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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48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黎文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948號

原告
江振貴
訴訟代理人
李浤誠律師
被告
江文平

      馮漢章

      何進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又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000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之原住民保留地,管理機關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已於民國85年7月23日設定地上權登記予原告。詎被告江文平、馮漢章二人,自84年之前即未經原告授權,將系爭土地以為原告之利益,出租予被告何進傳,85年至89年間每年平均租金新台幣(下同)45萬元、95年至99年間每年平均收益60萬8,333元,100年起每年租金收益為73萬元,僅計算近15年期間,被告江文平、馮漢章二人自被告何進傳處收取約826萬元並據為己有,爰基於民法第173條第2項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準用民法第541條委任契約之規定,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其中之330萬元。

三、按法院調查管轄權之有無,係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為基礎職權判斷。法院雖不以原告實體請求是否確屬成立為斷,惟仍應依原告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客觀事證,為管轄法院規定之判斷。本件原告係本於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000地號土地地上權人之地位,依據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被告江文平、馮漢章、何進傳之住所分別在板橋、宜蘭及花蓮等不同法院轄區;然系爭無因管理之行為地、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地、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均在系爭土地坐落之南投縣,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4條、第15條第1項、第20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48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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