明:鈞院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簡字第370號判決及鈞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0號判決應予撤銷等語。
三、經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之第三人撤銷訴訟,乃係為保障第三人之參與訴訟之程序權,而於一定條件下應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未及參與訴訟之第三人否定該確定判決之效力,是該第三人於知悉該確定判決之存在,即屬已知悉得請求撤銷之理由。
(二)查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係於100年9月8日確定,此有上開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可按(見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0號民事卷第225頁)。而原告雖未曾收受該確定判決之送達,惟原告曾分別於100年12月8日、同年月12日對被告新莊地藏庵及陳麗鶯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593號、100年度訴字第2603號查明上情無誤,觀諸原告於上開訴訟所提出之起訴狀,其狀內均記載「……被告陳麗鶯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人及實際管領人,……系爭建物係先祖父陳慶田員始起造於日治時期,嗣由先父陳學禮維修使用,再由原告依法繼承」等語,顯與本件撤銷之訴其所主張之事實及理由俱屬相同,足見原告自100年12月8日提起上開各該訴訟時起,即已知悉本件第三人撤銷訴訟標的之系爭確定判決存在之撤銷理由,從而,原告遲於100年1月20日始向本院具狀起訴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此有原告起訴狀其上本院收狀戳之日期在卷可按,是自其知悉時起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原告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0178號強制執行事件等語,惟因原告所提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既遭駁回,且查亦無其他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規定之事由,則原告聲請停止執行前揭強制執行程序,自非所許,應併予駁回,特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5 、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