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9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99號
- 原告
- 鄭王燕芳
- 訴訟代理人
- 林盛煌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勇君律師
- 被告
- 陳淑敏
- 訴訟代理人
- 張立業律師
- 複代理人
- 謝昀成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禹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以下簡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民國103年5月15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附表編號2、3、4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本院卷1第22頁),嗣於103年5月23日復具狀撤回附表編號2、3、4之不動產部分之聲明(見本院卷1第33頁),被告收受並未於10日內聲明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鄭炳煌於86年間坐落於新北市○○段0地號共同出資建造公寓大廈一棟,並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為被告即原告之次媳陳淑敏所有,被告並無支付任何對價,均由原告及鄭炳煌共同管理、使用及處分,委由長媳周寶菊代為處理出租及收益,收益則歸原告與鄭炳煌所有,鄭炳煌於97年11月21日去世前將系爭房地交由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管理、使用及處分至今,且仍委由周寶菊代為出租收益,受益仍歸原告,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從未持有系爭房地之鑰匙,是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終止本件借名登記,爰依民法第543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則以:系爭大樓為鄭炳煌一人出資興建,且將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中和區○○段0地號土地分別出售其兒子、媳婦,並以土地應有部分興建大樓,將系爭房地及同棟5樓分配予被告及夫鄭智仁所有,3樓、5樓分配予鄭智銘及妻周寶菊所有,基於尊重父親意願,將系爭房地委由鄭炳煌出租、收益,鄭炳煌再委由周寶菊管理代收租金,再由鄭炳煌自行決定交付租金之金額,因鄭炳煌過世,委任關係已終止,周寶菊卻擅自將系爭房地交付他人占有,因此,否認周寶菊製作之使用收益表形式與實質真正,原告並未舉證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合意,況縱使該證據為真正,亦不足以證實原告有使用收益權限。鄭炳煌過世時,僅以系爭大樓1、2樓為遺產,並不包括系爭房地,鄭炳煌與被告間自無借名登記之契約存在。原告臨訟杜撰鄭炳煌將借名登記之契約讓與原告云云,並非事實。被告自88年起保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自100年間起繳納地價稅、房屋稅,系爭房地遭鄭名恩無權占有,被告請求返還占有,業經鈞院為被告勝訴之判決,是被告有行使管理、使用及處分權利之事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房地登記為為被告名義。
㈡原告及其夫鄭炳煌育有長子鄭智銘、次子鄭智仁、三子鄭智誠(現為日本國籍),鄭智銘之妻為周寶菊、鄭智仁之妻為被告;系爭大廈為7層樓,於86年間起造,88年間竣工並辦理保存登記,其中系爭大廈1、2樓所有權人登記為鄭炳煌,3、6樓各登記為周寶菊及鄭智銘,4、5樓各登記為被告及其夫鄭智仁所有,7樓登記為原告所有;97年11月21日鄭炳煌過世後,繼承人鄭王燕芳、鄭智銘、鄭智仁3人,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時,僅將系爭1、2樓房地列入繼承財產,其餘系爭3至7樓建物並未列入鄭炳煌繼承財產;鄭炳煌過世後,其名下之系爭大樓1、2樓建物,其中1樓登記予鄭王燕芳,2樓則分割為4戶建物(2樓、2樓之1、2樓之2、2樓之3),於99年間協議2樓及2樓之1兩戶分歸鄭智銘,2樓之2、2樓之3則分歸鄭智仁,並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由鄭智銘、鄭智仁分別將其名下2樓之1、2樓之3,以贈與為原因,各自移轉登記予鄭智銘之子鄭力豪、鄭智仁之子鄭皓中;又鄭王燕芳名下之系爭大廈1樓及7樓,現則各移轉登記予鄭力豪、鄭智誠,以上各情,有被告提出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51號民事判決、103年度訴933號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040、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本院卷2第152、174-182頁、第187-20 3、第262-265頁),合先敘明。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原告起訴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借名登記於被告所有,原告以起訴狀送達被告之日起終止兩造之借名登記契約,爰依據民法第543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原告依據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為原告所有,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裁判意旨參照),且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云云,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系爭房地起造時之代書范如華於另案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86號事件中證稱:伊與鄭炳煌、鄭王燕芳自68年間起就因處理不動產相關事宜而認識,伊有看過工程承攬合約書,是在85年改建7層樓時,鄭炳煌找了幾家營造公司洽談,樹達營造有限公司是伊推薦的,鄭炳煌後來找樹達公司簽約,整棟大樓改建成7層樓都是鄭炳煌1人負責的,是地下1層、地上7層,是在88年改建完成領得使用執照,當時鄭炳煌向伊表示登記1、2樓為自己所有,3樓是周寶菊、4樓是陳淑敏(原告)、5樓鄭智仁、6樓鄭智銘、7樓鄭王燕芳,整棟大樓改建完成後,伊都是把稅單交給鄭炳煌,鄭炳煌繳完稅後,再把稅單交給伊,伊辦畢產權登記後,伊將系爭大廈1到7樓之全部所有權狀交給鄭炳煌,鄭炳煌當時有表示5、6、7樓要自住,1到4樓要出租,伊就問他租金及管理要如何處理,鄭炳煌說生前由他自己負責;鄭炳煌生病後,曾打電話詢問伊關於系爭大廈生前移轉的稅務問題,鄭炳煌說他罹癌,想知道生前移轉還是列入遺產何者較能節稅,伊就反問鄭炳煌為何有這問題,鄭炳煌說他1到4樓租金都是他處理,鄭炳煌想說在生前規劃好,避免鄭王燕芳以後不好處理,但伊建議鄭炳煌列入遺產即可等情等語((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51號判決第12頁、本院卷2第179頁背面),可見系爭大廈之起造事宜、與營造公司簽約事宜、興建完畢後之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事宜、辦理產權登記之繳稅事宜暨辦畢保存登記後之整棟建物及土地全部權狀均交予鄭炳煌,全部均係由鄭炳煌一人與范如華接洽辦理,復參以系爭大廈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原本即為鄭炳煌所有,係因改建而拆除原來建物,起造系爭大廈竣工後,系爭土地始與興建完成之建物,分層各連同土地應有部分,就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於上開各樓層之登記所有權人,鄭炳煌並將整棟大樓之出租事宜委任周寶菊處理,自88年起迄鄭炳煌97年11月過世前之期間,系爭大廈之全部租金均由周寶菊收取後交予鄭炳煌,而整棟大廈之房屋稅、地價稅、公設電費等,則自該棟大廈所收取之租金收益中繳納,原告並未繳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足證系爭房地出資興建者為鄭炳煌,其後之使用、收益權能亦均由鄭炳煌為之,原告主張其與鄭炳煌共同出資興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退步言之,系爭房地縱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亦僅係存在於鄭炳煌與原告之間,並非存在於兩造間。此外,原告對於其與被告間有何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之利己事實,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云云,並非可採。
⑵經查,鄭炳煌於86年間出資起造系爭七層樓大廈建物,於88年間興建完成後,鄭炳煌即於辦理保存登記時,將系爭大廈其中1、2樓登記所有權人為鄭炳煌自己,3樓登記為大媳婦周寶菊(先生為鄭智銘),含系爭房屋在內之4樓全部則登記為二媳婦即原告,5樓登記為原告之夫鄭智仁(鄭炳煌之次子)、6樓登記為長子鄭智銘、7樓登記為鄭王燕芳。鄭炳煌97年11月21日過世後,繼承人鄭王燕芳、鄭智銘、鄭智仁3人,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時,僅將系爭大廈1、2樓建物列入繼承財產,其餘系爭3至7樓建物並未列入承財產等情,已如前述,並參以代書范如華於102年度重訴字第686號事件之證述:鄭炳煌生病後,曾打電話詢問伊關於系爭大廈生前移轉的稅務問題,鄭炳煌說他罹癌,想知道生前移轉還是列入遺產何者較能節稅,伊就反問鄭炳煌為何有這問題,鄭炳煌說他1到4樓租金都是他處理,鄭炳煌想說在生前規劃好,避免鄭王燕芳以後不好處理,但伊建議鄭炳煌列入遺產即可等情(見本院卷第179頁、103年度訴字第351號判決第12頁),由上各節,足證鄭炳煌一人出資興建系爭房地,並由其使用、收益權能,並非由原告使用收益,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由其使用收益云云,亦與事實不符。
⑶被告為系爭房地、同號4樓之1、4樓之2、4樓之3共4戶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之夫鄭智仁為系爭大廈5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現持有上開包括系爭房地之4戶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原本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其原持有上開4戶之建物暨及土地所有權狀於鄭炳煌過世後,基於家庭和諧,始將權狀交由被告保管云云,然為原告否認,原告並未就上情舉證以實其說,益徵原告上開主張,洵無可採。
⑷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均由其出租,由其繳納地價稅、房屋稅、水電費,被告自100年度始自行繳納房屋及地價稅,被告並未持有系爭房地之鑰匙,據以主張兩造有借名登記之契約云云,並提出歷年租賃契約、水費、電費通知及收據為憑。然查,系爭房地於興建完畢後,即由原告之夫鄭炳煌使用收益、出租等情,已如前述,從而,被告並未持有系爭房地之鑰匙,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水電費、應係由鄭炳煌於收取租金後一併繳納,合於常情。再者,被告另案訴請占有系爭房地之承租人周盟貿返還系爭房屋,並經周盟貿抗辯原告系爭房地為原告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經法院為周盟貿敗訴之判決,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51號民事判決可按(見本院卷2第174-182頁)。至於被告另案訴請占有同號4樓之1、4樓之2之承租人返還房屋事件,均經本院為被告勝訴之判決,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33號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040號判決可按(見本院卷2第187-203頁、第262-265頁),從而,系爭房地租賃、繳納水電費、房屋稅、地價稅等事實,顯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歸屬之待證事實,並無相當之關聯性,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⑸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坐落之基地原登記為其所有,因夫妻聯合財產為原因更名為鄭炳煌所有,且其出資擔任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和膠業公司)之出資股東,與鄭炳煌共同經營永合膠業公司因經營獲利而出資興建系爭房地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然查,前開系爭土地更名登記為鄭炳煌所有之事實,難以證明系爭房地之基地之實質所有權人。況系爭房地之興建資金是否為永和膠業公司之獲利而興建,亦為被告所否認,準此,原告前開主張事實,自難採信。
⑹原告主張被告對於持有系爭房地之權狀之陳述前後矛盾一節,並提出被告親自書寫之信件記載:「我們在不對的時間跟你要回房契,...我真的沒有也不敢有任何一點意思要分財產」等語,並提出原證24之信件為憑。然查,上開信件僅為被告記載不應該在不對的時間要回房屋所有權狀,顯與本件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待證事實無關,且適證明被告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之權狀交由鄭智銘保管,並無與原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從而,原告前開主張,亦非可採。
⑺原告主張以證人范如華、鄭智誠於另案102年度重訴字第686號事件審理時證述,家庭成員協議系爭房地由原告使用收益云云,並提出原證7、15筆錄為證。然查,原證7之筆錄鄭智誠即原告之三子證述:「我爸爸有到日本跟我講想要蓋一棟房子,不想要登記自己名下,要給小孩」等語(見本院卷1第69頁背面),范如華證述:「法官問:鄭炳煌是將系爭大樓1至4樓移轉給鄭王燕芳嗎?)沒有,他沒有明確的說要移轉給誰」等語(見本院卷1第229頁),準此,系爭大樓由鄭炳煌一人興建,並將其中3至6樓分配於其子,將其中1、2樓登記為其所有,7樓登記為原告所有,並無將系爭大樓3至6樓登記為原告所有之意思,從而,依據前開證人之證詞,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⑻原告以證人鄭智銘、周寶菊於另案證述鄭炳煌與原告共同出資興建系爭房地,鄭炳煌過世前,召開家庭會議,同意系爭房地同意由原告一人管理使用、收益,鄭炳煌並無分產之意思云云。然查,系爭房地於鄭炳煌過世前,均由鄭炳煌使用收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但使用收益僅為所有權之權能之一,自難由何人使用收益等事實,作為認定所有權之歸屬,已如前述。再者,證人鄭智銘、周寶菊為被告之兄嫂,因涉嫌偽造文書將被告出資永和膠業公司之股份、億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移轉於鄭智銘及其女兒鄭名恩所有,因而提起告訴及自訴,由本院103年度偵字第5154號、103年度自字第1號受理,據此,自難期證人鄭智銘、周寶菊為真實正確之證詞,無從以該二人之證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前開主張,自無可採。
⑼基上,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云云,並非可採。
綜上述,原告依據民法第543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為原告所有,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原告聲請調閱被告在華南銀行中和分行於86年間之交易明細,證明被告並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云云。然查,原告並未舉證兩造間借名登記之契約,已如前述,則被告是否有資力購買系爭房地,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坐落地號 │門牌號碼 │ ├──┼──────────┼────────┤ │1 │新北市○○區○○段00│新北市○○區○○│ │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路00號4 樓 │ ├──┤七分之一 ├────────┤ │2 │ │新北市○○區○○│ │ │ │路00號4 樓之1 │ ├──┤ ├────────┤ │3 │ │新北市○○區○○│ │ │ │路00號4 樓之2 │ ├──┤ ├────────┤ │4 │ │新北市○○區○○│ │ │ │路00號4 樓之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