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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65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葉靜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865號

原告
謝慧伶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貴卿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坤池
複代理人
邱靖方律師
被告
陳臆升
被告
陳正賢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麗玉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臆升
被告
王俊程
被告
王天佑
被告
王盈貴
被告
王人玉
被告
張陳美鳳
被告
陳正鎔
被告
陳正銘
被告
陳正義
被告
陳正達
被告
陳正順
被告
陳美裡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盧陳美雪
被告
陳正錄
被告
陳正得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美惠
被告
黃賜隆(即黃壽金之繼承人)
被告
黃文秀(即黃壽金之繼承人)
被告
黃鳳嬌(即黃壽金之繼承人)
被告
黃月英(即黃壽金之再轉繼承人)
被告
黃麗卿(即黃壽金之再轉繼承人)
被告
黃淑貞(即黃壽金之再轉繼承人)
被告
黃淑芬(即黃壽金之再轉繼承人)
被告
黃政建(即黃壽金之再轉繼承人)
被告
黃志強(即黃壽金之再轉繼承人)
被告
趙麗秋(即黃壽金之繼承人)
被告
趙麗霜(即黃壽金之繼承人)
被告
趙明瀠(即黃壽金之繼承人)
被告
江麗碧(即黃壽金之再轉繼承人)
被告
黃秋蓉(即黃壽金之再轉繼承人)
被告
江冠樺(即黃壽金之再轉繼承人)
被告
黃申貴(即黃壽金之再轉繼承人)
被告
許澄江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余敏長律師
被告
黃啟棠
被告
黃教萍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孝璋律師
上二人共同複代理人
蔡全淩
被告
黃讚成

      黃信雄

      黃秋桂

      黃鈺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臆升、陳正賢、王俊程、王天佑、王盈貴、王人玉、陳正鎔、陳正義、陳正達、陳正順、黃賜隆(黃壽金之繼承人)、黃文秀(黃壽金之繼承人)、黃鳳嬌(黃壽金之繼承人)、黃讚成、黃秋桂、黃月英(即黃壽金之再轉繼承人)、黃麗卿(即黃壽金之再轉繼承人)、黃淑貞(即黃壽金之再轉繼承人)、黃淑芬(即黃壽金之再轉繼承人)、黃政建(即黃壽金之再轉繼承人)、黃志強(即黃壽金之再轉繼承人)、趙麗秋(即黃壽金之繼承人)、趙麗霜(即黃壽金之繼承人)、趙明瀠(即黃壽金之繼承人)、江麗碧(即黃壽金之再轉繼承人)、黃秋蓉(即黃壽金之再轉繼承人)、江冠樺(即黃壽金之再轉繼承人)、黃申貴(即黃壽金之再轉繼承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請求被告應拆屋還地:

1、民國103 年5 月5 日原告因買賣分別取得系爭新北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持分均0000000 分之13513 ),並於103 年6 月3 日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103 年5 月7 日原告再因贈與分別取得新北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持分分別為90分之1 、180 分之1 ),並於103 年5 月2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

2、被告陳臆升至陳美惠等17人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黃壽金之繼承人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許澄江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黃啟堂、黃教萍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 號建物(下稱系爭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黃讚成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 號建物(下稱系爭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黃信雄、黃秋桂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 號建物(下稱系爭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黃鈺英為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建物(下稱系爭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

3、①陳臆升、陳正賢、王俊程、王天佑、王盈貴、王人玉、張陳美鳳、陳正鎔、陳正銘、陳正義、陳正達、陳正順、盧陳美雪、陳美裡、陳正錄、陳正得、陳美惠等17人共有之系爭00號建物占用系爭000 地號土地如104 年10月30日板土複字第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面積186.89平方公尺)及A1(面積93.34 平方公尺)部分,面積合計280.23平方公尺;②黃賜隆、黃文秀、黃鳳嬌、黃月英、黃麗卿、黃淑貞、黃淑芬、黃政建、黃志強、趙麗秋、趙麗霜、趙明瀠、江麗碧、黃秋蓉、江冠樺、黃申貴等16人共有之系爭00號建物占有系爭000 地號土地如104 年10月30日板土複字第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 (面積237.16平方公尺)部分;③許澄江所有系爭31號建物占用系爭575 地號土地如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5 年1 月15日板土複字第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 (面積124.06平方公尺)部分;④黃棠、黃教萍共有系爭0 號建物占用系爭000 地號土地如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4 年10月30日板土複字第2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 (面積123.43平方公尺)及D1(面積51平方公尺)部分,合計174.43平方公尺;⑤黃讚成所有系爭0號建物占用系爭000 地號、000 地號土地如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4 年10月30日板土複字第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 (面積13.41 平方公尺)及C1(面積88.04 平方公尺)部分;⑥黃信雄、黃秋桂共有之系爭0 號建物占用系爭000 地號土地如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4 年10月30日板土複字第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E (面積1.76平方公尺)及E1(面積1.79平方公尺)部分,面積合計3.55平方公尺。⑦黃鈺英所有系爭0 號建物占用系爭000 地號土地如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5 年1 月15日板土複字第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面積60.78 平方公尺)部分。

4、按民法第767 條、第820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用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應屬有據。

(二)請求被告應給付不當得利:

1、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興建地上物,依社會通常觀念,獲有免於支付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2、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另依土地法第105 條、第97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是以,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為。從而,系爭土地於102 年1 月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480 元,又坐落位置鄰近捷運站,交通便利性良好,附近高樓大廈林立,經濟繁榮,生活機能便利,故原告主張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3、原告於103 年6 年3 日因買賣取得系爭新北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103 年5 月28日因贈與取得系爭新北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得請求自103年6 月3 日起算至返還土地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中:

⑴已到期之不當得利,自103 年6 月3 日至同年8 月19日起訴前止(共78天):

①陳臆升等17人占用系爭000 地號土地部分:681 元(計算式:占用面積280.23×102 年度當期申報地價8,480×10% ×占用天數78/365×原告持分13513/0000000 ≒681 )。

②黃賜隆等16人占用系爭000 地號土地部分:576 元(計算式:237.16×8,480 ×10% ×78/365×13513/1008000 ≒576 )。

③許澄江占用系爭000地號土地部分:250 元(計算式:124.06×8,480 ×10% ×78/365×1/90≒250 )。

④黃棠、黃教萍占用系爭000 地號土地部分:176 元(計算式:174.43×8,480 ×10% ×78/365×1/180 ≒176 )。

⑤黃讚成分別占用系爭000 、000 地號土地部分:122 元(計算式:①13.41 ×8,480 ×10% ×78/365×13513/0000000 ≒33;②88.04 ×8,480 ×10% ×78/365×1/180 ≒89)。

⑥黃信雄、黃秋桂占用系爭000 地號土地部分:9 元(計算式:3.55×8,480 ×10% ×78/365×13513/0000000≒9 )。

⑦黃鈺英占用系爭000地號土地部分:148 元(計算式:60.78 ×8,480 ×10% ×78/365×13513/0000000 ≒148 )。

⑵未到期之之不當得利,自103 年8 月20日至被告等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

①陳臆升等17人占用系爭000 地號土地部分:265 元(計算式:280.23×8,480 ×10% ÷12×13513/0000000 ≒265 )。

②黃賜隆等16人占用系爭000 地號土地部分:225 元(計算式:237.16×8,480 ×10% ÷12×13513/0000000 ≒225 )。

③許澄江占用系爭000地號土地部分:97元(計算式:124.06×8,480 ×10% ÷12×1/90≒97)。

④黃棠、黃教萍二人占用系爭000 地號土地部分:68元(計算式:174.43×8,480 ×10%÷12×1/180 ≒68)

⑤黃讚成分別占用系爭000 、000 地號土地部分:48元(計算式:①13.41 ×8,480 ×10% ÷12×13513/1008000 ≒13;②88.04 ×8,480 ×10% ÷12×1/180 ≒35)。

⑥黃信雄、黃秋桂占用系爭000 地號土地部分:3 元(計算式:3.55×8,480 ×10%÷12×13513/0000000 ≒3)。

⑦黃鈺英占用系爭000 地號土地部分:58元(計算式:60.78 ×8,480 ×10%÷12×13513/0000000 ≒58)。

(三)就被告抗號之意見如下:

1、關於被告陳臆升等人部分: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58 條第1 項、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陳臆升等人提出之土地贌耕證書,乃係租地建屋,以建屋使用土地抵付租金,今建物已逾約定存續期間30個年間,自昭和拾壹年拾月拾五日起至昭和四拾壹年拾月拾四日止(即民國25年至55年),且當時第七房黃瑞成抽出,意即不參加贌耕契約,故並非對全體生效;被告陳臆升等人並非系爭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土地租期亦已超過,故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陳臆升等人應拆除占用土地之系爭00號建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2、關於被告黃賜隆、江麗碧等人部分:依民法767 條、819 條第1 項、820 條第1 項、第821 條、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95年台上字第765號判決、第9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參照,被告黃賜隆、江麗碧等人應提出取得共有人同意使用特定部分土地之證明,但黃賜隆等至今仍未提出,顯不可採,被告江麗碧亦稱現16個被告未住在那邊,故原告依法主張被告無權占有,訴請拆屋還地,被告之損害小於原告。

3、關於被告許澄江部分部分: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436 號判決,,原告否認系000 地號土地有分管約定及本件請求有權利濫用情事,證人余有田已證述沒有分管契約,又本件若有被告所稱余有達之人,則余有達與李居富及其他余姓地主是否為同時期之人?李居富與余姓地主為分管約定時,余有達是否在場?李居富、余姓地主在何處?作何約定之分管?被告所述之人為余有達同學,尚且非余有達本人,已屬超過三手之傳播,實看不出有何證據價值?李居富兒子李順源亦非被告主張分管當時之所有權人,對於當時是否定有分管並未親身見聞。又默示分管契約與無權占有間,前者主觀上有分管之默示,客觀上則有各自使用某處之事實,與後者其他所有人反對卻無力抵抗,被占用之客觀情狀從外觀看雖一樣,但各共有人間有無主觀之默示合意,則為兩者不同之分界。被告若主張存在默示分管契約,應由被告舉證有默示之分管合意,否則即屬無權占有,被告至今也未提出分管契約及原告權利濫用之證明以實其說,故被告所述,不可採信。依證人曾進益之證詞可知原告並非代表建商,僅係依法行使權利。

4、關於被告黃教萍、黃棠部分: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4 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取得土地合法行使權利,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被告二人應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否認系爭0 號建物係有100 多年歷史的房屋,且被告已承認該房屋事後有經過重建或翻修,可見已非原始建物。再者,新北市土城區目前是個進步、發展快速的城市,系爭土地多數共有人因不想得罪其他人,故推由原告提出本件訴訟,希望藉由訴訟收回土地,以提升這個地區進步。被告稱該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乃黃教萍、黃棠之高祖父黃春桂於大正12年買受取得,即便有買土地,惟系爭0 號建物是否當時舊有該建物?本屬可疑,被告所述不足採信。又所提鬮書係在做田產及農作物之分配,僅屬黃姓家族之內部約定,並非與其他共有人之分管契約,僅能證明其二人先祖黃春桂取得該建物之經過及家族分配農作物之約定,不能證明係共有人間之分管約定。又系爭00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非只有被告之黃姓後代子孫,尚有其他異姓且不同祖先之共有人,被告黃教萍、黃棠稱黃春桂已與其他房協議取得系爭土地上建物,原告否認;系爭000 地號土地於103 年間尚有部分共有人因賣賣、調解、贈與、抵繳稅款而取得所有權,有26個共有人,被告黃棠就系爭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僅53分之3 ,惟被告黃教萍、黃棠所有系爭0號建物占用174.43平方公尺,約占系爭000 地號土地面積之30.5 8% ,顯高於被告黃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何況被告黃教萍並無系爭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該地號其他面積多為巷道路地,為何被告黃教萍、黃棠二人占用土地,而其他24人都不能使用土地?其二人無權占用已數十年,現竟稱先祖有約定,又提不出分管內容。且系爭0 號建物為重建並擴建之新建物,有67年、72年、83年之空照圖可稽,其他共有人會長期無條件同意嗎?被告黃教萍、黃棠所有系爭3 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000 地號土地,原告本於所有權主張權利,並無違反誠信原告及權利濫用之情事,且拆除地上建物後,能就系爭000 地號土地整體規劃利用,對全體共有人均屬有利。

5、關於被告黃讚成部分:依上所述民法第819 條第2 項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參照,被告黃讚成應提出取得共有人同意使用特定部分土地之證明,但被告至今仍未提出,故其主張不足採信。系爭000 地號土地目前有個共有人,系爭0號建物占88.04 平方公尺,被告黃讚成權利範圍為784 分之9 ,其所有持分很小,占用這麼大面積之土地,令其他人不滿,原告或原告前手或許早已知悉系爭000 地號土地上有系爭0 號建物,其原因或基於情誼,或因權利意識欠缺,或礙於處理能力不足,或對法律之誤解,然此不作為僅係單純沈默,不能因此認有默示同意之意思。

6、關於被告黃信雄、黃秋桂部分:按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1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否認系爭000地號土地上有分管約定,被告至今也未提出分管契約之證明以實其說。何以其祖先當時可以在系爭000 地號土地上蓋房子?何以其他共有人沒有在土地上蓋房子?被告應舉證說明之。證人黃宗熙證詞,證明沒有建物之共有人希望土地上建物解決,乃都有長期的考量。

7、關於被告黃鈺英部分:依上所述民法第819 條第2 項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參照,被告黃鈺英未舉證證明其所有系爭6 號建物有占用系爭000 地號土地之正當權利,故原告請求被告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洵屬有理。依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7號判決要旨、85年台上字第384 號判決要旨,地上物係房屋且須具相當價值,始得主張不得拆除。然系爭0 號建物為一鐵皮磚造平房,原通行道路被植物及鐵架阻擋致無法通行,只能從一旁山坡走下去,房屋另一側幾乎被植物掩蓋,目前屋內無人居住,門窗殘破不堪,可證長年無人居住,經濟價值甚低,依上揭判決所述,不具相當價值,非但有害基地之利用,對社會經濟亦無效益,故原告仍得請求拆屋還地。

(四)綜上,依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765 號、83年台上字第237 號、95年台上字第2952號判決要旨參照,主張從父祖輩起之建物,僅互不干涉,非已就分管契約盡到舉證責任,知悉亦不等同於同意。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面積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應屬對全體共有人最有利之方法。為此,聲明:⑴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占用土地地號」欄所列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欄 所載門牌號碼,如「附圖編號」欄所載編號,及「占用土地面積」欄所載面積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⑵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給付不當得利」欄所列金額。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一)系爭00號、00號、0號、0號建物部分:

1、被告陳臆升、陳正賢答辯:系爭00號建物我們也有繼承權,不是只有陳正鎔等五人所有。陳金和是我的父親,我否認我父親有要放棄目前我們應有的權益。土地我們只是租賃關係而已。

2、被告陳正賢答辯:系爭00號建物我們也有繼承權,不是只有陳正鎔等五人所有。陳金和是我的父親,我否認我父親有要放棄目前我們應有的權益。土地贌耕證書不是租賃契約,土地共有人若沒有還錢,土地就是我們的。

3、被告王盈貴答辯:我對本案並不清楚。

4、被告王人玉答辯:應該照長輩的意思,我認為我對系爭00號建物也有所有權。

5、被告張陳美鳳答辯:我們大家都有住過那邊,所以我認為系爭00號建物應該是所有子孫都有繼承。

6、被告陳正鎔答辯:我小時候就住在那邊到現在,且系爭00號建物在我父親的時候,曾有重新整修過,所以我認為這間房子是我們五個兄弟的。

7、被告陳正銘答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8、被告陳正達答辯:系爭00號建物及土地本來就是被告阿公陳戇殿買來耕作的,因四建物基地有二筆土地,所以有二份土地贌耕證書,系爭00號建物由被告及陳正鎔、陳正銘、陳正義、陳正順繼承,其他人都沒有繼承,由上開五人各自繼承五分之一的持分。

9、被告陳正順答辯:系爭00號建物在我父親還在的時候,曾有重新整翻修過,所以是屬於我們五個兄弟的。

10、被告陳美裡、盧陳美雪答辯:當初我父親過世的時候,我有叫我的兄弟他們自己去辦他們五個人的繼承,系爭00號建物我沒有繼承。

11、被告陳正錄、陳正得、陳美惠答辯:我認為子孫都有權利繼承取得建物的所有權。實際住在系爭00號建物的是二房,我不知道他們要不要拆。贌耕證書既然到期,抵押品應該歸我們,這個價錢沒有辦法計算還錢,所以應該歸我們所有,贌耕證書是屬於借貸關係。

12、被告黃賜隆答辯:我不知道原告為何要告我,我們不願意拆除系爭00號建物。

13、被告江碧麗答辯:系爭00號建物在祖先時就存在了,我們從以前就住在那邊,我們不願意拆,我們也是土地的共有人,我們還有房屋稅單;系爭00號建物係由黃賜隆等人共有,目前黃賜隆等人都沒有住在那邊而是提供給親戚住,房屋稅都是我們繳的。

14、被告黃信雄、黃秋桂答辯:我們是繼承取得系爭0 號建物的所有權、也是土地的共有人,祖先有同意我們才可以在該處蓋房子,已有分管了,而且我們也已經在那邊住了五、六代了,納稅義務人黃炎俊則係我的父親,系爭房屋就是他傳給我們的。原告根本沒有誠意,合建也不可能,原告用低價跟我們簽約不可能,原告有權利濫用。

15、被告黃鈺英答辯:為何要拆我的房子,我不想拆,我住那麼久了,我是系爭000 地號之共有人,土地上之房屋是祖先蓋的,目前的所有權人是我。

16、上開被告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餘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系爭0 號建物部分(即被告黃教萍、黃啟棠):

1、系爭000 地號土地於91年12月3 日重測前,編為○○○段○○○○段第00-0地號土地,與鄰近同小段第000 地號、第000 地號、第000 地號,均屬原○○○段○○○○段第00地號土地之一部;又○○○段○○○○段第00地號土地,於日據時代編為○○郡○○庄○○○字○○○○○○番地,該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乃被告之高祖父黃春桂於大正12年(西元I923年)所買受取得,嗣由被告之曾祖父、祖父、父親繼承;被告之父親黃政一過世後,系爭0號建物即由被告繼承,被告黃教萍就前述第000地號土地取得280 分之15持分、第000 地號土地取得56之3 持分、第000 地號土地取得56之3 持分;被告黃啟棠就系爭000 地號土地則取得56分之3 持分。是以,被告家族五代居住使用系爭000 地號土地及系爭0 號建物,已歷經九十餘年,絕非如原告所稱「擅自建造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2、被告於105 年6 月22日庭呈之「日據時代大正十三年甲子春立、乾字號鬮書」之立書人黃春桂為被告黃教萍、黃啟棠之祖先,黃春桂已與其他房先祖黃仁升、黃仁斗協議由黃春桂取得系爭土地重測前○○○○○○○土地地上建物,足證當時重測前之系爭000 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亦同意黃春桂使用土地,之後歷代黃姓子孫均遵守此一乾字鬮書,未曾有其他共有人訴請被告黃教萍、黃啟棠拆屋還地,足見其他共有人長久以來均同意被告黃教萍、黃啟棠使用土地,已有分管。原告請求拆屋還地,為無理由。又依鬮書記戴「長房春桂拈得乾字號鬮分○○○○○○番地左片正身護龍厝宇上下」即被告二人之先祖黃春桂已取得○○○○○○○番地左片房地的使用權,其他房取得○○○○○○番地右片房地的使用權,當時系爭000 地號土地為黃姓家族所有,並無其他異性家族,顯然該鬮書已就系爭000 地號土地約定如何使用。

3、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準此,誠信原則乃斟酌事件之特別情形,衡量雙方當事人之利益,使其法律關係臻於公平妥當之一種法律原則,即於具體適用該原則時,應斟酌各事件不同情狀及性質,較量雙方當事人間利益,以求法律關係公平妥適。次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要旨參照)。系爭000 地號土地上除有0 號建物外,另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號、0 之0 號、0 號等多筆建物,而同區段第000 地號土地上另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建物,均已興建數十年,原告於103 年5 月7 日自土地共有人之一余有田處,以「贈與」為原因,分別取得系爭000、000 地號土地90分之1 至180 分之1 土地後,旋於同年8月間對被告提起本件地訴訟,顯見原告在明知系爭000、000 地號土地上有多筆建物占用情形下受贈土地,僅在提起本件訴訟,如此勢將使眾多善意建物所有人遭受重大損失,被告等均為經濟上之弱者,衡量雙方當事人利益,原告所得獲致之利益顯然遠小於被告受到之損害,原告基於土地所有權,請求被告拆除建物,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構成權利濫用。綜上,原告本件訴訟顯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且有權利濫用情事,不宜允所。

4、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系00號建物部分(即被告許澄江):

1、由原告起訴狀原證2 之系爭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縣○○市○○○○段00地號)謄本可知,系爭000 地號土地分別由余有忠持分1/6 、余有田持分4/90、余有達持分1/18、余有華持分1/18、余有澄持分1/18、余有添持分1/18、余有崇持分1/18、李茂德1/8 、李順源持分1/8 、林李秀鳳持分1/8 、李嘉美持分1/8 及原告持分1/90。其中李茂德、李順源、林李秀鳳、李嘉美係於98年9 月14日繼承被繼承人李居富之持分,並於99年1 月21日辦竣繼承登記。

2、57年3 月間,訴外人李永嘉向李居富承租系爭土地,興建系爭00號建物,嗣李永嘉將系爭00號建物讓與訴外人許建裕,並由許建裕繼續向李居富租地使用,李居富告知租期至系爭00號建物破毀不能使用時止,故於契約第3 條約定:「乙方(許建裕)若意願將該房屋解毀時,應無條件返還甲方(李居富)」;88年間,許澄江輾轉受讓系爭00號建物,依法繳納房屋稅;土地則繼續向李居富支付租金,由李居富媳婦蔡淑鈴代為收受;98年9 月14曰李居富死亡,被告續向李茂德、李順源、林李秀鳳、李嘉美繳交租金迄今。

3、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亦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約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28號判決參照)。被告弟弟為系爭土地地主之一余有達的同學,曾自余有達處得知,系爭土地曾由李居富及各余姓地主之被繼承人為分管約定,是各余姓地主自應受分管約定拘束;又系爭土地地主分別為余姓及李姓,證人余有田證稱系爭00號建物於其小時候即已存在,且余有田自65年搬離後,每年均會回至系爭土地,知悉系爭00號建物改建之過知,現今余家仍有余有澄在系爭土地蓋房子存放東西,與系爭00號建物併存,額觀上余家與李家房屋迄今仍使用系爭土地,且相互容忍其存在,即知有默示同意之分管。又證人李順源之父親既委其收租,足見其父親之收租與其他地主即余姓地主間使用土地已有相互默示之同意。本件共有人間實際上約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依上開實務見解,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

4、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參照,本案如前所述,原告受讓自土地所有權人余有田,而因系爭00號建物於57年間即已存在,且共有人就土地已有分管之約定,而依證人曾進益之證詞,自60幾年即知系爭00號建物使用土地之事實,顯然原告受讓系爭土地時,已知系爭土地上有系爭00號建物及其餘建物及分管約定,自應受分管約定之拘束,故被告對原告而言,自屬有權占有。

5、綜上,原告請求顯無理由,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系爭0 號建物部分(即被告黃讚成):

1、我是系爭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我們以前就住在那邊,已經好幾代了,房子是祖先蓋的,已有分管,我也是土地共有人,我不願意拆房還地,原告有權利濫用。

2、由黃教萍、黃啟棠於105 年6 月22日庭期庭呈之「日據時代大正十三年甲子春立、乾字號鬮書」之立書人黃春桂為黃教萍、黃啟堂先祖,而黃春桂已與他房先祖黃仁升、黃仁斗協議由黃春桂取得○○○○○○番土地地上建物,足證當時系爭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違○○○○○○番土地)其他共有人亦同意黃春桂使用土地,又黃春桂亦為被告之先祖,顯見被告亦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即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為系爭000 、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0000000 分之13513 )及系爭000 、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90分之1 、180 分之1 )之所有人,為兩造未爭執。

(二)系爭00號建物部分:

1、系爭00號建物占用系爭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即104 年10月30日板土複字第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面積186.89平方公尺)及A1(面積93.34 平方公尺)部分,面積合計280.23平方公尺,為兩造未爭執。

2、系爭00號建物係被告陳臆升、陳正賢、王俊程、王天佑、王盈貴、王人玉、張陳美鳳、陳正鎔、陳正銘、陳正義、陳正達、陳正順、盧陳美雪、陳美裡、陳正錄、陳正得、陳美惠之祖先陳戇依土地贌耕證書所建造之事實,為兩造未爭執,並有土地贌耕證書在卷可稽(見卷一第255 至第257 頁、卷三第96頁))。

3、被告陳臆升、陳正賢、王俊程、王天佑、王盈貴、王人玉、張陳美鳳、陳正鎔、陳正銘、陳正義、陳正達、陳正順、盧陳美雪、陳美裡、陳正錄、陳正得、陳美惠為陳戇之後代繼承人,亦為兩造未爭執。

4、雖被告陳正鎔、陳正銘、陳正義、陳正達、陳正順均主張系爭00號建物僅由其五人繼承取得,惟為其他到庭之繼承人所否認,而依系爭00號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見卷一第202 至206 頁),被告陳正鎔、陳正銘、陳正義、陳正達、陳正順固為納稅義務人,惟依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60號民事判例要旨「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本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六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稅收據上關於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雖變更為上訴人名義,仍不足據以證明上訴人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可知並無法證明其五人即為系爭00號建物之所有人,又被告陳正鎔主張已於分家時分得系爭00號建物等語,固提出房屋使用說明書影本為證(見卷三第90頁),惟其內容僅係「陳金和」個人出具予他人辦理工廠登記之房屋使用證明書,要與分家無涉;此外,被告陳正鎔、陳正銘、陳正義、陳正達、陳正順既未能確實提出證據證明其他陳戇之後代子孫確已拋棄繼承或曾為遺產之分割協議,是應認系爭00號建物仍應為被告陳臆升、陳正賢、王俊程、王天佑、王盈貴、王人玉、張陳美鳳、陳正鎔、陳正銘、陳正義、陳正達、陳正順、盧陳美雪、陳美裡、陳正錄、陳正得,陳美惠繼承取得所有權。

5、又依卷附昭和十一年十月十五日簽訂之土地贌耕證書約定,可知當時土地共有人係以土地為擔保向陳戇借錢,並同意由陳戇在土地上建築房屋,約定存續期間30年,自日本昭和11年10月15日(即民國25年)至昭和41年10月14日(即民國55年),以土地之使用抵借款利息,期間雙方互不再支付任何款項,期滿之日,土地共有人需備齊本金贖回土地,並依贖回當時價金買回地上建物,若未備齊本金贖回土地,則繼續依約定履行,是知在土地共有人備齊借貸本金及建物應有價格之款項向陳戇或其繼承人贖回土地及買回建物前,陳戇或其繼承人仍得拒絕交還土地並繼續使用其所建築房屋。

6、原告雖主張土地贌耕證書上記載「記第七房黃瑞成抽出」,即不參加贌耕契約,該契約故並非對全體土地共有人生效云云,惟依陳戇於25年建屋使用系爭000 地號土地至起訴前已有約78年之事實,該第七房黃瑞成及其子孫均未請求陳戇或其繼承人拆屋還地,堪認系爭000 地號土地由第七房以外之共有人訂立贌耕契約,已經由第七房黃瑞成之共有人同意。

7、按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惟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者,參照民法第148 條第2 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該受讓人亦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不僅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且亦須受誠實信用原則之支配,在衡量權利人是否濫用其權利時,仍不能不顧及誠信原則之精神(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63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於103 年5 月5 日因買賣而登記為系爭00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0000000 分之13513),惟原告已自承其僅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都是由其先生曾進益在買賣(見105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並參以證人曾進益證稱:(問:你的工作?)之前是民意代表,現在是立委辦公室主任。(問:22筆地號【見本院卷四第112 至113 頁,含系爭000 地號土地】的土地共有人有沒有人來找過你陳情?)來找我的有二十幾個,他們的土地除了000 、000 、000 、000 以外的十八個地號的土地共有人。(問:他們找你希望主要是為何?)他們來找我是詢問贌耕到底是什麼,也就是00巷00號的建物,這些地主和陳家有贌耕的存在。另外他們希望叫我協助我處理他們家的土地,因為他們說他們地上物都被占住了,都沒有利用,但是每年都要繳地價稅。. . . (問:你受理他們陳情後,做了何事?)我就建議他們可以去問看看這樣的條件是否會有其他的建商願意買,所以我都帶地主去找過華鼎建設(就是蓋永寧科技城的建商),談了很多次還是沒有共識,後來經過吳坤池的介紹,認識建商溪湖建設,溪湖建設的老闆希望能達到18個地號土地持份超過2 分之一人數超過2 分之一,則他可以考慮購買,結果地主還是沒有辦法達到這樣的條件,所以後來就取消購買,但原來有跟地主付了一成的訂金,結果地主不願意退,希望我再尋找買主,但是還是找不到,所以他們希望我把他買下來,所以我才找幾個好友購買他們的持份,我的部分也是借錢購買的. . . (問:來找你的地主共有人,是希望拆除地上物還是維持地上物?)我都是建議他們要拆除地上物,他們問我用何方式,我說一定要訴訟,所以他們說他們因為彼此都是親戚,希望不要訴訟。(問:就000地號,你在整合過程中,沒有房子的共有人,有對你表示何意見?)他們說陳臆升他們完全沒有土地的持份,卻占據很大的面積,而且還加建違建,每年他們還要繳地價稅,非常不公平,另外黃賜隆他們家持份也沒有那麼多也是一樣要他們繳地價稅,非常不公平,後來我有找黃賜隆家族的黃政建說,其他地主有這樣的意見,是否他有其他意見,他說這個房子也不是只有他所有,因為管理人是黃壽金,所以要詢問很多的人,經過一段時間,他回答我沒關係啦,那就訴訟反而他們好處理等語(見本院105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原告對於系爭43號建物係因上開土地贌耕證書關係而存在於系爭000 地號土地之事實,於原告買受系爭000 地號土地前即已清楚,揭諸前開說明,原告自仍應受系爭000 地號土地原共有人所訂土地贌耕證書之拘束。

8、綜上,系爭00號建物之占用系爭000 地號土地乃有正當權源,原告請求被告陳臆升、陳正賢、王俊程、王天佑、王盈貴、王人玉、張陳美鳳、陳正鎔、陳正銘、陳正義、陳正達、陳正順、盧陳美雪、陳美裡、陳正錄、陳正得,陳美惠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面積186.89平方公尺)及A1(面積93.34 平方公尺)部分,面積合計280.2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給付如附表第六欄所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三)系爭00號、0號、0號、0號、0號建物部分:

1、系爭00號建物占用系爭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即104 年10月30日板土複字第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 (面積237.16平方公尺)部分,而系爭00號建物於黃壽金生前(71年6 月23日歿)即已建築,並由被告黃賜隆、黃文秀、黃鳳嬌、黃月英、黃麗卿、黃淑貞、黃淑芬、黃政建、黃志強、趙麗秋、趙麗霜、趙明瀠、江麗碧、黃秋蓉、江冠樺、黃申貴繼承取得所有,且黃壽金之繼承人為系爭00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為兩造未爭執。

2、系爭0 號建物占用系爭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即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4 年10月30日板土複字第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 (面積123.43平方公尺)及D1(面積51平方公尺)部分,合計174.43平方公尺,而系爭0 號建物為被告黃啟棠、黃教萍繼承取得所有,且被告黃啟棠為系爭00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為兩造未爭執。

3、系爭0 號建物占用系爭000 地號、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即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4 年10月30日板土複字第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 (面積13.41 平方公尺)及C1(面積88.04 平方公尺)部分,合計101.45平方公尺,而系爭0 號建物為被告黃讚成繼承取得所有,且被告黃讚成為系爭000 地號、00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為兩造未爭執。

4、系爭0 號建物占用系爭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即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4 年10月30日板土複字第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E (面積1.76平方公尺)及E1(面積1.79平方公尺)部分,面積合計3.55平方公尺,而系爭0 號建物為被告黃信雄、黃秋桂繼承取得所有,且被告黃信雄、黃秋桂均為系爭00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為兩造不爭執。

5、系爭0 號建物占用系爭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即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5 年1 月15日板土複字第8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面積60.78 平方公尺)部分,而系爭0 號建物為被告黃鈺英繼承取得所有,且被告黃鈺英為系爭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為兩造未爭執。

6、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又對共有物之利用,解釋上應適用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即在共有人未以契約訂定時,應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惟如共有人如就共有土地已訂有分管契約者,對分管部分即有單獨使用、收益之權,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查:就系爭45號建物之存在,以黃壽金係71年死亡推估,起訴前至少已存在32年以上,而系爭0 號、0 號、0 號、0 號建物均屬磚造平房,除部分翻新改建外,仍可看出各該建物之主體老舊,存在年代久遠,此有本院104 年11月20日及105 年1 月19日之勘驗筆錄及照片可參(見卷二第204 至219 頁、第242 至250 頁),證人黃宗熙(系爭000地號、000 地號土地共有人)亦證稱其於74年、76年間就找過各該建物所有人或使用人即被告之長輩談拆屋整合土地之事(見本院105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系爭0 、0 、0 、0 號建物占用系爭000 地號、000 地號、000 地號之共有土地,均至少有30年以上,揭諸前開說明,就系爭000 地號、000 地號、00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於部分共有人各自以系爭00號、0 號、0 號、0 號、0 號建物占用共有土地之特定部分,既互不干涉,並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於當時之土地共有人間已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而系爭00號、0 號、0 號、0 號、0 號建物嗣後縱有部分翻修、改建甚或破舊、無人居住之情形,則僅屬各該所有人對其所分管土地上所有建物之利用問題。至於證人黃宗熙或曾進益所證稱有二十幾個未有建物之共有人於70幾年至90幾年間有去找過律書、代書、民意代表談拆屋土地整合之事(見同上筆錄),除能證明各該建物確已存在於共有土地上數十年外,亦能證明部分未於共有土地上有建物之共有人或其後代子孫清楚各該建物係因先前之分管約定而存在於共有土地,僅能以透過第三人協商方式來取得拆屋整合土地之共識。

7、又按共有人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管之特約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時,除該受讓人不知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外,仍應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用維法律秩序之安定,並免善意受讓人受不測之損害。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63 號裁判要旨可參。參以證人曾進益除上開證詞外,復證稱:(問:余有田為何要贈與系爭000 地號給原告?)因為余有田他有二個部分,000、000 二筆土地,因為他是裡地,他一直希望在70幾年的時候就告訴我要處理土地,但是一直都處理不了,後來他都有跟李姓的地主他們家族談土地整合的問題,所以他說要跟李姓家族整合土地後,因為我比較懂,如果我幫他整合的話,可以在這邊分到房子,因為他土地很多,我一直沒有房子住。. . . 我是受地主之託來協助他們處理地上物及產權及繼承之相關事情。(問:余有田把系爭000 地號贈與原告之後,有沒有要求你或是原告向其他共有人提起本訴請求返還土地?)沒有。(問:是否有建商或是其他人有向你要求對本件的共有人起訴請求返還土地?)沒有。. . . (問:就000 地號,你在整合過程中,沒有房子的共有人,有對你表示何意見?)被告黃啟棠、被告黃教萍、被告黃讚成他們長期占住他們的房子,且他們在000 的持份,被告黃啟棠只有30.55 平方公尺,被告黃教萍沒有持份,雖然在105 年他們有取自黃政財但是我不知道他們現在過戶給誰,也所占的持份都很低,卻占土地很大的面積,並不時加蓋違建擋住00巷的路口造成很大的不方便,希望我提出訴訟,被告黃讚成的部分屋子已經破舊了,所以除了跟被告黃啟棠、被告黃教萍同樣意見以外,希望能把他拆除。(問:就000 地號,你在整合過程中,沒有房子的共有人,有對你表示何意見?)據黃榮村說,黃鈺英當時也同意處理土地,但後來不願意處理,又因房子老舊已經不堪居住,且黃鈺英也沒有居在在那邊,所以希望能夠協助拆除,黃信雄與黃秋桂的部分,其實當時希望他們能同意拆除房子協調處理土地,他們都開出極高的價格,讓建商無法接受,所以才提起訴訟。(問:就你整合的經驗,沒有房子的共有人,是否就是希望拆除現有的地上物然後整合土地?)這個都是一般地主的想法。我只是協助處理整合等語(見本院105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亦知其以原告名義買入或受贈系爭000 地號、000 地號、000 地號土地前已知土地上存在系爭00號、0 號、0 號、0 號、0 號建物多年之情形,並曾與土地共有人接觸、整合有地上建物之土地共有人,則其對系爭00號、0 號、0 號、0 號、0 號建物係因原共有人間之明示甚或默示分管約定而占用共有土地之情形,顯然已知甚或可得而知,原告自亦應受拘束。

8、綜上,系爭00號、0 號、0 號、0 號、0 號建物之占用系爭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乃有正當權源,原告請求被告黃賜隆、黃文秀、黃鳳嬌、黃月英、黃麗卿、黃淑貞、黃淑芬、黃政建、黃志強、趙麗秋、趙麗霜、趙明瀠、江麗碧、黃秋蓉、江冠樺、黃申貴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 (面積237.1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請求被告黃啟棠、黃教萍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 (面積123.43平方公尺)及D1(面積51平方公尺)部分,合計174.4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請求被告黃讚成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 (面積13.41平方公尺)及C1(面積88.04 平方公尺)部分,合計101.4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請求被告黃信雄、黃秋桂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 (面積1.76平方公尺)及E1(面積1.79平方公尺)部分,面積合計3.5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請求被告黃鈺英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 (面積60.78 平方公尺)部分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給付如附表第六欄所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四)系爭00號建物部分:

1、系爭00號建物占用系爭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即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5 年1 月15日板土複字第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 (面積124.06平方公尺)部分,為兩造不爭執。

2、系爭00號建物為被告許澄江所有,為兩造未爭執。

3、系爭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縣土城市○○○○段00地號)分別由余有忠持分1/6 、余有田持分4/90、余有達持分1/18、余有華持分1/18、余有澄持分1/18、余有添持分1/ 18 、余有崇持分1/18、李茂德1/8 、李順源持分1/8 、林李秀鳳持分1/8 、李嘉美持分1/8 及原告持分1/90(受讓自余有田),其中李茂德、李順源、林李秀鳳、李嘉美係於98年9 月14日繼承被繼承人李居富之持分,並於99年1 月21日辦竣繼承登記,為兩造未爭執。

4、被告許澄江抗辯:系爭00號建物係李永嘉於57年向李居富承租系爭000 地號土地興建,嗣李永嘉將建物讓與許建裕,由許建裕繼續向李居富租用土地,被告許澄江於88年再受讓系爭00號建物,乃繼續向李居富支付租金等語,業據其提出基地租約書及交租收據為證(見卷一第267 頁、第270 至271 頁),且經證人李順源證稱:(問:你是000地號的土地共有人之一?)是的。. . . (問:你知不知道這塊土地上除了你們家以外,另外的地主是余姓地主?)詳細有多少地主我不清楚。(問:你知不知道這附近有余姓的地主?)我知道。. . . (問:這塊土地是不是你們繼承李居富所取得的?)我忘記是繼承我父親李居富或是我母親而取得的。(問:土地上面是不是蓋有一個建物門牌號碼是○○路○段00巷00號?(之前門牌是○○○○0 鄰00號)是的。. . . (問:00號房子坐落的土地是否有給付地租給你?)先前是一位老的許太太付租金給我,許太太過世後現由他女兒也就是年輕的許太太付租金給我們,都是我父親叫我去收租的,後來我父親過世後,我們繼承之後,後來年輕的許太太跟我連絡,付租金給我。(問:你是否知道許太太的名字?)我不知道。(問:一直到現在都還有繳交地租?)有。. . . (問:有沒有任何的共有人跟你們主張過,請你們把31號的房子拆掉後,把土地還給他們?)沒有,我沒有能力拆,因為我們有不定期租約存在。. . . 我想要更正我的證詞,這塊土地都有人找我要開發,但是如果是要我們把房子拆掉賣給別人,我們是沒有這個能力,因為租約是不定期的等語,是被告許澄江辯稱系爭00號建物係向系爭000 地號土地共有人李居富間租地興建,即非無據。

5、又被告許澄江辯稱系爭00號建物所在之系爭000 地號土地業經李居富及各余姓地主之被繼承人定有分管約定語,雖為原告所否認,惟依證人余有田證稱:(問:系爭000、000、000 、000 地號,你是否是共有人?)我不是000、000的共有人。(問:土地是何來?)祖先留下來的。(問:你自己本身有住在那個土地上面的房屋?)現在沒有了,在民國六十幾年的時候上面土造的房子倒掉了,六十五年我就搬走了。(問:你是從出生開始就住在這邊?是的。(問:000地號上面還有建物嗎?)我的都沒有了,左邊李居富那邊有蓋工廠。(問:工廠是誰蓋的?)是李居富蓋的。(問:你六十五年搬離這個地方後,有再回來找李居富談土地的事?)我有去找李居富要分割,但是他說他沒有時間。(問:你搬走前,現場李居富是有一棟工廠及房子?)房屋本來就有了,再擴一間工廠。(問:○○○○村0 鄰00號房子是誰蓋的?)李永嘉蓋的,為了他小孩娶太太蓋的,就是我剛剛說的本來就有的房屋,是我小時候蓋的。(問:你父親對於00號房屋,是如何說?)他說我們這邊三合院跟他們的三合院大家都是持分地。(問:你剛剛說00號和三合院是共有地,你們三合院的部分是否也有使用到地主李居富的持分?)沒有,土地是同一塊,他們已經蓋好了,我們也沒有辦法用他那一部分。(問:所謂同一塊地是指000嗎?)是的。(問:既然三合院跟李居富蓋的00號房子,都在同一塊土地上,你說三合院沒有用到00號房子的李居富持分,李居富是否也沒有使用到你們三合院土地的持分?)當時沒有,後來李居富又擴建工廠後就有占到我們三合院的土地。(問:你父親是否有說和李居富有分管契約?)沒有,土地都是共有的。(問:你當初三合院跟00號房子都在的時候是否各自管各自的?)他的就他的去住,我的就我的去住的。(問:李永嘉蓋的房子,後來是否由許健裕的家人居住?)是的。(問:你知道為何許健富可以住在李居富土地上面的房子?)那是他們那邊的事,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105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依其證詞除可證明系爭31號建物確係由李永嘉在證人余有田小時候所興建及後來由許健裕居住之情,而得佐徵被告許澄江前開抗辯系爭00號建物係李永嘉於57年向李居富承租系爭000地號土地興建,嗣將建物讓與許建裕,再讓與被告許澄江至今之事實,更足證明系爭000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即余姓家族與李居富家族對共有土地確有各自管領之特定部分,數十年互不干涉,縱未有書面之分管契約,亦已成立默示之分管契約。

6、又證人曾進益前開證詞既謂其以原告名義自余有田受贈系爭000 地號土地係要幫忙整合土地,則其對余有田所證述系爭00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即余姓家族與李居富家族對共有土地有各自管領之特定部分,數十年互不干涉之分管情形,顯然已知甚或可得而知,原告自亦應受拘束。又共有土地之出租,共有人如就共有土地已訂有分管契約者,對各分管部分即有單獨使用、收益之權,自得將分管部分出租他人,是被告許澄江所有系爭00號建物之占有系爭000地號土地,縱有整建之情形,於未經出租人即李居富或其繼承人合法終止租賃契約前,均屬有權占有。

7、綜上,系爭00號建物之占用系爭000 地號土地乃有正當權源,原告請求被告許澄江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 (面積124.06平方公尺)部分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給付如附表第六欄所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⑴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占用土地地號」欄所列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欄所載門牌號碼,如「附圖編號」欄所載編號,及「占用土地面積」欄所載面積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⑵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給付不當得利」欄所列金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靜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65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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