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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5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連士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555號

原告
王鄭月美
原告
王俊森
原告
王俊源
原告
王志瑜
原告
王俊權
訴訟代理人
余欽博律師
被告
王芳男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玖拾萬貳仟捌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捌佰肆拾柒萬柒仟捌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一0一年八月十五日、新台幣肆拾貳萬伍仟元自民國一0二年五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玖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捌佰玖拾萬貳仟捌佰參拾貳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87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2年5月9日擴張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358萬4,6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之被繼承人王敏煌與訴外人王肇昌、王信義、王慶添及被告等人為親兄弟,渠等前於94年5月30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為財產作分配,並於系爭協議書第1條明確記載:坐落於樹林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3,778平方公尺,目前以乙方(即被告)為登記名義人,唯所有權歸屬甲、乙、丙(即王敏煌)、丁、戊方,每人持分五分之一。目前前開土地出租予周志東先生,租期至101年9月14日屆滿,租金每月8萬5,000元,每月租金收入由甲、乙、丙、丁、戊各取得五分之一。租期屆滿不再出租他人,屆時再討論土地之處理辦法等語,可見系爭土地乃王敏煌、王肇昌、被告、王信義、王慶添等5人所共有,持分各為5分之1,僅係暫時借用被告之名為登記。嗣原告於101年4月間發現,被告於99年7月6日竟未得王敏煌之同意私自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訴外人陳敬偉,業已侵害王敏煌之財產權,而王敏煌於100年9月6日過世,該權利由原告繼承。㈡被告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第2、11條分別約定「租賃期限:自民國91年9月15日起至民國101年9月14日止計十年,…」、「租期屆滿若未續約,租賃關係自動終止,不得視為不定期租賃,租賃契約終止後,乙方(即承租人周志東)不須拆除地上物,惟不得請求甲方(即出租人王芳男)補償,且交付土地及地上物予甲方,乙方若中途解約,地上物仍歸甲方,乙方不要求補償或異議」等語,其租賃期限本係至101年9月14日,然因被告於99年7月6日即將系爭土地出售予陳敬偉,致使租賃契約提前終止,地上物歸由出租人即被告所有,且承租人周志東不得要求補償,被告既未得其他實質共有人同意即私自提前終止租約並將系爭共有土地出售予陳敬偉,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自得訴請被告應就其違背委任意旨私自出售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負損害賠償之責。㈢系爭土地及其上10棟鐵皮屋建物經送請崇德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總金額為5,926萬6,000元、建物總金額為653萬2,000元,合計系爭房地總金額為6,579萬8,000元,依王敏煌就系爭土地持分為5分之1計算,原告為王敏煌之繼承人就被告違背委任意旨私自出售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至少為1,315萬9,600元。又系爭土地在99年7月6日被告出售予陳敬偉前,係出租予周志東,每月租金8萬5,000元,租期至101年9月14日,然被告違約出售予陳敬偉,並自99年8月15日起即未依約按月給付王敏煌應分配租金1萬7,000元,致王敏煌及其繼承人即原告短少25個月之租金收益合計為42萬5,000元。爰以民事起訴狀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通知,依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及民法第1148條、第184條,類推民法第549條終止委任契約、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358萬4,6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58萬4,600元,其中87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488萬4,600元部分自102年5月14日(即擴張書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係被告於75年8月15日自行出資購買,王敏煌及其他兄弟均無相當資力而未出資,實無約定並成立「借名登記」,被告雖不否認有簽署系爭協議書之事實存在,然被告之本意充其量僅係為求兄弟間之和諧而將個人財產進行分配而已。若如原告所述系爭土地為家族財產,則自可於被告及王敏煌之父親王新東80年間過世後立即處理分配,何需拖延至94年間方進行協議,故被告所述係實情。㈡各房代表分別於99年5月19日及5月28日開會討論系爭土地出售事宜,原告也有出席,除王敏煌要求取得更多款項而未簽署協議書及付款明細表外,其餘各房代表均有簽署相關「協議書」及「付款明細表」。原告於99年5月間參與前開會議時即知出售系爭土地事宜,其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不得提起本件訴訟;縱未罹於請求權時效,原告既知悉前開會議之系爭土地出售討論事宜,被告自無構成損害賠償之要件。㈢被告係於99年7月6日將系爭土地售予陳敬偉,而陳敬偉於100年3月間持之向新北市樹林區農會(下稱樹林區農會)申請借款並設定3,48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本院委託崇德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土地、建物之總價格各為5,926萬6,000元、653萬2,000元,系爭土地價格之認定,時間均各自相差1年有餘,土地價格是否增值,本非兩造所得事先預測,自不得以年度間之金額漲幅,概認屬不法損害賠償進而計入利益之範疇,是被告於99年間出售系爭土地予陳敬偉之價格,與常情相符。㈣原告雖提出協議書、切結書主張共有並借名登記乙事,惟王新東共有10名子女,其合法繼承人自非該等協議書所載之5人,反足證被告於王新東過世兩年後,為兄弟情誼而將自行取得之系爭土地與其他兄弟共享。被告既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本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縱將系爭土地出賣予陳敬偉,亦難屬不法。㈤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建物,均為承租人自行搭建而屬違章建築,當初被告僅以土地出租並定租金額,復因鐵皮建物非被告所有,被告無事實上處分權,故被告於99年7月間將系爭土地出賣予陳敬偉時,亦僅衡量土地之價值。㈥原告雖又主張出售系爭土地後所減少之租金受益,惟參諸被告所提協議書及付款明細表所載,被告並無與損害賠償要件相符之情事,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原告之被繼承人王敏煌與王肇昌、王信義、王慶添、被告為親兄弟,於94年5月3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協議書第1條記載:系爭土地面積3,778平方公尺,目前以乙方(即被告)為登記名義人,唯所有權歸屬甲、乙、丙(即王敏煌)、丁、戊方,每人持分5分之1。目前前開土地出租予周志東先生,租期至101年9月14日屆滿,租金每月8萬5,000元,每月租金收入由甲、乙、丙、丁、戊各取得5分之1。租期屆滿不再出租他人,屆時再討論土地之處理辦法等語。被告於99年7月6日私自將系爭土地出賣予陳敬偉,買賣契約所載總價款為2,871萬3,000元,被告出賣系爭土地後,即未再分配每月租金1萬7,000元予王敏煌,陳敬偉於100年3月7日向樹林區農會申請貸款,樹林區農會評估系爭土地價值4,238萬9,160元,而予設定3,48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嗣經本院委託崇德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土地於101年7月25日起訴時之市價為鑑定,鑑定結果為系爭土地總金額為5,926萬6,000元、建物總金額為653萬2,000元,合計共6,579萬8,000元,王敏煌於100年9月6日死亡,原告為王敏煌之繼承人之事實,有系爭協議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買賣合約書、樹林區農會102年2月1日樹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4月18日102年崇新估字第020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摘要、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司板調字卷第9至17、19頁、重訴字卷第52、67至72、79至10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祖產,伊等被繼承人王敏煌與其兄弟王肇昌、王信義、王慶添、被告為財產分配,於94年5月3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王敏煌就系爭土地之持分為5分之1,被告卻於99年7月6日未經王敏煌同意,擅將系爭土地出賣予陳敬偉,使王敏煌及原告之財產權受有損害並受有租金之損失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協議書第1條記載略以:系爭土地面積3,778平方公尺,目前以乙方(即被告)為登記名義人,唯所有權歸屬甲、乙、丙(即王敏煌)、丁、戊方,每人持分5分之1。目前前開土地出租予周志東先生,租期至101年9月14日屆滿,租金每月8萬5,000元,每月租金收入由甲、乙、丙、丁、戊各取得5分之1。租期屆滿不再出租他人,屆時再討論土地之處理辦法等語,系爭協議書上有王肇昌、王敏煌、王信義、王慶添、被告之親自簽名,且其上尚有其他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辦理過戶登記之相關約定。另被告前曾於91年7月13日書立切結書,上略載:被告與王肇昌、王敏煌、王信義、王慶添共有系爭土地,惟該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今立書人被告將該土地出租,茲切結保證將租金平均分配與王肇昌、王敏煌、王信義、王慶添等語,有系爭協議書、切結書在卷可稽(本院司板調字卷第14至17頁、重訴字卷第48頁),被告並不爭執其於出賣系爭土地前,均按月將應分配租金1萬7,000元給付王敏煌乙情,自堪認系爭土地確為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實際上王肇昌、王敏煌、王信義、王慶添、被告各有5分之1權利。

㈡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係其於75年8月15日自行出資購買,其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本意乃為求兄弟間之和諧而將個人財產進行分配;若系爭土地為家族財產,自可於父親王新東80年間過世後立即分配,何需拖延至94年間方進行協議云云,惟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之,難信為真實。況原告另提出被告與王肇昌、王敏煌、王信義、王慶添於80年3月12日簽署之協議書,其上即載明王新東遺留之數十筆不動產(含系爭土地),雖分別以王肇昌、被告、王敏煌、王信義、王添慶個別或共同名義辦理登記,惟實際上確屬上開5人共有,各有5分之1權利等語,有協議書附卷可參(本院重訴字卷第43至47頁),被告上開抗辯顯無可採。

㈢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同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未經系爭土地實際共有人王敏煌同意,擅自出售系爭土地而由陳敬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顯係逾越借名登記契約權限之行為,原告於繼承王敏煌權利後,自得終止該借名契約,並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生之損害。又原告依繼承、終止借名契約類推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既屬有據,其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基礎即無論究之必要。另被告雖抗辯原告曾於99年5月19日及5月28日出席討論出售系爭土地事宜之會議,原告於當時即知悉卻於101年7月25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2年時效云云,惟協議書及付款明細表上並未提及被告將出售系爭土地予陳敬偉或他人等語,有協議書、付款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重訴字卷第117至119頁),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附此敘明。

㈣復查,被告於99年7月6日與陳敬偉就系爭土地簽訂土地買賣合約書,約定買賣總價款雖為2,871萬3,000元,惟陳敬偉於100年3月7日向樹林區農會申請貸款,樹林區農會評估系爭土地價值為4,238萬9,160元等情,有土地買賣合約書、樹林區農會102年2月1日樹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重訴字卷第52、67至72頁),依不動產貸款慣例,上開合約書所載買賣價格應非實際成交價,而本院委託崇德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其鑑定結果固為:土地總價5,926萬6,000元、建物總價653萬2,000元,惟價格日期為101年7月25日,距離系爭土地買賣成交日99年7月6日已有兩年之久,亦難為損害認定依據,是關於系爭土地價值自應以農會估價之4,238萬9,160元為適當。又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建物,係承租人自行搭建之違章建築,並無證據證明承租人已將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而歸被告所有,參以被告於99年7月間將系爭土地出賣予陳敬偉時,亦僅衡量土地之價值,可見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尚難認屬原告受損範圍。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賠償出售系爭土地之損失,以4,238萬9,160元按原告應有部分5分之1計算,應為847萬7,832元。另原告主張被告在99年7月6日出賣系爭土地予陳敬偉前,均按月給付王敏煌應分配租金1萬7,000元,因出賣而自99年8月15日起即未依約按月給付,使王敏煌及原告受有25個月租金收益之損害(計至101年9月14日),合計42萬5,000元,一併請求等情,依上開說明,亦應准許。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為系爭土地買賣當時市價5分之1即847萬7,832元、25個月租金損害42萬5,000元,共890萬2,832元。

六、從而,原告本於繼承、終止借名契約類推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90萬2,832元,及其中847萬7,83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15日,本院司板調字卷第29頁)起;其中42萬5,000元部分自102年5月14日(本院重訴字卷第109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惠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55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