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
- 抗告人
- 即債務人
- 陳清繡
- 代理人
- 黃正琪律師
- 相對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祖培
- 代理人
- 陳家琪
- 代理人
- 蔡政宏
- 相對人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豊彥
- 代理人
- 黃家洋
- 相對人
-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
- 法定代理人
- 布樂達
- 代理人
- 李軼倫
- 相對人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增昌
- 代理人
- 楊雅如
- 相對人
-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盧正昕
- 相對人
-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建平
- 代理人
- 黃蘭雰
- 相對人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正雄
- 代理人
- 王光民
上列抗告人即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03 年3 月18日本院102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等情,原裁定以上開法條不許抗告人免責,顯過於速斷。又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係女性弱勢之地位,對於前夫葉吉發之行為根本無抵抗之餘地,否則豈會多年離家過著孤獨無助的生活,而以他案證詞作為論斷本案之依據,顯已違反證據調查原則。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裁定抗告人予以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4 條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陷入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利用本條例所規定之制度重建經濟,獲得經濟上之更生,為免濫用本條例所規定之債務寬免制度,產生道德風險,因而特重債務人就有關清償能力之財產及收入支出狀況暨履行債務之誠實,債務人之行為影響法院對其清償能力之認定而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者,即應認有不應免責之情形存在,自不宜予以免責。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前於民國97年6 月26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98年6 月23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就清算財團進行分配,於102 年7 月31日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再經本院於103 年3 月18日以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8號裁定抗告人不免責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42號、97年度消債抗字第59號、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8、102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8號卷宗,核閱屬實。
(二)第按「清算制度之目的,在於使各債權人獲平等之清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各債務人應本其至誠,將應屬清算財團交由管理人為公平之管理及處分。債務人如有隱匿……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實係圖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嚴重侵害債權人之權益,自不宜使其免責。」,此乃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所由設之立法意旨。查抗告人於97年6 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開始清算程序後,於97年11月12日離婚時,為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行為,屬消債條例第23條第1 項所規定之債務人聲請清算後之無償行為,不生效力等情,此業經本院99年家訴字第259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家上字第325 號判決確定在案,而依上開判決所示,清算程序之管理人即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得請求抗告人之前配偶葉吉發給付剩餘財產差額為120 萬2,085 元,堪認抗告人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確屬於不利於債權人之權益,是抗告人於清算程序中,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為,有害清算財團之財產,至堪明確。原審因而依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之規定,裁定抗告人不予免責,於法有據。
(三)另抗告人以原裁定引用抗告人於上開剩餘財產分配案件之證詞,有違背證據調查原則等語,然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且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97台上字第29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前案即本院99年家訴字第259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家上字第325 號案件中有以抗告人陳清繡於97年11月12日離婚協議書表明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是否依消債條例第23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生效力,為上開案件之爭點,判決內容並為之審酌且敘明證據取捨之理由,原裁定引用前開案件抗告人之說詞作為本件認定之依據,揆之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難認有何違背證據法則,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具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抗告人應不免責,從而,原審認定抗告人不予免責,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審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