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2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28號
- 原告
- 陳淑敏
- 訴訟代理人
- 張立業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孝璋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禹劭律師
- 被告
- 錢柔先
- 訴訟代理人
- 陳舜銘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書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一五六分之三七及同段一五三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一五六分之二,暨新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四樓)建物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全部,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載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4樓之房屋及土地(坐落地號: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6分之37及同段15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6分之2)。嗣原告分別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及103年12月8日以言詞及書狀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範圍156分之37及同段153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範圍156分之2,以及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4樓)建物所有權之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98年11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二第15頁、第24頁)。上開變更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7年11月10日委由訴外人即其兄長陳耀光代為辦理本院就系爭不動產法拍競標事宜;陳耀光再委由被告協助投標,原告以新臺幣(下同)5,508,000元得標,原告得標取得系爭不動產後,於聯邦商業銀行迴龍分行辦妥貸款,其後由陳耀光負責代為繳付每月貸款本息。被告協助辦理本院法拍時,由陳耀光處取得原告印鑑及印鑑證明,於辦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後,將印鑑交還原告。惟被告復於98年11月間,以另有其他待辦事項為由,藉故由陳耀光向原告再次取得原告印鑑。詎被告在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私自將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辦理過戶,不法侵占據為己有。原告於102年10月11日擬處理系爭不動產時,始發現被告侵占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隨即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但被告仍置之不理。被告於98年11月11日杜撰買賣契約,其價金為2,315,331元遠低於原告法拍支出標價5,508,000元,可知兩造間自無買賣契約之合意,且原告從未取得被告所杜撰之價金。被告不法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時,為恐原告知悉其侵占行為,並未同時辦理原告聯邦銀行迴龍分行貸款塗銷,仍延用原告聯邦銀行迴龍分行貸款帳號,由此可徵,被告自始即有圖謀原告系爭不動產之故意,被告之不當得利已致生損害原告。
(二)因陳耀光有向原告建議出售系爭不動產,陳耀光託被告出賣系爭不動產而將原告印鑑及印鑑證明交付被告,詎料被告竟逕自蓋印於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書上,兩造間並無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合意,亦無成立物權所有權移轉合意,故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自始未成立生效。是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私自過戶至其名下,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利益,且被告私自移轉登記之行為,亦屬侵害及妨害原告所有權權能之行使,是原告援引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擇一為勝訴判決有理由,並訴請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於98年11月24日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先前說並非借名登記,而為實際買賣,又說合夥關係,現在又說借名登記,兩造間法律關係為何,被告前後說法不一,且被告主張借名登記,惟被告沒有提出相關舉證。被告主張為所有權人亦無提出相關證據等語。並為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8年11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並不認識,無合夥關係,本件係被告先發現有投資標的,找仲介公司友人林文泰(永慶房屋師大直營店)前往現場勘查之後,認為可以投資,乃向陳耀光借貸,被告本身出資500,000元,其餘1,600,000元係向陳耀光借貸,陳耀光表示係向原告借貸金錢。原告自始至終均未參與該標案,當時被告欲以陳耀光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嗣因陳耀光信用問題,始以原告為標得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而該投標標的價金亦全數由被告繳清。原告充其量為系爭不動產買賣標案之價金出借人,並非投資人,全案自始至終均未參與,並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故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該是被告所有,當初因為貸款成數的原因,才先登記在原告名下,因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等文件一直都在被告這邊,所以當初只是借用原告作為人頭為登記名義人,實際上所有權人應該是被告,身分證及印鑑章後來由陳耀光交給被告。
(二)買賣契約可以指定買受人為何人,不需要書面記載借名登記的關係,只有知道實際買受人何人就可以。買受人可以指定登記何人名下,不需書面記載,這是地政過戶的權宜措施,通常都是記載買賣,比較合乎地政的程序,所以就用買賣的方法來登記,也就是正當的原因。為何剛開始誤認合夥關係,因為被告跟原告跟陳耀光的關係,是很奇怪關係,一個是兄妹,一個是實質夫妻關係,當初是被告從網站上配合代標公司,發現本件標的,才去做投標行為。當時被告有出資,陳耀光有出資,至於原告有無出資,被告不清楚,但據陳耀光說有跟原告借錢來投標,才會說有合夥關係,實際上不是合夥關係,被告認為出資系爭不動產押標金者即為實際所有權人,僅係當初登記在原告名下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於97年12月18日以拍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原告名下,復於98年11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被告持原告之印鑑章、證件辦理過戶,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雙方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之債權合意與移轉所有權之物權合意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系爭不動產於98年11月24日擅自填寫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登記資料有關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執字第24810號清償債務事件全卷,以及系爭不動產於98年11月24日登記之過戶資料等在卷可稽,經核與原告上開主張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其於97年11月10日委由陳耀光代為辦理系爭不動產法拍競標事宜,陳耀光再委由被告協助投標,原告得標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完成登記。惟被告復於98年11月間,以另有其他待辦事項為由,藉故由陳耀光向原告再次取得原告印鑑。詎被告於98年11月11日杜撰買賣契約,私自將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辦理過戶,不法侵占據為己有。兩造並無成立買賣合意及物權移轉合意,故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自始未成立生效。是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私自過戶至其名下,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利益,且被告私自移轉登記之行為,亦屬侵害及妨害原告所有權權能行使,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於98年11月24日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為何人?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或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於98年11月24日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為何人?
1、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基於強制執行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屬於民法第759條規定之範圍,一經法院發給所有權權利移轉證書,即發生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效力。經查,系爭不動產經拍賣後,由原告於97年11月12日得標買受,並於97年11月27日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並於97年12月18日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經核與原告所提出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不動產登記申請書、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至13頁),足認原告經拍定後,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殆無疑義。
2、至被告辯稱自始均由其進行投標行為,且由其出資系爭不動產押標金,故其始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等云云,然查,被告係代理原告進行系爭不動產投標過程,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投標書在卷可憑(見本院97年度執字第24810號卷第134至135頁),縱然被告所稱系爭不動產投標過程均係由被告處理等節為真,亦僅係因被告代理原告進行投標事宜,被告係基於代理人地位為之,然投標人、拍定人均為原告,且係由原告領得權利移轉證書,原告自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縱被告所稱押標金係由被告支出等語為真,兩造對於該筆款項間或為借貸、或為其他法律關係,均不無可能,當無足以押標金為被告所支出即遽認被告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是被告前開辯稱,難謂有據。況被告復陳明兩造間並無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是兩造間既無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則原告經拍賣程序拍定系爭不動產,並領得權利移轉證書,復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其名下,應自取得權利移轉證書時起即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被告空言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等云云,自難憑採。
(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或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於98年11月24日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1、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中段定有明文。惟此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之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次按物權契約係法律行為中之契約,法律行為以意思表示為要件,故契約之成立必須要有要約之意思表示及承諾之意思表示合意一致,契約方為成立。經查,本件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拍定人,業已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業如前述,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逕自將系爭不動產過戶至自己名下,被告亦不爭執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之債權行為合意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合意(見本院卷二第38頁反面、第90頁反面),則兩造間既無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合意,該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物權行為自無從成立,被告自無從據以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2、被告既自承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無買賣合意及移轉所有權合意,故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物權契約非基於兩造之意思表示合致,則兩造間自不能合法成立物權移轉契約。故被告並未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自不得逕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其名下,今被告逕自移轉登記,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自屬對於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有所妨害,原告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登記以除去妨害,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既無物權移轉合意,被告自無由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對被告訴請塗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部分,依據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依其單一之聲明而為裁判,此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就此部分聲明,既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准許原告請求,即無庸審酌其餘請求權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函調「臺灣銀行士林分行帳戶000000000000,戶名:陽明世紀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於97年11月11日,自該帳戶取款之所有取款憑條及該帳戶於97年11月11日之交易明細表,以及聲請函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調取「陽明世紀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並聲請以當事人訊問方式訊問被告,待證事實均為證明系爭不動產投標保證金係由原告支付等情。然承前所述,本件系爭不動產之押標金係由何人支出一事,並無從遽此認定即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故原告聲請調查該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