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7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72號
- 原告
- 陳佳綿(即陳蔡雪娥之承受訴訟人)
- 原告
- 陳寬榕(即陳蔡雪娥之承受訴訟人)
- 原告
- 兼共同訴訟
- 代理人
- 陳敬洲(即陳蔡雪娥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蔡雲尉
- 訴訟代理人
- 陳明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付帳冊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提出鈦星精密工業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二二八一三二七七)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交付日止之總帳、分類帳、傳票、收支憑證、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銀行存摺、現金流量表予原告查閱。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陳蔡雪娥於民國103年3月11日死亡(見本院卷第11-13頁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經其繼承人即原告陳佳綿、陳寬榕、陳敬洲等3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03年度司重調字第11號卷第17-18頁之書狀、委任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6條規定相符。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陳蔡雪娥及被告均為鈦星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鈦星公司)之股東,現由被告擔任鈦星公司之唯一董事並負責執行業務。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又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467號裁定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字第11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知公司法所謂不執行業務之股東,係指非董事之股東,本件原告陳蔡雪娥既為非董事之股東,亦屬不執行業務股東,得依法請求被告即執行業務股東交付帳冊供其查閱。
㈡鈦星公司100年2月11日之章程第12條規定:「本公司會計年度自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辦理總決算一次。」;第13條規定「本公司應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後,由董事造具下列表冊請求各股東承認。㈠營業報告書。㈡財務報表。㈢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惟被告未曾依照章程規定造具表。原告陳蔡雪娥既非執行業務之股東,又被告為鈦星公司唯一董事,原告陳蔡雪娥自得依照上列規定請求被告提出鈦星公司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文書資料供原告查閱,原告陳蔡雪娥業於102年11月10日寄發土城青雲郵局第379號存證信函於被告,請求被告交付帳冊,惟被告經郵局數度招領仍拒不收受存證信函,是原告陳蔡雪娥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被告確實有交付部分帳冊(98年至101年)給原告,但本件請求為98至102年度,被告尚未提供,欠缺部分如下:
⒈被告未交付鈦星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102年度至交付日止之總帳、分類帳、傳票、收支憑證、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薪資清冊、全部銀行往來資金及全部往來銀行存摺明細表、支票存款對帳單明細、現金流量表、股東權益變動表。
⒉鈦星公司自98年度至101年度之財產目錄、薪資清冊、支票存款對帳單明細、現金流量表、股東權益變動表。
⒊鈦星公司自98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之全部往來銀行存款帳戶明細、及全部往來銀行帳戶轉帳交易明細(包含轉出帳號、戶名)。依鈦星公司98年度至101年度資產負債表及會計憑證之記載,銀行存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947,318元、3,745,335元、5,208,891元、4,501,041元。惟被告僅有交付彰化銀行存摺明細,分別為886,769元、607,893元、701,797元、413,518元,與實際銀行存款金額差距甚大。
⒋鈦星公司自98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之全部銀行支票支付明細紀錄(包含票號、日期、金額、受款人)。
㈣爰依公司法第48條及鈦星公司章程第12條、第13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提出鈦星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自98年1月1日起至交付日止之總帳、分類帳、傳票、收支憑證、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銀行存摺、現金流量表予原告查閱。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為陳蔡雪娥之繼承人,陳蔡雪娥為鈦星公司之隱名股東,而隱名股東既非表象股東,本應無權查帳。
㈡鈦星公司於77年間成立,陳蔡雪娥當初說要「入股」,至87年陸續拿了300萬。因姊妹情分,並未就入股方式有明確約定,是入股公司或不動產亦未區分,此由聲證8之鈦星公司的資產分配,記載合夥人係陳蔡雪娥即可得知,且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941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亦認定陳蔡雪娥為隱名股東。陳蔡雪娥於100年11月28日晚上7時多在鈦星公司2樓會議室與被告對帳,當場有陳蔡雪娥之子即原告陳敬洲及陳寬榕,陳敬洲並與被告手寫計算式,確認陳蔡雪娥積欠鈦星公司款項1,878,000元,復於翌日由陳蔡雪娥委任之代書擔任見證人,共同簽立之協議書,茲依據被證2就前揭款項之來源說明如下:
⒈依盈餘結算申報書可知,鈦星公司自88年起至94年盈餘為6,005,079元,取整數即為6,005,000元(計算式:1,091,568+875,290+816,156+837,101+771,538+972,224+641,202=6,005,079)。
⒉賣機台337,000元。
⒊上列1+2=6,342,000元(計算式:6,005,000+337,000=6,342,000)。
⒋資遣費1,140,500元,取整數即為1,140,000元。其中陳蔡雪娥之子陳寬榕因曾在鈦星公司工作,並於親筆簽收資遣費二筆,分別為90,000元及5,000元,足證陳蔡雪娥對於公司營運狀況並非全然不知。
⒌上列1+2-4=5,202,000元(計算式:6,005,000+337,000-1,140,000=5,202, 000)。
⒍(陳蔡雪娥所有鈦星公司資產比例)35%×5=1,820,7007。
⒎陳蔡雪娥於88年起至93年7月間積欠鈦星公司3,834,688元,取整數即為3,834,000元(計算式:532,916+967,542+1,25 5,132+865,626+175,648+37,824=3,834,688)。
⒏鈦星公司4輛約20年之舊車出售,每輛200,000元,再計算陳蔡雪娥所有鈦星公司資產比例35%,即為280,000元(計算式:20,000×4×35%=280,000)。
⒐上列6-7+8=-1,733,300元(計算式:1,820,700-3,834,000+280,000=-1,733,300)。
⒑鈦星公司所在房屋(新北市○○區○○○路00號)於99年8月間整修,鐵工部分陳蔡雪娥應付73,000元。
⒒鈦星公司所在房屋(新北市○○區○○○路00號)於99年8月間整修,水表漏水、監視器費用97,000元,再計算陳蔡雪娥應負擔35%,即為33,950元。
⒓鈦星公司所在房屋(新北市○○區○○○路00號)於99年8月間整修,冷氣部分由陳蔡雪娥付55,000元。
⒔鈦星公司所在房屋(新北市○○區○○○路00號)於99年8月間整修,包美桶子部分由陳蔡雪娥付1﹐690元。
⒕上列10+11+12+13=163,640元(計算式:73,000+33,950+55,000+1,690=163,640)。
⒖上列9+14=-1,896,940元(計算式:-1,733,300-163,640=-1,896,940)
⒗陳蔡雪娥之子陳敬洲於鈦星公司做零件加工之工資35,000元及先代繳99年7月水電費25,000元。
⒘上列15+16=-1,836,940元取整數為-1,836,000元(計算式:-1,896,940+60,000=-1,836,940取整數-1,836,000)。
⒙鈦星公司6年房屋稅。
⒚1年房屋稅20,000元,再計算陳蔡雪娥應負擔35%,即為42,000元。
⒛上列17+19=-1,878,000元(計算式:-1,836,000-42,000=-1,878,000)。況且本件於101年9月28日業經鈞院101年度司字第52號民事裁定駁回。
㈢綜上,陳蔡雪娥之權利已均在100年11月28日都已經處理完畢,而且兩造於103年2月25日鈞院本件開完庭後,約略於下午兩點左右,兩造約在中正路輔仁大學對面輔大打字行見面,被告當場交付本件之發票、憑證、傳票、銀行存摺明細、401報表、資產負債表、現金流量表、損益表以及銀行交易明細等等,全部皆交付原告,而原告也影印完畢,故本件已無起訴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鈦星公司於77年間成立,陳蔡雪娥因入股至87年陸續出資300萬元,被告為該公司之董事;陳蔡雪娥於103年3月11日死亡,原告陳佳綿、陳寬榕、陳敬洲等3人為其繼承人。此有鈦星公司變更登記表、陳蔡雪娥、原告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4頁)。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㈠陳蔡雪娥是否為鈦星公司之隱名股東?
㈡原告依公司法第48條及鈦星公司章程第12條、第13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是否有據?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陳蔡雪娥是否為鈦星公司之隱名股東?依100年2月16日之鈦星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14頁)所示,陳蔡雪娥為鈦星公司之股東,出資額600萬元,被告為該公司之董事,出資額800萬元。被告雖辯稱原告為陳蔡雪娥之繼承人,陳蔡雪娥為鈦星公司之隱名股東,而隱名股東既非表象股東,本應無權查帳等語。惟查,鈦星公司於77年間成立,陳蔡雪娥因入股至87年陸續出資300萬元,被告為該公司之董事;陳蔡雪娥於103年3月11日死亡,原告陳佳綿、陳寬榕、陳敬洲等3人為其繼承人等情,已如前述。又被告與其夫黃秋輝(業於100年2月15日離婚),自77年4月16日鈦星公司成立起,陸續擔任鈦星公司之負責人,渠等均明知被告之胞姐陳蔡雪娥於77年間投資入股鈦星公司300萬元,並登記為鈦星公司股東。詎被告於92年12月24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於鈦星公司92年12月24日股東同意書之「原股東陳蔡雪娥」簽名欄內,偽簽「陳蔡雪娥」之署押1枚,用以偽造表示陳蔡雪娥本人同意其原對鈦星公司之出資300萬元股份轉由黃秋輝承受之上開股東同意書後,復由被告於92年12月31日持之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以生損害於陳蔡雪娥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被告與黃秋輝均明知陳蔡雪娥並未同意承受鈦星公司股東黃一洲、黃威達(均係黃秋輝與蔡雲尉之子)所各出資之100萬元股權及黃秋輝所出資之400萬元股權(以上共計600萬元股權),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代為簽署鈦星公司之股東同意書,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100年2月11日,在上址,於鈦星公司100年2月11日股東同意書之「陳蔡雪娥」簽名欄內偽簽「陳蔡雪娥」之署押1枚,用以偽造表示陳蔡雪娥本人同意承受黃一洲、黃威達(均係黃秋輝與蔡雲尉之子)所各出資之100萬元股權及黃秋輝所出資之400萬元股權之上開股東同意書,以及於鈦星公司100年2月11日章程「陳蔡雪娥」簽名欄內盜蓋「陳蔡雪娥」印文1枚,用以偽造鈦星公司100年2月11日修正章程後,復由被告於100年2月14日持上開文件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請股東出資轉讓、修正章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以生損害於陳蔡雪娥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等情,亦有本院103年度簡字第4416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綜上足見,陳蔡雪娥於77年間投資入股鈦星公司300萬元,並登記為鈦星公司股東,並非鈦星公司之隱名股東。嗣雖被告於92年12月間以上列偽造文書方式將陳蔡雪娥對鈦星公司之出資300萬元股份轉由黃秋輝承受,復與黃秋輝共同以上列偽造文書方式,於100年2月間將黃一洲、黃威達(均係黃秋輝與蔡雲尉之子)所各出資之100萬元股權及黃秋輝所出資之400萬元股權(以上共計600萬元股權)轉讓登記予陳蔡雪娥,亦不影響陳蔡雪娥於77年間投資入股鈦星公司300萬元,並登記為鈦星公司股東之事實。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之辯解,即屬無據,洵不可採。
㈡原告依公司法第48條及鈦星公司章程第12條、第13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是否有據?
⒈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公司法第108條1項、第109條、第48條定有明文。準此,有限公司只有具董事身分之股東有業務執行權,非董事之股東則無業務執行權,僅有監察權。查陳蔡雪娥為鈦星公司之股東,被告為該公司之董事等情,已如前述,足見陳蔡雪娥為鈦星公司非董事之股東,並無業務執行權,僅有監察權。又陳蔡雪娥於103年3月11日死亡,原告陳佳綿、陳寬榕、陳敬洲等3人為其繼承人,且原告陳佳綿、陳寬榕、陳敬洲等3人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提出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文件予原告查閱。
⒉原告主張被告確實有交付部分帳冊(98年至101年)給原告,但欠缺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文件等語,被告則辯稱被告願意交付原告陳報狀所載的資料(即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文件),且103年2月25日被告已將原告所稱尚未交付的資料都提出了,因為數量太多有2千多頁,所以沒有讓原告簽收,如鈞院認被告不能舉證被告已經交付,請庭上依法判決,被告願依照法律程序交付等語(見本院卷第65-66頁)。矧被告既陳明願意交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文件,且已於103年2月25日全部交付完畢,則在原告否認全部交付完畢之情形下,被告復自承其交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文件,並未讓原告簽收,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之辯解,亦屬無據,洵不足採。則原告依公司法第48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48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主張亦依鈦星公司章程第12條、第13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惟查,鈦星公司100年2月11日之章程第12條規定:「本公司會計年度自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辦理總決算一次。」;第13條規定「本公司應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後,由董事造具下列表冊請求各股東承認。㈠營業報告書。㈡財務報表。㈢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見本院102年度補字第4216號卷第20頁),核非請求權之基礎,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