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5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356號
- 上訴人
- 史金生
- 訴訟代理人
- 陳筱屏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醒吾高級中學
- 法定代理人
- 顧閏潔
- 訴訟代理人
- 呂秋𧽚律師
- 複代理人
- 洪旻郁律師
范瑋峻律師
謝宜羣
陳盈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0月3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2 年度重簡字第32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 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前因財務狀況不佳,有現金周轉之需要,故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而開立戶名為被上訴人,付款人為星展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7031295438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票據號碼為DB0091962 號,發票日為民國101 年3 月1 日(更改前為99年3 月1 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 紙予上訴人以為擔保,詎於101 年3 月1 日,被上訴人非但未清償其借款債務,且上訴人於102 年1 月30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份為證。
㈡被上訴人當時之校長即訴外人陸真真確有同意開立系爭支票帳戶,並概括授權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前任董事長顧懷祐使用,且系爭支票係顧懷祐以被上訴人之名義所簽發予上訴人,作為承擔醒吾技術學院及訴外人顧大義向上訴人借款債務,,顧懷祐持被上訴人所開立之支票交予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願承擔該筆債務,亦即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訂立契約承擔醒吾技術學院對上訴人之債務,則有關上訴人與醒吾技術學院之債務即移轉由被上訴人承擔自屬有理由。系爭支票既屬真正,亦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所交付,上訴人為善意第三人,被上訴人自應負票據責任;即令被上訴人不負系爭支票之責任,亦應負民法第300 條債務承擔之清償責任等語。為此,爰依票據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102 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帳戶乃被上訴人之前董事長顧懷祐利用控管被上訴人財務機會,以被上訴人印章及不知情且非真正之被上訴人學校校長陸真真個人印章,作為系爭帳戶之發票人印鑑章,並領用空白支票併同前開印鑑章、存款交由不知情之學校會計人員保管,再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在未經陸真真同意,擅自以被上訴人印鑑章及該非真正之陸真真印鑑章簽發系爭支票,以支付顧懷祐及顧大義私人使用等事實,有鈞院101 年度重易字第1 號刑事判決可證,堪認系爭支票為偽造之支票。再者,被上訴人所設立之系爭帳戶,係未經教育部核准,教育部亦未知悉系爭帳戶之存在而無從管理監督,顯係非法設立。且系爭支票上僅有校長陸真真之印文,未有會計人員與出納人員之簽名與印章,顯然違反學校財團法人及所設立私立學校建立會計制度實施辦法第16條之規定,益徵系爭支票係遭偽造甚明。從而,被上訴人得以票據法第5 條之絕對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
㈡縱認系爭支票無偽造之情形,顧懷祐已於97年3 月19日辭去被上訴人董事長一職,並由被上訴人董事會補選顧大宇擔任董事長,則被上訴人隨後送件請鈞院變更法人登記資料,而鈞院並以97年法登他字95號函文,於97年5 月20日及21日紙本及網路公告,已明確揭示被上訴人董事長已由顧大宇擔任,無任何外觀足令第三人誤信顧懷祐為被上訴人之董事長,而有代表被上訴人承擔他人債務或開立系爭支票之權限。又依私立學校法第45條第1 項之規定,私立學校之財產不得寄託或貸予他人,其目的在於避免私立學校將經費轉借貸予董事、監察人等內部人,或其他予私立學校無涉之個人,造成經費流失而影響私立學校之正常運作,故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私立學校為他人承擔債務較借貸之有償行為更應在禁止之列,否則將造成國家教育經費或學生所繳納學費,用於清償與學校毫無關係之私人債務。從而,被上訴人既係財團法人私立學校,其經費全來自於國家補助及學生所繳學費,參照私立學校法第45條第1 項之規範目的,顯見任何人均無代表被上訴人為他人承擔債務之權限,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即無原因關係,被上訴人自得以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拒絕給付票款。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 萬元,及自102 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兩造同意作為本件辯論及判決基礎之爭點(見本院卷㈠第63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前董事長顧懷祐持系爭帳戶留存銀行之印鑑章,簽發交付予上訴人。
⒉上訴人於102 年1 月30日向票載付款人提示系爭支票,未獲兌付而遭退票。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系爭支票是否為偽造,被上訴人是否概括授權顧懷祐簽發系爭支票。
⒉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以不存在原因關係而為抗辯,拒絕給付票款,有無理由。
①被上訴人前董事長顧懷祐是否代表被上訴人承擔訴外人醒吾技術學院及顧大義對於上訴人之借款債務。
②如有,顧懷祐是否為有權代理。如為無權代理,被上訴人是否因表見代理應負授權人責任,而仍發生債務承擔效果。
⒊上訴人主張本於發生被上訴人承擔債務效力之上開債權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支票是否為偽造,及被上訴人是否概括授權顧懷祐簽發系爭支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票據為無因證券,係謂票據所表彰之權利,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如當事人發生爭執時,雖應由票據權利人負證明之責,惟所謂支票,係指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付款人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是在支票之發票人確有在支票上簽名或蓋章並已交付他人,且執票人所執支票乃應記載事項已填載完畢之情形,應以發票時發票人已親自或授權他人填寫日期、金額等應記載事項為常態,而以發票時發票人未親自或授權他人填載日期、金額等應記載事項為非常態。本件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前董事長顧懷祐持系爭帳戶留存銀行之印鑑章,簽發交付予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係顧懷祐擅自開設帳戶而偽造等情,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顧懷祐係擅取被上訴人學校印章及不知情之校長陸真真個人印章開設帳戶,且未經陸真真同意授權而擅自簽發支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系爭帳戶係於90年12月4 日,由顧懷祐出具被上訴人大章、顧懷祐個人小章、法人登記證書等件,填載泛亞銀行(後為星展銀行概括承受)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暨往來約定書而申請開戶,並由顧懷祐及陸真真填載支票存款往來授權書,約定授權陸真真代表被上訴人簽發票據等情,有上列各文件附於本院100 年度重簡字第1040號卷第57至59頁可憑,從而使用系爭帳戶簽發票據時,即得以留存之被上訴人大章及陸真真小章為之,而生效力。而就陸真真對系爭帳戶開立及使用是否知悉,經顧懷祐於本案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系爭帳戶開戶陸真真本人知情,因為銀行開戶一定會知會他必須簽名或用印,所以他不會不知道,但他是無辜的,因為整個財務部分他不管,我們要他簽就會簽,但是我們簽發系爭支票不會經過陸真真,所以他不會知道等語(見102 年度重簡字第327 號卷第117 頁),並據顧懷祐於另案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182 號民事事件審理中證述:伊不記得有向陸真真談過系爭帳戶開戶目的,伊開戶的目的就是學校要用,醒吾的大章和陸真真的小章好像是會計在保管,不是校長(即陸真真)在保管。校長不需要審核泛亞銀行開票的流程,因當時伊還是董事長,由會計拿給伊看,陸真真的小章是伊蓋的,泛亞銀行的支票是伊開的,校長沒有管財務部門,只有管教學,校長有概括授權伊來簽發泛亞銀行的支票,伊只跟校長說你的印章在伊這裡,伊跟陸校長已經同事30年了,伊說伊要用印章,陸校長就同意了等語(101 年度簡上字第182 卷第46頁反面);證人陸真真亦於該案中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分陳稱:系爭支票開戶資料之簽名是伊簽的,開戶的程序都是銀行來學校辦,是銀行的人拿到學校跟伊與顧懷祐簽名。當初顧懷祐開立系爭帳戶時,沒有說明用途,支票本由財務部門保管,授權書當初是由被上訴人的財務管理人常弢到辦公室,他請伊在授權書上簽名,因我們平常和廠商就有業務往來,他沒有和伊說授權書的用途,所以伊就在上面簽名。伊只負責學校的行政,對於財務不了解,因伊看到授權書上已經有董事長蓋章簽字,所以伊就簽名了,支票本不是伊在保管的,伊看不到支票本的簽發情形,所以伊不知道支票的流向,都是財務部門在保管等語(見101 年度簡上字第182 號卷第44頁反面至46頁);並於本件以證人身分證稱:授權書上的簽名是伊寫的,印章不是伊蓋的,章也不是伊的,顧懷祐的財務管理到學校來找伊,說董事長不在,他在上面已經簽字,請伊在上面簽名,他說沒有什麼重要,就是學校廠商的業務往來,就是簡單的敘述,伊當時也沒有懷疑他,伊疏忽了,伊不知道他做什麼用途,因為董事長不在,董事長在上面簽字了,所以伊也簽名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3 頁反面)。再參諸系爭帳戶之空白支票由被上訴人出納陳佳俐保管,印鑑由被上訴人會計室主任羅嘉妘保管,該帳戶支用時均由顧懷祐通知羅嘉妘或張家安開票對象、金額、日期,由羅嘉妘或張家安交代陳佳俐開票,再由羅嘉妘用印後交給顧懷祐等情,亦據羅嘉妘、陳佳俐、張家安於偵查中陳明在卷,互核大致相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6475號偵查卷第126 頁至127 頁、136 頁、155 至156 頁)。由上可知,陸真真係親自在系爭帳戶授權書上簽名,縱該授權書上之印章非其自身所提出,惟該授權書除去手寫記載後,原已清楚印刷載明為「泛亞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往來授權書」,且有「開立支票存款戶」、「授權代表立授權書人簽發票據及全權處理上開存戶之一切往來事項」等文字,陸真真並係在「被授權人」欄位下簽名等情,有該授權書影本附卷足憑(見100 年度重簡字第1040號卷第59頁),衡以陸真真自陳擔任被上訴人校長期間為78年8 月1 日至102 年8 月1 日(見本院卷㈠第163 頁反面),長達24年之久,就其擔任校長之校務運作專業能力及經驗以觀,其對該等授權書之用途及其效力,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其證稱本件帳戶從來未看過,簽名時授權書是空白的,只有顧懷祐之簽名,其他都沒有記載云云,應屬避重就輕之詞,而難採信。從而,本件陸真真已同意系爭帳戶支票簽發時,得以陸真真名義為之,再參以顧懷祐、羅嘉妘、陳佳俐及張家安前揭證述,被上訴人之財務支出本非由陸真真負責,其未實際保管系爭帳戶之支票本及大小印章,是陸真真已概括授權由顧懷祐以其名義簽發支票等情,堪以認定,至顧懷祐簽發系爭支票時,縱無另行取得陸真真同意,或其行為無關校務使用,均核屬顧懷祐簽發支票範圍有無受限之問題,與票據之偽造仍屬有別;且系爭帳戶至系爭支票簽發時,仍以陸真真為被授權人,是陸真真既未停止概括授權顧懷祐以陸真真名義簽發系爭帳戶支票,是系爭支票是否屬偽造而成,即與顧懷祐於簽發系爭支票時,是否仍為被上訴人之董事長無涉。
⒊至被上訴人雖另以本院101 年度重易字第1 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偵字第1319號偵查結果之認定,辯稱陸真真對系爭帳戶開設不知情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著有38年穗上字第87號判例要旨足參,是本院依上述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陸真真知悉系爭帳戶之開設,並概括授權顧懷祐得以陸真真之名義簽發支票之事實,業如前述;況依另案刑事判決之認定,至多僅能用以說明顧懷祐於實際簽發帳戶支票而犯刑法上背信罪時,陸真真對顧懷祐所涉犯罪行為不知情,尚難以此逕論陸真真對系爭帳戶之開設亦不知情,且未概括授權予顧懷祐。另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319號案件部分,該案陸真真雖遭列為嫌疑人偵辦,惟該部偵查係因陸真真於該案為證人時,因與上開本院101 年簡上字第182 號民事案件之證言有所出入,遭檢察官認為有犯偽證罪之嫌疑而偵辦(見102 年度偵字第1319號卷第36頁),亦難以該案陸真真未遭起訴,而遽認其就系爭帳戶開設確不知悉。
⒋另被上訴人又辯稱:系爭帳戶開設違反學校財團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建立會計制度實施辦法之規定,是系爭帳戶開設不合法,無所謂概括授權,且系爭支票簽發未依上開辦法第16條規定由校長、主辦會計人員及出納人員會同簽名或蓋章云云。惟按國家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確保人民福祉及貫徹政府政策,在不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下所制定之行政法規,其規範內容倘在禁止當事人(包括政府機關及人民)為一定行為,而屬於民法第71條前段所稱之「禁止規定」者,經權衡該規定之立法精神、規範目的及法規之實效性,並斟酌其規範倫理性質之強弱、法益衝突之情形、締約相對人之期待、信賴保護之利益與交易之安全,暨當事人間之誠信及公平,足認該規定僅在於禁遏當事人為一定行為,而非否認該行為之私法效力時,性質上應僅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當事人間本於自由意思所成立之法律行為,縱違反該項禁止規定,亦仍應賦予私法上之法律效果,以合理兼顧行政管制之目的及契約自由之保護(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系爭帳戶之開設及系爭支票簽發,固已違反學校財團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建立會計制度實施辦法第16條「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所有收入,應分別存入其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專戶,付款時,除小額零用金外,以直接匯撥或簽發支票為之;其為學校法人者,應由董事長、主辦會計人員及出納人員會同簽名或蓋章,其為私立學校者,應由校長、主辦會計人員及出納人員會同簽名或蓋章」之規定,考量票據流通性之維護及相對人信賴保護之利益,並其交易安全之保護,再衡酌私立學校開立專戶以外帳戶,並違反上開實施辦法開立票據,其目的與用途不一,未必對校務運作皆會產生不利之影響,是此等規定應認係屬私立學校會計制度應如何妥適建立之行政管制問題,僅屬取締規定,而不影響系爭帳戶開設、概括授權及系爭支票簽發之效力,被上訴人此節所辯,要無足採。
㈡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以不存在原因關係而為抗辯,拒絕給付票款,有無理由:
⒈按本票屬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並有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47年台上字第16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亦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及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本件系爭支票簽發之原因關係為何,上訴人起訴時原陳稱:係因顧懷祐向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財務不佳,向原告借款500 萬元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本件係因訴外人即醒吾技術學院前董事長顧大義向上訴人借貸金錢,嗣因顧大義無力清償,而由顧懷祐擅自簽發系爭支票以清償該私人債務等語。經查,證人顧懷祐於本院原審到庭證稱:系爭支票是伊姪兒顧大義需要錢,向上訴人去借錢,伊幫他的忙,所以交給顧大義,由顧大義轉給上訴人,或者是伊直接拿給上訴人,伊已經不記得了,系爭支票是作為清償用或擔保用伊不清楚,但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並無財務往來等語(見102 年度重簡字第327 號卷第116 頁反面至117 頁),核與證人顧大義於本院原審證述:伊跟上訴人是多年的朋友,而且常有金錢往來,因為景氣不好有積欠上訴人許多錢,因為之前開的票退票了,所以才請伊叔叔顧懷祐幫忙,拿系爭支票去跟原上訴人換票,至於是伊交給上訴人或伊叔叔交給上訴人,伊不記得了,本件純粹是伊跟上訴人的債務關係,跟被上訴人無關,證人顧懷祐是幫伊的忙,系爭支票是擔保票,擔保伊對上訴人的債務,伊積欠上訴人有5600萬元的債務,這幾年陸續還了1500多萬元,剩下4000萬元目前還在處理中,這4000萬元都是伊叔叔拿被上訴人的支票借給伊交給上訴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反面)互核相符,且上開顧懷祐及顧大義證述換票過程,亦有被上訴人提出換票記錄單及退票證明等件在卷可考(見102 年度重簡字第327 號卷第87至91頁),足以認定系爭支票實際上於98年2 月24日開立,約定以99年3 月1 日為票載發票日(見102 年度重簡字第327 號卷第87頁,並據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3頁),後又將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改為101 年3 月1 日等情,應係因擔保原存於上訴人與訴外人醒吾技術學院、顧大義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簽發無訛。然簽發系爭支票之目的即其原因事實,則據證人張家安於另案刑事案件中陳稱:據伊所知,顧懷祐的姪兒顧大義之前曾擔任醒吾技術學院的董事長,有鉅額的資金缺口,而顧懷祐基於叔姪關係,為了在資金上挹注他,所以顧懷祐才會時常向外界資金並開立系爭帳戶支票作為擔保,再由彰化商業銀行林口分行96895108101700號帳戶(此帳戶戶名亦為被上訴人,存摺及印章均由張家安保管,見99年度他字第6475號卷第77頁正反面)匯入相關款項兌現,該帳戶資金作為系爭帳戶開立支票提兌資金來源,所以顧懷祐有時會交代伊去向他的朋友領取他所借貸的現金或支票,伊都會先將該款項存入前揭彰化銀行帳戶內,再轉至系爭帳戶作為提兌的資金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6475號卷第80頁正反面),綜上,足認顧懷祐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之意,應係以開立系爭帳戶遠期支票方式,使上訴人於票載發票日可持支票至銀行兌現,顧懷祐籌措資金後,匯入系爭帳戶中以支付票載金額款項,而約定由被上訴人就本件借款債務為債務承擔,應堪認定。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顧懷祐於債務承擔時已非被上訴人之董事長,未具代表被上訴人承擔他人債務之權限云云。然查,顧懷祐雖於97年3 月19日辭去被上訴人董事長一職,而改由訴外人顧大宇接任,迄99年7 月28日改由現任董事長顧閏潔接任等情,固據被上訴人提出各該次董事會會議記錄附卷足憑(見102 年度重簡字第327 號卷第121 至135 頁),是於98年2 月24日系爭支票簽發當時,被上訴人之董事長已係顧大宇,而非顧懷祐乙節,雖堪認定。然訴外人顧大宇於另案刑事偵查中陳稱:伊名義上雖然在97年4 月到99年7 月間擔任被上訴人的董事長,但事實伊並沒有在學校上過班,伊的正職是正道工業公司的總經理,平常都在臺南市工作,而且伊也要兼顧正道公司馬來西亞廠及福州廠的業務,一年待在國內的時間只有7 、8 個月,所以伊並沒有實際處理學校的事務,伊有主持董事會,但內容多數是承認學校的報表及了解主管機關的規定等等,其他的事務伊並沒有介入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8083號卷第68頁反面至69頁);此核與顧懷祐於另案偵查中所述:伊卸任被上訴人董事長後由伊兒子顧大宇接任,但他同時擔任上市的正道公司總經理,所以他沒有辦法兼顧學校的事務,所以他去(99)年請辭董事長,由伊女兒顧閏潔接任。顧大宇擔任被上訴人董事長,沒有參與董事會實際的運作,顧閏潔有的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8083號卷第64頁反面),及張家安於該案偵查中陳稱:顧懷祐卸任董事長,由他兒子顧大宇掛名擔任董事長,但實際校務還是由顧懷祐做決定,99年間顧懷祐的女兒顧閏潔回國,才改由顧閏潔擔任董事長,並實際負責校務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6475號卷第76頁反面)均互核相符,足見顧懷祐於本件債務承擔之行為時,雖已非被上訴人之董事長,惟仍實際負責被上訴人之校務,從而顧懷祐自有權代表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為本件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顧懷祐斯時為有權代表被上訴人之人,既經本院所認定,即無需再就是否為表見代理之部分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⒋惟按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校產、基金之管理使用,受法人或學校主管機關之監督,基金及經費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監察人及其他個人或非金融事業機構,私立學校法第4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換言之,因兩事項間具有本質上之類似性,依法律規範意旨判斷本應同予規範,竟生疏未規範之法律漏洞,基於「同一法律上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項法律規定類推及於其他法律所未規定之事項,即所謂類推適用。準此,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得否類推適用某項法律規定,應先探求某項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即立法理由,其次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要旨參照)。稽諸前揭私立學校法第45條第1 項之規定,固僅針對私立學校基金、經費不得寄託或借貸與他人或非金融事業機構為規範,然審酌該條之立法目的,應在於確保私立學校校產、基金之安全及捐助章程所載教學目的、師生權益之維護,而於債務承擔之情形,無論第三人與原債務人間有無何原因關係約定,亦有與寄託及租賃本質上之類似性,亦即倘私立學校將其基金、經費用以承擔他人之債務,此將使私立學校基金及經費難以確保,致妨礙校務發展及師生權益。是以,私立學校法雖未明文規定私立學校不得將基金、經費用以債務承擔之用,然此本應與禁止寄託、借貸與他人同予規範,且本於同一法律理由,堪認此等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應依平等原則將私立學校法第45條第1 項類推及於私立學校為他人債務承擔之情形。從而,本院認應類推適用私立學校法第45條第1 項,而禁止被上訴人就醒吾技術學院、顧大義之債務為承擔。至上訴人雖認醒吾技術學院非屬私立學校法第4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借貸之客體,即不受該規定之限制云云,惟自該規定條文觀之,就將學校基金、經費寄託或貸與法人之限制,應認係包括所有「非金融事業機構」,是縱屬該法人為其他學校法人或私立學校,自仍在該條項之規定範圍內。
⒌又本院再參照前揭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要旨,認私立學校法第45條第1 項規範之禁止規定,其立法意旨既在於確保學校校產及師生權益之公益目的,已如前述,是衡量私立學校正常運作及交易安全之法益衝突,認應以私立學校校務發展及師生權益之公益目的為優先,而認該規定之目的應在否認該行為之私法效力,非僅在於禁遏當事人為一定行為,自屬效力規定而非取締規定,是違反該禁止規定時,即不應賦予私法上之法律效果。基此,本件顧懷祐雖有權代表被上訴人承擔訴外人醒吾技術學院及顧大義對於上訴人之借款債務,然本件應類推適用私立學校法第45條第1 項之規定,是該債務承擔之行為,即於法律上不生效力,本件借款之法律關係仍存於醒吾技術學院、顧大義及上訴人間,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存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是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以不存在原因關係而為抗辯,拒絕給付票款,應有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本於發生被上訴人承擔債務效力之上開債權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有無理由:查被上訴人雖與上訴人約定就醒吾技術學院、顧大義對上訴人之借款債務為承擔,然該債務承擔之行為應不生效力,該借款之法律關係仍存於醒吾技術學院、顧大義及上訴人間,並未由被上訴人承擔債務,業如前認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發生被上訴人承擔債務效力之上開債權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即於法未合,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雖未能證明系爭支票為偽造,然其與上訴人間,因顧懷祐代表被上訴人所為之債務承擔,於法律上應不生效力,上訴人亦未舉證兩造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不具原因關係為由,拒絕給付票款,堪可憑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即不得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且因被上訴人所為之債務承擔行為不生效力,上訴人主張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亦無理由。從而,上訴人依票據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102 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63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