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3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34號
- 上訴人
- 日明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素如
- 訴訟代理人
- 周滄賢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葉家馨律師
- 被上訴人
- 柯氏醫學系統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柯尚志
- 訴訟代理人
- 林宗德律師
林哲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9月2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13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9月17日至19日,在新加坡召開遠絡C班之課程,由被上訴人之員工陳廣宏代表前往負責開課事宜。嗣陳廣宏與新加坡代理協辦之負責人黎曜輝(原姓名黎國輝)醫師在結算後,指示黎曜輝於99年10月4日將其中應付給被上訴人之新臺幣(下同)297,446元(下稱系爭款項,扣除手續費後,匯入金額為296,916元)匯入被告元大銀行城中分行20412000001212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內,此有證人黎曜輝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自字第39、82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中102年4月15日之證言:「嗣後陳廣宏亦有告知我確有收到該筆款項」可證。惟黎曜輝按照陳廣宏給予之A4紙張指示匯入之帳號,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柯尚志事後查帳,發覺系爭款項竟未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反而是匯入上訴人上開帳戶內,上訴人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未取得該筆款項之損害,上訴人應返還其利益。
㈡雖被上訴人內部99年4月1日之轉帳傳票已記載以系爭款項沖抵積欠訴外人陳子渭之借款,然在兩造均否認系爭款項與陳子渭借款有關之情形下,可見系爭款項並未經抵充,說明如下:⒈上訴人於鈞院102年9月12日審理時提出之被上訴人內部之明細分類帳(列印日期為2012/1/12,下稱系爭1月12日明細分類帳),其中1筆記載:「日期2010/4/1、傳票編號990401001、貸方金額297,446元、摘要為黎國輝代收9/17至9/21新加坡款」,而上訴人為脫免自己應負之舉證責任,一再要求被上訴人提出該轉帳傳票,然因被上訴人轉帳傳票係採高格會計系統,經查明並列印99年4月1日之轉帳傳票(下稱系爭4月1日轉帳傳票),發現其上亦僅記載「黎國輝代收9/17至9/21新加坡款」,並無任何上訴人已將系爭款項歸還被上訴人之記載。⒉雖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即被上訴人前會計蔡沛珍於鈞院102年12月12日審理時證稱:「(問:99年4月1日轉帳傳票是否你製作的?〈提示轉帳傳票〉)我做的,297,446元這張傳票,數字我沒有印象,但那款項要沖轉用途,是調整傳票,整段傳票其中一筆,要前後看才能清楚,這款項是原告要償還陳子渭借給原告的款項,陳子渭是向銀行的借款。」等語。然被上訴人提出之會計師查核報告第6頁上方(g.)記載:「實際上依前述貳、[二]自證15,黎醫師於99年10月4日將剩餘款項匯入日明耀公司計297,446元。若前述(f.)未明資金係日明耀公司先替陳子渭墊付以償還土地銀行借款,亦與柯氏公司無關;即使將來黎醫師繳回尾款297,446元,也需償還柯氏公司而非日明耀公司,會計人員疑似以帳務瑕疵掩飾柯氏公司資金短少之事實。」可見該報告第5頁(f.)中提及之將黎醫師匯款視為對陳子渭個人還款一事,因上訴人先替陳子渭墊款以償還土地銀行借款一事與被上訴人無涉,無法以黎醫師之匯款沖銷對陳子渭之還款;即使將來黎醫師繳回尾款,也需償還被上訴人而非上訴人。足見系爭4月1日轉帳傳票上之記載,顯有錯誤而難認有抵沖之事實。且該會計師查核報告已說明,上訴人先替陳子渭墊付款項一事,與被上訴人無涉,故上訴人以黎國輝醫師之匯款抵沖其對陳子渭之債權,並無法律上之依據,故系爭款項並未經抵沖,證人蔡沛珍所述洵非正確。⒊被上訴人在新加坡之開課日期為99年9月17日至19日,課程結果後黎國輝始與被上訴人結算費用,再於同年10月4日匯款297,446元,證人蔡沛珍豈有可能未卜先知早在99年4月1日即知悉同年9月間課程結算款,顯見系爭4月1日帳傳票上有關系爭款項之記載,為蔡沛珍事後所不實添加;且經被上訴人調閱高格會計系統操作紀錄,發現系爭4月1日轉帳傳票建立時間為99年4月26日,非同年4月1日,且該張傳票分別於同年5月1日、14日、11月18日均有修改之紀錄,在在顯示當時掌管操作高格會計系統之蔡沛珍有製作不實轉帳傳票之情,上訴人徒以蔡沛珍已與其結算系爭款項,並據系爭4月1日轉帳傳票辯稱系爭款項已結清,顯無可採。⒋上訴人另稱兩造帳務多以被上訴人帳務資料為據,並否認與陳子渭間有任何往來。然被上訴人帳務內,系爭款項在系爭4月1日轉帳傳票上係記載用以沖銷積欠陳子渭之借款,既然系爭款項被上訴人記載用以沖銷積欠陳子渭之借款,上訴人又否認與陳子渭有往來之情,則系爭款項根本與上訴人無涉,何以上訴人據以為抵沖?足見上訴人所辯,自相矛盾,並非有理。⒌黎國輝將297,446元匯入上訴人元大銀行帳戶內,倘系爭款項業已沖銷,則被上訴人99年之應付帳款分類明細帳(見卷內原證6),應有應付上訴人297,446元之記載,以作為沖銷之紀錄,但卻無此款項之記載,故系爭款項是否已沖銷,誠屬可疑?
㈢證人蔡沛珍另證稱:「為免沖錯帳,沖不平衡而以事後補記方式修改99年4月1日之轉帳傳票」等情,此顯然有違一般會計原則,其所稱系爭款項業已抵沖乙節,非可採信。證人蔡沛珍固證稱:「(問:為何記載是黎國輝代收9月17日到21日新加坡的款項?)這是補記的,我是事後知道黎國輝代收這款項後補記,時間不記得。」「(問:陳子渭與被告公司的帳有無人告訴你?指示你這樣做帳?)當時的指示都是原告公司的主管,陳廣宏、吳季庭,吳季庭當時是原告公司的主任。」「(問:就4月1日轉帳傳票可否事後修改?)正常做法,是要另開傳票,不是修改。因為當時陳子渭與原告借款時間長,又複雜,我擔心新做傳票,會沖錯帳,會沖不平衡,我選擇直接修改。」等語,然而轉帳傳票為記錄公司財務狀況所製作,每張轉帳傳票上的借項與貸項都應一致,倘借項與貸項不平衡時,軟體系統即無法完成製作轉帳傳票。惟由蔡沛珍自承事後修改轉帳傳票之情觀之,顯示最初製作系爭年4月1日轉帳傳票時,即有借項與貸項不平衡而虛偽登載為平衡之情況,否則何須修改?顯見蔡沛珍有業務登載不實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情事。況且,蔡沛珍稱新作傳票會沖錯帳,沖不平衡,故其選擇直接修該轉帳傳票一事,亦非真實。蓋轉帳傳票之記載,倘各該項目均屬實在,不論新做傳票或原傳票修改,均無所謂沖不平衡之問題,可見蔡沛珍所稱為免沖不平衡而直接修改原轉帳傳票,系爭款項業已抵沖等情,為其脫免責任之詞,並不可信。
㈣上訴人復辯稱若被上訴人認為證人蔡沛珍所作之傳票及明細分類帳有誤,上訴人亦否認證人蔡沛珍於100年1月13日所出具明細分類帳(列印日期為2011/1/13,下稱系爭1月13日明細分類帳)之真實性,則被上訴人於98年6月17日至99年1月13日曾替上訴人代收貼片、小雷射等產品費用共2,280,469元(見卷內被證5柯氏代收明細,下稱系爭代收明細),且此代收款項未經兩造結算,上訴人自可以此債權與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款項互相抵銷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之,說明如下:⒈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收之金額應為2,210,469元,而非2,280,469元,亦即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16日代收彭世光購買儀器之35,000元及98年12月25日代收駱毅生購買小雷射35,000元部分,被上訴人轉帳傳票及存摺上均無此項記載,故被上訴人否認有為上訴人代收此2筆款項,經扣除後,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收之金額應為2,210,469元。
⒉被上訴人雖有為上訴人代收2,210,469元,但僅應返還上訴人2,053,290元,且被上訴人業已清償:98年6月27日代收陳建志補瀉儀30,000元部分,被上訴人帳上(見卷內附件3柯氏代收明細比對表〈下稱系爭比對表〉)之98年6月29日轉帳傳票載明尚須扣除手續費750元及5%的稅金1,429元,共2,179元,經扣除後代收款為27,821元;上開2,210,469元亦未扣除被上訴人代上訴人收取之「佣金」155,000元(惟被上訴人否認有為上訴人代收佣金之情事),亦即由系爭比對表內98年7月10日、10月30日、11月2日、11月17日、12月18日、12月22日、99年1月11日、1月28日、1月29日、2月4日、2月2日、3月19日、5月18日、5月26日、6月1日、7月26日、8月19日及8月24日之轉帳傳票上均有被上訴人每為上訴人代售1台儀器,便可收取「佣金」5,000元之記載,可知上訴人未將前開「佣金」列入。而被上訴人並不否認該155,000元確為被上訴人收受,但否認該筆費用為「佣金」,亦否認被上訴人有為上訴人代售儀器之情事。訴外人吳季庭未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柯尚志之同意,將原本可由公司出售獲利之儀器,轉由上訴人出售,故該筆155,000元,理應為被上訴人出售儀器而可獲利之一部分;再扣除上開金額後,被上訴人僅需返還上訴人代收款2,053,290元(計算式:2,210,469-2,179-155,000=2,053,290元)。而被上訴人去款上訴人之款項,由系爭比對表可知總額已達2,076,773元,顯見被上訴人已將代上訴人收取之費用予以清償。⒊被上訴人就上開部分代收金額,確有匯款與上訴人,亦即由被上訴人元大銀行城中分行20412000000941號、台新銀行西門分行20610100002753號及第一銀行忠孝路分行10310059921號等帳戶之存簿紀錄及其相對應之轉帳傳票(見卷內附件4、5、6),可知被上訴人確已將代收款匯至上訴人帳戶內。至於其他未見於附件4、5、6中以匯款方式給付被告之部分,多於轉帳傳票中以現金方式給付上訴人,並無其他付款憑證,僅得以轉帳傳票上之記載為認定。倘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帳載記錄之正確性,應提出相關事證或提出上訴人帳冊為佐證,以確認被上訴人帳載是否正確。
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6,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上訴人如以勝訴金額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審判決第21頁倒數第3行誤載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爰併宣告其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依兩造間原有業務往來及帳務結算情形,系爭款項業已結算、沖銷,此有陳廣宏即被上訴人公司執行長於系爭刑案中證述:「...但當時有當場跟蔡沛珍確認這筆錢有無問題,蔡沛珍回覆沒有問題,所以表示這筆帳已經追討回來了,而且自證二十八(指系爭1月12日明細分類帳)上也有列這筆,表示錢是有進公司的。」等情明確(見系爭刑案判決第23頁倒數第6列以下),並有該明細分類帳可稽,是被上訴人有關系爭款項結算原委,既有前執行長於另案到庭作證,復於自行提出之公司帳冊上有明確記載,如其否認自己之帳冊,或者主張系爭款項往來與自己帳冊記載不符,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提出帳冊說明,實屬無理,且若上訴人提出自身帳冊,被上訴人勢必加以否認,徒然耗費司法資源;系爭款項(經扣除手續費後為296,916元)雖匯入上訴人元大銀行帳戶內,然該筆款項業經當時雙方會算結清,並已為沖銷,只因兩造以現金或匯款方式為資金往來之情形頻繁,並無法單獨以系爭款項對應至某筆特定相同數額款項作為抵充,而係依雙方帳務往來後,累積帳款結算之結果,再行沖銷或給付。準此,被上訴人僅執其中某特定款項係匯入上訴人帳戶即主張構成不當得利,顯屬有疑,否則上訴人亦可持其中某筆款項興訟主張被上訴人亦有不當得利情事,如此循環訴訟,顯非妥適。且揆諸前揭不當得利要件及舉證責任之說明,在二公司互有頻繁帳務往來情況下,被上訴人如欲主張上訴人構成不當得利,自應舉證全部對帳後之結果,上訴人仍有帳務未清或積欠被上訴人款項之情,否則應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是否取得不當利益乙節,未予舉證證明,當受不利益之判決;雙方交易往來過程中,因兩造先前長期合作而具充分信賴關係,彼此往來帳務之對帳多以被上訴人帳務資料為據,系爭款項業經當次對帳後結清,且從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13日向上訴人提示之系爭1月13日明細分類帳觀之(按:此係當時被上訴人於該月對帳後而交付上訴人作為憑據),迄至99年12月26日止,兩造抵帳餘額已為0元,益證系爭款項發生後至99年12月26日止之期間內,兩造往來之款項經結算後,上訴人並無積欠被上訴人任何款項甚明;系爭4月1日轉帳傳票已列明系爭款項為貸方金額,科目為應收帳款,並與被上訴人他筆帳款互為沖銷,此有證人蔡沛珍於102年12月12日鈞院審理時證稱:「問:(系爭297,446元在原、被告間是否已沖銷掉?)是的」可稽。是上訴人就系爭款項經帳務結算後並無受有不當得利之情形。
㈡上訴人與陳子渭間並無系爭款項相關之借貸關係,亦無可能知悉被上訴人與陳子渭間借貸細節而代替被上訴人還款;至於被上訴人內部如何作帳或沖銷系爭款項,實與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固另稱上訴人係替訴外人陳子渭墊付償還土地銀行借款,但上訴人借款予陳子渭與被上訴人無涉,故上訴人有不當得利等情。惟上訴人與陳子渭間並未存在系爭款項之借貸關係,亦無從知悉被上訴人與陳子渭借款之細節而直接替陳子渭償還土地銀行之借款,此有證人蔡沛珍於102年12月12日審理時證稱:「(問:是否知道陳子渭與兩造間借款關係,有多少?)我不知道陳子渭與被告公司間借款金額,我知道是與原告間的借款有4、5百萬元,他們之間有借有還,那最後作帳時比較確定還有350萬沒有還;(問:99年4月1日轉帳傳票是否你製作的?)我做的,297,446這張傳票,數字我沒有印象,但那款項要沖轉用途,是調整傳票,整段傳票其中一筆,要前後看才能清楚,這款項是原告要償還陳子渭借給原告的款項,陳子渭是向銀行借款。」等語可稽,益證上開轉帳傳票中之系爭款項係被上訴人公司須償還陳子渭的,借貸關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陳子渭之間,上訴人既非借貸當事人,亦不知被上訴人與陳子渭間借款細節,自無代陳子渭還款予土地銀行之可能;兩造間因業務往來及營運周轉需要而長期有資金往來,系爭款項業經雙方沖銷,已如前述。證人蔡沛珍已就被上訴人內部係如何抵沖系爭款項做出說明,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資金往來時,將款項給付(現金或者匯款方式)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欲如何運用、調度該筆資金,或被上訴人如何記載帳冊,實與上訴人無關。故依該證人所述,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於帳冊上列為被上訴人對陳子渭之還款,係其內部作帳方式,上訴人無從過問亦與上訴人無涉。
㈢被上訴人所提明細分類帳(見卷內原證6),與上訴人提出系爭1月13日明細分類帳格式不相符合,被上訴人執此否認系爭款項已經沖銷之事實,要無理由,說明如下:被上訴人另稱黎國輝將297,446元匯入上訴人帳戶內,倘系爭款項業已沖銷,則被上訴人99年之應付帳款分類明細帳(見卷內原證6),應有應付上訴人297,446元之記載,以作為沖銷之紀錄,但卻無此款項之記載,故系爭款項是否沖銷,誠屬可疑等情,而執以否認上訴人所稱系爭款項業已沖銷之事實。然查,上訴人提出之系爭1月13日明細分類帳,係被上訴人會計蔡沛珍所交付,與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明細分類帳格式並不相符,顯係不同公司或不同會計系統所作帳目,斷不能以原證6帳目記載而否認系爭款項已經沖銷之事實。查其實際,被上訴人代表人柯尚志陸續設立被上訴人公司、台灣遠絡醫學有限公司(下稱遠絡公司),經營推廣遠絡療法之課程與服務,並皆與上訴人有密切之業務往來,而上訴人既係信賴被上訴人所作之帳目,即是以被上訴人所提之帳目作為兩造定期結算抵銷之依據,至上訴人將抵銷金額如何作帳或於柯尚志所設立之何間公司作帳,被上訴人無從過問,亦與被上訴人無涉。故縱使被上訴人會計蔡沛珍交付上訴人者為「遠絡公司」之明細分類帳,亦不影響系爭款項已因業務及借貸往來而抵銷之事實。蓋依系爭1月13日明細分類帳之記載,兩造截至99年12月26日止,抵帳餘額為0元,足證系爭款項發生後至99年12月26日期間內,上訴人已無積欠被上訴人任何款項甚明。
㈣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亦有不當得利債權,上訴人可主張以此債權與系爭款項金額互為抵銷:上訴人針對系爭款項經帳務結清乙節,已提出兩造金錢往來之元大銀行帳戶存簿匯款紀錄,以及系爭1月13日明細分類帳為證,足見系爭款項業經抵銷,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然被上訴人竟質疑自己公司會計蔡沛珍之作帳方式與證詞,又稱系爭1月13日明細分類未記載系爭匯款金額,而與本件無涉,顯見被上訴人係因臨訟而翻易,為求勝訴而一再否認自己公司會計帳目記載,其執此抗辯系爭款項未經抵銷,要不足採信。退萬步言,倘被上訴人會計蔡沛珍所作傳票及明細分類帳,如同被上訴人所言皆屬有誤,則上訴人同可否認蔡沛珍所出具之系爭1月13日明細分類帳之真實性,則因被上訴人、遠絡公司曾替上訴人代收貼片、小雷射等產品費用,代收款項共計2,280,469元,此代收款項事實可由被上訴人、遠絡公司之銀行帳戶或刷卡交易帳戶紀錄證之,足證上訴人販售產品或儀器之費用確曾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內,此代收款項既未經兩造結算,即被上訴人尚未返還上訴人,上訴人自可以此債權與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款項抵銷。另若被上訴人主張已退還上開款項,即應由被上訴人就返還款項乙節負舉證之責,經抵銷後,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不負任何債務。
㈤上訴人原於103年4月30日提出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並懇請鈞院命被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用於製作會計帳冊之電腦供當庭勘驗,及傳訊證人蔡沛珍到庭協助,惟經被上訴人斷然拒絕。被上訴人於起訴時並未提出公司帳冊以證其詞,後經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提出後,被上訴人始提出系爭4月1日轉帳傳票及該轉帳傳票建立、修改紀錄影本。惟被上訴人主張由上開修改紀錄可知該轉帳傳票之真實性應有可疑,進而執以主張轉帳傳票係經上訴人斯時會計即證人蔡沛珍嗣後擅自修改而不得採信,應認上訴人尚未清償系爭款項,並主張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系爭款項業經結清等語。然本件被上訴人既主張其公司製作之轉帳傳票真實性有疑,且該轉帳傳票建立及修改紀錄於該電腦上之操作均有記錄可稽,則該轉帳傳票建立及其嗣後修改紀錄即應屬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且係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依法被上訴人即有提出之義務。況被上訴人既主張該等紀錄可以事後修改,則難保被上訴人非因訴訟所需而有不利於上訴人之行為,是其自應提出上開用於製作會計帳冊之電腦供鈞院勘驗,以實其說,否則揆諸上開法規及實務見解,懇請鈞院依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被上訴人既提出系爭4月1日轉帳傳票、99年12月27日轉帳傳票(見卷內原證13)及系爭比對表,自應對其形式真正負舉證責任。況被上訴人於本件及另案(案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016號)中均已主張上開轉帳傳票有誤,是其形式真正本屬可議,上訴人執此否認上開轉帳傳票之形式真正,亦屬有據,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爭執上開轉帳傳票記載有誤,應提出具體事證等情,顯屬無稽。
㈦被上訴人就系爭代收明細所列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收之金額,均否認之,並對之提出說明。然被上訴人之說明與其所提事證矛盾,顯不足採,茲分述如下:⒈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代收明細表所列之2009年12月25日代收駱毅生購買小雷射儀35,000之部分於被上訴人轉帳傳票及存摺上均無記載,並據此否認有為上訴人代收,然觀系爭比對表99年2月8日之轉帳傳票,其上即載明:「駱毅生退儀器抵台中…」,顯見駱毅生先前確有向被上訴人購買儀器,否則被上訴人之轉帳傳票上,何以有此記載?另被上訴人主張其雖有為上訴人代收2,210,469元,惟已償還2,076,773元。然被上訴人所述顯屬不實,其至多僅有償還889,029元(詳卷內被告所提附表1),蓋被上訴人雖主張未於附件4、5、6中以匯款方式給付上訴人之部分,多以現金給付,並自承無其他憑證得以證明,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認被上訴人所為抗辯不合常理,亦未見被上訴人就此積極舉證,且被上訴人內部之轉帳傳票之形式真正,本屬可議,況該轉帳傳票僅為被上訴人單方製作,其亦未提出原始憑證,本不足以對抗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所述,應屬無稽。綜此,被上訴人至多僅對上訴人清償889,029元,其餘差額1,391,440元部分,上訴人自可主張以此債權與本件系爭款項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併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9年9月17日至19日,在新加坡召開遠絡C班之課程,由被上訴人之員工陳廣宏代表前往負責開課事宜。嗣陳廣宏與新加坡代理協辦之負責人黎曜輝(原姓名黎國輝)醫師在結算後,指示黎曜輝於99年10月4日將其中應付給被上訴人之系爭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帳戶,惟黎曜輝按照陳廣宏給予之A4紙張指示匯入之帳號,經被上訴人事後查帳,發覺系爭款項未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內,而是於99年10月13日匯入上訴人元大銀行帳戶內等事實,有黎曜輝請其太太黃溧媗匯款之遠東銀行匯款紀錄證明、系爭刑案、上訴人元大銀行帳戶存摺節本附卷可稽(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02年度司板簡調字第402號卷第8-26頁、原審卷第122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款項匯入上訴人元大銀行帳戶內,上訴人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該筆款項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未取得該筆款項之損害,構成不當得利,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上訴人應返還其利益等事實,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主要係辯稱被上訴人請求之系爭款項業經兩造結算、沖銷,被上訴人自始未受有損害,不得向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及上訴人縱構成不當得利,亦為抵銷之抗辯等),復提出系爭1月12日明細分類帳(上訴人於102年9月12日當庭提出)、系爭1月13日轉帳傳票(見原審卷內被證4)、系爭代收明細(見原審卷內被證5)各1件為證,且引用證人即被上訴人執行長陳廣宏於系爭刑案中之證言及聲請訊問證人即被上訴人原會計蔡沛珍為佐證。經查:
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固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判決意旨所揭示,惟關於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之成立要件為一「消極要件」,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如陳述將使其受到犯罪之追訴等),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如他造違反上開義務時,法院應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就本應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之系爭款項,卻經黎曜輝太太黃溧媗匯入上訴人元大銀行帳戶內之事實已為證明,即被上訴人已就上訴人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為相當之證明,則依上列說明,上訴人應就其所辯系爭款項業經兩造結算、沖銷,被上訴人未受有損害等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民事訴訟法第第195條第1項規定參照),然經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款項業經兩造結算、沖銷之情形下,上訴人始終未就系爭款項究竟如何結算進而沖銷雙方間之何筆帳款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以供被上訴人得據以反駁,容有未洽。
⒉雖上訴人提出上開系爭1月12日明細分類帳、系爭1月13日轉帳傳票,並引用證人即被上訴人執行長陳廣宏於系爭刑案中之證言及聲請訊問證人即被上訴人原會計蔡沛珍,欲佐證系爭款項業經兩造結算及沖銷,惟查:
⑴系爭1月12日明細分類帳所列之其中1筆帳款固記載:「日期2010/4/1、傳票編號990401001、貸方金額297,446元、摘要為黎國輝代收9/17~9/21新加坡款」等情,亦即記載為被上訴人帳目中支出之款項,然此帳目係根據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4月1日轉帳傳票而記載,此轉帳傳票則係被上訴人原會計蔡沛珍所製作,亦經證人蔡沛珍於原審102年12月12日審理時證稱:「(問:99年4月1日轉帳傳票是否你製作的〈提示轉帳傳票〉?)我做的...。」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其記載日期竟為99年4月1日,早於系爭款項發生於99年9月17日至21日之前,證人蔡沛珍豈有可能未卜先知而將系爭款項登載於系爭4月1日轉帳傳票上,顯見系爭4月1日帳傳票上有關系爭款項之記載,顯有不實;雖證人蔡沛珍另證稱:「(問:為何記載是黎國輝代收9月17日到21日新加坡的款項?)這是補記的,...。」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但此有違會計記帳原則,亦經證人蔡沛珍另證稱:「(問:就4月1日轉帳傳票可否事後可以修改?)正常做法,是要另開傳票,不是修改。...。」等語明確,足見系爭1月12日明細分類帳及系爭4月1日轉帳傳票上有關系爭款項記載之情形,與事實不符,不能作為系爭款項業經兩造結算及沖銷之憑據。
⑵另依系爭1月13日明細分類帳觀之,可知迄至99年12月26日止,兩造間就有關交易往來所生帳目抵帳餘額已為0元,亦即於此時兩造間之帳款已結清,惟有關系爭款項結算情形之登載既與事實不符,已如前述,在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明系爭款項係沖銷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應負給付義務之何種帳目之情況下,應認迄99年12月26日止,至少被上訴人所有誤匯入上訴人元大銀行帳戶內之系爭款項,尚未經兩造結算及沖銷。
⑶至於證人即被上訴人執行長陳廣宏於系爭刑案中固證述:「...但當時有當場跟蔡沛珍確認這筆錢有無問題,蔡沛珍回覆沒有問題,所以表示這筆帳已經追討回來了,而且自證二十八(指系爭1月12日明細分類帳)上也有列這筆,表示錢是有進公司的」等語(見系爭刑案判決第23頁倒數第6列以下,即原審卷第23頁),惟證人陳廣宏於該案件全部證言內容為:「99年9月17日至19日,自訴人(指被上訴人在新加坡開辦遠絡療法C班課程,在上開課程期間,伊沒有告知黎曜輝課程最後結算款項應匯進何帳戶,課程最後帳目係伊與黎國輝診所之林信志結算,現金部分由伊帶回,其餘部分再經核算,黎曜輝還要匯款回來新臺幣297,446元,伊確實有以電子郵件告知林信志要將款項匯進自訴人之帳戶,且事後有以電子郵件告知黎曜輝,伊已與林信志結算完成,請黎國輝與林信志再確認最後結算結果。在十月五日前後,黎曜輝完成匯款後,伊有聽到同仁接聽到銀行通知有新加坡匯款,所以伊認為伊等公司收到這筆錢了,伊是後來才知道這筆款項沒有進到自訴人帳戶,之後兩、三個月,有一次黎曜輝醫生打電話來跟吳季庭確認這筆款項的時候,吳季庭就問伊297,446元這筆錢是什麼錢,伊等查了之後才知道是C班的錢,伊才確實知道這筆錢沒有進到柯氏公司,但當時有當場跟蔡沛珍確認這筆錢有無問題,蔡沛珍回覆沒有問題,所以表示這筆帳已經追討回來了,而且自證二十八(自訴人明細分類帳)上也有列這筆,表示錢是有進公司的」等語,可知證人陳廣宏亦認系爭款項本應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內付給被上訴人,卻未進到被上訴人帳戶內,而其所稱「錢是有進公司(指被上訴人)的」乙節,係向會計蔡沛珍查證後及依系爭1月12日明細分類帳記載情形所為之判斷,因其判斷依據不實,所稱系爭款項有進公司(指被上訴人)部分,自有疑義,當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⑷證人蔡沛珍於原審102年12月12日審理時雖證稱:「(問:系爭297446元在原、被告間是否已沖銷掉?)是的。」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然其另證稱:「(問:99年4月1日轉帳傳票是否你製作的〈提示轉帳傳票〉?)我做的,297,446元這張傳票,數字我沒有印象,但那款項要沖轉用途,是調整傳票,整段傳票其中一筆,要前後看才能清楚,這款項是原告要償還陳子渭借給原告的款項,陳子渭是向銀行的借款。」、「(問:你如何知道抵充這原告還給陳子渭的款項,是誰告訴你的?是誰指示的?)是黎國輝與陳廣宏將新加坡的課程結束後,有記載資料,我根據這來記,我是記載應收帳款的差額。實際上原告要還給陳子渭的錢,但沒有還。原告、被告有往來帳,被告先幫陳子渭還了土地銀行的錢,然後新加坡的結款下來時就匯到被告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84-85頁),足見證人蔡沛珍係本於「原告(即被上訴人)應還給陳子渭錢,但沒有還,而被告(即上訴人)先替陳子渭墊款以還陳子渭積欠土地銀行借款」之前提,而將系爭款項逕予沖銷被上訴人應付上訴人之墊款。惟查,本件被上訴人已主張上訴人先替陳子渭墊付以償還土地銀行借款一事與被上訴人無涉,無法以黎曜輝匯款沖銷上訴人對陳子渭之墊款,上訴人亦陳稱借貸關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陳子渭之間,上訴人既非借貸當事人,亦不知被上訴人與陳子渭間借款細節,自無代陳子渭還款予土地銀行之可能;況證人即被上訴人前員工陳子渭亦到庭結證稱:「(受命法官問:請問證人於上述任職期間內,是否有代上開任一公司收受大陸開設課程之學費或販售儀器與其他醫療器材〈如貼片或按摩棒〉等收入?)有代收被上訴人柯氏醫學系統有限公司的錢,有好幾筆。公司在大陸沒有帳戶,我在大陸有私人帳戶,公司叫客戶把錢匯入我戶頭。我知道我戶頭有被上訴人的錢。由我再把我戶頭裡被上訴人柯氏醫學系統有限公司的錢匯入被上訴人在台灣的帳戶。匯款的匯率按匯款當日台銀或土銀牌告利率計算。(受命法官問:被上訴人柯氏醫學系統有限公司的會計是誰?)蔡沛珍。(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上訴人日明耀有限公司有沒有任何人向你追討在大陸的款項?)沒有。我跟上訴人日明耀有限公司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38-140頁),足見證人蔡沛珍所為系爭款項沖銷之前提根本不存在,則其證稱系爭款項在兩造間已結算沖銷乙節,尚非有據,亦無法據此部分證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⑸況依被上訴人所提上開系爭款項匯款時填載之遠東銀行匯款紀錄證明,可知匯款人為「NG CHIEW PING」,對照被上訴人所提「NG CHIEW PING」之身分證件(見原審卷內原證10反面),匯款人即為黃溧媗,顯非被上訴人,從匯款形式,上訴人應可知悉其係自黃溧媗受領系爭款項,該款項非來自被上訴人之給付,則其逕以之沖銷被上訴人應付上訴人之帳款,顯然有誤,且名實不符。
⑹綜上,上訴人所辯系爭款項業經兩造結算及沖銷等情,不足採信;且上訴人始終未就系爭款項究竟如何結算進而沖銷雙方間之何筆帳款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本院審酌全辯論意旨,認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應返還系爭款項於被上訴人。
⒊退萬步言,倘被上訴人公司會計蔡沛珍所作傳票及明細分類帳(指原審卷第42頁之系爭4月1日轉帳傳票及原審卷第11頁之系爭1月12日明細分類帳),如同被上訴人所言皆屬有誤,則上訴人同可否認蔡沛珍所出具之系爭1月13日明細分類帳之真實性(指原審卷第131頁被證4之迄至99年12月26日止,兩造間就有關交易往來所生帳目抵帳餘額非為0元),則因被上訴人、遠絡公司曾替上訴人代收貼片、小雷射等產品費用,代收款項共計2,280,469元,此代收款項既未經兩造結算,即被上訴人尚未返還於上訴人,上訴人自可以此債權與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款項抵銷等情,固提出系爭代收明細(見原審卷內被證5,即原審卷第138-139頁)為證。然上訴人就其所辯系爭款項業經兩造結算及沖銷乙節,即認系爭1月13日明細分帳(見原審卷內被證4,即原審卷第131頁)為真實,主張迄至99年12月26日止,兩造間就有關交易往來所生帳目抵帳餘額已為0元,亦即上訴人亦認於此時兩造間之帳款已結清,而就倘認系爭款項並未結清,則質疑並否認系爭1月13日明細分類帳之真實性,顯然就同一證物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為不同之主張,實有違訴訟法上誠信原則或禁反言原則,其所為抵銷抗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且本院就系爭1月13日明細分類帳所載內容,已認迄99年12月26日止,至少被上訴人所有誤匯入上訴人元大銀行帳戶內之系爭款項,尚未經兩造結算及沖銷,業如前述,且觀系爭代收明細內容可知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代收款項之時間為98年6月17日至99年1月13日間,此均發生於99年12月26日之前,在上訴人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兩造其他往來帳款有未經結清,被上訴人尚積欠其帳款未返還之情況下,應認被上訴人代收之款項已於99年12月26日前結清。是上訴人所為抵銷之抗辯,亦不足採信。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79條前段、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款項匯入上訴人元大銀行帳戶內,上訴人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該筆款項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未取得該筆款項之損害,構成不當得利等情,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所辯系爭款項業經兩造結算及沖銷,縱未經結算及沖銷,亦得以被上訴人代收款項未返還之債權互為抵銷等情,又非可採信。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296,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96,916元,及自10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得依依職權宣告上訴人如以勝訴金額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審據此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上訴人如以勝訴金額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