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12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123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債權人
- 巧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敏雄
- 代理人
- 梁穗昌律師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楊焜顯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價金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3月23日所為102 年度司執助字第339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至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3月23日以102 年度司執助字第3393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聲請,異議人對於該裁定聲明不服,並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核與上開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倘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2 項通知異議人後之10日內,異議人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 規定為之,然原裁定卻預設立場,認縱使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通知續行,異議人仍未能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 規定證明有賸餘可能或指定超過債權及費用總額之最低價額並聲明如未拍定願負擔其費用,誠屬臆測而無理。況且,執行法院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通知期滿續行前,異議人既未違反該項之「債權人經執行法院通知而不於10日內聲請續行執行」規定,則本件自不符「視為撤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之要件,不容原裁定以之作為駁回強制執行聲請之理由。
㈡強制執行法第39條及第41條規定,於參與分配程序時,某一債權人對其他債權人之債權有爭執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此與本件異議人對本件最高限額抵押債權人即第三人楊麗真所提起之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訴訟,二者實為相同,皆係對其他債權人之債權爭議之起訴。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後段明定: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此更與本件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係在分配表製作前,即已有異議並已起訴之情形完全相同。是以,同樣係對強制執行案件中債權人之債權有爭執之異議及訴訟,其處理結果不應相異。強制執行法第39條及第41條就有異議之債權人起訴之結果,既與本件異議人所提起之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訴訟之實質結果,皆係為除去其他債權人之分配權,則兩者皆應有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適用,或至少應類推適用,故相關執行程序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停止,或依法將有爭議而已起訴之債權應分配之金額予以提存,以待訴訟終結後再行處理,方符法理及公平正義。
㈢退萬步言,本件應有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 項之事由,應予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否則僅係致令債權人一再重複查封請求,浪費司法資源而徒生法院之文書往來,別無實益:
⒈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法僅能證明當事人間有此設定,不能證明抵押債權之存在。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楊麗真僅提出1 紙匯款證明即稱伊有抵押債權新臺幣(下同)4,000,000 元,惟參照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僅有匯款並不足為借款之證明。且於另案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訴訟中,已查明楊麗真係本件相對人之女兒,故楊麗真提出之匯款單形式上確不足以為其抵押債權存在之證明。此一最高限額抵押債權在未經法院判決之前並不確定。況且,異議人確已對抵押權人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是本件不僅應駁回楊麗真參與分配之聲明,且不得據此認定本件異議人拍賣無實益。
⒉鈞院歷來就此類案件皆係於確認抵押權訴訟確定後方為續行執行,本件若未遵循以往法院靜待訴訟結果確定後方為續行之處理方式,強令異議人指定金額須逾本件抵押權人聲明之債權4,000,000元,加上聲明異議人之債權1,100,000元,再加上執行費用,於本件執行標的鑑價僅有2,346,800 元之情形下,勢必不可能拍賣成功,在不可能拍賣成功之情形,若又認為已符合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 規定而視為撤回,債權人僅有一再請求查封系爭執行標的以維自身權益,如此徒增不必要之程序及負擔,自非妥適,故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 項規定予以變更延展期日之必要。抑有進者,於該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訴訟尚未確定前,本件抵押權人至少並未於形式上證明其抵押債權之存在及金額,倘若要拍賣,亦應將該抵押債權之金額不列入考量,則本件即無原裁定所謂拍賣無實益之情形可言。
㈣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楊麗真就本件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並無異議,且已聲明參與分配,即與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3項規定不動產由順位在先之抵押權人或其他優先受償權人聲請拍賣之情形無異,不適用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1、2 項拍賣無實益之規定,故原裁定不察,仍以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駁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違誤。
㈤綜上所陳,本件執行仍應續行而無拍賣無實益之可言,或應待系爭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確定後再續行,以符法制並維護債權人之權益。原裁定認斷本件執行終結確有違法未當,應予撤銷。
三、按實施強制執行時,經債權人同意者,執行法院得延緩執行;前項延緩執行之期限不得逾3 個月,債權人聲請續行執行而再同意延緩執行者,以1 次為限。每次延緩期間屆滿後,債權人經執行法院通知而不於10日內聲請續行者,視為撤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實施強制執行時,如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者,執行法院得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如延緩期間屆滿後,執行法院未通知債權人續行執行者,縱令債權人未於延緩期間屆滿後10日內聲請續行執行,亦不能視為撤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參見學者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第159頁)。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即債權人前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1 年度訴字第3704號假執行宣告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囑託本院執行,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助字第3393號返還價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因系爭不動產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筆,金額為4,800,000元,系爭不動產經鑑定價額僅2,346,800 元,形式上顯不足清償該抵押債權,本院乃分別於102 年12月24日、103年2月6日、103年8月3日依法通知異議人須證明系爭不動產賣得價金於清償優先債權與執行費用後有賸餘可能,或指定超過該項債權及費用總額拍賣最低價額,並聲明如未拍定願負擔其費用(參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第44頁、第51頁、第83頁),惟異議人僅一再泛稱該抵押權係最高限額抵押權,非實際一定有債權存在,系爭不動產鑑價2,346,800 元遠超過異議人之債權,異議人確有受償之可能,並聲明若未拍定願依法負擔拍賣費用云云,復以其就上開抵押權已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暨塗銷抵押權之訴訟為由,先後於103 年8月11日、103年11月11日聲請延緩執行,此經本院核閱102年度司執助字第3393 號卷宗確認無訛。
㈡嗣於延緩執行期間屆滿後,本院司法事務官並未通知異議人聲請繼續執行,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並不能視為聲明異議人撤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從而,原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等規定,逕以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之異議,尚嫌速斷而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法妥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土地坐落 │地目│面積 │權利範圍│最低拍賣價格│ │號├──────┼──┼────┼────┼──────┤ │ │新北市樹林區│ │2212 │2281分之│2,346,800元 │ ├─┤三福段1357地│ 墓 │平方公尺│400 │ │ │1 │號 │ │ │ │ │ └─┴──────┴──┴────┴────┴──────┘