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3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435號
- 原告
- 鄭智仁
- 原告
- 陳淑敏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立業律師
- 複代理人
- 謝昀成律師
- 被告
- 億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王燕芳
- 訴訟代理人
- 陳佳瑤律師
鄧啟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公司之解散,除因合併、破產外,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並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公司於清算完結,清算人將結算表冊送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第1項、第331條第4項規定,向法院所為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查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故公司是否清算完結,其法人人格是否消滅,仍應視其已否確實完成清算程序而定。查本件被告億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6月2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並為被告解散及選任鄭王燕芳擔任清算人決議,原告鄭智仁、陳淑敏二人雖就上列決議對被告提起確認決議不成立等之訴,惟經本院於104年8月28日以103年度訴字第2451號判決原告敗訴,現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字第1268號審理中,是上列決議仍屬有效,被告屬清算中之法人,於其依法清算完結前,被告於清算範圍內其公司法人格仍未消滅,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仍列選任之清算人鄭王燕芳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法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而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人之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又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依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事實定之,而非依審判之結果定之(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95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原告陳淑敏為被告之股東,並提出97年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2-13頁),被告雖辯稱依被告100年6月20日股東名冊及100年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足證原告陳淑敏於被告103年8月1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作成及本件起訴時,不具備被告股東身分等語。惟當事人是否適格係以原告提起訴訟時所主張之事實為判斷基準,原告主張原告陳淑敏為被告之股東,既已提出被告之變更登記表為證,則依上列說明,原告陳淑敏以被告股東之身分起訴,並以爭執該法律關係之人為被告,提起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先位聲明)及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備位聲明)之訴,當事人自屬適格。至於原告陳淑敏是否持有股份並為被告之股東,與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無涉。是被告辯稱原告陳淑敏提起本件訴訟而為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之請求,顯不具原告適格等語,即屬無據。
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原告陳淑敏為被告之股東,並提出97年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2-13頁),被告於103年6月27日於新北市○○區○○里○○路00○0號召開股東臨時會,有關「公司解散」及「選任鄭王燕芳擔任清算人」之決議,因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出席之定足數未達三分之二(即40萬股)門檻,欠缺成立要件而不成立。然鄭王燕芳屬無召集權人,卻於103年8月1日以被告清算人名義召集被告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是系爭股東會所為「清算人造具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之承認決議」,當然無效,爰先位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之全部決議均無效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足認兩造間就系爭股東會所為之全部決議是否有效不明確,而影響股東權益甚鉅,並致原告陳淑敏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陳淑敏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不合。是被告辯稱原告陳淑敏是否確為被告股東之不明確狀態,尚無從因提起本件確認被告103年8月1日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之訴訟,以判決除去其不安狀態,應認原告陳淑敏提起本件訴訟所為之先位聲明,顯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亦屬無據。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73年5月18日在新北市設立,主要經營各種化妝用品、紡織品、手工藝品、食品罐頭、竹器、木器、橡膠與乳膠等之買賣加工業務,現登記資本總額與實收資本總額均為新臺幣600萬元,即被告已發行股份有表決權總數為60萬股。被告於103年6月27日於新北市○○區○○里○○路00○0號召開股東臨時會,討論公司解散等議案,當日被告之股東鄭智仁、陳淑敏、鄭皓中及鄭詩穎均未出席,亦無同意他人代理出席該股東臨時會,其中原告鄭智仁與陳淑敏之有表決權之股份合計已達24萬股,佔被告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之40%,是該次股東會決議解散公司之議案,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出席之定足數未達三分之二門檻,即40萬股。而該次股東會之會議紀錄於「公司解散之決議」、「選任鄭王燕芳擔任清算人之決議」、「公司提存與支付鄭王燕芳金錢之決議」及「將鄭智仁、鄭皓中、鄭詩穎部分之公司剩餘財產分配提存之決議」中卻載明贊成股權數達40萬股,就此股東會會議記錄之記載,顯有違誤,該股東會解散被告公司之決議欠缺成立要件,而應屬不成立。然鄭王燕芳卻於103年8月1日以被告清算人名義召集系爭股東會,討論清算人鄭王燕芳所造具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之承認議案,而當日被告之股東鄭詩穎之代理人即當場質疑鄭王燕芳之股東身分及以召集程序合法性之問題,且股東鄭智仁與鄭皓中之代理人亦同樣質疑之,鄭王燕芳對此質疑卻無法當場證明與回答,僅由股務聯絡人陳淑琴推託被告之股東名簿在鄭王燕芳手上,之後再提出云云,其後,仍強行進行系爭股東會。既被告公司解散公司之決議欠缺成立要件,而不成立,則其後選任鄭王燕芳擔任清算人之決議,當然失所附麗而歸於無效,是鄭王燕芳應無召集被告股東臨時會之權限,至為明確。然鄭王燕芳卻以無召集權人之身分召集系爭股東會,系爭股東會所為承認清算人造具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之決議,當然無效,灼然甚明。
㈡原告陳淑敏持有被告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之10萬股股份,是其為被告之股東,而被告欲於103年8月1日於新北市○○區○○里○○路00○0號召開股東臨時會討論清算人造具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議案,然原告陳淑敏從未收到被告召開臨時股東會之通知,僅原告陳淑敏之夫鄭智仁、子鄭皓中與女鄭詩穎收到通知,而被告未依法通知公司所有股東,竟仍決意逕行召開系爭股東會。原告陳淑敏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被告欲於103年8月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討論公司解散議案,依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其至遲應於103年7月22日以前通知公司所有股東,然原告陳淑敏從未收到召開系爭股東會之通知,是被告公司顯已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有瑕疵,原告鄭智仁、陳淑敏二人爰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之全部決議。
㈢依97年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告陳淑敏當時持有10萬股,然於100年間遭鄭智銘以偽造文書方式移轉股份並製作虛偽不實之董事會及股東會會議紀錄,向新北市政府變更登記,上開情事原告陳淑敏已於鈞院檢察署提起偽造文書告訴,該案為103年度偵字第5154號,而鄭智銘於該案中自承於100年間移轉原告陳淑敏之股份並無得原告陳淑敏之同意。
㈣爰就先位聲明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備位聲明部分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億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8月1日股東臨時會之全部決議均無效。備位聲明:被告億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8月1日在新北市○○區○○里○○路00○0號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為「清算人造具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之承認決議」,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被告100年6月20日股東名冊及100年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足證原告陳淑敏於被告103年8月1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作成及本件起訴時,不具備被告股東身分,該股東會決議對原告陳淑敏而言並無直接利害關係,原告陳淑敏提起本件訴訟而為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之請求,顯不具原告適格,應逕以判決駁回。縱認原告陳淑敏主張其係被告之原股東,然其是否確為被告股東之不明確狀態,尚無從因提起本件確認被告103年8月1日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之訟,以判決除去其不安狀態,應認原告陳淑敏提起本件訴訟所為之先位聲明,顯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不應准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原告主張原告陳淑敏所持有之被告公司10萬股股份遭鄭智銘以偽造文書之方式移轉至其名下,原告陳淑敏已就此部分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告,並由該署以103年度偵字第5154號案件偵查中云云,惟該署於104年1月28日認定鄭智銘並無如原告陳淑敏所述,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將其所持有之10萬股股份移轉至鄭智銘名下,而諭知不起訴處分,嗣原告就該不起訴處分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提起再議,亦經該署於104年5月19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3504號駁回處分在案,足徵原告上開所言顯與事實不符。另原告所為對被告103年6月27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提起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業經鈞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451號民事判決駁回在案,且原告以與該案相同之理由,主張被告公司於103年3月18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於法有違,而向鈞院起訴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公司於103年3月18日股東臨時會之全部決議均不成立;備位聲明被告於103年3月18日在新北市○○區○○里○○路00○0號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為「公司解散之決議」、「選任董事長鄭智銘擔任清算人之決議」以及「解散基準日之決議」應予撤銷,業經鈞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818號判決認「依被告公司100年6月20日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被告公司股份總數60萬股,其中鄭智銘持有股份27萬股,周寶菊10萬股、鄭力豪3萬股,是合計鄭智銘、周寶菊、鄭力豪之股份已達40萬股,已具備公司法第316條第1項所定要件」,另「原告陳淑敏於被告公司召開103年3月18日股東臨時會時,不具股東身分,被告自無庸通知原告陳淑敏出席該次股東臨時會之必要」,認原告等所提之訴訟為無理由,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顯見原告認被告公司103年6月27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㈢原告係以被告103年6月27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並未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而應認不成立為由,認由被告法定代理人所召集之103年8月1日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因而應屬無效云云,然被告於103年6月2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時,確有股東鄭智銘、周寶菊及鄭力豪等人出席,斯時渠等確持有被告共40萬股份,核與被告103年6月27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所載相符,則被告現任法定代理人基於103年6月27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召集103年8月1日股東臨時會,自屬適法,原告陳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召開103年8月1日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係屬無效云云,要與事實相悖。又原告陳淑敏於被告召開103年8月1日股東臨時會時,並非被告之股東,已如前述,是被告於召開103年8月1日股東臨時會時,自毋庸通知原告陳淑敏,另原告亦已自承被告之其餘股東即原告鄭智仁、原告子女鄭皓中、鄭詩穎皆已收送被告所為召開103年8月1日股東臨時會之合法通知,是被告召開103年8月1日股東臨時會自無瑕疵可言,原告妄言上開股東會召集程序有瑕疵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著有明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主張積極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原告陳淑敏所持有之被告10萬股股份遭鄭智銘以偽造文書之方式移轉至其名下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應就此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原告陳淑敏曾就鄭智銘以偽造文書之方式不法移轉其所持有之10萬股股份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業經該署以103年度偵字第5154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3504號為駁回之處分確定在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15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3504號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69頁、第79-84頁),應信為真。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洵不足採。
㈡查被告於73年5月18日設立於新北市,現登記資本總額與實收資本總額均為600萬元,即被告已發行股份有表決權總數為60萬股,被告於103年6月2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並未通知原告陳淑敏,而當日共有鄭智銘、周寶菊、鄭力豪、鄭王燕芳出席,會議中均以40萬股贊成權數通過「公司解散之決議」、「選任鄭王燕芳擔任清算人之決議」、「公司提存與支付鄭王燕芳金錢之決議」以及「將鄭智仁、鄭皓中、鄭詩穎部分之公司剩餘財產分配提存之決議」等議案,為原告於另案即兩造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451號確認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審理中所不爭執。又被告於103年6月2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時,有股東鄭智銘、周寶菊及鄭力豪出席,當時鄭智銘、周寶菊、鄭力豪各持有股份27萬股、10萬股、3萬股,合計為40萬股,已符合公司法第316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解散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之要件等情,有被告103年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103年6月27日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100年6月20日被告股東名冊、100年6月27日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1頁、第44-45頁),且經本院於104年8月28日以103年度訴字第2451號判決認定在案,有該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93頁),足見上列被告於103年6月27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出席數已符合法定之定足數及表決權數,故該股東臨時會之全部決議均已合法成立。是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6月27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有關「公司解散之決議」、「選任鄭王燕芳擔任清算人之決議」、「公司提存與支付鄭王燕芳金錢之決議」及「將鄭智仁、鄭皓中、鄭詩穎部分之公司剩餘財產分配提存之決議」,因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出席之定足數未達三分之二(即40萬股)門檻,而欠缺成立要件,應屬不成立等語,即屬無據。
㈢承上,上列被告於103年6月27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之全部決議既均已合法成立。則該股東臨時會有關「公司解散之決議」、「選任鄭王燕芳擔任清算人之決議」、「公司提存與支付鄭王燕芳金錢之決議」及「將鄭智仁、鄭皓中、鄭詩穎部分之公司剩餘財產分配提存之決議」即均合法有效,應認被告公司已決議解散且選任鄭王燕芳為清算人,故鄭王燕芳於103年8月1日以被告清算人名義召集被告之股東臨時會(即系爭股東會),係屬有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系爭股東會所為「清算人造具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之承認決議」即屬有效。是原告主張鄭王燕芳於103年8月1日以被告清算人名義召集被告之股東臨時會(即系爭股東會),係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系爭股東會所為「清算人造具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之承認決議」當然無效,而就先位聲明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於103年8月1日股東臨時會之全部決議均無效等語,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按「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十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十五日前公告之」、「股東會之召集程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第189條定有明文。查依100年6月20日被告股東名冊及100年6月27日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44-45頁)所示,均無原告陳淑敏為股東之記載,足見原告陳淑敏於100年6月20日時即已非被告之股東,亦未持有任何股份數,故被告於103年6月2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時,原告陳淑敏並不具股東身分,且本件被告於103年8月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即系爭股東會)時,原告陳淑敏亦不具股東身分。又原告陳淑敏曾就鄭智銘以偽造文書之方式不法移轉其所持有之10萬股股份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業經該署以103年度偵字第5154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3504號為駁回之處分確定在案等情,已如前述,自難認原告陳淑敏仍持有被告股份10萬股,且為被告之股東,故原告主張原告陳淑敏為被告股東,係屬無據。矧原告陳淑敏既非被告股東,則被告於103年6月2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及於103年8月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即系爭股東會)時,自均無通知原告陳淑敏之必要,是原告主張原告陳淑敏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被告欲於103年8月1日召開系爭股東會討論公司解散議案,依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其至遲應於103年7月22日以前通知公司所有股東,然原告陳淑敏從未收到召開系爭股東會之通知,是被告公司顯已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有瑕疵,而就備位聲明部分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被告於103年8月1日在新北市○○區○○里○○路00○0號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即系爭股東會),所為「清算人造具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之承認決議」,應予撤銷等語,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就先位聲明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如先位聲明所示;就備位聲明部分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如備位聲明所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