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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45號

確認所有權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徐玉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45號

原告
陳仁功
訴訟代理人
林憲同律師
被告
新莊地藏庵
法定代理人
林俊德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寺廟財產為寺廟所有,監督寺廟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故寺廟雖未依民法規定為法人之登記,苟依上開條例辦理寺廟登記即有權利能力,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4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業經新北市政府依寺廟登記規則辦理登記,現任負責人為林俊德,有台北縣政府寺廟登記證、變動登記表、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03年7月3日北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5頁),依法自有權利能力,而具有當事人能力,先予敘明。

查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如原證5附圖所示,兩造均主張係出資起造人而為原始取得之所有權人,並互為否認對方之所有權人地位。則此不安之法律狀態,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據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無不合。

貳、實體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先祖陳慶田於日據時代及光復初期受聘擔任被告寺廟廟公,先祖三代於民國(下同)70年代以前,獲允在廟內設攤販售金銀紙料,因此廟旁如原證5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均由陳慶田及其後人於日據時代、民國所興建,原告先祖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並自50年2月28日起設籍居住。陳慶田於70年間死亡,由陳學禮及葉陳寶貝二人繼續販售金紙,原告之生母葉陳寶貝與被告於71年間新莊市調解,調解內容為陳氏族人遷出廟外,仍續獲廟旁攤位續賣金紙,廟方同意出資修繕系爭建物,由葉陳寶貝按月繳付清潔費7000元,新莊調解筆錄並未確認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實則原告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被告縱於90年代委由林俊德進行修繕,被告修建系爭建物依民法添附的法理歸由原告家族取得所有權。系爭建物原應由陳學禮之全體繼承人繼承即原告、陳麗鶯、陳三福、陳金葉及陳金對等五人公同共有,原告於96年5月23日簽立原證2協議書(下稱原證2協議書)由原告繼承,原告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被告依據法院錯誤判決強制執行完畢已逾3年,以被告出租獲利每年新台幣(下同)50萬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三年之不當得利為原告之所受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確認附圖即附表所示地號上建物所有權為原告所有,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交付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先祖建造而由兄弟姊妹五人繼承公同共有,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協議書,況原告以其名義單獨起訴,顯有違必要共同訴訟之規定。被告否認原證2協議書之真正,原證2協議書並未記載系爭建物為原告之父陳學禮之遺產,足認系爭建物並非原告先祖所建。況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建物係由陳慶田建造,縱使原告及其祖父陳慶田、父陳學禮雖曾設籍於台北縣新莊市○○路00號,上開地址為被告廟宇所在地,並非系爭建物。另被告對原告之姐陳麗鶯提起確認建物所有權訴訟,業經法院為被告勝訴判決確定,有鈞院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簡字第370號、鈞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可按,並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完畢,陳麗鶯提起8件再審之訴,均遭駁回,足認前案訴訟並無違法之處。又前開判決係依據被告與原告之母葉陳寶貝所簽定成立之71年6月17日台北縣新莊調解委員會新鎮字第166號調解書及附件協議書、證人即本件原告同母異父之兄弟葉堯世之證述、證人林俊德及周添壽之證述、金發五金加工廠之收據及本件被告支出傳票、現場相片、陳麗鶯所簽定「廟庭管理使用辦法」等諸多事證,審酌認定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曾於被告對陳麗鶯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系爭建物為伊所有,經法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有鈞院100年度訴字第2603號民事判決可按。至於原告提出之空照圖模糊難辨,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且縱使於其標示「小屋」之區域有地上物存在,亦係被告如前揭71 年6月17日調解筆錄所載之「庵有小屋」及87年間委由林俊德建造之鐵皮建物,故空照圖不足證明系爭建物為原告陳氏家族建造並設籍居住。系爭建物為陳麗鶯、葉堯世向被告承租經營金紙販賣使用,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由其家人居住使用等,亦與事實不符。原告原證5附圖系爭建物共編有16項編號,惟該附圖係原告複製被證4鈞院判決附圖後自行標示用途而成,而該圖雖編有16項編號,乃系爭建物因內部隔間不同及座落土地地號多達四筆(恒安段616、622、623、624地號),方有不同之編號,原告所稱系爭建物共16棟,顯非事實。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每年使用收益50萬元而受有損害,亦乏所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被告前以原告之姐姐陳麗鶯為被告,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遷讓房屋之訴,經法院為陳麗鶯敗訴之判決確定,並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完畢,有本院99年度重簡字第370號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50號判決、100年度執字第90178號強制執行事件可按,又原告以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法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確定,並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603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1年上字第130 號判決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99年度重簡字第370號及鈞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0號民事確定判決乃違法判決,對原告並不生效力,爰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何?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先祖陳慶田所原始興建,其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建物云云,被告則以否認原告提出之分割協議書之真正,且協議書亦未記載系爭建物為原告之父陳學禮之遺產等語置辯。原告自應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⒉系爭建物係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違章建築,為兩造所不爭,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應歸屬原始出資建築人取得,原告主張其祖父陳慶田出資興建後,由父親繼承之,再由其單獨繼承,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云云,惟查,原告另自承原始興建於祖父之日治時期,並無資料可考等語在卷(見100年度訴字第2593 號卷第53頁),此外,原告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自難認其所稱系爭建物原始出資建築人為其祖父陳慶田乙節等情,從而,難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⒋被告之姐姐陳麗鶯為親姐弟關係,前案確定判決中係主張伊為系爭建物之出資起造人,原始取得所有權等語,有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0號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全卷核閱屬實,然本件原告卻主張原始起造人係渠等之先祖陳慶田等語,顯見渠二人所述,相互矛盾,原告之主張是否可採,自屬有疑。

⒌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由其單獨繼承等語,並提出原證2之協議書之證物為憑,然查,參以原證2協議書所載(見本院卷第15-16頁),原告之父親陳學禮之遺產僅有新莊市○○段000 地號及建物新莊市○○街00巷0號,不包括系爭建物,據此,陳學禮之遺產不包括系爭建物。從而,原告前開主張,並非可採。又原告之父陳學禮之繼承人包括原告、陳麗鶯外、陳金葉、陳金對、陳三福,原告前曾於100年11月28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由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593號受理,旋於100年12月12日又當庭撤回起訴,在該案中,本院業於100年12月1日函命原告補正其主張單獨繼承之證據到院(見100年度訴字第2593號卷第44 頁),然原告迄今均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嗣原告復於100年12月12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由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603號受理,然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已遭本院駁回其訴,經原告上訴,已遭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有本院100年訴字第2603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30號判決可按,揆諸首開說明,自難謂原告已盡舉證責任,其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⒍再按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凡屋頂尚未完全完工之房屋,其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者,即屬土地之定著物,此有最高法院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足資參照。經查:

⑴依被告於另案提出之被告與原告之母葉陳寶貝(已死亡)即簽訂成立之71年6月17日新鎮字166號台北縣新莊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件之協議書所載:「乙方(即葉陳寶貝)在新莊地藏庵內(又稱大眾廟)右邊隔水仔擺設攤位,販賣金紙營業,影響甲方(即被告)之管理,經甲方於70年11月30日申請新莊市公所調解委員會予以調解,經雙方同意於72年11月30日以前,乙方中止在廟內營業,遷至廟外右側庵有小屋繼續經營販售金紙業,調解成立紀錄在案」(100年度簡上字第50號卷【以下簡稱50號卷】第76頁),則依該調解協議書所載「遷至廟外右側『庵有』小屋繼續經營販售金紙業」,足認該廟外右側小屋乃係被告所有,並為葉陳寶貝所不爭,否則豈會於協議書上書立『庵有』小屋之理?足見原告之母葉陳寶貝原係在被告廟內擺攤營業販售金紙,至72年11月30日始經調解後遷往廟外右側被告所有之小屋繼續營業。

⑵證人葉堯世即葉陳寶貝之子於99年度重簡字第370號事件(以下簡稱370事件)審理時證稱:「(問:有無在新莊地藏庵廟埕外右側的鐵皮屋經營香舖?何時開始經營?經營過程如何?)答:我母親葉陳寶貝在我7歲左右(約民國46年間)就在新莊地藏庵經營香舖,民國71年11月30日廟方為了管理方便,與我母親先在新莊市調解委員會調解,廟方願在廟埕右側搭建一個小木屋給我母親經營,但我母親必須要在72年11月30日前終止在廟內營業,要遷移至廟方搭建的小木屋營業,當時我並沒有跟我母親經營香舖,因為我母親不識字,所以我陪同我母親調解,才知道這件事。民國85年間廟方的主委陳明宗向我母親說因為地藏庵已經將要完工,為了觀瞻要求我母親拆掉小木屋,有答應會另外蓋現在的鐵皮屋給我母親繼續經營,87年地藏庵全部完工,我母親就搬到廟方蓋好的鐵皮屋繼續營業,原本的小木屋即拆除……,87年搬到鐵皮屋後,經我母親同意我太太在鐵皮屋內經營香舖,我母親也一起經營,同時相對人(即上訴人)也向我母親要求要經營香舖,所以我們就把鐵皮屋隔成兩間,……,鐵皮屋是地藏庵興建的,我們協議以每月新台幣16,000元的租金(以清潔管理費之名義)承租鐵皮屋,租約是每年一換,後來我跟相對人內部分擔是我負責9,000元,他負責7,000元,一直承租迄今…。」(見99年度重簡字第370號卷【以下簡稱370號卷】第84頁背面)。再者,證人葉堯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從何時開始?)由85年新莊地藏庵改建開始,新莊地藏庵主任委員陳明宗與我母親協議,提供該處讓我母親繼續營業金紙業。」「(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前述面對新莊地藏庵左側建物是何人在何時出錢蓋的?由誰承包施作?)71年協議之前的小木屋是張登波來蓋的,我有親眼看到張登波在建造,新的鐵皮屋是林俊德承包的,叫大溪的周延壽蓋的,出資人是新莊地藏庵。蓋新的鐵皮屋時就拆掉舊的小木屋,原來鐵皮屋上有座蓮花池,有連繫當時蓮花池的捐贈人,經他同意後才拆除蓮花池興建鐵皮屋。」「(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小木屋跟後來改建的鐵皮屋是何人使用?)小木屋是新莊地藏庵提供給我母親使用,後來改建鐵皮屋後也是我母親使用。」「(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鐵皮屋現使用情形?面積多大?)鐵皮屋簽約時只有我母親使用,後來我母親年紀大了,就同意讓我老婆及同母異父的妹妹陳麗鶯一人一個星期輪流賣,只有過年時才共同賣,後來因為有訴訟,新莊地藏庵就收回不讓陳麗鶯使用,現在只有我老婆曾千又在使用,使用的面積是新建鐵皮屋全部面積的四分之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原證1)新莊中港里3鄰中正路23號的民國53年10月戶籍登記資料記載居住人為陳慶田、陳學禮、陳楊樣、陳麗鶯及陳仁功5人設籍登記。你知道這件戶籍登記及上開5人在前開房屋居住的事實嗎?)新莊中港里3鄰中正路23號是新莊地藏庵的前地址,當時7歲時(約民國45、46年)我居住在新莊地藏庵裡面,陳學禮我叫他伯伯,我跟他的孩子陳三福在看廟,陳慶田當時還在,因為新莊地藏庵不准許女人居住,所以由我跟伯伯的孩子看廟。戶籍的事我不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民國45年有廟旁小屋嗎?)如果是右側小屋,沒有屋子是空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知道陳學禮等人什麼時候在廟旁蓋小屋居住?)他從來沒有在廟旁蓋小屋,陳學禮是住在我生父家,陳仁功和陳麗鶯都是在我生父的房子也是以前的新莊鎮新莊路全安里423號(現改為454號)出生到長大結婚為止,都是我大姐、二姐及我看長大的,我生父在上址有一棟4層樓的透天厝,1樓是我的名字,2樓是登記我二弟葉世宗的名字,3樓登記給原告,4樓是我太太曾千又自己加蓋的,3樓是由原告跟陳麗鶯同住。」「(法官問;原告跟陳麗鶯住到何時離開上址房屋?)我是要證明原告跟陳麗鶯從來沒有住過新莊地藏庵旁的房屋。」「(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知道新莊地藏庵旁的房屋是何時建造?)建造人要問張登波,我只知道71年前約2年建造,大概是69年。」「(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民國69年張登波建屋前,新莊地藏庵旁有無房屋?)那裡有2個墳墓,沒有房屋,張登波建屋時墓埤還在旁邊,還有一個小水池和一座造景小橋。」等語(見本院卷第191-192頁、104年1月27日筆錄)。足見,據上開證人證詞,原告主張被告之廟旁有原告之先祖興建之小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據此,足認原告之母葉陳寶貝於72年11月30日遷往廟外右側小屋繼續營業後,迄至87年間該小屋拆除後,始有興建系爭建物之舉。證人葉堯世已證稱原告從未居住於系爭建物,系爭建物係被告所興建後再由其母承租等情,核與被告主張若合符節。系爭建物既本係源自其母葉陳寶貝原有經營權利而來,證人葉堯世乃係原告同母異父之兄長,對系爭建物之經營本亦有承繼權利,苟系爭建物係其母葉陳寶貝或先祖陳慶田興建所有,證人葉堯世豈有任意拋棄系爭建物之固有權利而謂系爭建物係被告興建所有?

⑶證人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俊德於第370號事件具結證述:「(問:地藏庵系爭鐵皮屋是否由你興建(提示原證四收據及傳票)?由何人出資興建?當初完工的狀態為何?)答:系爭鐵皮屋是由我興建的沒錯,原證四的收據其中的烤漆鐵皮屋24坪項目是指鐵皮屋的建坪,烤漆壁坪26.9坪是指鐵皮屋的外壁,前門部分我們沒有做,因為聲請人(按應係陳麗鶯之誤)要自己做鐵捲門,水槽、中瓦、包邊項目是屋頂的細部,收據其餘的項目不是系爭鐵皮屋的工程,是聲請人請我做其他的工程開在同一張收據。系爭鐵皮屋的工程款就是跟收據單價一樣,系爭鐵皮屋我興建的工程款都是地藏庵給付的。系爭鐵皮屋我興建的部分包括屋頂、屋頂的排水、靠學校的牆壁及後面的牆壁,另外鄰近廟埕的L型牆壁沒有施做,因為聲請人(按應係陳麗鶯之誤)要做鐵門。」(見370號卷第98頁);另證人周延壽亦到庭具結證稱:「(問:被告有無請你到他在新莊地藏庵經營的阿鶯金紙鋪搭建鐵皮屋?)答:我是做鐵工的,我是受僱於林俊德點工的,他請我到新莊地藏庵搭建鐵皮屋,我記得是在一、二十年以前,詳細日期我不記得了,該鐵皮屋的屋頂及四圍牆壁是我受僱於林俊德搭蓋的,隔間、鐵捲門是使用人另外出錢雇用我搭建的,我去搭建時該地是空地,我搭完屋頂及四圍牆壁不久,使用人就請我搭建隔間及鐵捲門,至於使用人是誰因事隔多年我已經記不清楚。」、「(問:你是否記得鐵捲門做了幾面?所搭建的四圍牆壁有幾面?)答:詳細的數目事隔多年我記不清楚了,但四圍的牆壁除了留下鐵捲門之外,記憶中其他的牆面應該都有做。」等語(見370號卷第162頁背面),則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民法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凡屋頂尚未完全完工之房屋,其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者,即屬土地之定著物,此有最高法院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足資參照。而系爭建物之隔間及二面(即面向廟埕部分)裝設鐵捲門固係上訴人於被告完成屋頂支柱及西面、南面壁板興建後另行僱請周延壽施作,惟就依被告所完成其屋頂支柱及南面、西面壁板部分,其客觀構造上已可足避風雨,經濟上並可供擺攤販賣營業使用目的,原告之姐陳麗鶯雖係於此足避風雨可供營業使用之狀態上,再行於二側裝設鐵門及隔間,以改良方便營業而已,則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建物屋於被告完成其屋頂支柱及南面、西面壁板時即屬定著物而為獨立之不動產並為被告原始取得,而屬被告所有。復查林俊德復於100年度簡上字第50號事件庭證稱「因為系爭建物係屬不規則狀態,我依據我當初出的鐵皮料多少,因為會有缺角耗損,所以也都列入計算坪數內。所以壁坪26.9坪並不是該建物實際所佔用面積的坪數,因為房屋還有山牆是三角形的,要以正方形的鐵皮料去切割,所以會有耗損,與原來實際房屋坪數會有落差,壁坪會比實際房屋占有面積坪數還多。估價單所載的壁坪26.9坪是只有系爭房屋牆壁部分,另外估價單所載烤漆鐵皮屋是該建物的屋頂部分,兩者是分開計算。屋頂用的鐵材是24坪。屋頂也是有斜坡,是排雨水用的,與地坪不同,會比地坪還多。」「因為他是成不規則會有耗材產生。且有遮雨、向外延伸部分,都要計入,此部分產生的耗損,不能叫我吸收。」,已說明原審被告於上開事件提出原證四支出憑證請款明細(見第370號卷第15頁)所載壁坪26.9坪及屋頂鐵皮24坪不同原因,並非系爭建物室內面積。且復證稱上開支出憑證請款明細「包含其他的臨時攤販的棚架,也是鐵皮棚架,還有一些廟裡的白鐵門,上面單項都寫的很清楚。我跟廟裡面作工程都是一個月作多少一次請款,就是以月結的方式處理。有關系爭鐵皮屋部分就是烤漆鐵皮屋、烤漆壁坪、水槽、中瓦、包邊等三項,其他品項都是別的工程。因為我是所有在一個月內的工程都在一個月內請款一次,所以只有開成一張估價單。」(50號卷第129頁),而說明支出憑證請款明細係因採月結方式請款,故另載有其他工程之品項金額,足認系爭建物係由被告之負責人林俊德委請工人興建完成等情,可堪認定。

⒎退步言之,原告縱早年已遷入設籍於被告所在地之新北市○○區○○路00號,並實際住居於廟旁小屋並申請電力使用迄今,惟上開事實均與系爭建物之得喪變更無涉,自不足據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⒏原告主張之空照圖模糊難辨,難以證明系爭建物之存在,縱使得以證明系爭建物之存在,難以認定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屬,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

⒐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立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又動產附合於不動產,而歸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者,須以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要件。所謂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係指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未成為另一獨立之定著物而言。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可參。查50號判決附圖所示「儲藏室B」部分(即編號623-A002、624-A005),經第370號事件審現場履勘結果,固有獨立之出入口(見第370號卷第179頁),但該儲藏室B的鐵皮屋頂右側實際上是搭建在如附圖儲藏室A部分的鐵皮牆壁上,屋頂左側則係搭建於新莊國小之圍牆上,其構造上並無自己之獨立牆壁,僅有鐵皮門、屋頂係由陳麗鶯所搭建,並有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可按(第50號卷第124-126頁)。足證儲藏室B構造上使用「儲藏室A 」及「新莊國小之圍牆」搭建,並無自己之獨立牆壁,而無法獨自存在,故其構造上無法與系爭建物區別分離,並為輔助系爭鐵皮房屋供為儲藏室而為一體使用,而不具備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為獨立定著物,依上開說明,該儲藏室B雖縱使為訴外人陳麗鶯所施造,亦因附合關係而為系爭原有鐵皮房屋所有權擴張範圍所及,而由被告取得所有權。況訴外人陳麗鶯雖有僱請周延壽施作隔間及裝設鐵捲門之事實,惟該動產均已附合為系爭建物且具有固定性、繼續性並成為系爭建物構造上不可或缺之一部分,是依上開判決要旨說明,上開動產自應附合於系爭建物而由被告取得該動產之所有權。又陳麗鶯主張如附圖儲藏室A部分內之廚房為其母葉陳寶貝興建,惟查該廚房之外牆係屬儲藏室A外牆之一部分,其材質內為白色烤漆、外為紅色烤漆之鐵皮,與儲藏室A其餘部分之外牆均屬相同(見第370號卷第186、187頁之現場照片),且該廚房並無獨立之出入口,須由儲藏室A出入,故該廚房應為系爭鐵皮房屋儲藏室A之一部分。又被告抗辯儲藏室A北側水藍色屋頂為其與葉堯世所搭建,然查該部分僅利用系爭鐵皮屋之屋頂延伸,除門口之鐵皮牆壁、鐵捲門及鐵皮屋頂係另外設置,其西側係使用被告廟宇之磁磚外牆及新莊國小之圍牆、東側係使用儲藏室A之外牆,有現場相片可參(見第370號卷第187-189頁)足見該部分並不具備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為獨立定著物,亦因附合關係而為系爭原有鐵皮房屋所有權擴張範圍所及,而由被告取得所有權。是被告主張系爭建物係由被告出資興建原始取得並依據民法附合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鐵皮房屋內、外增建之儲藏室B及鐵捲門等部分所有權等語,於法有據,自屬可採。

查被告於370號事件抗辯被告與陳麗鶯間就系爭建物成立租賃契約之事實,已據被告提出為陳麗鶯所不爭執簽名真正之「廟庭管理使用辦法」1紙可憑(見第370號卷第19頁),依該契約所載第1條已載明「使用位置拾壹號」,第2條載明「使用日期民國97年4月10日至98年4月9日止為限」,第3條載明「每月清潔費新台幣柒仟元正,先付後用」,第6條載明「如不租應還給本會不得私自轉租他人」,再參酌證人葉堯世亦證稱「我們協議以每月新台幣16,000元的租金(以清潔管理費之名義)承租鐵皮屋,租約是每年一換,後來我跟相對人內部分擔是我負責9,000元,他負責7,000元,一直承租迄今…。」等語,已如前述,互核相符。足見,訴外人陳麗鶯亦認系爭建物為被告興建而原始取得,有向被告承租,支付租金之必要。

訴外人陳麗鶯就本院第370號判決、第5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復就駁回再審之訴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聲請或補充判決,均經本院分別以判決駁回或裁定駁回,有本院100年度再易字第24號判決、100年度再易字第30號裁定、101年度再易字第1號裁定、101年度再易字第5號裁定、101年度再易字第7號裁定、101年度再易字第15號裁定、103年度再易字第6號裁定在卷可案,足見,本院第370號判決、第50號判決並無違誤之處,可堪認定。原告主張前開判決違背事實云云,自不足取。

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並依據民法附合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鐵皮房屋內、外增建物所有權,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並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交付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有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再予一一論斷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法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法 官 徐玉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麗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45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所有權存在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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