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92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924號
- 原告
- 陳慧娟
- 訴訟代理人
- 鐘烱錺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鐘一晟律師
- 被告
- 施維達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於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七六四二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原為原告所有,原告因積欠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新臺幣(下同)129,417元及利息費用未為清償,於民國102年5月6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被告,並於同年5月9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向新北市三重區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此因屬無償行為,有害及花旗銀行之上開債權,故花旗銀行於103年間以原告為債務人,而原告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已侵害花旗銀行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之訴,嗣經鈞院以102年度重簡字第1445號判決:「被告陳慧娟、施維達間就新北市○○區○○○路000號建號房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六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九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施維達應將上開房屋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九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在新北市三重區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於103年7月16日確定在案。是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2分之1經上開確定判決非被告所有,而屬原告所有。依此,原告就被告對於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依法自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㈡又被告於102年7月15日訴請鈞院裁判分割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2年10月30日經鈞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21號判決確定:「兩造共有坐落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兩造各分配二分之一。」被告復於103年1月10日聲請強制執行變賣分割附表所示不動產,嗣依鈞院103司執辰字第7642號函於103年3月5日查封登記。然被告於103年2月25日鈞院102年度重簡字第1445號判決後,已明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歸屬存有爭議,卻於103年7月16日判決確定後仍執意繼續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因系爭不動產業經查封,已無法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塗銷登記,原告為確保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爰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642號被告與訴外人陳宇庭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㈢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非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自非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其無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訴請法院裁判分割之權利,故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642號被告與陳宇庭間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於法未合,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共有人業經判決確定在案,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他人無端變賣分配,損害原告之財產權,及原告依法享有系爭不動產分割之權利,自得聲請撤銷該執行程序,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一半是屬於伊的,且伊對於系爭不動產還是有抵押權,伊僅係想把錢拿回來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係原告所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云云。經查,原告於102年5月6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無償贈與被告,並於同年5月9日登記被告名下,經花旗銀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之訴,而由本院以102年度重簡字第1445號判決「被告陳慧娟、施維達間就新北市○○區○○○路000號建號房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六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九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施維達應將上開房屋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九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在新北市三重區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花旗銀行雖不服提起上訴,然經本院民事庭以103年簡上字第104號判決確定,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雖然被告仍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對於其他第三人固仍依地政機關登記為準,然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權利人乃屬原告,乃原告與被告間之真正權利義務關係,被告自不得主張依據地政機關之土地登記對抗真正權利人即原告,足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確係屬原告所有,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被告雖另抗辯系爭不動產有抵押權云云,然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642號強制執行卷宗所附系爭不動產之謄本,其上並無被告為抵押權人之記載,是被告抗辯就系爭不動產有抵押權,不足採信。
㈡原告復主張本件被告前雖以所有權人之身分就系爭不動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521號判決:「兩造共有坐落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兩造各分配二分之一。」,並於102年10月30日判決確定。被告並持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而以陳宇庭為執行債務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7642號受理在案,且系爭不動產目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進行鑑價與詢價程序,尚未拍定終結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642號民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堪實在。
㈢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設有規定。又該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是原告自得對系爭不動產主張所有權甚明,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作用已足以排除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故原告於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642號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訴請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身分,本於所有權作用,訴請被告於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642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另被告於10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於104年1月27日提出民事答辯狀,乃屬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防禦方法,不得作為判決之基礎,故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土地坐落 │地│面積 │權利範圍 │ │ ├───┬───┬───┬──┬──┼─┼───┼─────┤ │號│縣 │鄉鎮 │ 段 │小段│地號│目│平方公│ │ │ │市 │市區 │ │ │ │ │尺 │ │ ├─┼───┼───┼───┼──┼──┼─┼───┼─────┤ │1│新北市│三重區│福德南│ │445 │建│15.54 │全部 │ ├─┼───┼───┼───┼──┼──┼─┼───┼─────┤ │2│新北市│三重區│福德南│ │451 │建│28.86 │全部 │ ├─┼───┴───┴───┴──┴──┴─┴───┴─────┤ │備│ 施維達、陳宇庭權利範圍各1/2 │ │考│ │ └─┴─────────────────────────────┘ ┌─┬──┬─────┬───┬─────────┬──────┐ │編│ │ │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 │ │ │ │ │樣主要│) │ │ │ │ │ │建築材│ │ │ │ │ │基地坐落 │料及房├───────┬─┤ │ │ │建號│----------│屋層數│樓層面積 │附│範圍 │ │ │ │建物門牌 │ │ │建│ │ │號│ │ │ │合計 │ │ │ ├─┼──┼─────┼───┼───────┼─┼──────┤ │1│667 │新北市三重│磚造2 │1 樓層:54.00 │ │全部 │ │ │ │區福德南段│層樓房│2 樓層:73.00 │ │ │ │ │ │445 、452 │ │ 騎樓:19.00 │ │ │ │ │ │地號 │ │ 合計:146.00│ │ │ │ │ │----------│ │ │ │ │ │ │ │新北市三重│ │ │ │ │ │ │ │區重新路段│ │ │ │ │ │ │ │98號 │ │ │ │ │ │ │ │ │ │ │ │ │ │ ├──┼─────┴───┴───────┴─┴──────┤ │ │備考│施維達、陳宇庭權利範圍各1/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