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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6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高文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65號

原告
高美足
被告
葉永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但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其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葉永銘、吳承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撤回其對吳承祐部分之訴,並變更聲明為:被告葉永銘應給付原告4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葉永銘、吳承祐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犯行:

⒈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2 年4 月17日上午9 時許,撥打原告門號00-00000000 號市內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冒充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人員,並佯稱原告身分證及健保卡遭人冒以申請理賠,將代為報案云云,後詐欺集團成員即再次撥打上開電話,冒充警官及檢察官,佯稱原告帳戶涉及詐欺案件,須繳交帳戶內存款供監管云云為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許,至合作金庫銀行三峽分行提領200 萬元,再依冒充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電話指示,至新北市三峽區國際一街附近之停車場等候。而詐欺集團成員則指示被告葉永銘、吳承祐至新北市三峽區某7-11便利商店收取傳真,取得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提存收據公文書2 紙後,由吳承祐在原告住處附近把風、監看原告之行動,並由被告葉永銘至上揭停車場,向原告出示上揭偽造之公文書2 紙並交予原告以行使,使原告陷於錯誤,乃交付200 萬元予被告葉永銘,被告葉永銘得款後旋即將200 萬元交由吳承祐,吳承祐再轉交由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足生損害於原告及司法文書之正確性。

⒉原告返家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復撥打上揭電話,以相同方式向原告施以詐術,使原告接續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至華南商業銀行三峽分行提領200 萬元,再依冒充

住處樓下等候,被告葉永銘、吳承祐亦依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指示,由被告吳承祐在原告住處附近把風、監看原告之行動,並由被告葉永銘至上址,向原告再次收取200 萬元,被告葉永銘得款後旋即將200 萬元交由吳承祐,吳承祐再轉交由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

⒊嗣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該詐騙集團成員再撥打上揭電話,以相同方式向原告施以詐術,原告接續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臺灣銀行土城分行欲再提領200 萬元時,突驚覺有異,遂去電「165 」反詐騙專線查詢,確認受騙後旋報警處理,嗣警於同日下午3 時15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三樹路與大德路口處,逮捕前來向原告收取現金之被告葉永銘、吳承祐,被告葉永銘、吳承祐始未能得逞。

㈡被告葉永銘、吳承祐之上開詐欺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併為聲明:被告葉永銘應給付原告4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葉永銘對於原告主張伊有上述犯罪事實,並無意見,惟以:是在押之訴外人宋有中指使伊與吳承祐為上開犯罪行為,目前伊經濟困難,俟宋有中出監後再與宋有中商量如何賠償原告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為被告葉永銘所不爭執,且有關被告葉永銘與吳承祐所涉刑事犯罪部分,經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認被告葉永銘與吳承祐所為,係共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1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且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嗣經葉永銘與吳承祐上訴後,雖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2033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撤銷,然仍認被告葉永銘與吳承祐均係犯上開罪名,並各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另宣告吳承祐緩刑5年,亦有上開刑事判決2 件及本院刑事卷宗影本在卷可稽,可見本件原告之主張堪可認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葉永銘與吳承祐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共同向原告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共400 萬元予被告葉永銘,再交由吳承祐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被告葉永銘就原告所受之上開400 萬元之損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其自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次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同法第274 條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吳承祐已與原告達成和解,由吳承祐賠償原告50萬元,原告則拋棄對吳承祐因本件詐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和解書影本1 件在卷可憑,惟原告於和解成立向吳承祐免除債務時,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且吳承祐並非本件詐欺集團之主要成員,其所賠償之50萬元核與其應分擔額相當,故除該50萬元部分被告葉永銘亦同免其責任外,其餘350 萬元債務,被告葉永銘仍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葉永銘給付3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李日傳自102 年6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電話指示,至位於新北市三峽區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文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淑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65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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