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8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87號
- 原告
- 白秀美
- 被告
- 黃鈺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2年度附民字第833號),於民國10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4日凌晨12時許,與其母親一同前來原告住處,恐嚇若不開門就踹門,原告開門後,被告找不到原告先生,就動手毆打原告,並出口辱罵原告,也說:「去告我啊,老娘怕你啊」、「500元給你買藥」。被告故意傷害犯意明確,事後也無悔意,還不時挑釁,惡言相向,當時原告除受有左臉頰紅腫瘀青、牙齦流血等傷害外,事後不時與原告先生吵架,精神為之崩潰,也因害怕被告再度上門,全家也搬離住處。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5萬元。並聲明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被告沒有去原告家中找她老公,事實上是原告找不到老公,打電話要被告幫忙找人,因為被告也被原告老公欺騙,當天被告確實有打原告沒有意見。這件事到現在被告都是受害者,原告請求15萬元金額顯然太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判斷:
㈠查被告與原告間因妨害家庭案件而發生爭執,竟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爭端,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101年11月4日凌晨零時許,至原告位於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2樓住處,徒手掌摑原告之臉部,致其因而受有左側臉頰鈍挫瘀傷、左下牙齦鈍挫瘀傷等傷害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台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附於偵查卷可稽,且被告前揭犯行,經本院刑事庭先後以102年度簡字第2563號、102年度簡上字第332號審理結果,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此亦有刑事判決2份在卷可憑,是原告於前揭時地因被告故意傷害行為致受有傷害之事實,自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傷害之行為,致原告身體受有前述傷害,自屬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是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所受損害,應屬正當。
㈢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斟酌原告係高中畢業,從事不動產仲介業,月薪約8至10萬元不等,名下有自住房屋及汽車一輛;被告則係五專畢業,現在無業,102年度僅有薪資所得30萬元收入,名下無不動產,有本院依職權於稅務電子閘門調取兩造財產所得資料附卷為佐。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以及前述被告加害之情節及原告受有傷害之情形,在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5萬元顯屬過高,應酌減為5萬元,較為適當。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則為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2年10月28日發生寄存送達效力(本院102年度附民字第833號卷第3頁),則原告請求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