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6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68號
- 上訴人
- 新北市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朱立倫
- 訴訟代理人
- 孔菊念律師
- 上訴人
- 彰化縣員林鎮公所
- 法定代理人
- 張錦昆
- 訴訟代理人
- 王偉霖
- 上訴人
- 澎湖縣望安鄉公所
- 法定代理人
- 陳韻如
- 上訴人
- 游博熙
- 上訴人
- 洪村山
- 訴訟代理人
- 董兆程
- 被上訴人
- 陳玟雄
- 訴訟代理人
- 蔡宏農
江東原律師
蔡亞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簡字第12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參照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審共同被告雖僅有新北市政府提起上訴,其餘被告未聲明上訴,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新北市政府上訴係有利於其餘共同被告,故彰化縣員林鎮公所、澎湖縣望安鄉公所、游博熙、洪村山亦視同為本件上訴人。
(二)本件上訴人彰化縣員林鎮公所、澎湖縣望安鄉公所、游博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新北市政府、彰化縣員林鎮公所、洪村山主張:
(一)原判決認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地號土地(係稱系爭土地)雖為既成道路,具公用地役關係,亦僅受供公眾通行之限制,土地所有權人有容忍他人通行使用之義務而已,至於土地有權人之其他權利則不受限制。再者,系爭土地分割後,其上之公用地役關係並不會受到影響,兩造亦於審理中表示,即使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仍不會影響現供公眾通行之用途,行政主管機關仍得依法排除,是系爭土地並無因為既成道路而不能分割之情形,而為准予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之判決。惟原判決內容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二)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又「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固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惟同條項但書又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在於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並避免不必要之紛爭。例如已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係屬因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蓋已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屬供公眾通行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係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判決意旨),另「次查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固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前段所規定;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不在此限,同條項但書亦有明文。該但書規定,旨在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如已闢為道路或市場使用之共有土地或建物,因係供公眾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屬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又既稱『不能分割』,當包括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在內」(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0號判決意旨)。是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足見已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屬供公眾通行使用,事涉公益,而有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此所謂不能分割,包括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均屬之。
(三)本件系爭土地全部均作為道路使用,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係已開闢之既成道路,現狀是四線道雙向道路,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自屬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包含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詎原判決竟以系爭土地變價分割僅造成所有權人之異動,仍為公眾使用通行,不因變價分割造成他物無法使用或是使原先為公眾使用道路之目的變更,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為由,准予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顯與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相悖,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
(四)況按「左列土地不得為私有:…五、公共交通道路。…。」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彭湖縣望安鄉公所前出售公共交通道路,即遭內政部函釋認該土地讓售予私人所為之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係無效,此有內政部102年7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而系爭土地既屬公共交通道路,若予以變價分割,變價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私人之物權行為係無效,登記機關依前述土地法規定及行政函釋可逕行塗銷登記,足見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為變價分割之請求,洵無足採,原判決未查及此,顯無理由等語。
二、其餘上訴人澎湖縣望安鄉公所、游博熙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惟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開共同上訴人新北市政府、彰化縣員林鎮公所、洪村山所為有利於全體上訴人之訴訟行為,其效力亦及於上訴人澎湖縣望安鄉公所、游博熙均。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土地分割並不會影響現供公眾通行之用途,即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上訴人並未具體闡述本件土地有何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逕以「道路用地」事涉公益不得分割,顯無理由:
(二)按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亦即依該條之立法目的,立法者為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原則上均以消滅共有關係以利土地之利用,方符上開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精神。查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具公用地役關係,所有權人對系爭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依前開民法第823條之立法意旨及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精神,自應准許分割系爭兩造共有之土地。
(三)又兩造於原審審理中均表示即使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仍不會影響現供公眾通行使用道路之用途,是本件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後,其受讓人仍有容忍他人通行之義務,系爭土地現供公眾通行使用道路之用途並不受影響,且如所有權人有阻礙道路通行之行為,主管機關仍得依法排除,是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不因「土地分割」而受任何影響,顯無上訴人所述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況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摘本件系爭土地有何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自應准許「分割」系爭兩造共有之土地,上訴人之主張全無可採。
(四)上訴人以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都市計畫法第52條之規定,主張系爭土地為公共交通道路,依法不得私有,如以變價分割方式將土地出售有違法之虞云云。惟查,前開土地法與都市計畫法之規定,並未限制已為私人所有之公共交通道路不得買賣,已為私人所有之公共交通道路,並非依法不得移轉登記,若已轉登記與私人,該物權行為並非無效。復查,共有人之土地得否分割與公共交通道路得否私有顯屬二事,上訴人自不得以系爭土地拍賣將造成土地私有之情形限制共有人行使分割之權利,況上訴人所提之上述問題,自得依拍賣程序予以解決,法院公開拍賣亦未限制市政府或公有機關參與拍賣,上訴人以上開規定可能造成之問題限制共有人行使分割之權利,顯無足採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1/1500、彰化縣員林鎮公所應有部分124/960、澎湖縣望安鄉公所應有部分655/1200、游博熙應有部分9/80、洪村山應有部分671/6000、新北市政府應有部分1/10,且兩造無不分割之協議,被上訴人曾於102年5月27日申請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因彰化縣員林鎮公所、澎湖縣望安鄉公所、洪村山、新北市政府等人未到,致調解不成而無法協議分割方法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土地登記簿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此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堪認屬實。惟被上訴人另主張其得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予以變價分割,將價金分配予共有人等情,則為上訴人所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系爭土地是否有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
五、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固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不在此限,同條項但書亦定有明文。該但書規定,旨在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如已闢為道路或市場空地之共有土地,因係供公眾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屬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又既稱「不能分割」,當包括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在內。本件系爭土地屬興建明德市場之法定空地或道路退縮地(即道路用地),原判決以縱建築法規規定法定空地得予分割,亦因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而駁回上訴人分割系爭土地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裁定意旨)。經查:
(一)兩造均自陳系爭土地為已開闢之既成道路,現狀屬四線道雙向道路之情,並有土地空照圖附卷可參(見原審補字卷第43頁),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現狀屬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公共交通道路土地,應認真實。
(二)參酌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所示,足信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已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因係供公眾使用,事涉公益,應認屬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等語,為可採信。此與經都市計畫法編為道路預定地,而尚未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其共有人仍得請求分割之情形不同。
(三)又原判決理由認為「系爭土地分割後,其上之公用地役關係並不會受到影響,兩造亦於審理中表示,即使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仍不會影響現供公眾通行使用道路之用途,且如所有權人有阻礙道路通行之行為,行政主管機關仍得依法排除,是系爭土地並無因為既成道路而不能分割之情形」等語,而不採上訴人主張之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辯詞。然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當包括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在內,不因分割後不影響現供公眾通行使用道路用途,即可許其分割。
(四)況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明文公共交通道路之土地,不得為私有,此之不得為私有,係指公共交通道路之土地如已為公有,則不得變為私有而言(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802號解釋)。其立法意旨乃係因公共交通道路土地屬於公共需用地,為顧及社會公共利益,依循土地政策之要求,宜歸國家所有,由政府機關管理經營之,故特明定為不得私有。本件系爭土地部分屬新北市政府、彰化縣員林鎮公所、澎湖縣望安鄉公所地方自治機關所有,如准許變價分割,恐違上開土地法公有變私有之虞,亦有不當。被上訴人雖另標舉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規定,主張其得請求分割,然國家為增進公共利益亦得以法律限制人民財產權利,故土地法第14條第1項乃有上開限制規定,被上訴人應受該規定之拘束。
六、綜上,本件共有物係為既成道路,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其既已闢為道路,因係供公眾使用,事涉公益,屬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再者,本件共有物之共有人既非全屬私人所有,則按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共有人中之新北市政府、彰化縣員林鎮公所、澎湖縣望安鄉公所之應有部分即不得移轉為私人所有,是本件顯不得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被上訴人應循土地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政府依法徵收,使歸諸公有,並實現保障私有土地所有人權益為是。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予以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